临立会CB(1)77/97-98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号:CB1/BC/14/96
版权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7年5月8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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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下午2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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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会议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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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周梁淑怡议员(主席)
刘汉铨议员(副主席)
黃宜弘议员
杨孝华议员
陈鉴林议员
罗祥国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
夏佳理议员
刘健仪议员
黃震遐议员
李华明议员
唐英年议员
单仲偕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
副工商司
- 郑陆山先生
-
知识产权署署长
- 谢肃方先生
-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
- 张锦辉先生
-
首席助理工商司
- 聂德权先生
-
首席助理工商司
- 谢曼怡女士
-
助理海关总监
- 潘杨光先生
-
助理工商司
- 黃宗殷先生
-
副首席检察官
- 冯岑苑贞女士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1)1
- 梁庆仪女士
列席职员 :
-
助理法律顾问2
- 郑洁仪女士
-
高级主任(1)1
- 袁家宁女士
主席汇报下列事项 ──
-
条例草案委员会已接获王惟翰律师楼的一封来
函,代表音乐无限就音乐出版人协会的意见书
提出意见;并接获欧洲互換系统委员会的函件,
支持美国互換系统委员会对解编的意见(立法局
CB(1)1506/96-97号文件);及
-
截至该日,条例草案委员会已接获金狮影视超
特店所收集得的107,986个签名,支持放宽规管
平行进口货品。
(立法局CB(1)1379/96-97号文件,以及在会议席上提交议
员省览并随立法局CB(1)1545/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传阅
的两份文件,分别为政府当局题为「版获拥有人及专有
特许持有人」的文件及拟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2. 议员开始逐项审议该条例草案。
3. 议员察悉此部分。
4. 议员察悉上述条文。
第4条
5. 吴霭仪议员质疑「文学作品」一词的中文译法,她认
为该词或会将有关含义只局限在文学作品的范畴。知识
产权署副署长解释,该草案条文的中文本是以《伯尔尼
公约》的中文译本为依据。吴议员要求政府当局重新考
虑该词的中文译法。
6. 主席要求政府当局回应香港商标师公会对草案第4(1)(a)
条的意见,该条文规定以编汇资料而构成的「智力创作」
有资格享有版权保障,该会认为此点偏离英国法律的措
辞。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回应时解释,采用此项新的定义
符合国际趋势,即规定原创水平更高的作品方可享有版
权保障。文学作品在国际间可享有两种保障,分别为具
有某水平原创度的作品提供的版权保障,以及为原创度
较低的作品,如电话号码簿等,提供的较短期版权保障。
草案第9条
7.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在答覆一名议员的问题时澄清,微
波传送包括在草案第9条的涵盖范围內。
草案第11条
8.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及副首席检察官在回应议员的查询
时解释,由于根据国际间的一项共识,给予创作电脑产
生的作品的自然人版权,该条第(3)款采用「作出创作该
作品所需的安排的人」一词,以确保只有实际上曾努力
创作该作品的人士会获给予版权。该词句最先为英国采
用,现已为世界各地使用。
草案第14条
9. 主席向政府当局提述香港商标师公会的意见,该会认
为,有关雇员作品的法定偿金条文中,关于法院在评估
「偿金」所考虑的因素方面并不清晰,并应修改该等条
文,让有关方面可藉合约免除有关的责任。知识产权署
副署长回应时强调,目前的安排合理公平,因有关条文
确认雇员为版权作品的作者,并订明一套供版权审裁处
裁决版权拥有权纠纷的机制。在雇主及雇员未有订立协
议的情况下,版权审裁处会独立考虑每宗个案的法律依
据。
草案第15条
10.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在回答议员的问题时证实,为免
出现纠纷,有需要在委托合约中订明版权的拥有权。
11.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建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草案第19条
12. 议员察悉拟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副工商司
表示,考虑到注册外观设计条例草案的条文,当局将在
该条例草案加入第21A条,以规定「可予注册」而未有
注册的外观设计应享有15年的版权保障,由该外观设计
首次供工业应用的日期起计算。知识产权署副署长解释,
由于已注册的外观设计的保障期为25年,新的条文可鼓
励创作人将作品注册。副首席检察官表示,新条文的编
号会在该条例草案通过成为法例时更改。
草案第22条
13.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在解答主席的问题时解释,由于
知识产权源自法规法,只有此项条文所列举的作为才是
版权作品的限制作为。
草案第29条
14.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在答覆一名议员的问题时指出,
该条第(5)款旨在区分复制与改编的作为。至于相当于
复制的作为,他请议员参考草案第23条。
草案第30条
15. 议员讨论「有理由相信」一词。部分议员质疑应否
降低采取行动的界限,在进口商有理由相信他正进行一
件侵犯版权复制品的贸易活动时即采取行动。至于应负
上刑事或民事的法律责任,则视乎有关人士对侵犯版权
行为实际知情的证明而定。部分议员关注此条文已将举
证责任由原告人(以往须证明被告实际知情)转嫁至被告
人,被告人或须证明他并非「有理由相信」。
16.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回应时提出下列数点 ──
-
使用该词句可克服证明被告实际知情的困难。
将「知情验证」的水平降低至有理由相信,版
权拥有人及专用特许持有人沉重的举证责任会
有所减轻。然而,原告人仍须提供充分的证明
才可通过该项知情验证,无辜者不会轻易被不
公平地裁定有罪。
-
倘进口商根据资料有理由怀疑,但未有意识到
其重要性,他或无须负上法律责任。他只有在
意识到该项怀疑的重要性,而继续作出侵犯版
权的作为的情况下,才须负上法律责任。版权
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发出的通知,或未能
作为其「有理由相信」的充分证明。
-
侵犯版权者若单单拒绝就产品的地位作出查询,
不会使他豁免于法律责任。英国以往的案例显
示,倘侵犯版权者漠视产品的合法性,他可被
视作对该项侵犯版权「有理由相信」,甚至
「知情」。
17. 为使议员明了草案第30条对该条例草案其他各部的
影响,政府当局澄清,草案第22至29条处理直接侵犯版
权的事宜,而草案第30至34条则处理间接侵犯版权的事
宜。草案第30条所述的间接侵犯版权属民事罪行。只有
草案第115(1)条所列明的作为才会招致刑事处罚。
18. 议员同意于稍后考虑此条文。
草案第33条
19. 副工商司在回应议员的问题时表示,政府当局与有
关各方仍在讨论扩大草案第33条涵盖范围的建议,使明
知而允许其处所用作进行侵犯版权作为的业主须负上民
事责任;当局并会于稍后向条例草案委员会汇报。
20. 副工商司表示,当局会就该条第(1)款提出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以澄清未经授权而公开表演任何种类的
版权作品即属侵犯版权。
21. 议员察悉,有关附有版权标签的非版权货品的平行
进口问题,政府当局尚未作出决定。
22. 在答覆议员有关编排该条例草案各项定义的问题时,
副首席检察官表示,该条例草案所采用的界定词句的索
引载于第194及234条。草案第1(3)条指示读者参阅该等
索引。读者可利用两个索引找出有关的界定词句。议员
认为,为方便读者,该条例草案的所有界定条文应归纳
于一项条文下。副首席检察官回应时强调,该条例草案
现有的形式有需要保留,因其与《1988年版权、设计及
专利法令》一致。虽然此种形式在香港的法例未有先例,
但英国法例视此为最佳的形式。部分议员建议,应在适
当的位置加入注脚,指引读者翻阅相关的释义条文。
23.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会视乎条例草案委员会提出的
意见,就该条第(4)款提出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在作品于世界各地发表或发行起计的首12个月內,继续
对平行进口该版权物品采取刑事制裁。副工商司汇报,
政府当局曾与美国电影协会、香港影业协会及其他电影
界代表商讨此事。对于澄清专有特许持有人法律程序上
的权利的建议,该等协会虽然无意见,但却认为在12个
月內采取刑事制裁的期限并不足够。该等协会建议将期
限定为每种发行形式12个月,或延长至两年半。部分人
更建议将期限延长至5年。鉴于电影采用分阶段发行的
制度,政府当局认为建议的期限已取得最佳的平衡,因
为对电影及家庭视像的发行而言,保障版权免受平行进
口货品影响至为重要。无论如何,有关人士可继续在整
段版权保障期內,采取民事的补救措施。
24. 议员同意,条例草案委员会在就政府当局的建议作
出决定前,应考虑有关行业的意见。
25. 议员亦察悉政府当局就该条第(7)款提出的拟议委员
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澄清「合法地制作」一词并不包
括在作品版权保障期已届满的地方制作版权作品的复制
品。
26. 议员察悉上述条文。
草案第37条
27. 政府当局解释有关删除该条第(3)款的委员会审议阶
段修正案建议,以将电脑程式的解编不包括于「公平处
理」的范围內,并在草案第37条加入一款新条文,将条
文的涵盖范围扩大至包含基于公平使用的理由而进行的
解编。政府当局向议员保证,拟议的新一款条文的草拟
方式,会为改编或复制电脑程式作研究或私人研习用途,
提供有限制的例外情况。
草案第38条
28. 主席向政府当局提述无线电视、亚洲电视、有线电
视及卫星电视的意见,即为报导时事而公平处理某一作
品,应不包括使用影片及广播。副工商司及知识产权署
副署长回应时强调,政府当局曾审慎考虑有关意见,但
仍认为,为了在互相竞爭的各方利益之间取得公平的平
衡,应保留是项公平处理的例外情况。当局亦认为就报
导时事而鸣谢资料来源的建议并不可行,因为鸣谢名单
可能会十分冗长。在普通法方面的发展,亦为保留该公
平处理的例外情况提供理据。
29.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就该条第(1)款建议的委员会审议
阶段修正案,以澄清为批评、评论及新闻报导而「公平
处理」某一作品亦适用于已发表的版本。
草案第44条
30.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就该条第(1)款建议的委员会审议
阶段修正案,以澄清在「合理的范围」內复制作品应不
会不公平地损害版权拥有人的合法权益。知识产权署副
署长在回应议员的问题时补充,版权拥有人会否因复制
的作为而蒙受财政上的损失,将会是决定「合理范围」
的考虑因素。
草案第49条
31.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解释,就该条第(1)款提出的委员
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对确保版权的例外情况适用于所有
作品而非只是部分作品来说,是必需的修改。议员察悉
该项修正案。
草案第51条
32.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就该条第(2)(a)款建议的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
33. 一名议员关注到,图书馆及档案室获许可进行的作
为是否适用于立法局,因该局制备剪报作纪录及研究用
途。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回应时表示,倘复制品是用作私
人研究或教育用途,该项作为便会获许可。无论任何,
即使有关作为并非属许可的作为,他预计向版权拥有人
取得许可亦不会遇到很大的困难。
34. 议员察悉上述条文。
草案第59条
35. 一名议员关注该条第(3)款或会使草案第59条无用,
因为制作任何后备复制品均须受合约限制的规管。知识
产权署署长表示,特别指明禁止制作后备复制品的牌照
协议十分罕见。该等协议通常只会列出所容许的作为。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补充,该条第(3)款旨在重新肯定版权
拥有人在运用其作品方面的专有权。
草案第60条
36.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就删除该条而建议的委员会审议
阶段修正案,以删除电脑程式解编的版权例外情况。
37. 主席提醒议员,条例草案委员会下次会议将于1997
年5月13日(星期二)下午4时30分举行。
38. 会议于下午4时3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7月23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