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1)52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号:CB1/BC/14/96
版权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期: | 1997年5月1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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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 下午4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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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点: | 立法局会议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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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周梁淑怡议员(主席)
夏佳理议员
李华明议员
黃宜弘议员
杨孝华议员
陈鉴林议员
缺席委员:刘汉铨议员(副主席)
刘健仪议员
黃震遐议员
唐英年议员
罗祥国议员
吴霭仪议员
单仲偕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副工商司
- 郑陆山先生
- 知识产权署署长
- 谢肃方先生
-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
- 张锦辉先生
- 助理海关总监
- 潘杨光先生
- 首席助理工商司
- 谢曼怡女士
- 副首席检察官
- 冯岑苑贞女士
- 助理工商司
- 黃宗殷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1
- 梁庆仪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2
- 郑洁仪女士
- 高级主任(1)1
- 袁家宁女士
主席报告以下事项:
- 另一次会议已安排在1997年5月15日(星期四)下午
2时30分举行,继续逐项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及
- 条例草案委员会接获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
电脑及通讯业联会(Computer and Communications
Industry Association)、万国商业机器及音乐无限
提交的意见书(立法局CB(1)1544及1561/96-97 号
文件)。
I.续议事项
(政府当局题为“立法局条例草案委员会 版权条例草案”
的资料文件,该份资料文件已在会议席上提交议员省览,
并随立法局CB(1)1549/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传阅)
2.副工商司向议员简介政府当局在会议席上提交、题为
“立法局条例草案委员会 版权条例草案”的资料文件
。为跟进1997年5月8日会议席上的商议工作,该文件列
出政府当局对条例草案的拟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
最新政策考虑。该等政策考虑和下列范畴有关:
- 平行进口;
- 电脑程式的解编;
- 非版权产品标签上的版权;及
- 业主就其处所用作进行侵犯版权作为所须负上的
法律责任。
电脑程式的解编
3.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建议删除规定合法使用者可解编电
脑程式的草案第60条,并扩大草案第37条,即有关“公
平处理”的条文,以平衡使用者及所有人的利益。草案
第37(3)条会被一项新条款取代,以便为研究或私人研习
用途而改编或复制电脑程式,订明有限度的例外情况。
为了概括地澄清某项作为是否属于允许的作为,政府当
局将在草案第36条內增订第2A款,以确保在决定某项作
为是否属于允许作为时,基本考虑因素是该项作为会否
与版权拥有人对该作品的正常利用有所牴触,以及会否
不合理地损害版权拥有人的合法权益。新的第2A款的用
语,非常接近《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9.2条的用语。
4. 黃宜弘议员表示,他不反对为研究用途进行解编。然
而,他反对容许任何人把他人的脑力创作当作资本,并
将其制成商业产品而未有给予拥有人应有的尊重。他对
新的第37(3)条內“创作一个与被研究的程式实质上并不
相似的……独立程式”的用语表示关注,因为一项作品
是否与原作品实质上相似,是主观的判断。此外,他亦
认为藉解编而创作的作品不应独立地运作。
5.政府当局回应时提出以下数点:
- 解编是否纯属学术用途及所获得的资料会否永不
用作商业用途,实难以断定。合法使用者应获准
进行解编以制作一项商业产品,条件是该产品与
原作品实质上并不相似,以及不会损害拥有人的
经济权益。在评定该作品是否与原作品实质上相
似时,法院会以处理侵犯版权个案的相同手法作
出处理。
- “独立程式”此一用语是专门名词,含有曾独立
地付出努力创造该程式的意思。这并不表示该程
式不应独立运作。版权与专利权不同,专利权给
予专利持有人专有权作为公开其概念的回报,而
版权的用意,则在保障以代码形式表达概念的方
式而不在保障程式的概念。程式的版权拥有人应
欢迎为取得资料以创造兼容产品而进行的解编。
- 新的第36(2A)款会就侵犯版权提供足够保障;该
款就决定某项作为是否属版权下允许的作为列出
普遍适用的原则。每个国家在给予版权的例外情
况时均须遵循此等普遍适用的原则。
6.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回答议员的问题时解释,“兼容”
的意思是“系统互用”,即为一个目标而编写的程式可
成功地与为另一个目标而编写的程式运作,或一套程式
可在另一套不同的作业系统上作业。
7. 一位议员认为,与其扩大草案第37条的涵盖范围,较
适当的做法可能是保留草案第60条,并保留其原有的意
图,即只有为了达到系统互用才允许进行解编。为免生
误会,应使用如“连接”及“介面”等词代替“创造”
一词。黃宜弘议员表示,他不反对进行解编以发展另一
套程式,只要该套程式只辅助而非取代原有的作品。议
员同意稍后再研究此问题。
非版权产品标签上的版权
8.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回答议员的问题时报告,政府当局
正参考外国的经验,以找出适当方法,在附有版权标签
的非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上,消除零售商的疑虑。
由于此方面并无国际惯例,政府当局会视条例草案委员
会的决定,将有关事宜留待判例法处理,或进行立法为
该等货品创造一项版权的例外情况。副工商司补充,鉴
于当局理解到需要订定确实的情况,政府当局属意采用
立法的方式,并正草拟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有关的
修正案会尽快提交条例草案委员会审议。
业主就其处所用作进行侵犯版权作为所须负上
的法律责任
9. 副工商司报告,政府当局认为,扩大草案第33条的涵
盖范围,使明知并容许其处所用作进行任何侵犯版权活
动的业主须负上民事责任的建议,应参照条例草案本身
已有条文的效力一并考虑。政府当局认为,较适当的做
法,是在条例草案通过成为法例后,才就建议的可行性
及影响征询市民及代表业主的各个团体的意见。
10.议员对草案第33(2)条表示关注,他们认为,此条文可
能会不公平地令酒店经营者负上法律责任,理由是他们
就个别活动出租场地,会很难确保在其场地內举行的活
动沒有侵犯版权。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回应时解释,草案
第33条只处理间接侵犯版权行为,在此等个案中,原告
人须证明被告人在给予允许时确实知悉或有理由相信其
处所会被用作进行侵犯版权的活动。现行草拟的条文应
不会令无辜者受到牵连。
11.议员指出,草案第33(1)条中“除非在他给予允许时有
合理理由相信该表演不会侵犯版权,否则该人亦须对该
项侵犯版权负上法律责任”的语句,可能会使到酒店经
营者在有理由相信该表演不会侵犯版权前,将须主动查
询有关表演是否合法。他们认为,这是将责任由原告人
(即以前要证明确实知情)转移至被告人(现在可能要证明
他“有理由相信”有关表演不会侵犯版权 ) 身上,这个
做法既不公平亦不可行,而且会将举证责任置于酒店经
营者身上。
12.应主席邀请,助理法律顾问表示,“有合理理由相信
”的用语,是作为免责辩护的条文。她认为,酒店经营
者会难以证明他有理由相信有关表演不会侵犯版权。普
通法的案例显示,要提出反证并不容易。
13.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回应时强调,酒店的经营者为求自
保,可遵照一贯做法,每年向有关的集体行使版权的机
构申请公开表演牌照。本港集体行使版权的大型机构所
签发的牌照,已包括了逾90%的版权作品。此外,酒店
经营者可在租约中,就因使用处所用作侵犯版权行为而
导致的索偿订定弥偿条文,以保障自己。议员同意条例
草案委员会稍后才研究此问题。
II 逐项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立法局CB(1)1379/96-97及1545/96-97(01)号文件)
14.议员继续逐项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草案第62及63条 ─ 字体
15. 议员察悉此等条文。
草案第64及65条 ─ 电子形式作品
草案第65条
16.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就草案第65条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
段修正案。该修正案旨在澄清只有“为…… 观看或聆听
该作品而在技术上需要制作一项短暂存在和附带的复制
品”时,该作品的复制品才获视为沒有侵犯版权。
草案第66至74条 ─ 杂项:文学作品、戏剧作
品、音乐作品及艺术作品
17.议员察悉此等条文。
草案第75及76条 杂项:影片及声音纪录
草案第76条
18.议员察悉就本条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他们
亦察悉,政府当局认为有需要更清楚界定何种机构会获
给予版权豁免。政府当局决定撤回删除第(2)(a)款“或是
关于宣扬宗教,或推广教育或社会福利”一句的建议。
有关建议载列于1997年5月8日会议席上提交的拟议委员
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立法局CB(1)1545/96-97(01)号文件)。
草案第77至84条 杂项:广播及有线传播节目
草案第77条
19.主席请政府当局注意,无线电视、亚洲电视、有线电
视及卫星电视联署了一份意见书(立法局CB(1)1360/96-97
(01)号文件)。她指出,既然广播机构已为版权作品缴付
版权费,以便在牌照有效期內广播或将该作品包括在有
线传播节目服务內,短期有效的权利 ( 即容许为广播或
将其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而为版权作品附带制作纪
录或予以复制的版权例外情况 ) 的法定有效期,自然应
与牌照的有效期一致。她同意联合意见书內的观点,即
规定广播机构在3个月內销毀后备复制品的建议,既不可
行,亦不合理。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回应时提出了以下数
点:
- 根据现行法例,短期有效的权利的法定有效期仅
为28日。条例草案建议延长此项版权例外情况的
期限至 3个月,以配合广播事务管理局的规定;
根据该项规定,广播机构或有线传播节目服务提
供者须把节目复制本保留3个月以供检查。
- 政府当局察悉广播机构及有线传播节目服务提供
者在后勤安排上可能面对的困难,但当局仍然认
为,允许就特许版权作品制作后备复制本或图书
馆副本的事宜,应与版权拥有人商定,而不应列
为版权的例外情况。为保障版权拥有人的合法权
益,在给予任何版权的例外情况时均须审慎。未
获授权而复制任何版权作品,均侵犯了有关作品
的版权拥有人的复制权利。草案第77条的草拟方
式与国际的版权原则一致。
20.主席仍然认为,广播机构实际上已藉缴付版权费获得
版权拥有人授权制作用作广播的后备复制本。她要求政
府当局再考虑广播机构的意见。
草案第81条
21.议员察悉,为与草案第76(2)(a)条一致,政府当局撤回
了删除第(3)(b)款中“或是关于宣扬宗教,或推广教育或
社会福利”一句的拟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草案第
250(2)款及第253(3)(b)款的拟议修正案亦撤回。
草案第82条
22. 议员察悉,为尽量减少对卫星电视公共天线系统客戶
的 收看习惯做成不便及干扰,同时又不致牺牲广播机构
自由分发其讯号的权利,政府当局建议就此条文提出一
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订明卫星电视公共天线系统
的营办人拥有可撤销的隐含牌照,使其可再传送未经编
码处理的广播。然而,鉴于拟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
案与本港现行的卫星电视公共天线系统发牌制度有冲突
,在文康广播科完成广播政策的全面检讨前,授权权利
拥有人藉给予 6 个月通知以撤销隐含牌照的条文将不会
生效。
草案第85条 ─ 改编本
23.议员察悉此条文。
第IV分部 ─ 精神权利
草案第86至88条 ─ 被识别为作者或导演的权利
24.议员察悉此等条文。
草案第89至92条 ─ 反对作品受贬损处理的权利
25.议员察悉此等条文。
草案第93条 ─ 作品的虛假署名
26.议员察悉此条文。
草案第94至97条 ─ 补充条文
27.议员察悉此等条文。
第V分部 ─ 进行版权作品的权利的交易
草案第98至101条 ─ 版权
草案第100条
28.副工商司及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回答一位议员的询问时
解释,版权作品可作纵向及橫向应用。版权作品可藉特
许分为不同地理分区应用。因此,特许在“专用”方面
的程度全视乎其条款而定。
草案第102及103条 ─ 精神权利
29.议员察悉此等条文。
第VI分部 ─ 侵犯权利的补救
草案第104至108条 版权拥有人的权利和补救
草案第105条
30. 议员察悉就本条文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及政
府当局的解释。根据政府当局的解释,对第(2)(c)款的修
订,将能促使法院在评定赔偿数额时顾及“被告人的业
务帐目和纪录完整程度、准确程度和可靠程度”。
31. 议员察悉助理法律顾问拟备、题为“侵犯版权活动的
赔偿 1956版权法令及版权条例草案”的资料文件。该份
资料文件在1997年5月8日的会议席上提交议员省览,并”
随立法局CB(1)1545/96-97(03)号文件送交议员传阅。
草案第109及110条 ─ 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权
利和补救
草案第110条
32.副工商司表示条例草案中会增订新的第110(1A)款,以
澄清专用特许持有人若无法院许可,不得向平行进口商
提出民事诉讼,除非有版权拥有人加入成为原告人。知
识产权署副署长回答议员的问题时,提供了以下资料:
- 草案第110(1)款旨在订定一项基本的大原则,即专
用特许持有人应在联同版权拥有人作为原告或在
版权拥有人加入作为被告时,才能对平行进口商
提出诉讼。第110(1A)款明确规定专用特许持有人
在向平行进口商提出民事诉讼前,必须联同版权
拥有人作为原告。加入此项规定,是为了平衡恢
复对平行进口采取刑事制裁的做法。
- 由于草案第110(1A)款只处理与一项“作为”有关
的民事诉讼,因此并无有关加入拥有人作为被告
的字眼。倘若平行进口商质疑专用特许持有人的
法律地位,则载明应加入拥有人作为被告人的第
110(1)款即会适用。
- 倘拥有人去世或持有权利的公司清盘,则在指控
平行进口商的案件中,将须加入承让人、继承人
或清盘人代替拥有人作为原告。
- 根据新的第110(1A)款,除非得到法院许可,若无
版权拥有人加入作为原告,专用特许持有人不得
对平行进口商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在考虑有关许
可的申请时,会顾及所有的有关因素。
33.议员强调,应只在特殊的情况下才发出许可,而为清
晰起见,有关的特殊情况应在条例草案中订明。助理法
律顾问建议,政府当局可考虑在附属法例中加入指引,
法院在发出许可时应遵照该等指引。
34.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回应时澄清,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
况下,法院才有酌情权发出许可。应议员要求,他答应
在条例草案中订明有关的特殊情况。
草案第111条 ─ 侵犯精神权利的补救
35. 议员察悉此条文。
草案第112至114条 ─ 推定
草案第113条
36.议员察悉政府当局拟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草案第115至117条 ─ 罪行
草案第115条
37.议员察悉拟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草案第116条
38.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回应一位议员的问题时表示,因制
造或处理侵犯版权复制品罪名而被再次定罪的罚则,在
两年前增加至第5级罚款及监禁4年。条例草案建议在首
次定罪即施以此等罚则,以加强阻吓作用。
草案第118至130条 ─ 补充条文
草案第118条
39.议员察悉拟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知识产权署
副署长回答主席的问题时澄清,对本条第 (12)(c)款提出
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旨在涵盖民事案件。
草案第119条
40. 副工商司表示,政府当局拟就本条第(1)(a)(iii)款提出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在“该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后加入“任何他觉得是或相当可能是本部所订罪行的
证据或任何他觉得是包含或相当可能包含该证据的东西
”。议员对“相当可能是或相当可能包含”一词表示有
所保留,因为这可能涉及主观判断。他们认为,“任何
他觉得是或是包含”的用语应足以方便执法行动。
41. 政府当局回应时提出了以下两点:
- 在一些个案中,侵犯版权的是物品的內容而非物
品本身,例如在互联网上售卖侵犯版权物品的个
案。由于对在电脑环境內进行的侵犯版权活动采
取行动预期会有困难,作为预防措施,有需要加
入“相当可能是或相当可能包含”这用语,以便
搜集证据。
- 侵犯版权行为与其他非法作为不同,并非经常可
以单凭外表判断某一物品是否侵犯版权,例如侵
犯版权的唯读光碟。因此,当局有必要有权在只
有环境证据的情况下截停和搜查任何车辆,以加
强执法行动。
42.议员同意在条例草案委员会1997年5月14日上午8时
30分举行的下次会议上开始研究草案第122条。
V
43.会议于下午6时3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7月16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