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1)78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号:CB1/BC/14/96


版权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7年5月14日(星期三)
时  间:上午8时30分
地  点:立法局会议厅

出席委员 :

    周梁淑怡议员(主席)
    刘汉铨议员(副主席)
    黃震遐议员
    李华明议员
    黃宜弘议员
    杨孝华议员
    陈鉴林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

    夏佳理议员
    刘健仪议员
    唐英年议员
    罗祥国议员
    单仲偕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副工商司
郑陆山先生
知识产权署署长
谢肃方先生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
张锦辉先生
助理海关总监
潘杨光先生
首席助理工商司
谢曼怡女士
副首席检察官
冯岑苑贞女士
助理工商司
黃宗殷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1
梁庆仪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2
郑洁仪女士
高级主任(1)1
袁家宁女士



逐项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议员继续逐项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草案第123条

2. 副工商司表示,政府当局有意增订新的第123A条,就 保障刑事法律程序中的告发人的事宜作出规定。助理海 关总监补充,政府当局有责任保护告发人,很多法例亦
载有类似条文。

草案第124条

3. 议员关注到,有关被海关总监检取以作检查的物品, 条文并无订定发还该等物品的法定时限。助理海关总监 解释,由于版权拥有人需要有充分机会检查检取的物品, 以确定其是否侵犯版权复制品,因此当局难以定出发还 物品的时限。检取的物品一般会在数个月內发还。因应 议员的关注事项,就完成检查海关总监所扣留的物品而 言,副工商司同意考虑在条文內加入「在合理时间內」
的字眼。

4. 议员对第(4)款的措词有所保留。根据该款,「凡物品 自某人处检取或扣留......」,对在查检时所招致「使该某 人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政府无须负上任何责任」。 助理海关总监回应时指出,一般而言,执法人员均毋须 承担因执行职务而导致的损害赔偿申索。他向议员保证, 由于版权作品精细,执法人员一定会小心处理此等产品。 同时,政府当局也或会因应个别个案的情况,考虑损害
赔偿的申索。

草案第130条

5.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回答议员的问题时解释,草案第
130条旨在订明各地方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特别是该等
法院颁发侵犯版权复制品或其他物品的交付令的权力。

第VII分部 ── 关乎输入侵犯版权物品的
法律程序

草案第131至140条

草案第132条

6. 政府当局回答议员的问题时澄清,根据《与贸易有关 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知识产权协议》),当局须制 订有关进口或转运的版权物品的边境措施,以便版权拥 有人及专用特许持有人可透过向法院申请扣留令,扣留 涉嫌属翻版产品的货品进口,藉以向侵犯版权者采取民 事的法律程序。然而,当局并无责任向过境物品施行此 等措施,因此草案第132(4)条订明扣留令不适用于该等 货品。专利条例草案亦以类似方法处理过境的专利货品。 专利条例草案委员会建议,关于专利货品有否进口的问 题,应由普通法按个别个案决定。

7. 吴霭仪议员请议员注意条例草案第193条及专利条例 草案第73(2)条有关「过境物品」的定义。如专利条例草 案的第73(2)条所显示,政府当局的用意是对过境货品给 予侵犯专利权方面的豁免,她询问,删除此一款会否导 致两项条例草案对过境物品有不同的处理。政府当局同 意提交一份文件,比较条例草案第132条及专利条例草 案第73条有关过境货品的规定,若发现有不同的处理,
会解释其原因。

草案第133条

8.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回答议员的问题时解释,国际上并 无有关发出扣留令的惯常做法。考虑到扣留令对合法贸 易造成的影响,政府当局认为宜指定由高等法院负责处 理该等申请。条例草案中有关扣留令的条文,与《知识 产权(世界贸易组织修订)条例》(1996年第11号条例)的该
等条文十分相近。

草案第139条

9. 副工商司回答主席的问题时澄清,草案第139条是关 乎被检取或扣留的物品的输入者、收货人或拥有人向扣 留令的申请人,而非政府,申请因该项检取或扣留而使 他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的补偿的权利。

第VIII分部 ── 版权特许

草案第141条

10. 副工商司表示,政府当局有意就第(4)款提出一项委 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缩窄特许机构的定义。由于该 项修订,只有其作品在市场上占有一定比率的集体行使 版权大型社团,才会被界定为特许机构,并受到有关的 规管。特别规定集体行使版权的大型社团须受规管,是 因为公众人士关注到该等社团可能滥用其垄断地位。把 该等机构纳入版权审裁处的司法管辖范围,可建立一个 由第三者解决爭议的机制,就版权收费作出仲裁。由于 小型社团无法垄断市场,当局故意令该等社团免除于规 管机制以外,以尽量减少政府对行使私人权利的干预。

11. 政府当局进一步表示,现有的集体行使版权社团在 本港的运作良好,但该等社团渴望得到官方的认可。为 了更佳地监察其运作,政府当局建议采用一套自愿性质 的注册制度。根据该制度,集体行使版权的社团只需提 交准版权使用者基本上需要的资料,例如版权收费表等, 即可注册。特许机构须符合第141(4)款的定义,并符合 草案第145条所订定的准则,才符合注册的资格。

12. 部分议员关注到,为特许机构订定较狭窄的定义, 可能会无意中令大型的集体社团得到较优厚的待遇,因 为只有此等机构才可注册以取得官方认可。为令注册程 序具有更高的透明度,当局应定出清晰及具体的注册准 则,并设立一个上诉机制。

13. 知识产权署署长回应时表示,政府当局的用意并非 只为具规模的社团注册。事实上,当局希望为一些可能 由于互联网的发展而成立的新集体社团注册。他强调, 注册并不影响特许机构的合法性。

14. 部分议员认为,既然合法性不成问题,特许机构对 自愿注册或会有所迟疑,因为注册后将受到规管。为达 到规管的目的,当局应考虑采用强制性而非自愿性质的
注册制度。

15. 政府当局回应时提出以下论点:

  1. 当局认为不宜采用强制性的注册制度,因为根 据《知识产权协议》,版权拥有人应无须经由
    任何正式手续来肯定其权利。

  2. 对本港而言,拟议的自愿性质的注册制度会是 一套有效的规管机制,原因是现有的集体行使 版权社团已表示会支持注册制度。政府当局预 期,若未经注册的社团发现他们在市场上会陷 于极为不利的情况,大部分特许机构均会主动 登记,以取得官方认可。值得注意的是,不论 是否经已注册,属于特许机构定义涵盖范围的 集体行使版权社团,均在版权审裁处的司法管
    辖范围內。

16.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补充说,由于特许机构的定义将予 收窄,以把相对较大型的集体行使版权机构纳于其中, 政府当局将为该目的订明此等机构的版权作品所应占的
特定市场占有率。

17. 议员同意在接获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初稿后进一步 讨论此项目。应议员的要求,政府当局同意提供文件, 解释采用自愿性质的版权特许计划而非强制性质的计划
的原因。

草案第142至149条 ── 特许机构的注册

草案第144条

18. 知识产权署署长回答主席的问题时表示,由于预计 主动申请注册的特许机构会少于10个,施行注册制度只 须成立一个涉及有限财政资源的极简单文件系统。根据 草案第144条申请注册及续期的所需费用也属有限。

草案第148条

19. 议员察悉,因应当局就草案第141(4)款提出的委员 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政府当局会就草案第148条增订新 的第(c)款,规定工商司可就集体行使版权社团的版权 作品所占的市场占有率订定一个百分率,超出该个百 分率的社团,即属版权审裁处的司法管辖范围。

草案第150至156条 ── 关于特许计划的转介
及申请

20. 议员察悉此等条文。

草案第157至162条 ── 就特许机构批出的特
许而作出的转介及申请

草案第160条

21.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就第(1)款所提出的拟议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

草案第163条 ── 在某些种类的个案中须考
虑的因素

22. 议员察悉此项条文。

草案第164条 ── 计划或特许中的隐含弥偿

23. 议员察悉此项条文。

第IX分部 ── 版权审裁处

草案第165至168条 ── 审裁处

24. 政府当局回答议员的问题时提供以下有关版权审裁
处的资料 ──

  1. 《知识产权(世界贸易组织修订)条例》自1996 年12月20日生效以来,原本由3名成员组成的 播演权审裁处已易名为版权审裁处。目前该处
    的主席为一位高等法院法官。

  2. 条例草案通过成为法例后,新委任的审裁处将 由7名成员组成,其中包括一名主席和一名副 主席。审裁处成员将来自社会不同界别,以确
    保平衡各方利益。

  3. 版权审裁处就特许计划下集体行使版权的社团 发出的特许或个别个案所引起的爭议作出决定。 版权审裁处与其他审裁处相若,聆讯一般是公 开进行,其运作将有详细的规则作出规定。由 于时间方面的限制,新审裁处将继续沿用现有 的规则,重新修订的规则将于1997年8月前备 妥。应议员要求,政府当局会向条例草案委员
    会提供一份现有规则的副本。

25. 在察悉审裁处的司法管辖范围将扩大至包括处理版 权作品的不同用途后,议员认为当局有需要委任具有适 当专业知识的成员,以便作出符合公众利益的正确判断。 政府当局回应时强调,当局会根据有关人选的优点,考 虑到其能力、专长、经验、品格、是否热心公益,以及 整体而言是否适合担任该职,才作出有关委任。目的是 确保被委任的人选,会就版权审裁处的运作,提供最佳 的判断和意见。应议员要求,政府当局答应提供一份资 料文件,解释委任版权审裁处成员的准则。

草案第169至171条 ── 司法管辖权和程序

26. 议员察悉此等条文。

草案第172条 ── 上诉

27. 一位议员关注到高等法院是否有处理有关版权上诉 事宜的专业知识。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回应时表示,若有 需要,法院会要求专家提供意见。

第X分部 ── 享有版权保护所须具备的
资格

草案第173至177条

草案第176条

28. 部分议员对第(1)款表示关注。第(1)款载述:「香港 作品......因受到某国家、地区或地方不利的待遇而在该 国家、地区或地方沒有得到足够的保护,则总督会同行 政局藉规例」拒绝保护来自该等国家的版权货品。他们 尤其关注「如觉得」此一语句,因为这会涉及主观的判
断。

29. 知识产权署署长及副署长回应时解释,香港建议采用 一个开放的制度,让任何人士在世界任何地方创造的原 创持版权作品,均有资格在本港获得保障。条例草案亦 有需要订定保障条文,授权香港对任何违反其国际责任 并在经济上歧视香港的国家采取自我保护的行动。此一 条文只在特殊并在有充分理据的情况下才会援用。政府 当局向议员保证,除非香港作品受到具损害性的对待, 香港不会轻率地拒绝给予其他国家的人民版权保障。

草案第177条

30. 知识产权署署长及副署长回应议员的问题时澄清, 首次发表的涵义是指首次将不具实物形态的产权固定在
某种媒体上,不论是录音还是影片。

第XI分部 ── 杂项及一般条文

草案第178至182条 ── 政府及立法局版权

31. 议员察悉此等条文。

草案第183至185条 ── 其他杂项条文

32. 议员察悉此等条文。

草案第186至187条 ── 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33. 议员察悉此等条文。

草案第188至194条 ── 释义

草案第193条

34.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提交的拟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
案。

35. 条例草案委员会下次会议将在1997年5月16日下午
12时30分举行。

36. 会议于上午10时4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7月23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