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1)7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并经主席核正)
档号:CB1/BC/14/96
版权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7年5月15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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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下午2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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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会议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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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周梁淑怡议员(主席)
刘汉铨议员(副主席)
夏佳理议员
黃震遐议员
杨孝华议员
陈鉴林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
刘健仪议员
李华明议员
唐英年议员
黃宜弘议员
罗祥国议员
单仲偕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
副工商司
- 郑陆山先生
-
知识产权署署长
- 谢肃方先生
-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
- 张锦辉先生
-
首席助理工商司
- 聂德权先生
-
首席助理工商司
- 谢曼怡女士
-
助理工商司
- 黃宗殷先生
-
助理海关总监
- 潘杨光先生
-
副首席检察官
- 冯岑苑贞女士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1)1
- 梁庆仪女士
列席职员 :
-
助理法律顾问2
- 郑洁仪女士
-
高级主任(1)1
- 袁家宁女士
主席报告,条例草案委员会已接获以下意见书:
-
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提交的意见书,表示
澳洲曾因应《1996年澳洲版权修订条例草案》
(Australian Copyright Amendment Bill 1996)就进口
货品的标签和包装事宜进行讨论(立法局
CB(1)1595/96-97(01)号文件);
-
英童学校基金会学校的学生来函,并附有1 167
个签名,吁请放宽规管平行进口货品(立法局
CB(1)1595/96-97(02)号文件);
-
音乐无限来函,就草案第35条提出修订建议
(立法局CB(1)1595/96-97(03)号文件);及
-
金狮影视超特店就音乐无限提出的 "供应产品
的第一优先机会" 的建议提交的意见书(立法
局CB(1)1600/96-97号文件)
(立法局CB(1)1607/96-97号文件)
2. 副工商司向议员简介一份题为“立法局条例草案委员
会 ── 版权条例草案”的资料文件,政府当局在会议
席上提交该文件供议员省览。文件的內容,是政府当局
对条例草案委员会在1997年5月14日会议席上提出的下
述事项所作的回应:
-
短期有效的纪录(草案第77条);
-
行使同时具有的权利(拟议的草案第110(1A)条);
-
申请沒收被检取的物品(草案第129条);
-
过境物品及货品(草案第132(4)条);
-
为集体行使版权制订自愿性质的特许计划(第
VIII分部);及
-
版权审裁处(第IX分部)
3. 副工商司解释,政府当局打算保留草案第77条的原来
拟稿,理由是任何有关制作特许版权作品的后备复制品
或图书馆复制品的许可,均应与版权拥有人商定,而非
给予版权豁免。按照现行法例,短期有效的纪录权利的
法定期限仅为28天。条例草案建议将期限延长至3个月,
以配合广播事务管理局要求广播机构或有线节目服务提
供者须保留节目的复制品三个月以供检查的规定。
4. 按惯常做法,广播机构及有线节目服务提供者会在短
期有效的纪录权利的法定期限届满后缴付版权费,以取
得复制的权利,而根据与版权拥有人订定的特许协议,
广播机构亦应会获得一套作品的原装复制版本。议员察
悉此等情况后,接受此一条文。
5.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打算动议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以订出若干指引,俾法院根据该等指引,考虑是
否给予专用特许持有人许可,使他可在版权拥有人未有
加入作为原告人的情况下,向平行进口商提出民事诉讼。
考虑因素将包括版权拥有人可否在合理情况下接触得到
或参与法律程序,以及非专用特许持有人可合理预见的
其他例外情况。
6. 议员察悉,由于他们关注到条文并无就「被海关总监
检取以作检查的物品」订出发还的法定时限,政府当局
会就草案第129条动议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订
明海关总监应*在合理时间內*发还任何被检取的物品。
7. 议员察悉,对于侵犯版权和侵犯专利的过境货品,可
采取的补救措施大致是相同的。
8. 议员察悉,由于他们认为特许机构的狭窄定义,可能
在无意中令大型的集体社团得到较优厚的待遇,政府当
局决定撤销对草案第141(4)条拟作的修订。当局亦会撤
销就草案第148条拟作出的相应修订。
9. 副工商司表示,政府当局业已察悉,议员认为版权审
裁处成员的委任应有清晰明确的准则。版权审裁处的主
席和副主席将须具备担任地方法院法官的资格。审裁处
其他5位成员将来自社会不同界别,以平衡各方利益。
有关方面会根据有关人选的优点,并考虑到其能力、专
长、经验、品格、是否热心公益,以及整体而言是否适
当的人选才予以委任。
10. 议员认为以上准则过分概括,当局应清楚界定5名普
通成员的组成,例如订明其行业或职业。副工商司回应
时强调,政府当局一直致力确保被委任的人选,会为版
权审裁处的运作,提供最适当的判断和意见。版权审裁
处目前的成员包括1位法官(主席)、两位律师(其中一位为
立法局议员),以及1位会计师。条例草案通过成为法例
后,审裁处的成员将由3名增加至7名,届时政府当局会
委任熟悉版权法的人士加入。由于审裁处进行聆讯的经
验有限,而版权作品的类别繁多,委任应保持灵活,以
确保可委任适当的人选。议员要求政府当局在条例草案
恢复二读时,提供有关版权审裁处的成员组合的具体资
料。
11.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提交的资料文件的附件,载有
一份版权(播演权审裁处)规则的复印本。
(立法局CB(1)1379,1545及1549/96-97号文件)
12. 议员继续逐项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草案第195条 ── 引言
13. 议员察悉此条文。
草案第196至202条 ── 表演者的权利
14. 议员察悉此等条文。
草案第203至206条 ── 具有录制权的人的权利
15. 议员察悉此等条文。
草案第207及208条 ── 赋予权利的例外情况
16. 议员察悉此等条文。
草案第209条 ── 权利的期限
17. 议员察悉此条文。
草案第210至218条 ── 表演者的经济权利
18. 议员察悉此等条文。
草案第215及216条
19.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拟就草案第215(1)及216(2)条提出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澄清权利拥有人可就侵犯具
有录制权的人士的权利采取法律行动。考虑到既定的判
例法,草案第105(2)(a)及第216(2)(a)条亦将予修正,以
" 昭彰程度" 取代 "性质(包括其范围或程度)"。
草案第219至221条 ── 表演者的非经济权利
20. 议员察悉此等条文。
草案第222条 ── 侵犯权利的补救
21.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拟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该修正案目的为因应草案第215及216条所作的修正而删
除此条的第(b)款。
草案第223及224条 ── 交付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22. 议员察悉此等条文。
草案第225至227条 ── 有关交付的补充条文
23. 议员察悉此等条文。
草案第228至232条 ── 版权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24. 议员察悉此等条文。
草案第233及234条 ── 释义
25. 议员察悉此等条文。
草案第235至256条
26. 议员察悉此等条文。
草案第257至267条
27. 议员察悉此等条文。
草案第268条 ── 为规避防止复制的保护措施而设计
的器件
28.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拟就第(2)(a)及第(3)款提出的委员
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草案第269条 ── 权利管理资料
29. 议员察悉此条文。
草案第270至272条 ── 以欺诈手段接收传送
30. 议员察悉此等条文。
草案第273至276条 ── 一般条文
31. 议员察悉此等条文。
附表1 ── 教育机构
32. 议员察悉此附表。
附表2 ── 版权:过渡性及保留条文
33. 主席请议员注意金狮影视超特店在其意见书(立法局
CB(1)1277/96-97(02)号文件)就附表2第12段有关过渡性
条文所提出的意见。金狮影视超特店认为,根据现行法
例,由香港的版权拥有人在外地制造而由其直接进口或
由其后的买家进口的平行进口货品,并不在*侵犯版权
复制品*的定义范围內,其进口或进行此类产品的交易
并不违法。然而,根据条例草案,"侵犯版权复制品" 的
定义会包括此类产品;对于该等在条例草案生效前合法
进口的物品,附表2第12(4)段亦不会就其拥有或进行交
易给予豁免。
34.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解释,由于平行进口货品在现行
法例下是否属侵犯版权复制品的问题,有关的判例法并
不明确,政府当局认为不宜在条例草案中订明侵犯版权
物品的类别,以致影响香港法院日后就一些可能是在现
行的版权制度下引起诉讼的案件的裁决。再者,由于香
港现行的版权法例,主要是根据英国1956年的《版权法
令》(下称“1956年法令”)而订定,为确保一致,条例
草案应以取代1956年法令的1988年《版权、设计及专利
法令》的过渡性条文为蓝本。由于金狮影视超特店的建
议可能会夺去版权拥有人的权利,因此政府当局属意保
持原状。知识产权署副署长进一步澄清,附表2第12段的
草拟方式,符合一项法律原则,即任何在新法例生效前
所进行的行为,仅受到之前生效的法例的条文所管限。
他向议员保证,在现行的版权制度下合法进口的货品,
在条例草案通过成为法例后仍属合法。同理,在现行法
例下不合法的进口货品亦不会得到豁免。
35.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回答议员的问题时进一步解释,
附表2第12(4)段就施行第35条而界定“侵犯版权复制品”
的涵义。根据此段,某物品的制作是否构成侵犯版权,
须按以下规定裁定:若该物品在1972年12月12日之前制
作,参照《1911年版权法令》;若该物品在1972年12月
12日或之后并在1996年5月10日之前制作,参照经1996年
《知识产权(世界贸易组织修订)条例》(1996年第11号法
例)(下称“《世界贸易组织条例》”)修订前的《1956年
法令》;若该物品在1996年5月10日或之后并在条例草案
生效之前制作,则参照经《世界贸易组织条例》修订的
《1956年法令》。換言之,平行进口货品是否属侵犯版
权复制品,将由该行动发生当时生效的法律裁定。
附表3 ── 在表演中的权利: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36. 议员察悉此附表。
附表4 ── 相应修订
37. 议员察悉此附表。
附表5 ── 废除
38. 议员察悉此附表。
39. 议员讨论各待议事项。
40. 副工商司及知识产权署副署长表示,经考虑议员意
见,以及参考澳洲的《1992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
(Australian Copyright Amendment Bill 1992)后,政府当局建
议修订草案第35条,使存在于非版权货品的标签或包装
的版权不会因该等货品平行进口香港而受到侵犯,只要
该等货品的经济价值并非主要来自该货品的标签或包装
等附属作品的经济价值。政府当局会在1997年5月16日
的会议席上提交有关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
41. 主席请议员注意零售商对*有理由相信*定义的强烈
关注。她认为,由于条例草案建议恢复对平行进口实施
刑事制裁,法例在这方面应更具透明度,让零售商可明
确无误地知道他们的行为何时及会否侵犯他人的权利。
就这方面,她促请政府当局在条例草案加入特定条款,
澄清“有理由相信”的涵义。
42. 副工商司及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回应时提出以下数点:
-
根据现行的《版权条例》,原告人须证明被
告人对有关的侵犯版权活动确实知情;而根
据本条例草案,版权拥有人须证明被告人
“知悉或有理由相信”他所处理的是侵犯版
权复制品。当局有需要对举证规定作出更改,
原因是难以要求版权拥有人证明被告确实知
情。将最低条件降低至有理由相信,即可减
轻版权拥有人及专用特许持有人的举证责任。
本港其他民事及刑事法例亦采用此一程度的
证明。
-
进口商自版权拥有人或其专用特许持有人方
面得到有关一项版权作品的若干事实后,会
有一段时间就该等事实作出查询及核证。只
有在进口商刻意漠视产品的合法性,并在合
理时间过后仍不作出查询的情况下,他才会
被视为对侵犯版权“有理由相信”甚或“知
情”。
-
倘进口商根据资料认为有理由怀疑,但并未
理解其重要性,他或不会被视为“有理由相
信”。只有在进口商理解到有关资料的重要
性但仍继续进行侵犯版权活动,他才会就此
负上责任。政府当局认为,版权拥有人或其
专用特许持有人单单向零售商发出一封信件,
不一定代表零售商“有理由相信”。
43. 吴霭仪议员同意政府当局的观点,并认为被告人是
否“有理由相信”将由常识判断。证明被告人“有理由
相信”他正在处理侵犯版权复制品的责任,分别由民事
及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及控方负责。
44. 应主席邀请,助理法律顾问表示,在沒有书面证明
的情况下,进口商难以明确无误地知悉独家分销商本身
是否同时是专用特许持有人。鉴于这个已察觉的实际困
难,主席促请政府当局考虑设立一个专用特许持有人注
册处,以便进口商查询他们拟进口产品的合法性。鉴于
注册处所需的资源和有关的法律问题,部分议员怀疑是
否有需要设立此注册处。再者,由于此一注册处不能提
供有关专用特许条款的有力证据,其效用可能有限。
45. 副工商司同意提供在不同情况下有关“有理由相信”
的涵义的判例法。
46. 主席对草案第115(3)条的措辞表示关注;该条载述,
“任何被控第(1)款所订罪行的人”得“证明他不知道亦
无理由相信有关物品是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她认为这是将举证责任由原告人转移到被告人身上。
47. 副工商司及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回应时澄清,在刑事
诉讼中,控方首先必须提出侵犯版权的表面证据。
48. 吴霭仪议员赞同政府当局提出的论点。她请议员参
阅第115(1)款,该款列出一名人士会被视为触犯罪行的
各种情况;她并指出,第115(3)款应与该款一并考虑。
只有在控方已就一项控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
才须要就控罪作出免责辩护。
49. 关于“专用特许持有人供应产品的第一优先机会”
的方案,副工商司表示,政府当局并不支持此项建议,
因为专用特许持有人须在大部分情况下按照特许协议行
事,而不得未经版权拥有人同意而自行循其他途径采购
特许产品。倘专用特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将在上述条件
下受到损害,而该等条件可能是其契约责任以外的,对
专用特许持有人并不公平。
50. 政府当局同意在1997年5月16日召开的条例草案委员
会会议席上就香港酒店业商会提交的意见书作出回覆
(该份意见书已在会议席上提交议员省览、并随立法局
CB(1)1607/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传阅)。
51. 议员察悉商业软件联盟提交的意见书(该份意见书在
会议席上提交议员省览、并随立法局CB(1)1607/96-97号
文件送交议员传阅)。副工商司表示,经仔细考虑各代表
团和各位议员就解编问题提出的不同意见后,政府当局
采纳了商业软件联盟提出的大部分建议,并建议以美国
的版权法为基础,扩大条例草案內有关公平处理的条文,
对为公平处理而改编或复制电脑程序提供有限度的豁免。
政府当局亦建议在条例草案中采用《伯尔尼公约》(1971
年)第9.2条的用词,以概述甚么行为可以获得允许。有关
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会在1997年5月16日的会议
前备妥。
52. 主席提醒议员,条例草案委员会下次会议将在1997年
5月16日下午12时30分举行。
53. 会议于下午4时3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7月23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