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1)7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并经主席核正)
档号:CB1/BC/14/96


版权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7年5月15日(星期四)
时  间:下午2时30分
地  点:立法局会议厅

出席委员 :

    周梁淑怡议员(主席)
    刘汉铨议员(副主席)
    夏佳理议员
    黃震遐议员
    杨孝华议员
    陈鉴林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

    刘健仪议员
    李华明议员
    唐英年议员
    黃宜弘议员
    罗祥国议员
    单仲偕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副工商司
郑陆山先生
知识产权署署长
谢肃方先生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
张锦辉先生
首席助理工商司
聂德权先生
首席助理工商司
谢曼怡女士
助理工商司
黃宗殷先生
助理海关总监
潘杨光先生
副首席检察官
冯岑苑贞女士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1
梁庆仪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2
郑洁仪女士
高级主任(1)1
袁家宁女士



主席报告,条例草案委员会已接获以下意见书:

  1. 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提交的意见书,表示
    澳洲曾因应《1996年澳洲版权修订条例草案》
    (Australian Copyright Amendment Bill 1996)就进口
    货品的标签和包装事宜进行讨论(立法局
    CB(1)1595/96-97(01)号文件);

  2. 英童学校基金会学校的学生来函,并附有1 167
    个签名,吁请放宽规管平行进口货品(立法局
    CB(1)1595/96-97(02)号文件);

  3. 音乐无限来函,就草案第35条提出修订建议
    (立法局CB(1)1595/96-97(03)号文件);及

  4. 金狮影视超特店就音乐无限提出的 "供应产品
    的第一优先机会" 的建议提交的意见书(立法
    局CB(1)1600/96-97号文件)

I 续议事项

(立法局CB(1)1607/96-97号文件)

2. 副工商司向议员简介一份题为“立法局条例草案委员
会 ── 版权条例草案”的资料文件,政府当局在会议
席上提交该文件供议员省览。文件的內容,是政府当局
对条例草案委员会在1997年5月14日会议席上提出的下
述事项所作的回应:

  1. 短期有效的纪录(草案第77条);

  2. 行使同时具有的权利(拟议的草案第110(1A)条);

  3. 申请沒收被检取的物品(草案第129条);

  4. 过境物品及货品(草案第132(4)条);

  5. 为集体行使版权制订自愿性质的特许计划(第
    VIII分部);及

  6. 版权审裁处(第IX分部)

短期有效的纪录(草案第77条)

3. 副工商司解释,政府当局打算保留草案第77条的原来 拟稿,理由是任何有关制作特许版权作品的后备复制品 或图书馆复制品的许可,均应与版权拥有人商定,而非 给予版权豁免。按照现行法例,短期有效的纪录权利的 法定期限仅为28天。条例草案建议将期限延长至3个月, 以配合广播事务管理局要求广播机构或有线节目服务提 供者须保留节目的复制品三个月以供检查的规定。

4. 按惯常做法,广播机构及有线节目服务提供者会在短 期有效的纪录权利的法定期限届满后缴付版权费,以取 得复制的权利,而根据与版权拥有人订定的特许协议, 广播机构亦应会获得一套作品的原装复制版本。议员察
悉此等情况后,接受此一条文。

行使同时具有的权利(拟议的草案第110(1A)条)

5.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打算动议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以订出若干指引,俾法院根据该等指引,考虑是 否给予专用特许持有人许可,使他可在版权拥有人未有 加入作为原告人的情况下,向平行进口商提出民事诉讼。 考虑因素将包括版权拥有人可否在合理情况下接触得到 或参与法律程序,以及非专用特许持有人可合理预见的
其他例外情况。

申请沒收被检取的物品(草案第129条)

6. 议员察悉,由于他们关注到条文并无就「被海关总监 检取以作检查的物品」订出发还的法定时限,政府当局 会就草案第129条动议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订
明海关总监应*在合理时间內*发还任何被检取的物品。

过境物品及货品(草案第132(4)条)

7. 议员察悉,对于侵犯版权和侵犯专利的过境货品,可 采取的补救措施大致是相同的。

为集体行使版权制订自愿性质的特许计划
(第VIII分部)

8. 议员察悉,由于他们认为特许机构的狭窄定义,可能 在无意中令大型的集体社团得到较优厚的待遇,政府当 局决定撤销对草案第141(4)条拟作的修订。当局亦会撤 销就草案第148条拟作出的相应修订。

版权审裁处(第IX分部)

9. 副工商司表示,政府当局业已察悉,议员认为版权审 裁处成员的委任应有清晰明确的准则。版权审裁处的主 席和副主席将须具备担任地方法院法官的资格。审裁处 其他5位成员将来自社会不同界别,以平衡各方利益。
有关方面会根据有关人选的优点,并考虑到其能力、专 长、经验、品格、是否热心公益,以及整体而言是否适
当的人选才予以委任。

10. 议员认为以上准则过分概括,当局应清楚界定5名普 通成员的组成,例如订明其行业或职业。副工商司回应 时强调,政府当局一直致力确保被委任的人选,会为版 权审裁处的运作,提供最适当的判断和意见。版权审裁 处目前的成员包括1位法官(主席)、两位律师(其中一位为 立法局议员),以及1位会计师。条例草案通过成为法例 后,审裁处的成员将由3名增加至7名,届时政府当局会 委任熟悉版权法的人士加入。由于审裁处进行聆讯的经 验有限,而版权作品的类别繁多,委任应保持灵活,以 确保可委任适当的人选。议员要求政府当局在条例草案 恢复二读时,提供有关版权审裁处的成员组合的具体资
料。

11.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提交的资料文件的附件,载有
一份版权(播演权审裁处)规则的复印本。

II 逐项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立法局CB(1)1379,1545及1549/96-97号文件)

12. 议员继续逐项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第III部 ── 在表演中的权利

第I分部 ── 权利、侵犯权利及侵犯权利的补救

草案第195条 ── 引言

13. 议员察悉此条文。

草案第196至202条 ── 表演者的权利

14. 议员察悉此等条文。

草案第203至206条 ── 具有录制权的人的权利

15. 议员察悉此等条文。

草案第207及208条 ── 赋予权利的例外情况

16. 议员察悉此等条文。

草案第209条 ── 权利的期限

17. 议员察悉此条文。

草案第210至218条 ── 表演者的经济权利

18. 议员察悉此等条文。

草案第215及216条

19.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拟就草案第215(1)及216(2)条提出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澄清权利拥有人可就侵犯具 有录制权的人士的权利采取法律行动。考虑到既定的判 例法,草案第105(2)(a)及第216(2)(a)条亦将予修正,以
" 昭彰程度" 取代 "性质(包括其范围或程度)"。

草案第219至221条 ── 表演者的非经济权利

20. 议员察悉此等条文。

草案第222条 ── 侵犯权利的补救

21.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拟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该修正案目的为因应草案第215及216条所作的修正而删
除此条的第(b)款。

草案第223及224条 ── 交付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22. 议员察悉此等条文。

草案第225至227条 ── 有关交付的补充条文

23. 议员察悉此等条文。

草案第228至232条 ── 版权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24. 议员察悉此等条文。

草案第233及234条 ── 释义

25. 议员察悉此等条文。

第II分部 ── 在表演中的权利:允许的作为

草案第235至256条

26. 议员察悉此等条文。

第III分部 ── 关乎输入侵犯权利的录制品的法律
程序

草案第257至267条

27. 议员察悉此等条文。

第IV分部 ── 科技措施及一般条文

草案第268条 ── 为规避防止复制的保护措施而设计
的器件

28.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拟就第(2)(a)及第(3)款提出的委员
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草案第269条 ── 权利管理资料

29. 议员察悉此条文。

草案第270至272条 ── 以欺诈手段接收传送

30. 议员察悉此等条文。

草案第273至276条 ── 一般条文

31. 议员察悉此等条文。

附表1 ── 教育机构

32. 议员察悉此附表。

附表2 ── 版权:过渡性及保留条文

33. 主席请议员注意金狮影视超特店在其意见书(立法局 CB(1)1277/96-97(02)号文件)就附表2第12段有关过渡性 条文所提出的意见。金狮影视超特店认为,根据现行法 例,由香港的版权拥有人在外地制造而由其直接进口或 由其后的买家进口的平行进口货品,并不在*侵犯版权 复制品*的定义范围內,其进口或进行此类产品的交易 并不违法。然而,根据条例草案,"侵犯版权复制品" 的
定义会包括此类产品;对于该等在条例草案生效前合法 进口的物品,附表2第12(4)段亦不会就其拥有或进行交
易给予豁免。

34.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解释,由于平行进口货品在现行 法例下是否属侵犯版权复制品的问题,有关的判例法并 不明确,政府当局认为不宜在条例草案中订明侵犯版权 物品的类别,以致影响香港法院日后就一些可能是在现 行的版权制度下引起诉讼的案件的裁决。再者,由于香 港现行的版权法例,主要是根据英国1956年的《版权法 令》(下称“1956年法令”)而订定,为确保一致,条例 草案应以取代1956年法令的1988年《版权、设计及专利 法令》的过渡性条文为蓝本。由于金狮影视超特店的建 议可能会夺去版权拥有人的权利,因此政府当局属意保 持原状。知识产权署副署长进一步澄清,附表2第12段的 草拟方式,符合一项法律原则,即任何在新法例生效前 所进行的行为,仅受到之前生效的法例的条文所管限。 他向议员保证,在现行的版权制度下合法进口的货品, 在条例草案通过成为法例后仍属合法。同理,在现行法 例下不合法的进口货品亦不会得到豁免。

35.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回答议员的问题时进一步解释, 附表2第12(4)段就施行第35条而界定“侵犯版权复制品”
的涵义。根据此段,某物品的制作是否构成侵犯版权, 须按以下规定裁定:若该物品在1972年12月12日之前制 作,参照《1911年版权法令》;若该物品在1972年12月 12日或之后并在1996年5月10日之前制作,参照经1996年 《知识产权(世界贸易组织修订)条例》(1996年第11号法 例)(下称“《世界贸易组织条例》”)修订前的《1956年 法令》;若该物品在1996年5月10日或之后并在条例草案 生效之前制作,则参照经《世界贸易组织条例》修订的 《1956年法令》。換言之,平行进口货品是否属侵犯版 权复制品,将由该行动发生当时生效的法律裁定。

附表3 ── 在表演中的权利: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36. 议员察悉此附表。

附表4 ── 相应修订

37. 议员察悉此附表。

附表5 ── 废除

38. 议员察悉此附表。

III 讨论待议事项

39. 议员讨论各待议事项。

非版权货品及物品所附标签的版权

40. 副工商司及知识产权署副署长表示,经考虑议员意 见,以及参考澳洲的《1992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
(Australian Copyright Amendment Bill 1992)后,政府当局建 议修订草案第35条,使存在于非版权货品的标签或包装 的版权不会因该等货品平行进口香港而受到侵犯,只要 该等货品的经济价值并非主要来自该货品的标签或包装 等附属作品的经济价值。政府当局会在1997年5月16日
的会议席上提交有关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

在平行进口版权物品事宜中用作证据证明知
情的规定(草案第30条)

41. 主席请议员注意零售商对*有理由相信*定义的强烈 关注。她认为,由于条例草案建议恢复对平行进口实施 刑事制裁,法例在这方面应更具透明度,让零售商可明 确无误地知道他们的行为何时及会否侵犯他人的权利。 就这方面,她促请政府当局在条例草案加入特定条款,
澄清“有理由相信”的涵义。

42. 副工商司及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回应时提出以下数点:

  1. 根据现行的《版权条例》,原告人须证明被 告人对有关的侵犯版权活动确实知情;而根 据本条例草案,版权拥有人须证明被告人
    “知悉或有理由相信”他所处理的是侵犯版 权复制品。当局有需要对举证规定作出更改, 原因是难以要求版权拥有人证明被告确实知 情。将最低条件降低至有理由相信,即可减 轻版权拥有人及专用特许持有人的举证责任。 本港其他民事及刑事法例亦采用此一程度的
    证明。

  2. 进口商自版权拥有人或其专用特许持有人方 面得到有关一项版权作品的若干事实后,会 有一段时间就该等事实作出查询及核证。只 有在进口商刻意漠视产品的合法性,并在合 理时间过后仍不作出查询的情况下,他才会 被视为对侵犯版权“有理由相信”甚或“知
    情”。

  3. 倘进口商根据资料认为有理由怀疑,但并未 理解其重要性,他或不会被视为“有理由相 信”。只有在进口商理解到有关资料的重要 性但仍继续进行侵犯版权活动,他才会就此 负上责任。政府当局认为,版权拥有人或其 专用特许持有人单单向零售商发出一封信件,
    不一定代表零售商“有理由相信”。

43. 吴霭仪议员同意政府当局的观点,并认为被告人是 否“有理由相信”将由常识判断。证明被告人“有理由 相信”他正在处理侵犯版权复制品的责任,分别由民事 及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及控方负责。

44. 应主席邀请,助理法律顾问表示,在沒有书面证明 的情况下,进口商难以明确无误地知悉独家分销商本身 是否同时是专用特许持有人。鉴于这个已察觉的实际困 难,主席促请政府当局考虑设立一个专用特许持有人注 册处,以便进口商查询他们拟进口产品的合法性。鉴于 注册处所需的资源和有关的法律问题,部分议员怀疑是 否有需要设立此注册处。再者,由于此一注册处不能提 供有关专用特许条款的有力证据,其效用可能有限。

45. 副工商司同意提供在不同情况下有关“有理由相信” 的涵义的判例法。

制作侵犯版权物品等或进行侵犯版权物品等交
易的刑事责任(草案第115条)

46. 主席对草案第115(3)条的措辞表示关注;该条载述, “任何被控第(1)款所订罪行的人”得“证明他不知道亦 无理由相信有关物品是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她认为这是将举证责任由原告人转移到被告人身上。

47. 副工商司及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回应时澄清,在刑事 诉讼中,控方首先必须提出侵犯版权的表面证据。

48. 吴霭仪议员赞同政府当局提出的论点。她请议员参 阅第115(1)款,该款列出一名人士会被视为触犯罪行的 各种情况;她并指出,第115(3)款应与该款一并考虑。 只有在控方已就一项控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 才须要就控罪作出免责辩护。

供应产品的第一优先机会

49. 关于“专用特许持有人供应产品的第一优先机会” 的方案,副工商司表示,政府当局并不支持此项建议, 因为专用特许持有人须在大部分情况下按照特许协议行 事,而不得未经版权拥有人同意而自行循其他途径采购 特许产品。倘专用特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将在上述条件 下受到损害,而该等条件可能是其契约责任以外的,对
专用特许持有人并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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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政府当局同意在1997年5月16日召开的条例草案委员 会会议席上就香港酒店业商会提交的意见书作出回覆 (该份意见书已在会议席上提交议员省览、并随立法局
CB(1)1607/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传阅)。

解编

51. 议员察悉商业软件联盟提交的意见书(该份意见书在 会议席上提交议员省览、并随立法局CB(1)1607/96-97号 文件送交议员传阅)。副工商司表示,经仔细考虑各代表 团和各位议员就解编问题提出的不同意见后,政府当局 采纳了商业软件联盟提出的大部分建议,并建议以美国 的版权法为基础,扩大条例草案內有关公平处理的条文, 对为公平处理而改编或复制电脑程序提供有限度的豁免。 政府当局亦建议在条例草案中采用《伯尔尼公约》(1971
年)第9.2条的用词,以概述甚么行为可以获得允许。有关 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会在1997年5月16日的会议
前备妥。

52. 主席提醒议员,条例草案委员会下次会议将在1997年
5月16日下午12时30分举行。

53. 会议于下午4时3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7月23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