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1)76/97-98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号:CB1/BC/14/96


版权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7年4月16日(星期三)
时  间:上午8时30分
地  点:立法局会议厅

出席委员 :

    周梁淑怡议员(主席)
    夏佳理议员
    李华明议员
    黃宜弘议员
    杨孝华议员
    陈鉴林议员
    罗祥国议员
    吴霭仪议员
    单仲偕议员

缺席委员 :

    刘汉铨议员(副主席)
    刘健仪议员
    黃震遐议员
    唐英年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副工商司
郑陆山先生
知识产权署署长
谢肃方先生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
张锦辉先生
首席助理工商司
聂德权先生
首席助理工商司
谢曼怡女士
助理海关总监
潘杨光先生
副首席检察官
冯岑苑贞女士
助理工商司
黃宗殷先生

应邀出席者 :

音乐无限(香港区)

董事经理
龚乙飞先生
王惟翰律师楼首席合伙人
胡红玉女士

香港唱片商会有限公司

会长
林耀先生
副会长
袁美泉先生

香港商标师公会

律师/主席
唐希望先生
律师
林素婉女士
律师
鲍皓华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1
梁庆仪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2
郑洁仪女士
高级主任(1)1
袁家宁女士



主席请议员注意以下事项:

  1. 消费者委员会已就条例草案提交一份意见书,
    \随附于立法局CB(1)1277/96-97(03)号文件;

  2. 金狮影视超特店就政府当局一份题为「本
    港对知识产权提供的保障和有关的执法工
    作」的资料文件,以及条例草案附表2的过
    渡性条文的影响所表达的意见,已随立法
    局CB(1)1277/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传阅;

  3. 软件发行人协会、香港导演会、音乐出版人 协会香港有限公司、柏卫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及美国互換系统委员会的一位Peter CHOY先 生,均已要求与条例草案委员会举行会议。

I 通过会议纪要

(立法局CB(1)1239/96-97号文件)

2. 1997年3月20日的会议纪要获确认通过。

II 与各代表团举行会议

3. 主席欢迎各个代表团出席会议,并邀请他们就条例草
案发表意见。

与音乐无限(香港区)会议

(立法局CB(1)1263/96-97号文件及该代表团提交的进一 步意见书,该意见书在会议席上提交议员省览并随立
法局CB(1)1309/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传阅)

4. 龚乙飞先生向议员简介音乐无限的意见书內容,并表 示,音乐无限为国际上原声音乐及附属产品的主要零售 商,其店铺在任何时候均有超过10万款音乐作品/选择 的存货,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因此,该公司极为倚赖 外国货源,以弥补本地市场货源不足。对平行进口货品 普遍地施以限制,会严重影响音乐无限的业务和消费者 的选择。为解决此问题,音乐无限建议给予专用特许持 有人供应产品的第一优先机会,若他错过此机会,零售 商可透过平行进口采购该特定产品以及其后的所有货源, 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该公司建议的时限为48小时,因 为这是音乐无限目前就一般订单的交货时间。

5. 对于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在条例草案委员会1997 年4月7日会议上就音乐无限的建议所提出的关注事项, 龚先生有以下答覆:

  1. 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指平行进口商不公 平地剝削对新唱片所作的市场投资的说法, 并无根据,原因是音乐无限只平行进口本地 专用特许持有人未能供应的旧音乐作品。

  2. 音乐无限沒有平行进口本地歌手的作品,因 为本地供应商已能供应所有这些音乐作品。 本地歌手的投资和创作并无因为音乐无限平 行进口一些市场上沒有的音乐作品而受到影
    响。

6. 龚先生和胡红玉女士请议员参阅音乐无限提交的意见 书(立法局CB(1)1263/96-97号文件)第1.4段,关于音乐无 限就其建议所草拟的法律条文。他们在回答议员提问时
作出了下述澄清:

  1. 当本地专用特许持有人未能供应某些音乐产品 时,音乐无限建议就该等产品的平行进口提供 局部豁免。若议员赞同,这个原则或可亦应用
    于其他产品。

  2. 根据「供应产品的第一优先机会」的建议,版 权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一旦未能供应产品, 对平行进口的限制即会撤销。不过,议员或可 按个别个案或以每年一次为基础来处理平行进 口的问题,或在一段特定时间后检讨有关产品 是否已有供应,使此项建议更臻完善。同时, 音乐无限仍会继续实施其进口转換计划,以确 保在本地有存货的情况下,该公司会向本地的 专用特许持有人订货。事实上,音乐无限倾向 于向本地供应商订货,因为自外地订购同一款
    产品所需时间更长 (3至5日),成本也更高。

  3. 建议的48小时时限,是按本地分销在有存货的 情况下的标准做法计算。建议亦曾参考澳洲政 府在有关产品未获供应的情况下,放宽管制音 乐产品平行进口的建议。澳洲的此项建议,是 回应澳洲价格监管局(Australian Price Surveillance
    Authority)为全面放宽管制音乐产品的平行进口
    而作出的呼吁。

7. 副工商司及知识产权署署长对音乐无限提出的建议有
以下意见:

  1. 建议对专用特许持有人不公平,因为专用特许 持有人须遵守与版权拥有人所订协议的条款。 另一方面,平行进口商却可随意到处寻找特许 产品的货源。专用特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将在 上述条件下受到损害,而该等条件可能是其契 约责任以外的。再者,48小时这个时限亦不合 理,原因是版权拥有人可能需要作出安排,以 重新制造业已沽清的产品。

  2. 香港不宜跟随澳洲的例子,对不同类别的版权 作品给予不同待遇。设有一套适用于各类型版 权作品的一般公式,对于清楚简单的运作至为 重要。任何禁制平行进口法例在施行方面的豁 免情况,应全面应用,而不应只限适用于某一
    特定类别的作品。

  3. 根据音乐无限的建议,倘专用特许持有人不能 在合理时间內满足市场需求,其他人士可自世 界任何地方取得此等作品。此建议可能造成不 明确情况,因为版权作品的法律地位会有变化, 而且难以确定其在某一特定时刻的地位。

8. 胡女士强调,平行进口货品与盜版货品根本不同。平 行进口货品是由版权拥有人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制造而其 后进口本港的合法货品,因此,对此类活动进行规管并 不合理。再者,虽然条例草案撤销刑事制裁,但基于以 下原因,条例草案若通过成为法例,零售商的处境会比
现时恶劣:

  1. 现行法例在专用特许持有人是否有权直接向平 行进口商提出法定诉因的事宜上并不明确,原 因是判例法并无清楚说明专用特许持有人是否 拥有作品的所有人权益。条例草案藉赋予一项 隐含的所有人权益,提升专用特许持有人在这 方面的地位,使他有权直接向平行进口商提出
    诉讼。

  2. 基于复杂的商业原因,就平行进口提出刑事及 民事诉讼的个案甚为罕见。然而,若把进口商 明知或有理由相信他正在从事侵犯版权复制品 的交易活动,列为可被诉诸法律行动的活动, 原告人的举证责任即有所减轻。在这情况下, 专用特许持有人将可更容易向平行进口商提出
    诉讼。

9. 副工商司及知识产权署署长回应时澄清,条例草案并 沒有建议就平行进口施加任何新的限制。相反,条例草 案建议将平行进口非刑事化,并澄清专用特许持有人对 违反专用特许协议的平行进口商提出民事诉讼的地位。 根据条例草案,本港任何人士均有权自外地平行进口持 版权作品作私人用途。条例草案亦不会影响如玩具及化 妆品等不持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

10. 议员同意进一步研究音乐无限提交的建议,以及倘 建议被认为可行,是否也适用于其他的版权作品。应他 们要求,政府当局同意就建议是否可行征询电影界的意 见,并在协调各方面的意见后就代表团所提交的意见书
作出回应。

与香港唱片商会有限公司(下称「商会」)
举行会议

(立法局CB(1)1282/96-97(02)号文件)

11. 林耀先生向议员简介商会提交的意见书,并请议员 注意平行进口非刑事化的建议所带来的以下影响:

  1. 会导致平行进口货品的销售在市面上大幅增 加,并造成国际性连锁经营的店铺垄断市场。 这两种发展均会影响本地唱片业,并造成商
    铺倒闭。

  2. 会极难辨别平行进口货品,以致造成冒牌货
    品伪装为获准进口货品的漏洞。

12. 林先生及袁美泉先生回答议员提问时补充说,本港 出售的唱片逾70%属本地制作。为推广中国市场,制造 商通常会把订价调低。若在平行进口方面沒有提供足够 保护,将造成产品回流。版权拥有人将难以与平行进口 商竞爭,原因是前者的市场推广工作,会被后者「坐享
其成」。

13. 部分议员认为,倘专用特许持有人未能在合理的商 业条件下履行其供应货品的义务,不应剝夺消费者获得 货品供应的机会。不应只为了保证专用特许持有人得到 合理回报而将平行进口刑事化。由于本地供应商会得到 供应产品的第一优先机会,他们亦可采用类似方式自外 国进口产品,以满足订戶的需求,音乐无限的建议应不
会影响他们的权益。

14. 林先生认为音乐无限提出的建议并不合理,因为有 很多原因可导致订戶所需的产品未能在48小时內供应。 为了一宗未能供应产品的个案而剝夺权利持有人的独家 权利,并不公平。扣住存货并不符合供应商的利益。在 有存货的情况下,供应商可在12小时內供应货品。然而, 倘已沒有存货而须再行制造,则最少需要一星期才能向
零售商供应货品。

与香港商标师公会举行会议

(立法局CB(1)1282/96-97(01)号文件)

15. 唐希望先生向议员简介香港商标师公会提交的意见 书。扼要而言,虽然香港商标师公会欢迎在1997年7月1 日前制订条例草案,该公会有以下意见:

  1. 香港商标师公会极为关注政府在草案第14(2)条 保留有关为雇员作品给与法定补偿金的条文。 该公会认为这是违反《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 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知识产权协议」)的, 原因是有关条文规定要施行强制性的特许计划, 并否定了有关方面按照合约解除缴付「补偿金」 责任的可能性。这是不负责任的做法,因为在 订出此种强制性责任前,至低限度应澄清条文 本身多处含糊不清之处。同样的意见亦适用于
    关于委托作品的草案第15(2)条。

  2. 草案第65条为获授权「提供」作品的复制品订 出一项豁免。虽然该条文列于「电子形式作品」 项下,并应只适用于即如互联网一类的电子环 境,但条文的用字并未包含明确的限制,以达 到该效果。条文的词句模菱两可,以致有关条 文给予一项普遍权利,以制造一项作品的复制 品供观看或聆听,而不论该复制品的「提供」 是否得到版权拥有人授权,因而令草案第26条
    似乎完全失去效用。

  3. 香港商标师公会欢迎在民事及刑事法律程序中 均可采纳誓章的做法。该公会亦赞同在誓章中 提供更多有关版权的存在及拥有权资料的规定。 不过,该公会认为该项规定应减至最低限度。 该公会亦认为,只有在被告无需誓章宣誓人出 庭的情况下,才能提交誓章作为证据的做法, 并不妥当,因为被告人会理所当然地要求宣誓 人出庭接受盘问,以阻挠原告人或控方的呈述。 为堵塞这个可能出现的漏洞,应接纳誓章的內 容为事实的表面证据,惟若被告人成功说服法 院版权的存在或拥有权确实存有爭议,法院可
    酌情要求证人出庭。

  4. 由于草案35条本身的措辞含糊不清,有关平行 进口货品在现行法例下侵犯版权的情况,仍存 在不明确之处。香港商标师公会意见书的附件A
    已清楚地说明这种不明确情况。鉴于这问题本 身具爭议性,香港商标师公会建议应更改此条 文的措辞,就平行进口是否已获授权的问题提
    供较简单的测试。

  5. 过境物品不应被豁免于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外。 授权海关总监检取过境货品,不一定会影响货
    品自由流经本港。

16. 为改善草案第35条的措辞,唐希望先生建议,根据 明知而从事未经授权复制品的贸易活动是错误的这个原 则,重写此条文。该等复制品是本地制造抑或是外地制 造,并无分别。只要一项复制品并非指定为履行立法机 关所认可或版权拥有人所特许的目的,即属未获授权, 因而属「侵犯版权」。換言之,一项复制品的制造是否 属于侵犯版权,应视乎该项复制品的性质和用途,而非
所假设的制造是否已获授权。

17. 议员同意邀请香港互联网服务供应商协会回应香港 商标师公会对上文第15段(b)的意见。

(会后补注: 秘书处已于1997年4月17日致函该
协会,征求其意见。)

18. 鉴于所提出的多项问题相当复杂,政府当局同意就 香港商标师公会的意见书作出书面回应。知识产权署署 长强调,条例草案符合《知识产权协议》。政府当局在 条例草案中订定一项限制性条文,以平衡作者和委托人 作为消费者或使用者的权益时,已遵守《知识产权协议》 第13条的规定。该条文规定:「成员国应将限制或例外 情况局限于某些特殊案例之专有权利,而该等专有权利 不应与作品之正常使用有冲突,而且不应无理地影响权
利持有人之合法权益。」

19. 主席提醒条例草案委员会的委员,下次会议订于1997
年4月18日上午8时30分举行。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7月23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