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1)76/97-98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号:CB1/BC/14/96
版权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7年4月16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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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8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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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会议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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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周梁淑怡议员(主席)
夏佳理议员
李华明议员
黃宜弘议员
杨孝华议员
陈鉴林议员
罗祥国议员
吴霭仪议员
单仲偕议员
缺席委员 :
刘汉铨议员(副主席)
刘健仪议员
黃震遐议员
唐英年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副工商司
- 郑陆山先生
-
知识产权署署长
- 谢肃方先生
-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
- 张锦辉先生
-
首席助理工商司
- 聂德权先生
-
首席助理工商司
- 谢曼怡女士
-
助理海关总监
- 潘杨光先生
-
副首席检察官
- 冯岑苑贞女士
-
助理工商司
- 黃宗殷先生
应邀出席者 :
- 音乐无限(香港区)
-
董事经理
- 龚乙飞先生
-
王惟翰律师楼首席合伙人
- 胡红玉女士
- 香港唱片商会有限公司
-
会长
- 林耀先生
-
副会长
- 袁美泉先生
- 香港商标师公会
-
律师/主席
- 唐希望先生
-
律师
- 林素婉女士
-
律师
- 鲍皓华先生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1)1
- 梁庆仪女士
列席职员 :
-
助理法律顾问2
- 郑洁仪女士
-
高级主任(1)1
- 袁家宁女士
主席请议员注意以下事项:
-
消费者委员会已就条例草案提交一份意见书,
\随附于立法局CB(1)1277/96-97(03)号文件;
-
金狮影视超特店就政府当局一份题为「本
港对知识产权提供的保障和有关的执法工
作」的资料文件,以及条例草案附表2的过
渡性条文的影响所表达的意见,已随立法
局CB(1)1277/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传阅;
及
-
软件发行人协会、香港导演会、音乐出版人
协会香港有限公司、柏卫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及美国互換系统委员会的一位Peter CHOY先
生,均已要求与条例草案委员会举行会议。
(立法局CB(1)1239/96-97号文件)
2. 1997年3月20日的会议纪要获确认通过。
3. 主席欢迎各个代表团出席会议,并邀请他们就条例草
案发表意见。
(立法局CB(1)1263/96-97号文件及该代表团提交的进一
步意见书,该意见书在会议席上提交议员省览并随立
法局CB(1)1309/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传阅)
4. 龚乙飞先生向议员简介音乐无限的意见书內容,并表
示,音乐无限为国际上原声音乐及附属产品的主要零售
商,其店铺在任何时候均有超过10万款音乐作品/选择
的存货,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因此,该公司极为倚赖
外国货源,以弥补本地市场货源不足。对平行进口货品
普遍地施以限制,会严重影响音乐无限的业务和消费者
的选择。为解决此问题,音乐无限建议给予专用特许持
有人供应产品的第一优先机会,若他错过此机会,零售
商可透过平行进口采购该特定产品以及其后的所有货源,
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该公司建议的时限为48小时,因
为这是音乐无限目前就一般订单的交货时间。
5. 对于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在条例草案委员会1997
年4月7日会议上就音乐无限的建议所提出的关注事项,
龚先生有以下答覆:
-
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指平行进口商不公
平地剝削对新唱片所作的市场投资的说法,
并无根据,原因是音乐无限只平行进口本地
专用特许持有人未能供应的旧音乐作品。
-
音乐无限沒有平行进口本地歌手的作品,因
为本地供应商已能供应所有这些音乐作品。
本地歌手的投资和创作并无因为音乐无限平
行进口一些市场上沒有的音乐作品而受到影
响。
6. 龚先生和胡红玉女士请议员参阅音乐无限提交的意见
书(立法局CB(1)1263/96-97号文件)第1.4段,关于音乐无
限就其建议所草拟的法律条文。他们在回答议员提问时
作出了下述澄清:
-
当本地专用特许持有人未能供应某些音乐产品
时,音乐无限建议就该等产品的平行进口提供
局部豁免。若议员赞同,这个原则或可亦应用
于其他产品。
-
根据「供应产品的第一优先机会」的建议,版
权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一旦未能供应产品,
对平行进口的限制即会撤销。不过,议员或可
按个别个案或以每年一次为基础来处理平行进
口的问题,或在一段特定时间后检讨有关产品
是否已有供应,使此项建议更臻完善。同时,
音乐无限仍会继续实施其进口转換计划,以确
保在本地有存货的情况下,该公司会向本地的
专用特许持有人订货。事实上,音乐无限倾向
于向本地供应商订货,因为自外地订购同一款
产品所需时间更长 (3至5日),成本也更高。
-
建议的48小时时限,是按本地分销在有存货的
情况下的标准做法计算。建议亦曾参考澳洲政
府在有关产品未获供应的情况下,放宽管制音
乐产品平行进口的建议。澳洲的此项建议,是
回应澳洲价格监管局(Australian Price Surveillance
Authority)为全面放宽管制音乐产品的平行进口
而作出的呼吁。
7. 副工商司及知识产权署署长对音乐无限提出的建议有
以下意见:
-
建议对专用特许持有人不公平,因为专用特许
持有人须遵守与版权拥有人所订协议的条款。
另一方面,平行进口商却可随意到处寻找特许
产品的货源。专用特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将在
上述条件下受到损害,而该等条件可能是其契
约责任以外的。再者,48小时这个时限亦不合
理,原因是版权拥有人可能需要作出安排,以
重新制造业已沽清的产品。
-
香港不宜跟随澳洲的例子,对不同类别的版权
作品给予不同待遇。设有一套适用于各类型版
权作品的一般公式,对于清楚简单的运作至为
重要。任何禁制平行进口法例在施行方面的豁
免情况,应全面应用,而不应只限适用于某一
特定类别的作品。
-
根据音乐无限的建议,倘专用特许持有人不能
在合理时间內满足市场需求,其他人士可自世
界任何地方取得此等作品。此建议可能造成不
明确情况,因为版权作品的法律地位会有变化,
而且难以确定其在某一特定时刻的地位。
8. 胡女士强调,平行进口货品与盜版货品根本不同。平
行进口货品是由版权拥有人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制造而其
后进口本港的合法货品,因此,对此类活动进行规管并
不合理。再者,虽然条例草案撤销刑事制裁,但基于以
下原因,条例草案若通过成为法例,零售商的处境会比
现时恶劣:
-
现行法例在专用特许持有人是否有权直接向平
行进口商提出法定诉因的事宜上并不明确,原
因是判例法并无清楚说明专用特许持有人是否
拥有作品的所有人权益。条例草案藉赋予一项
隐含的所有人权益,提升专用特许持有人在这
方面的地位,使他有权直接向平行进口商提出
诉讼。
-
基于复杂的商业原因,就平行进口提出刑事及
民事诉讼的个案甚为罕见。然而,若把进口商
明知或有理由相信他正在从事侵犯版权复制品
的交易活动,列为可被诉诸法律行动的活动,
原告人的举证责任即有所减轻。在这情况下,
专用特许持有人将可更容易向平行进口商提出
诉讼。
9. 副工商司及知识产权署署长回应时澄清,条例草案并
沒有建议就平行进口施加任何新的限制。相反,条例草
案建议将平行进口非刑事化,并澄清专用特许持有人对
违反专用特许协议的平行进口商提出民事诉讼的地位。
根据条例草案,本港任何人士均有权自外地平行进口持
版权作品作私人用途。条例草案亦不会影响如玩具及化
妆品等不持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
10. 议员同意进一步研究音乐无限提交的建议,以及倘
建议被认为可行,是否也适用于其他的版权作品。应他
们要求,政府当局同意就建议是否可行征询电影界的意
见,并在协调各方面的意见后就代表团所提交的意见书
作出回应。
(立法局CB(1)1282/96-97(02)号文件)
11. 林耀先生向议员简介商会提交的意见书,并请议员
注意平行进口非刑事化的建议所带来的以下影响:
-
会导致平行进口货品的销售在市面上大幅增
加,并造成国际性连锁经营的店铺垄断市场。
这两种发展均会影响本地唱片业,并造成商
铺倒闭。
-
会极难辨别平行进口货品,以致造成冒牌货
品伪装为获准进口货品的漏洞。
12. 林先生及袁美泉先生回答议员提问时补充说,本港
出售的唱片逾70%属本地制作。为推广中国市场,制造
商通常会把订价调低。若在平行进口方面沒有提供足够
保护,将造成产品回流。版权拥有人将难以与平行进口
商竞爭,原因是前者的市场推广工作,会被后者「坐享
其成」。
13. 部分议员认为,倘专用特许持有人未能在合理的商
业条件下履行其供应货品的义务,不应剝夺消费者获得
货品供应的机会。不应只为了保证专用特许持有人得到
合理回报而将平行进口刑事化。由于本地供应商会得到
供应产品的第一优先机会,他们亦可采用类似方式自外
国进口产品,以满足订戶的需求,音乐无限的建议应不
会影响他们的权益。
14. 林先生认为音乐无限提出的建议并不合理,因为有
很多原因可导致订戶所需的产品未能在48小时內供应。
为了一宗未能供应产品的个案而剝夺权利持有人的独家
权利,并不公平。扣住存货并不符合供应商的利益。在
有存货的情况下,供应商可在12小时內供应货品。然而,
倘已沒有存货而须再行制造,则最少需要一星期才能向
零售商供应货品。
(立法局CB(1)1282/96-97(01)号文件)
15. 唐希望先生向议员简介香港商标师公会提交的意见
书。扼要而言,虽然香港商标师公会欢迎在1997年7月1
日前制订条例草案,该公会有以下意见:
-
香港商标师公会极为关注政府在草案第14(2)条
保留有关为雇员作品给与法定补偿金的条文。
该公会认为这是违反《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
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知识产权协议」)的,
原因是有关条文规定要施行强制性的特许计划,
并否定了有关方面按照合约解除缴付「补偿金」
责任的可能性。这是不负责任的做法,因为在
订出此种强制性责任前,至低限度应澄清条文
本身多处含糊不清之处。同样的意见亦适用于
关于委托作品的草案第15(2)条。
-
草案第65条为获授权「提供」作品的复制品订
出一项豁免。虽然该条文列于「电子形式作品」
项下,并应只适用于即如互联网一类的电子环
境,但条文的用字并未包含明确的限制,以达
到该效果。条文的词句模菱两可,以致有关条
文给予一项普遍权利,以制造一项作品的复制
品供观看或聆听,而不论该复制品的「提供」
是否得到版权拥有人授权,因而令草案第26条
似乎完全失去效用。
-
香港商标师公会欢迎在民事及刑事法律程序中
均可采纳誓章的做法。该公会亦赞同在誓章中
提供更多有关版权的存在及拥有权资料的规定。
不过,该公会认为该项规定应减至最低限度。
该公会亦认为,只有在被告无需誓章宣誓人出
庭的情况下,才能提交誓章作为证据的做法,
并不妥当,因为被告人会理所当然地要求宣誓
人出庭接受盘问,以阻挠原告人或控方的呈述。
为堵塞这个可能出现的漏洞,应接纳誓章的內
容为事实的表面证据,惟若被告人成功说服法
院版权的存在或拥有权确实存有爭议,法院可
酌情要求证人出庭。
-
由于草案35条本身的措辞含糊不清,有关平行
进口货品在现行法例下侵犯版权的情况,仍存
在不明确之处。香港商标师公会意见书的附件A
已清楚地说明这种不明确情况。鉴于这问题本
身具爭议性,香港商标师公会建议应更改此条
文的措辞,就平行进口是否已获授权的问题提
供较简单的测试。
-
过境物品不应被豁免于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外。
授权海关总监检取过境货品,不一定会影响货
品自由流经本港。
16. 为改善草案第35条的措辞,唐希望先生建议,根据
明知而从事未经授权复制品的贸易活动是错误的这个原
则,重写此条文。该等复制品是本地制造抑或是外地制
造,并无分别。只要一项复制品并非指定为履行立法机
关所认可或版权拥有人所特许的目的,即属未获授权,
因而属「侵犯版权」。換言之,一项复制品的制造是否
属于侵犯版权,应视乎该项复制品的性质和用途,而非
所假设的制造是否已获授权。
17. 议员同意邀请香港互联网服务供应商协会回应香港
商标师公会对上文第15段(b)的意见。
(会后补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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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书处已于1997年4月17日致函该
协会,征求其意见。) |
18. 鉴于所提出的多项问题相当复杂,政府当局同意就
香港商标师公会的意见书作出书面回应。知识产权署署
长强调,条例草案符合《知识产权协议》。政府当局在
条例草案中订定一项限制性条文,以平衡作者和委托人
作为消费者或使用者的权益时,已遵守《知识产权协议》
第13条的规定。该条文规定:「成员国应将限制或例外
情况局限于某些特殊案例之专有权利,而该等专有权利
不应与作品之正常使用有冲突,而且不应无理地影响权
利持有人之合法权益。」
19. 主席提醒条例草案委员会的委员,下次会议订于1997
年4月18日上午8时30分举行。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7月23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