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1)53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号:CB1/BC/14/96
版权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期: | 1997年5月16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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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 下午12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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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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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周梁淑怡议员(主席)
夏佳理议员
杨孝华议员
陈鉴林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刘汉铨议员(副主席)
刘健仪议员
黃震遐议员
李华明议员
唐英年议员
黃宜弘议员
罗祥国议员
单仲偕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副工商司
- 郑陆山先生
- 知识产权署署长
- 谢肃方先生
-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
- 张锦辉先生
- 助理工商司
- 黃宗殷先生
- 助理海关总监
- 潘杨光先生
- 副首席检察官
- 冯岑苑贞女士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1
- 梁庆仪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2
- 郑洁仪女士
- 高级主任(1)1
- 袁家宁女士
I.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政府当局提交的资料文件及美国影业协会的来函;有关
文件在会议席上提交议员省览,并随立法局CB(1)1622/96
-97号文件送交议员传阅)
议员讨论条例草案各项尚待处理的事宜。
平行进口
2. 主席邀请政府当局评论各有关方面对刑事制裁平行进
口版权物品提出的建议。政府当局在回应时,对平行进
口的刑事制裁期订为12个月有以下解释:
- 包括电影业及唱片业在內的不同行业均表示,一
项版权作品,特别是唱片和电影,在经济上最大
的得益期一般是该作品首次发行或推出市场的首
12个月。因此,在此期间提供刑事补救措施,为
版权拥有人及专用特许持有人提供最全面的保障
,是适当的做法。此后,他们仍可采取民事的补
救措施。
- 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在12个月內可对平行进口
采取刑事制裁的规定,亦会鼓励版权拥有人及专
用特许持有人及早在市场供应货品,以满足需求
,并善用有所加强的版权保障。
- 要评价这12个月的保障期是否足够,最重要是看
此期限是否能合理地让独家分销商尽量善用自产
品中获得经济利益的机会,因为在限期过后他便
要得到版权拥有人合作才能对侵权者提出民事诉
讼。
3. 知识产权署署长补充,由某些人士提出、按不同的发
行形式逐次计算12个月期限的做法,并不可行。现代科
技日新月异,一个类别的作品往往结合更多他类作品,
实在难以预计现今科技可能发展出的形式类别。容许每
种及所有不同科技形式的使用在一段时间內拥有版权,
会导致保障期不必要地延长。再者,版权只旨在保障透
过媒介展现的无形财产,而非媒介本身。对媒介本身提
供保障会在版权法中创下先例。
4. 一位议员认为,12个月的刑事制裁期,只足以保障电
影院及家庭影视产品。有关的期限应予延长,为其他发
行形式提供保障,以确保所有类别的专用特许持有人,
不论是电影院的经营者还是电视广播机构,均获得公平
对待。另一位议员亦吁请给予更长的刑事制裁期,以照
顾到有关方面在适当时候才发行应节影片的市场策略。
由于恢复刑事制裁的做法旨在保障本地工业,因此应给
予充裕的期限,以达到此一目的。
5. 副工商司回应时指出,本港是版权制品的主要出口商
和消费者,特别是在电影和唱片业方面,这个独特情况
,政府当局已曾考虑。美国影业协会的意见书指出,打
击平行进口货品,对保障电影院及家庭影视产品的发行
至为重要。拟议的期限已达到适当的平衡。此外,政府
当局认为,刑事制裁的期限应因应业界的一般惯例订定
,而非为了顾及特定的市场策略。就本地电影业而言,
影片应不难在12个月內物色到电影院公映。
6. 副工商司进一步解释,有关的政策目标是在版权拥有
人、专用特许持有人、分销商及消费者的权益间求取合
理的平衡。由于条例草案原拟把平行进口非刑事化,现
在的建议已是政府当局提出的折衷方案。
7. 副工商司在回答议员的问题时亦澄清,对平行进口音
乐产品采取刑事制裁期的条文,与有关电影的条文相同
,因为两者所涉及的投资类似。
行使同时具有的权利
8.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会动议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
案,订明法院在容许专用特许持有人在无版权拥有人加
入作为原告人的情形下,对平行进口商提出民事诉讼时
可能考虑的各种因素。
“有理由相信”(草案第30条)
9.副工商司请议员留意联合王国上诉法院在1991年11月及
12月审理的L A Gear Inc.诉Hi-tech Sports的案件。在该案
件中,法官对“有理由相信”一词有以下的诠释:
“不过,我觉得‘有理由相信’必须涉及对一些事实知
情,而一个正常合理的人从这些事实会得到一个相关的
信念。若一个正常合理的人可能怀疑从该等事实得出的
相关结论,有关的事实并不足够。再者,我觉得,此句
语应包含给予一段时间,让一个正常合理的人评估该等
事实,以便把它们转化为合理信念的意思。“副工商司
认为,此案例应足以消除任何有关“有理由相信”的定
义的疑虑,因为案例已清楚显示,无辜者不会轻易地或
不公平地受到牵连。
10.部分议员提到另一位法官在审理此案时,就不同的补
救措施和知情状况的关系所作的陈述。鉴于“有理由相
信”的状况,可在法律程序展开后随知情的状况有所改
变,而有关改变又可导致进一步后果,因此他们认为,
被告人要为他在充分认识到他“有理由相信”他正从事
侵犯版权复制品的交易前所作的财政承担蒙受损失,对
被告人并不公平;特别是平行进口的货品属正货产品,
若进口商见不到专用特许协议,根本无法确实知悉他是
否在从事平行进口货品的贸易。此外,版权拥有人或专
用特许持有人更可能在提供证据证明其权利方面拒绝合
作,使事情更形复杂。鉴于涉及的物品名目繁多,部分
议员认为,应设立一个专用特许持有人注册处,以便进
口商可就其有意进口的产品的合法性作出合理查询。
11.知识产权署署长回应时强调以下数点:
- 版权法的普遍原则,是版权拥有人应无需采取任
何程序性的步骤以享有或行使其权利;因此,既
定的做法是有意以任何方式从事一项版权产品的
贸易的任何人士,均需作出若干努力以确定产品
的合法性。
- 由于条例草案把平行进口界定为间接侵犯版权行
为,平行进口货品本身是正货产品这一事实,实
在无关宏旨。即使会遇到困难,从事版权产品贸
易的人士在作出契约上的承担前,也有责任作出
查询,以确定有关产品在版权方面的情况。
- 根据本港法例,在沒有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情况下
,进口权仍属于版权拥有人。由此推论,进口商
在试图从事任何版权作品的贸易前,均应事先征
求专用特许持有人的同意,如无专用特许持有人
,则应征求版权拥有人的同意。
12.吴霭仪议员同意政府当局的论点,并认为此事应以进
口商正从事某种由其他人拥有的物品的贸易为前提来处
理。他既有意从事有关贸易,就应尝试找出有关产品的
拥有人。倘在有关过程中遇上任何困难,进口商应自行
决定是否愿意冒险从事有关贸易,而非要求拥有人负起
证明其拥有权的责任。这毕竟是一项商业决定。
13.部分议员提到美国影业协会在会议席上提交议员省览
的函件,并指出为加强透明度,条例草案应澄清被告人
可宣称自己沒有理由相信他是在从事侵犯版权复制品的
贸易的各种情况。此等情况应特别包括被告人是否曾就
该类别的作品向有关的贸易团体作出查询;而该等查询
是否得到回应;若有,有关的回应是否合理和及时作出
等。惟有如此,才算是确立了一套可以平衡各方利益的
公平制度。
14.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回应时表示,只要被告人曾作出应
尽的努力作出查询,以确定他有意进口的物品在版权方
面的情况,他应可提出免责辩护。然而,若他已知悉若
干基本事实,却选择视而不见,按判例法显示,他或会
被视为“确实知情”。不过,过往案例亦显示,倘原告
人过早提交令状,有可能会败诉。因此,被告人会有一
段合理时间评估有关的基本事实。
15.议员继而研究被告人或能声言自己沒有理由相信他在
从事侵犯版权复制品贸易的各种不同情况。一位议员认
为,在报章或在互联网上发出有关进口活动的预告,应
已足够。另一位议员强调,是否已尽应有的努力,应按
不同行业的惯例来评定,并会在不同的情况下有所不同
。简言之,问题不在于是否曾作出任何特定作为,而在
于某人是否曾尽最大努力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确定有关
情况。
16.议员察悉,政府当局不会就草案第30条提交任何委员
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草案第81条(香港酒店业协会在其意见书內所提
出的关注事项,该份意见书在1997年5月15日的
会议席上提交议员省览,并随立法局CB(1)1607
/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传阅)
17.关于条例草案第81条与条例草案拟本第78条在用语上
的分别,知识产权署副署长解释,第81条的现行草拟方
式,收窄了有关免费公开广播节目的版权例外情况的定
义。就版权的例外情况作出规定的基本原则,是将该等
例外情况局限于若干特殊情况,而且不会与版权拥有人
或专用特许持有人对该作品的正常利用有所牴触,以及
不会不合理地损害版权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的合法
权益,因此酒店并无纳入这种例外情况的范围。事实上
,草案第81条并非新猷,现行法例亦有类似条文。条例
草案只是旨在澄清,版权的例外情况只限于慈善机构的
免费公开表演。任何其他机构应与其他版权使用者获同
样待遇,并需要缴付版权费。在察悉到这是现行法例的
惯常做法后,议员接纳原拟的条文,但要求政府当局向
香港酒店业协会澄清有关情况。
解编
18.副工商司向议员简介有关解编电脑程式的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拟稿。议员察悉,政府当局会删除草案
第60条,以撤销对解编电脑程式的版权例外情况,并
以一项新订的条款,订明在决定对作品作出的处理是
否“公平”时所需考虑的各种因素,以取代将电脑程
式的解编排除于公平处理的范围以外的草案第37(3)条
。新订的条款是以美国版权法为蓝本,但作出了若干
修改,以切合本地的情况。为了就一项普遍适用并具
有凌驾性的原则作出规定,当局亦会在草案第36条加
入参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9.2条的用语而拟备
的新条款,以订明在决定某项作为是否属版权之下的
允许作为时的各项基本考虑。议员察悉,软件业已赞
成该等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不属侵犯版权的附属品
19.副工商司及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向议员简介就附属在
非版权货品上的标签的版权而草拟的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议员察悉,政府当局会就第35条提交以澳洲
版权法的草拟条文为蓝本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以订明存在于非版权货品的标签或包装(“附属作品”
)的版权不会因该等货品在香港平行进口而受到侵犯,
只要该等货品的经济价值并非主要来自该货品的标签
或包装等附属作品的经济价值。该等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亦会明确订明“附属作品”的涵盖范围,有关
范围会扩展至包括说明书、保用证,以及在销售时随
附于物品上的书面指示。政府当局认为有关修正案会
足以解决有关事宜。
?
草案第82条
20.议员察悉有关为卫星电视公共天线系统营办人提供
再传送未经编码处理广播的可撤销隐含同意的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
II 其他事项
21.副工商司及知识产权署副署长表示,由于版权和注册
外观设计两者互有关连,预计注册外观设计条例草案通
过成为法例后,条例草案将须增订新的条文,以订明“
可予注册”而沒有注册的外观设计应在该外观设计首次
应用于工业用途的日期起计享有15年的版权保障。至于
已注册的外观设计,根据注册外观设计条例草案的规定
,版权保障期最长会是25年。增订条文乃属必要,以鼓
励设计人注册其外观设计以得到保障,并把两种不同的
知识产权保障制度合理化。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回答议员
的问题时表示,将在草案第 85 条及附表2增订该等新条
文。
22.议员暂定在立法局最后一次会议上恢复二读辩论条
例草案,并会在1997年6月6日的內务委员会上提交条
例草案委员会的商议报告。政府当局答应最迟在1997
年 5 月23日提交拟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中英
文本,以便及时送交议员传阅。为研究拟议的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及总结条例草案委员会的商议工作,
议员另外安排了两次会议,分别在1997年5月29及30日
上午10时30分及上午8时30分举行。
23. 会议于下午2时15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7月16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