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1)110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并经主席核正)
档号:CB1/BC/14/96
版权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7年4月18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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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8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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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会议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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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周梁淑怡议员(主席)
刘汉铨议员(副主席)
夏佳理议员
李华明议员
杨孝华议员
陈鉴林议员
吴霭仪议员
单仲偕议员
缺席委员 :
刘健仪议员
黃震遐议员
唐英年议员
黃宜弘议员
罗祥国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副工商司
- 郑陆山先生
-
知识产权署署长
- 谢肃方先生
-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
- 张锦辉先生
-
首席助理工商司
- 聂德权先生
-
首席助理工商司
- 谢曼怡女士
-
助理海关总监
- 潘杨光先生
-
副首席检察官
- 冯岑苑贞女士
-
助理工商司
- 黃宗殷先生
应邀出席者 :
- 商业软件联盟
-
副主席 ── 政策
- Emery SIMON先生
-
副主席
- 高玮莉小姐
-
麦坚时律师行合伙人
- 艾罗拔先生
-
张绿萍有限公司
- 董事长及总经理
- 张绿萍小姐
-
知识产权项目经理
- Edward GILLESPIE先生
- 软件发行商会律师
-
黃锦山先生
-
朱庆华女士
- 音乐出版人协会有限公司
-
The Media Bank Group主席
- John SWAINE Jr.先生
-
主席
- 吴加爱小姐
- 香港影业协会
-
副理事长
- 马逢国先生
-
执行总干事
- 丛运滋先生
-
影协法律顾问
- 李吴林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
- 李伟民先生
-
影协法律顾问
- 李吴林律师事务所事务律师
- 傅硕堤先生
- 香港电影导演会
-
永远荣誉会长
- 吴思远先生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1)1
- 梁庆仪女士
列席职员 :
-
助理法律顾问2
- 郑洁仪女士
-
高级主任(1)1
- 袁家宁女士
主席请议员注意以下事项:
-
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提交了一份列表,列
明订有版权法例规管平行进口的国家所提供的
补救措施 ── 立法局CB(1)1286/96-97(01)号
文件;
-
立法局秘书处已按议员指示,将香港商标师公
会的意见书转递香港互联网服务供应商协会,
征求其意见;及
-
兴豪投资有限公司、中华总商会及Copyright
Agency Limited均向条例草案委员会提交了意见书,
分别载于立法局CB(1)1205、1248及1312/96-97号
文件。
2. 主席欢迎各代表团,并邀请他们就条例草案发表意见。
(立法局CB(1)1288/96-97(01)及(02)号文件)
3. Emery SIMON先生表示,商业软件联盟支持条例草案,
但对当局透过制订第60条以给予解编权的建议感到失望。
他提出以下原因,吁请议员删除草案第60条:
-
解编是盜版的伪装。解编一词,是指将一个电
脑程式,由电脑客戶在电脑使用时的形式(目标
代码),转換为电脑程式编写员所编写的形式(来
源代码)的过程。软件发展商发展电脑程式时,
投资了大量劳力和技术,而来源代码更是电脑
程式的根源所在,进行解编等同盜取软件发展
商的设计蓝本。应议员要求,商业软件联盟会
提交有关新加坡上诉法院审理的一宗个案的摘
记,以说明上述论点。
-
解编的权利不会促进香港软件业或经济发展。
在市场力量下,软件发展商必然会提供有关资
料,以确保产品具有系统互用性能。给予特别
豁免,令介面资料更易供人使用,会干扰市场
有效运作,令形势一面倒地有利于模仿者及软
件盜贼。由于国际软件公司不愿在缺乏版权保
障的市场上经营,因此只会有少数公司愿意在
香港投资。与此同时,外国产品本地化版本的
供应亦会减少,对创新精神及消费者利益造成
不良影响。
-
为商业目的进行解编纯粹是用作淘汰竞爭对手
的手段,因此不应予以合法化。对消费者而言,
条例草案容许在公平处理的情况下有限制地进
行解编,已经平衡了消费者和版权拥有人的权
利。由于公平处理要考虑多项因素,包括进行
解编的目的、使用的材料的数量等,公平处理
不应为一项概括性的豁免,而应考虑每宗个案
的个别情况而给予。
4. 对于部分软件公司表示,解编可确保电脑程式之间的
系统互用性能,而且符合联合王国《1988年版权、外观
设计及专利法令》的说法,SIMON先生并不赞同。他提
出了以下原因支持其立场:
-
进行解编并非达到系统互用性能的唯一方法。
系统互用已经常而普遍地透过商业条款发出特
许而达致。版权拥有人通常会向负责任的软件
发展商提供所需资料,以创造具有系统互用性
能的程式,因为令产品更具兼容性,能提高产
品的市场竞爭力,对他们亦有好处。采取解编
的造法是因为它比取得特许廉宜,并较发展一
个新的程式容易。
-
国际上趋向不容许为商业用途进行解编。除了
欧洲联盟外,世界上并无其他司法管辖区给予
进行解编的法定权利。欧盟采用软体规则,只
是由于其部分成员国的法例中沒有公平处理的
概念。英国是欧盟成员国,必须采用该规则,
但本港的条例草案中有关公平处理的条文,已
容许进行解编,因此无须跟随英国的做法。
5. SIMON先生回答议员的问题时,补充了以下资料;
-
虽然第60(2)至(4)款的用意是对解编可能进行的
各种情况施加限制,但条文的措辞会导致不明
确情况,令法院难以诠释其立法意图。
-
印度政府及本地的软件行业均大力反对解编。
由于解编涉及制造未经授权的复制品,并在定
义上属被禁止的行为,因此除非有关法规明确
表示容许进行解编,否则沒有藉法定豁免条文
明确表示容许解编的国家,均可被视为是反对
解编的。
-
版权法保护的是表达形式,不是概念。倘若解
编某一代码实属必不可少,则该代码应属不受
法律保护的概念,条例草案中有关公平处理的
条文应足以在解编的事宜上提供足够保障。草
案第60(2)(a)款提出以 "必须" 作为容许解编与否
的标准,徒然重覆了早已藏于有关公平处理的
条文內的概念,并只会导致混淆。倘删除草案
第60条,将解编豁免于公平处理以外的第37(3)
款亦应删除。
-
大部分软件交易均属国际性。虽然可藉特许协
议禁止解编,但如香港的法律与其他地方的法
律不同,则仍会做成混淆,不知应采用那一方
的法律。
6. 高玮莉小姐回答一位议员的问题时解释,根据《1988
年专利法令》第100条,版权拥有人可采取自助补救措
施,无须取得法院颁令即可检取小贩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商业软件联盟建议香港亦应提供该等自助补救措施,但
应有若干保障条文。应议员要求,商业软件联盟会就此
事宜提交一份资料便览,供议员参阅。
(立法局CB(1)1311/96-97号文件)
7. 黃锦山先生向议员简介软件发行商会提交的意见书內
容。软件发行商会支持商业软件联盟在解编上的立场。
他补充了以下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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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应为明知而容许其处所用作进行侵犯版
权活动负上法律责任。草案第33条所订明的
业主的法律责任,应扩展至包括在任何处所
进行的任何类型的侵犯版权活动。原告人可
致函业主,通知业主有关的侵犯版权活动。
倘侵犯版权活动仍然持续,该函件可用作证
明业主知道其处所被用作进行侵犯版权活动
的证据。
-
现行法例下的民事补偿通常并不足够,原因
是难以搜集证据,以证明有大规模的侵犯版
权活动。为此,应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订定侵
犯版权者须负的法定补偿。
8. 黃先生及朱庆华女士随后强调,香港必须提供版权保
障。他们解释,根据软件发行商会的国际数据,单在1996
年,本港从合法特许软件取得的收入即达到约3,000万美
元。软件发行商会及商业软件联盟估计,香港在1996年
內使用的商业应用软件中,65%属非法软件,令美国的
软件公司损失超过8,900万美元的收入。除此项严重的问
题外,软件发行商会成员在香港行使版权时,亦遇上极
大困难,有关情况载述于软件发行商会所提交意见书的
附录I。他们认为有迫切需要扩大业主在草案第33条所负
上的法律责任。
(立法局CB(1)1288/96-97(04)号文件)
9. John SWAINE先生向议员简介音乐出版人协会有限公
司对条例草案的立场。扼要而言,该协会支持保留对平
行进口音乐产品的刑事制裁,其理由如下:
-
平行进口会危及唱片业的生存。音乐作品是音
乐出版行业集合了时间、精力、人才和金钱投
资的最终产品。平行进口非刑事化会令保障减
少,并影响新音乐作品的供应。
-
由法律观点来看,版权既属产权,应受到作为
产权应有的待遇。作曲家是歌曲的拥有人,他
有权在他认为恰当的情况下,就使用其歌曲施
加限制。平行进口漠视该等权利。
-
由经营观点来看,唱片业为行使版权而发展得
相当成熟的专用特许制度,会因为平行进口而
变得全无效用。
-
由道德观点来看,平行进口是不可宽恕的。未
得版权拥有人准许而把知识产权产品进口到某
一地区使用,并无可爭论的余地。这种行动蓄
意剝夺版权拥有人的权利,在民事或刑事法而
言均属不合法。从事平行进口亦属不事生产,
因为这种行为对于创作版权作品的行业全无贡
献,只是纯粹为了牟取更多利润。
-
在历史上,平行进口在过去300多年来一直被
视为错误的做法。知识产权对产权拥有人的价
值,以及遏止任何人企图削弱拥有权的需要,
三个世纪以来从未减少。随著现代社会日趋成
熟,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和对知识产权提供保障
的需要,反而有所增加。
10. 议员认为,音乐无限建议的「供应产品的第一优先
机会」,或可平衡版权拥有人和消费者的权益。建议可
能令版权拥有人得到更佳保障,因为他们会有供应产品
的第一优先机会。只要专用特许持有人能维持市场上货
品供应稳定,即无需担心受平行进口影响。应议员邀请,
SWAINE 先生就音乐无限的建议提出以下意见:
-
目前唱片业被若干大型零售店控制,该等零售
店藉非法平行进口版权产品到香港而取得优势。
虽然权利拥有人不愿告上法庭,以免危害双方
的关系,但他们并不赞同削弱有关的法例,让
平行进口在音乐无限的建议下成为合法。事实
上,现行法例已为专用特许持有人提供足够保
障。问题在于零售商沒有严格依循法律办事,
他们从不与本地的专用特许持有人联络,以确
定是否可以平行进口有关产品。放宽规管只会
令有关法例更难施行。再者,以48小时为履行
订单的时限,既不合理亦不切实际。
-
由于专用特许持有人负有绝对的供货责任,因
此,专用特许持有人不供应产品只是想当然而
不是真实存在的问题。倘专用特许持有人拒绝
进口产品,版权拥有人不会为其专用特许续约。
(立法局CB(1)1288/96-97(03)号文件)
11. 马逢国先生吁请议员保留对平行进口的刑事制裁,
使香港的电影业得以生存。他提出了以下数点:
-
电影与其他版权产品不同,其价值在于其原创
意念;至于其他版权产品,即使市场充斥平行
进口的货品,其价值中若干部分仍能够保留。
一部电影一经发行,其价值即会逐渐递减,其
经济使用期亦有限。因此,在一出电影短促的
经济生命內,有需要尽可能提供最大程度的保
障,令电影投资者可善用其经济价值。
-
电影是一个独特的行业,因为电影可藉不同媒
介观看。要充分体现电影的盈利能力,最佳方
法是透过不同媒介分阶段将影片在戏院上映、
发行家庭录影带、以自选影像的形式播放、以
收费电视形式播放,以及在电视上免费播放。
平行进口严重影响到这个发行程序,并削弱专
用特许持有人销售产品的机会。
-
出于种种原因,电影发行商无法将影片作全球
性同步公映。即使是本地制作的电影,亦经常
会在海外戏院首先公映。这项措施是为了抗衡
某些地区的翻版活动。至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作制作的影片,中国方面例必保留权利,使
影片在香港公映前先在中国公映及发行。由于
香港和中国的物价差距,倘取消对平行进口的
刑事制裁,香港便会充斥自中国平行进口的本
地电影,严重危害本地的电影业。
-
平行进口商不公平地削减了版权拥有人及专用
特许持有人在制作及销售电影方面作出大量投
资所应得的回报。平行进口非刑事化,会打击
在电影行业的投资。
12. 吴思远先生赞同香港影业协会的论点,并作出以下
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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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盜版活动和不断上涨的制作成本,香港电
影业正在掙扎求存。平行进口非刑事化会进一
步打击电影行业,势必导致电影界的收入和工
作机会锐减,对本港经济造成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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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平行进口实施规管不会对消费者的选择构成
限制。相反,倘本地电影业受到平行进口的威
胁,本港消费者将失去欣赏本地优质作品的机
会。事实上,本港也有很多专用特许持有人代
理小众电影,以确保消费者有多类型的选择。
13. 为使电影界的代表可详述其意见,议员邀请他们出
席条例草案委员会在1997年4月28日下午4时30分举行的
另一次会议。
14. 主席提醒议员,下次会议将于1997年4月22日下午2
时30分举行。
15. 会议于上午10时45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8月4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