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1)110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并经主席核正)
档号:CB1/BC/14/96


版权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7年4月18日(星期五)
时  间:上午8时30分
地  点:立法局会议厅

出席委员 :

    周梁淑怡议员(主席)
    刘汉铨议员(副主席)
    夏佳理议员
    李华明议员
    杨孝华议员
    陈鉴林议员
    吴霭仪议员
    单仲偕议员

缺席委员  :

    刘健仪议员
    黃震遐议员
    唐英年议员
    黃宜弘议员
    罗祥国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副工商司
郑陆山先生
知识产权署署长
谢肃方先生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
张锦辉先生
首席助理工商司
聂德权先生
首席助理工商司
谢曼怡女士
助理海关总监
潘杨光先生
副首席检察官
冯岑苑贞女士
助理工商司
黃宗殷先生

应邀出席者 :

商业软件联盟

副主席 ── 政策
Emery SIMON先生
副主席
高玮莉小姐
麦坚时律师行合伙人
艾罗拔先生
张绿萍有限公司
董事长及总经理
张绿萍小姐
知识产权项目经理
Edward GILLESPIE先生

软件发行商会律师

黃锦山先生
朱庆华女士

音乐出版人协会有限公司

The Media Bank Group主席
John SWAINE Jr.先生
主席
吴加爱小姐

香港影业协会

副理事长
马逢国先生
执行总干事
丛运滋先生
影协法律顾问
李吴林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
李伟民先生
影协法律顾问
李吴林律师事务所事务律师
傅硕堤先生

香港电影导演会

永远荣誉会长
吴思远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1
梁庆仪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2
郑洁仪女士
高级主任(1)1
袁家宁女士



主席请议员注意以下事项:

  1. 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提交了一份列表,列 明订有版权法例规管平行进口的国家所提供的 补救措施 ── 立法局CB(1)1286/96-97(01)号
    文件;

  2. 立法局秘书处已按议员指示,将香港商标师公 会的意见书转递香港互联网服务供应商协会,
    征求其意见;及

  3. 兴豪投资有限公司、中华总商会及Copyright
    Agency Limited均向条例草案委员会提交了意见书, 分别载于立法局CB(1)1205、1248及1312/96-97号
    文件。

与各代表团举行会议

2. 主席欢迎各代表团,并邀请他们就条例草案发表意见。

与商业软件联盟举行会议

(立法局CB(1)1288/96-97(01)及(02)号文件)

3. Emery SIMON先生表示,商业软件联盟支持条例草案, 但对当局透过制订第60条以给予解编权的建议感到失望。 他提出以下原因,吁请议员删除草案第60条:

  1. 解编是盜版的伪装。解编一词,是指将一个电 脑程式,由电脑客戶在电脑使用时的形式(目标 代码),转換为电脑程式编写员所编写的形式(来 源代码)的过程。软件发展商发展电脑程式时, 投资了大量劳力和技术,而来源代码更是电脑 程式的根源所在,进行解编等同盜取软件发展 商的设计蓝本。应议员要求,商业软件联盟会 提交有关新加坡上诉法院审理的一宗个案的摘
    记,以说明上述论点。

  2. 解编的权利不会促进香港软件业或经济发展。 在市场力量下,软件发展商必然会提供有关资 料,以确保产品具有系统互用性能。给予特别 豁免,令介面资料更易供人使用,会干扰市场 有效运作,令形势一面倒地有利于模仿者及软 件盜贼。由于国际软件公司不愿在缺乏版权保 障的市场上经营,因此只会有少数公司愿意在 香港投资。与此同时,外国产品本地化版本的 供应亦会减少,对创新精神及消费者利益造成
    不良影响。

  3. 为商业目的进行解编纯粹是用作淘汰竞爭对手 的手段,因此不应予以合法化。对消费者而言, 条例草案容许在公平处理的情况下有限制地进 行解编,已经平衡了消费者和版权拥有人的权 利。由于公平处理要考虑多项因素,包括进行 解编的目的、使用的材料的数量等,公平处理 不应为一项概括性的豁免,而应考虑每宗个案
    的个别情况而给予。

4. 对于部分软件公司表示,解编可确保电脑程式之间的 系统互用性能,而且符合联合王国《1988年版权、外观 设计及专利法令》的说法,SIMON先生并不赞同。他提
出了以下原因支持其立场:

  1. 进行解编并非达到系统互用性能的唯一方法。 系统互用已经常而普遍地透过商业条款发出特 许而达致。版权拥有人通常会向负责任的软件 发展商提供所需资料,以创造具有系统互用性 能的程式,因为令产品更具兼容性,能提高产 品的市场竞爭力,对他们亦有好处。采取解编 的造法是因为它比取得特许廉宜,并较发展一
    个新的程式容易。

  2. 国际上趋向不容许为商业用途进行解编。除了 欧洲联盟外,世界上并无其他司法管辖区给予 进行解编的法定权利。欧盟采用软体规则,只 是由于其部分成员国的法例中沒有公平处理的 概念。英国是欧盟成员国,必须采用该规则, 但本港的条例草案中有关公平处理的条文,已 容许进行解编,因此无须跟随英国的做法。

5. SIMON先生回答议员的问题时,补充了以下资料;

  1. 虽然第60(2)至(4)款的用意是对解编可能进行的 各种情况施加限制,但条文的措辞会导致不明 确情况,令法院难以诠释其立法意图。

  2. 印度政府及本地的软件行业均大力反对解编。 由于解编涉及制造未经授权的复制品,并在定 义上属被禁止的行为,因此除非有关法规明确 表示容许进行解编,否则沒有藉法定豁免条文 明确表示容许解编的国家,均可被视为是反对
    解编的。

  3. 版权法保护的是表达形式,不是概念。倘若解 编某一代码实属必不可少,则该代码应属不受 法律保护的概念,条例草案中有关公平处理的 条文应足以在解编的事宜上提供足够保障。草 案第60(2)(a)款提出以 "必须" 作为容许解编与否 的标准,徒然重覆了早已藏于有关公平处理的 条文內的概念,并只会导致混淆。倘删除草案 第60条,将解编豁免于公平处理以外的第37(3)
    款亦应删除。

  4. 大部分软件交易均属国际性。虽然可藉特许协 议禁止解编,但如香港的法律与其他地方的法 律不同,则仍会做成混淆,不知应采用那一方
    的法律。

6. 高玮莉小姐回答一位议员的问题时解释,根据《1988 年专利法令》第100条,版权拥有人可采取自助补救措 施,无须取得法院颁令即可检取小贩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商业软件联盟建议香港亦应提供该等自助补救措施,但 应有若干保障条文。应议员要求,商业软件联盟会就此 事宜提交一份资料便览,供议员参阅。

与软件发行商会举行会议

(立法局CB(1)1311/96-97号文件)

7. 黃锦山先生向议员简介软件发行商会提交的意见书內 容。软件发行商会支持商业软件联盟在解编上的立场。
他补充了以下数点:

  1. 业主应为明知而容许其处所用作进行侵犯版 权活动负上法律责任。草案第33条所订明的 业主的法律责任,应扩展至包括在任何处所 进行的任何类型的侵犯版权活动。原告人可 致函业主,通知业主有关的侵犯版权活动。 倘侵犯版权活动仍然持续,该函件可用作证 明业主知道其处所被用作进行侵犯版权活动
    的证据。

  2. 现行法例下的民事补偿通常并不足够,原因 是难以搜集证据,以证明有大规模的侵犯版 权活动。为此,应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订定侵
    犯版权者须负的法定补偿。

8. 黃先生及朱庆华女士随后强调,香港必须提供版权保 障。他们解释,根据软件发行商会的国际数据,单在1996 年,本港从合法特许软件取得的收入即达到约3,000万美 元。软件发行商会及商业软件联盟估计,香港在1996年 內使用的商业应用软件中,65%属非法软件,令美国的 软件公司损失超过8,900万美元的收入。除此项严重的问 题外,软件发行商会成员在香港行使版权时,亦遇上极 大困难,有关情况载述于软件发行商会所提交意见书的 附录I。他们认为有迫切需要扩大业主在草案第33条所负
上的法律责任。

与音乐出版人协会有限公司举行会议

(立法局CB(1)1288/96-97(04)号文件)

9. John SWAINE先生向议员简介音乐出版人协会有限公 司对条例草案的立场。扼要而言,该协会支持保留对平 行进口音乐产品的刑事制裁,其理由如下:

  1. 平行进口会危及唱片业的生存。音乐作品是音 乐出版行业集合了时间、精力、人才和金钱投 资的最终产品。平行进口非刑事化会令保障减
    少,并影响新音乐作品的供应。

  2. 由法律观点来看,版权既属产权,应受到作为 产权应有的待遇。作曲家是歌曲的拥有人,他 有权在他认为恰当的情况下,就使用其歌曲施
    加限制。平行进口漠视该等权利。

  3. 由经营观点来看,唱片业为行使版权而发展得 相当成熟的专用特许制度,会因为平行进口而
    变得全无效用。

  4. 由道德观点来看,平行进口是不可宽恕的。未 得版权拥有人准许而把知识产权产品进口到某 一地区使用,并无可爭论的余地。这种行动蓄 意剝夺版权拥有人的权利,在民事或刑事法而 言均属不合法。从事平行进口亦属不事生产, 因为这种行为对于创作版权作品的行业全无贡
    献,只是纯粹为了牟取更多利润。

  5. 在历史上,平行进口在过去300多年来一直被 视为错误的做法。知识产权对产权拥有人的价 值,以及遏止任何人企图削弱拥有权的需要, 三个世纪以来从未减少。随著现代社会日趋成 熟,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和对知识产权提供保障
    的需要,反而有所增加。

10. 议员认为,音乐无限建议的「供应产品的第一优先 机会」,或可平衡版权拥有人和消费者的权益。建议可 能令版权拥有人得到更佳保障,因为他们会有供应产品 的第一优先机会。只要专用特许持有人能维持市场上货 品供应稳定,即无需担心受平行进口影响。应议员邀请, SWAINE 先生就音乐无限的建议提出以下意见:

  1. 目前唱片业被若干大型零售店控制,该等零售 店藉非法平行进口版权产品到香港而取得优势。 虽然权利拥有人不愿告上法庭,以免危害双方 的关系,但他们并不赞同削弱有关的法例,让 平行进口在音乐无限的建议下成为合法。事实 上,现行法例已为专用特许持有人提供足够保 障。问题在于零售商沒有严格依循法律办事, 他们从不与本地的专用特许持有人联络,以确 定是否可以平行进口有关产品。放宽规管只会 令有关法例更难施行。再者,以48小时为履行
    订单的时限,既不合理亦不切实际。

  2. 由于专用特许持有人负有绝对的供货责任,因 此,专用特许持有人不供应产品只是想当然而 不是真实存在的问题。倘专用特许持有人拒绝 进口产品,版权拥有人不会为其专用特许续约。

与香港影业协会举行会议

(立法局CB(1)1288/96-97(03)号文件)

11. 马逢国先生吁请议员保留对平行进口的刑事制裁, 使香港的电影业得以生存。他提出了以下数点:

  1. 电影与其他版权产品不同,其价值在于其原创 意念;至于其他版权产品,即使市场充斥平行 进口的货品,其价值中若干部分仍能够保留。 一部电影一经发行,其价值即会逐渐递减,其 经济使用期亦有限。因此,在一出电影短促的 经济生命內,有需要尽可能提供最大程度的保 障,令电影投资者可善用其经济价值。

  2. 电影是一个独特的行业,因为电影可藉不同媒 介观看。要充分体现电影的盈利能力,最佳方 法是透过不同媒介分阶段将影片在戏院上映、 发行家庭录影带、以自选影像的形式播放、以 收费电视形式播放,以及在电视上免费播放。 平行进口严重影响到这个发行程序,并削弱专
    用特许持有人销售产品的机会。

  3. 出于种种原因,电影发行商无法将影片作全球 性同步公映。即使是本地制作的电影,亦经常 会在海外戏院首先公映。这项措施是为了抗衡 某些地区的翻版活动。至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作制作的影片,中国方面例必保留权利,使 影片在香港公映前先在中国公映及发行。由于 香港和中国的物价差距,倘取消对平行进口的 刑事制裁,香港便会充斥自中国平行进口的本
    地电影,严重危害本地的电影业。

  4. 平行进口商不公平地削减了版权拥有人及专用 特许持有人在制作及销售电影方面作出大量投 资所应得的回报。平行进口非刑事化,会打击
    在电影行业的投资。

与香港电影导演会举行会议

12. 吴思远先生赞同香港影业协会的论点,并作出以下
补充:

  1. 面对盜版活动和不断上涨的制作成本,香港电 影业正在掙扎求存。平行进口非刑事化会进一 步打击电影行业,势必导致电影界的收入和工 作机会锐减,对本港经济造成不良影响。

  2. 对平行进口实施规管不会对消费者的选择构成 限制。相反,倘本地电影业受到平行进口的威 胁,本港消费者将失去欣赏本地优质作品的机 会。事实上,本港也有很多专用特许持有人代 理小众电影,以确保消费者有多类型的选择。

13. 为使电影界的代表可详述其意见,议员邀请他们出 席条例草案委员会在1997年4月28日下午4时30分举行的
另一次会议。

14. 主席提醒议员,下次会议将于1997年4月22日下午2
时30分举行。

15. 会议于上午10时45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8月4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