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1)18/97-98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
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号:CB1/BC/14/96


版权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7年4月22日(星期二)
时  间:下午2时30分
地  点:立法局会议厅

出席委员 :

    周梁淑怡议员(主席)
    刘汉铨议员(副主席)
    李华明议员
    杨孝华议员
    陈鉴林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

    夏佳理议员
    刘健仪议员
    黃震遐议员
    唐英年议员
    黃宜弘议员
    罗祥国议员
    单仲偕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副工商司
郑陆山先生
知识产权署署长
谢肃方先生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
张锦辉先生
首席助理工商司
聂德权先生
助理海关总监
潘杨光先生
副首席检察官
冯岑苑贞女士
助理工商司
黃宗殷先生
首席助理工商司
谢曼怡女士

应邀出席者 :

卫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市场及营业总监
曾国龙先生
技术营业经理
陈德铨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1
梁庆仪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2
郑洁仪女士
高级主任(1)1
袁家宁女士



I 与柏卫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举行会议

(立法局CB(1)1341/96-97(01)号文件)

主席欢迎柏卫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代表出席会议。应主 席邀请,曾国龙先生向议员简介柏卫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提交的意见书內容。议员察悉,根据现行法例(《版权条 例》(第39章)第14(8A)条)的豁免条文及有关牌照的规定, 卫星电视公共天线系统的持牌人目前可以再传送未经编 码处理的卫星电视广播节目(例如卫星电视的广播节目), 而不会侵犯版权。条例草案建议撤销该等豁免(草案第82 条),使卫星广播者可就再传送未经编码处理讯号,拒绝 给予版权许可,或就再传送这些讯号事宜征收版权费或 订定条件。換言之,条例草案一旦通过成为法例,未经 编码处理的传送将不再被视为「可以为市民合法地接收 的讯号,除非得到传送人或提供该传送內容的人士公开 授权」。买卖经设计或改装的仪器,使他人接收或协助 他人接收未获授权的传送,亦会等同侵犯版权。曾先生 认为,若撤销对再传送未经编码处理的讯号的版权豁免,
将会造成以下的不良影响:

  1. 卫星电视公共天线系统用戶在该系统硬件上的 投资会因撤销豁免的条文而失去效用。本港约 50万卫星电视公共天线系统的用戶将不能收看 卫星广播节目,除非他们愿意向该等广播节目 的版权拥有人缴交费用。可是,即使用戶愿意 付款收看节目,而卫星电视公共天线系统的经 营者亦愿意与版权拥有人洽谈再传送广播节目 的事宜,现行的发牌条件亦禁止他们购买节目。 结果,卫星电视公共天线系统的硬件可能变成
    无用之物。

  2. 撤销豁免的条文会减少用戶现时可以选择的节 目。虽然用戶可以接驳有线电视以收看部份卫 星广播节目,但由于有线电视在选择及剪辑节 目方面有本身的政策,始终会限制公众人士在
    节目方面的选择。

  3. 卫星电视公共天线系统经营者的业务会受到严 重影响。跟经营有线电视不同,卫星电视公共 天线系统的经营者只销售用以再传送卫星广播 节目的硬件。倘条例草案通过成为法例,经营 者将不愿再投资在传送科技。本港在这方面的 技术发展将裹足不前,而外国的广播公司亦会
    犹豫是否值得在香港设立广播站。

  4. 倘香港不能接收到外国卫星资讯,会影响本港
    作为全球主要经济中心的地位。

2. 曾先生强调,广播机构既选择不把节目的讯号编码, 应假定他们已放弃就再传送其节目以收取版权费的权利。 既然现行安排运作良好,政府不应干预。他促请议员删
除条例草案第82条。

3. 部分议员认为,广播机构难以鉴定其卫星讯号的接收 者,以收取版权费。曾先生不同意这种看法;他解释, 广播机构并不难鉴定那些大厦是其卫星讯号的接收者; 其后,广播机构可向有关的业主立案法团发出收费通知 书。虽然传送未经编码处理的节目的广播机构可能一向 无意收取版权费,但若有此机会,广播机构亦不会犹豫。

4. 助理法律顾问请议员注意,根据法律改革委员会的建 议,未经编码处理的节目讯号应假定为拟供普遍接收之 用,除非发出讯号者、其代理人或持牌人公开声明并知 会广播事务管理局,提出该节目并非供普遍接收及会就 该节目在港播放收取费用。议员要求政府当局澄清为何 沒有接纳此项建议。政府当局回应时解释,在法律改革 委员会报告书公布后,有关的国际法清楚订明,节目作 者应享有授权广播或传送其节目的专有权,而无须经由 任何正式手续(不论是透过注册或编码)来肯定其权利。 若要在任何方面减少其权利,应透过法律所规定的特定 例外条文而达致;而此等条文本身须符合以下条件,就 是一定不可干预版权拥有人使用其作品的正常及合理权 利。鉴于国际间此项新的共识,政府当局决定,本港的 新版权法例均应提供一套法律架构,令认可广播机构及 有线电视节目的提供者可阻止他人未经授权而使用其节
目。

5. 议员虽接纳政府当局的解释,但他们认为,既然卫星 电视公共天线系统的经营者只是从事销售硬件的工作, 并沒有利用节目內容取得收入,因此应准许他们在特定 情况下再传送未经编码的节目。他们要求政府当局告知 外国在这方面的做法。政府当局回应时提出下列意见:

  1. 卫星电视公共天线系统经营者提供的硬件有异 于普通天线,该等硬件令用戶得以接收卫星传 送的外国电视节目,而这可能侵犯有关广播机
    构广播该等节目的的专有权利。

  2. 未经编码处理的讯号,不一定是可「自由广播」 的讯号。并非拟作一般接收的部分讯号,也可 能是未经编码的。因此,条例草案规定,不论 该等讯号有否编码,若沒有缴付版权费,不得 随意再传送以某类市场或接收者为目标的讯号。 版权是一种专有权,豁免的情况应尽可能减少。 版权拥有人与版权使用者的关系应由市场力量 决定,而不应由法例决定。卫星电视公共天线 系统的经营者若要再传送版权拥有人的广播节
    目,应取得其许可。

  3. 当局已修订《版权条例》,为有线电视提供版 权豁免。所有有关人士,包括卫星电视公共天 线系统的经营者,均清楚知道,豁免只是暂时 性的安排,当局把现行的版权法例本地化时, 会检讨有关豁免。再者,在公众咨询期间,曾 有广播机构投诉,卫星电视公共天线系统的经 营者所广播的若干节目,侵犯了他们的专有权。

  4. 由于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国均禁止以任何 形式的手续,包括编码,作为确定版权的条件, 撤销有关豁免的建议,符合本港在保护知识产 权方面的承诺及国际义务。香港必须确保外国 广播机构受到本港的版权法例的保障。

6. 关于撤销再传送方面的豁免所带来的影响,政府当局
作出以下回应:

  1. 目前,大部分卫星电视公共天线系统的持牌人 只提供以亚洲卫星1号传播的广播服务,主要 包括卫星电视和一些中文电视节目服务。尽管 当局打算在条例草案內撤销有关再传送的豁免, 但卫星电视已表示愿意让其他广播者使用其版 权许可,容许再传送其服务,因此,大部分由 卫星电视公共天线系统提供服务的客戶,将仍 可经由卫星电视公共天线系统收看卫星电视的
    节目。

  2. 政府当局曾与文康广播科及电讯管理局讨论此 事,所得出的结论是,鉴于草案第82条在实行 方面会有技术困难,特别是难以鉴定版权拥有 人,以取得再传送的许可,政府当局会修订条 例草案,并入隐含的同意的概念,使版权拥有 人若无明确表示反对他人再传送其未经编码的 节目讯号,将被视为准许观众免费收看其节目。

7. 曾先生指出,尽管卫星电视公共天线系统的经营者可 就再传送取得许可,但根据其牌照,他们不得就再传送 缴付或收取费用。政府当局回应时表示,当局知悉此一 技术困难,并会在适当时候检讨卫星电视公共天线系统
的发牌条件。

8. 议员同意,公众人士并无免费收看属版权作品及应由 版权拥有人利用的卫星广播节目的绝对权利。香港在接 收及广播卫星电视讯号的政策上,一方面须符合由国际 协议和公约所致的责任,另方面亦须平衡版权拥有人、 技术提供者及公众人士之间的利益,此点至为重要。主 席促请柏卫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代表与政府当局联络, 在不侵犯版权的情况下,确保公众人士可在节目方面得 到更多选择。吴霭仪议员进一步指出,条例草案所引起 的问题,大部分关乎保障专有权,而非保障版权。她认 为,条例草案委员会应决定专用特许持有人应得到多大
程度的保障。

I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立法局CB(1)1341/96-97(02)号文件,以及翻版个案中检 取的侵犯版权物品一览表,有关列表在会议席上提交议 员省览,并随立法局CB(1)1371/96-97号文件供议员传阅)

9. 副工商司向议员简介政府当局提交的文件,题为「版 权条例草案是否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 「《知识产权协议》」)一致」。此份文件是回应香港商 标师公会所提交的意见书。该意见书指草案第14(2)条及 第15(2)条关于雇员作品及委托作品的部分违反《知识产 权协议》,并指在边境管制措施方面,《知识产权协议》 并无就过境货品订定例外情况。政府当局证实有关条文 符合《知识产权协议》。议员察悉有关文件。

10. 副工商司继而请议员参阅政府当局在会议席上提交 议员省览的一览表,列出翻版个案中检取的侵犯版权物 品(立法局CB(1)1371/96-97号文件)。他指出,政府当局 的执法行动的成效,有赖版权拥有人合作,出庭作证。 有些个案是版权拥有人拒绝作证,另外一些个案则是未 能找到版权拥有人。虽然政府当局已要求工会提供协助, 例如商业软件联盟及软件发行人协会等,以鉴定检取物 品的版权拥有人,但由于缺乏足够证据采取检控行动, 80%的涉嫌翻版物品须交还疑犯。他促请议员支持在条 例草案增订条文的建议,包括修改有关程序上的条文, 以便证明版权的存在及拥有权;赋予香港海关权力,沒 收所检取涉嫌翻版制品,以增强其执法能力,以及加强 与其他国家的版权拥有人和执法当局的合作。

11. 副工商司及助理海关总监亦促请议员考虑政府当局 的建议,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扩大草案第33 条的范围,使明知并容许其处所用作进行侵犯版权活动 作贸易或商业用途的人士,须负上民事责任。政府当局 认为这是进一步加强反翻版工作效用的溫和措施。

12. 议员认为,在边境检取的物品数量与在其他地方所 检取的物品相比,只属少数,比例为1比8。政府当局回
应时作出以下解释:

  1. 当局主要根据情报采取行动,因为香港海关不 能在陆路边境逐一检查所有车辆,以免妨碍边 境的交通。再者,侵犯版权物品亦可从空海两 路输入本港。应议员要求,政府当局会提供补 充资料,说明香港海关在陆路边境管制站以外 所检取的侵犯版权物品的数量和价值。

  2. 香港海关集中在售零层面打击翻版活动,是有 意识的决定。在零售层面检取有关物品后,政 府当局可获得该等物品在贮存、分销、制造甚 至入口等方面的有用线索。以成效而言,在零 售层次进行的执法行动比边境措施有更佳成绩。

13. 议员质疑当局与中国海关在陆路边境管制站所采取 的联合行动是否有效和足够。助理海关总监回覆时提出
以下论点:

  1. 联合行动发出中港双方决心打击翻版的强烈信 息。香港海关必须与中国海关联络,根据情报 而商定进行联合行动的日期,。此等联合行动 的频密程度必定不能有一个固定的模式。除了 进行联合行动外,当局在每个管制站均有进行 每日例行的实地检查。

  2. 由于沙头角的交通流量较少(约1 700架次,文
    锦渡有15 000架次),以及开放时间较短,所以
    沒有被列为进行中港联合行动的管制站之一。

14. 议员虽理解当局在采取边境措施方面的困难,但他 们对边境堵截的成绩表示不满。他们认为,边境措施对 防止侵犯版权物品流入本港,至为重要。因此,他们促 请政府当局认真考虑加强边境措施,并拨出足够资源, 加强香港海关的装备,以打击翻版活动。政府当局回应 时强调,在加强边境措施时必须小心,以免对交通流量 构成不必要的影响。立法局财务委员会不久前通过增加 香港海关职员人手,以打击翻版活动。落马洲的改善计 划中,已包括安装最新式的科学仪器。

15. 一位议员同意政府当局的意见,认为边境管制始终 要倚赖情报,而且有关行动应针对问题的根本所在。应 议员要求,政府当局同意提供额外资料,说明在目前法 例下对平行进口货品实施刑事制裁的困难。

III 其他事项

16. 主席告知议员,条例草案委员会曾接获金狮影视超 特店交来的超过80 000个签名,支持放宽管制平行进口。 她提醒议员,条例草案委员会下次会议会于1997年4月 25日上午10时30分举行,以讨论平行进口货品及草案第 33条;原订于1997年5月1日举行的会议现已取消;而3次 额外会议分别安排于1997年4月30日、5月5日及5月8日
举行。

17. 会议于下午4时3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7月9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