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1)26/97-98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并经主席核正)
档号:CB1/BC/14/96


版权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7年4月25日(星期五)
时  间:上午10时30分
地  点:立法局会议厅

出席委员 :

    周梁淑怡议员(主席)
    夏佳理议员
    刘健仪议员
    李华明议员
    唐英年议员
    黃宜弘议员
    杨孝华议员
    陈鉴林议员
    罗祥国议员
    吴霭仪议员
    单仲偕议员

缺席委员 :

  1. 为避免与其他会议撞期,原定于1997年5月5日 上午10时30分举行的会议,将押后至下午12时
    30分举行。

  2. 德利有公司要求与条例草案委员会举行会议。

  3. 条例草案委员会再接获金狮影视超特店及国际 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提交的意见书;亚洲电视、 有线电视、无线电视及卫星电视提交的联合意 见书;以及录影业软件代理商协会和香港戏院 商会提交的意见书(立法局CB(1)1358及1360/96-97
    号文件)。

(会后补注: 秘书处已安排德利有限公司出席条例
草案委员会1997年4月30日的会议。)

I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立法局CB(1)1379/96-97号文件)

草案第33条

3. 副工商司向议员简介政府当局提出修改及扩大草案第 33条的覆盖范围的建议。议员察悉,如软件发行人协会 一类的机构,曾建议政府查封出售翻版货品的零售店铺 (例如要求法院对被发现屡次从事翻版活动的处所颁发
封闭令),或令处所的占用人或承租人须为容许其处所 用作进行侵犯版权活动而负上刑事责任。虽然政府当局 对该等建议持开放态度,但当局认识到这些是必须十分 审慎研究的严厉措施。因此,政府当局建议,在条例草 案的立法建议实行一段时间后,检讨是否需要采取该等 措施。同时,为进一步加强打击翻版工作的成效,政府 当局建议使明知并容许其处所用作进行侵犯版权活动作 贸易或商业用途的人士,须负上民事责任。副工商司邀 请议员就建议发表意见,并表示,倘议员同意,政府当 局会建议就草案第33条提出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以达到此一效果。

4. 议员虽同意上述建议可大大提高当局在零售层面采取 执法行动的能力,并有助集中对付声名狼藉的店铺,但 他们关注到,建议可能会令无辜市民因而受害。扼要而 言,他们主要的关注事项如下:

  1. 与淫亵活动不同,侵犯版权的活动难于侦察。 在评估业主是否明知并容许其处所用作进行侵 犯版权活动时,务须谨慎。业主未必知道租客 的行为,若要业主为此等行为负责,并不公平。 再者,由于侵犯版权的人可用不同的姓名登记,
    此建议可能作用不大。

  2. 为免惹上麻烦,业主可能索性拒绝将处所租赁 予售卖版权产品的零售商,以致售卖版权产品 的零售商可能难以物色到出租的处所,以经营
    业务。

  3. 业主的权益可能受到不公平的影响。举例说, 倘业主怀疑其处所被用作进行侵版权活动,他 可能要采取法律行动,或要赔偿给租客才能中 止租约。而有关处所若被知悉曾用作进行侵犯
    版权活动,其价值会下降。

5. 因应议员的关注事项,政府当局解释,在制订行动细 则时,政府当局会确保在租客被裁定售卖翻版货品的罪 名后,适当地通知业主。这样做会令业主警觉到其处所 可能被同一名租客用作进行侵犯版权活动。业主为保障 自己,可在租约內订定条款,禁止租客售卖翻版产品或 从事侵犯版权的活动。业主亦可采取其他行动。举例说, 假如沒有签订租约,业主可向租客发出书面通知,要求 租客停止售卖翻版产品,否则将会收回该处所。

6. 部分议员认为,政府不应将打击翻版的责任转嫁到市 民身上。他们促请政府当局探讨其他措施的可行性,例 如在有关人士第二次被裁定侵犯版权罪行罪名成立后, 即吊销其商业登记。副工商司及知识产权署署长回应时 强调,政府当局已经加强边境措施,并制定额外的立法 措施,以加强当局的执法能力。有关建议是针对零售层 面的翻版活动。吊销侵犯版权者的商业登记的建议未必 可行,因为他们可能沒有领取商业登记。即使侵权者有 领取商业登记,在其商业登记吊销后,亦不难以另一名
字登记而重新开业。

7. 杨孝华议员表示,由于酒店出租场地是按活动计算, 其经营者可能难以确定在其场地內举行的活动沒有侵犯 版权。另一位议员认为,由于市政局和区域市政局(两 个市政区) 很多设施均是供公众使用的,当局应征询他 们对建议的意见。副工商司及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回应时 表示,酒店经营者的一贯做法,是向有关的版权特许机 构申请许可,以在酒店场地內以某种形式使用持版权作
品。

8. 单仲偕议员表示,民主党同意建议的原则,但强调当 局务须审慎行事,确保只有明知并容许其处所用作进行 侵犯版权活动的业主才须负上责任。民主党会在接获施 行建议的详情后,进一步研究有关建议。

9. 罗祥国议员表示,香港民主民生协进会支持建议的原 则。他认为当局应试行此建议,并在稍后根据所取得的 实际运作经验,修订有关建议。

10. 然而,部分议员认为,在表明其立场前,必须知悉 施行建议的详情。政府当局同意提供一份文件,解释建 议的运作方式,其中包括测试「明知」的界限的准则、 业主须负责任的程度,以及保障其权益的措施。

平行进口货品

11. 知识产权署署长概述了各方面就支持和反对平行进 口货品非刑事化所提出的论据,以便讨论日后的工作。 他请议员注意以下数点:

  1. 当局草拟条例草案,是为了解决目前法例不足 的地方,并为日后的工作拟定更为清晰的路向。 议员提出的任何政策,必须清晰明确,以致不 会有人怀疑其立场。这是负责任的行政当局及
    立法机关应达到的最低要求。

  2. 任何针对平行进口货品的制裁,应同样适用于 所有类别的持版权作品。现代科技日新月异, 一个类别的作品往往结合更多他类作品,把作 品按其科技分类,会令条例草案失去效用。虽 然如此,政府当局理解到,若干类别的持版权 作品,例如电影等,采用一个特别的制度运作,
    与其他类别的作品有所不同。

  3. 按照国际义务,不应对本地利益给予特别保护。 倘本港对本地及外地利益给予不同对待,香港 可能被视为质疑世界贸易组织的决议。

12. 知识产权署署长接着就规管平行进口的问题,提出 以下可行方案,供议员考虑:

  1. 保留条例草案的原来建议,即撤销刑事制裁, 但提高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法律地位,使他可
    单独向平行进口商提出诉讼。

  2. 采用音乐无限的建议,给予专用特许持有人 供应特许货品的第一优先机会。倘专用特许 持有人在合理的时间內不能满足市场需求, 则其他人士可自世界任何其他地方获取该等 产品。须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合理时间的期限。 此建议可能会引起不明确情况,原因是持版 权作品的法律地位会有所变化,而且难以在 某一特定时间确定其法律地位。其中一个可 行的解决方法,是准许被告人或民事诉讼中 的答辩人,以专用特许持有人未能在指定的 时限內供应有关作品为理由,为其进口行动 作出辩护。这个解决方法的好处是,答辩人 的法律地位,而非有关作品的法律地位,会
    成为决定性因素。

  3. 订明期限,举例说,在作品首次发行一年內, 可采取民事或刑事制裁;在限期过后则只可 采取民事制裁。政府当局建议以一年为期, 理由是一项版权作品,特别是电影和唱片, 在经济上的最大得益的时期,通常为一年。 当局认为,预计从事持版权作品贸易工作的 人在确定某一作品是否仍处于订明期限时特 别审慎,是合乎情理的,因此有足够理由支 持采取刑事制裁。然而,倘采用此一方案, 专用特许持有人将会丧失条例草案原来建议 的权利,可单独向平行进口商提出诉讼。在 订明的期限內,他可就平行进口向执法当局 作出投诉。此后,他须加入版权拥有人进行
    就平行进口事宜提起的民事诉讼。

13. 关于方案(a),部分议员质疑,是否有足够理由将专 用特许持有人的地位提高至与原版权拥有人同等的地 位,因为前者的权利应只限于在订明的时间和地方內 发行产品。他们对方案(b)有所保留。该方案实际上 把 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权利削减至只有第一先买权。

14.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回应时解释,虽然专用特许持有 人对该作品不具所有人的权益,而且其权利属契约性质, 但他享有的权益实际上与版权拥有人相同。由于现行法 例并无明确订明专用特许持有人对平行进口商采取的法 定诉因,条例草案旨在澄清这方面的法律立场。知识产 权署副署长同意,音乐无限的建议,会对专用特许持有 人构成严重限制,使他只能在一段有限的时间內行使其
权力。

15. 应议员要求,政府当局同意提供文件,详细阐释当 局就规管平行进口方面提出的不同方案,包括相对于专 用特许持有人,版权拥有人所享有的权利。

获咨询组织/人士提出的主要关注事项一览表

(立法局CB(1)1379/96-97号文件)

16. 副工商司向议员简介获咨询组织/人士提出的主要
关注事项一览表。

版权的存在及拥有权(草案第14-15条)

17. 副工商司表示,在草拟草案第14及15条时,政府当 局已考虑到各有关方面的权益,以及履行国际义务的需 要。政府当局仍认为,倘雇主及雇员在版权拥有权方面 沒有订定协议,版权审裁处应按每宗个案的情况个别考 虑。草案第15条对委托作品版权拥有权的问题,有清晰
的规定。

平行进口(草案第35条,第104条,第109条)

18. 首席助理工商司指出,支持对平行进口货品采取刑 事制裁的获咨询组织/人士名单中,应包括国际唱片业 协会(香港会)。在得到政府当局提供的进一步资料前,
议员同意押后讨论此问题。

版权拥有人的权利(草案第26条及第33条)

19. 在得到政府当局提供资料前,议员同意稍后才讨论
业主须负的责任(草案第33条)。

就版权作品而允许的作为(草案第37条,
第44条,第48-49条第60条及第82条)

20. 关于教育机构藉翻印进行复制的事宜(草案第44条), 副工商司表示,政府当局宁愿倚赖判例法,而非就「合 理程度」作出定义。政府当局认为,拟议的安排会具较
大弹性。

21. 副工商司及知识产权署副署长解释,政府当局不同 意香港科技大学指有关图书馆的豁免条文(草案第48及49 条)限制过严的意见,原因是权利拥有人的合法权益不 应受到危害,而拟议的豁免条文亦符合国际惯例。

电脑程式的解编

22. 议员同意,在条例草案委员会与美国互換系统委员
会(American Committee for Interoperable Systems)举行会议
前,押后有关解编电脑程式(草案第60条)的讨论。吴霭 仪议员建议,草案第60条应与处理合理使用的草案第37
条一并考虑,以便倘第60条一旦删除,可扩大第37条的 覆盖范围,准许以合理使用为理由进行解编。应议员要 求,政府当局同意提供美国关于合理使用的法例的资料。

广播的再传送

23. 副工商司指出,考虑到撤销给予再传送未经编码节 目讯号的版权辖免(草案第82条)对卫星电视公共天线系 统经营者的影响,政府当局有意在条例草案中采用隐含 同意的概念。广播机构可透过向卫星电视公共天线系统 的经营者发出六个月通知书,撤销该项同意,以反对其 节目讯号被免费再传送。草案第82条应在文康广播科于 1998年完成检讨广播政策的工作后才生效。政府当局的 意见是,该等安排应可确保对公众尽量造成最少不便。 主席提醒政府当局考虑亚洲电视、有线电视、无线电视 及卫星电视在其联合意见书內提出的意见。

侵犯权利的补救(草案第105条,第115
条,第118(5)条及第118条)

24.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解释,额外损害赔偿与英国的严 重损害补偿和英联邦国家的惩罚性损害补偿相似,会补 偿版权拥有人的巨大损失。条例草案重申法院有权判给 此等补偿,是为了废除转換的损害赔偿,这个做法符合
大部分采用普通法国家的趋势。

25. 知识产权署署长表示,为堵塞漏洞,政府当局建议 订定关于在互联网环境下进行侵犯版权活动的刑事制裁 (草案第115条)。由议员到建议对服务供应商的影响,政 府当局答允就服务供应商所负责任的程度,征询香港互 联网服务供应商协会的意见。政府当局向议员保证,在 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须由控方承担。

26. 关于誓章证据(草案第118(5)条),副工商司表示,政 府当局察悉香港商标师公会的意见;该公会认为,誓章 的宣誓人须出庭接受盘问的规定,或会影响控方对案件 的呈述;然而,政府当局仍然认为,为确保公平审讯, 有需要在程序上采取此一保护措施。根据草案第118(5) 条,要求宣誓人出庭的一方须承担有关费用。根据草案 第118(8)(b)条,法院只会在认为版权的存在或拥有权确 实受爭议的情况下,才会批准此等要求。因此,滥用的
风险颇低。

27. 至于香港大律师公会认为有关誓章的条文(草案第
118(3)条及(4)条)会推翻举证责任,首席助理工商司强调, 政府当局认为此等条文合乎情理,因为在版权诉讼中, 誓章的程序十分重要。再者,誓章只是一项推定,并可
对之提出质疑。

海关边境措施(草案第131-140条)

28. 议员察悉,在审议专利条例草案时,亦曾提出可否 对过境物品提出刑事诉讼,以及海关边境措施应否涵盖 该等货品的问题。为确保所有有关知识产权的法例保持 一致,他们同意押后有关讨论,直至专利条例草案就有
关事宜已作出决定。

集体行使版权事宜及版权审裁处(草案
第141-164条)

29. 副工商司及知识产权署署长告知议员,在这方面并 无国际上的惯常做法。香港现行的集体行使版权制度既 然运作良好,继续采用此种自愿性质的注册制度会附合 使用者的利益。此制度已在政府干预与执行私人权利之
间取得平衡。

科技措施及一般条文(草案第268,270条)

30. 副工商司解释,虽然有关废除法定的制作纪录特许 的建议有违法律改革委员会提出的建议,但此做法是符 合自法律改革委员会报告书公布后国际上所采用的惯常
做法。

31. 主席提醒议员,条例草案委员会下次会议将于1997
年4月28日下午4时30分举行。

32. 会议于下午12时35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7月10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