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1)112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号:CB1/BC/14/96
版权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期: | 1997年5月29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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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 上午10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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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点: | 立法局会议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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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周梁淑怡议员(主席)
刘汉铨议员(副主席)
黃宜弘议员
杨孝华议员
陈鉴林议员
罗祥国议员
吴霭仪议员
单仲偕议员
缺席委员:夏佳理议员
刘健仪议员
黃震遐议员
李华明议员
唐英年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知识产权署署长
- 谢肃方先生
-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
- 张锦辉先生
- 首席助理工商司
- 谢曼怡女士
- 助理工商司
- 黃宗殷先生
- 助理海关总监
- 潘杨光先生
- 副首席检察官
- 冯岑苑贞女士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1
- 梁庆仪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 杜俊能先生
- 高级主任(1)1
- 袁家宁女士
主席报告,条例草案委员会已接获以下意见书:
- 音乐无限提交的两份意见书,对政府当局就平行
进口的事宜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及
就版权条例草案生效前已平行进口的货品的过渡
性条文发表意见 分别载于立法局 CB(1)1684 及
1624/96-97号文件;
- Turner Broadcasting System Asia Pacific的来函,就
香港酒店业商会的意见书发表意见 立法局CB
(1)1648/96-97号文件;
- Tower Records Asia的来函,就有关「知悉/有理
由相信」及「有否提供」的问题,支持音乐无限
及金狮影视超特店的意见 立法局CB(1)1694/96-97
号文件;
- 音乐无限、金狮影视超特店及Tower Records Hong
Kong Limited联署提交的意见书,就平行进口货品
的事宜提出一套综合建议 立法局CB(1)1718/96-97
号文件;
- 金狮影视超特店提交的意见书,建议修订附表2第
12(4)段有关过渡性的条文 立法局CB(1)1719/96-97
号文件;
- 香港零售管理协会提交的意见书,对音乐无限及金
狮影视超特店就多个项目提出的建议表示支持 立
法局CB(1)1723/96-97(01)号文件;及
- 王惟翰律师楼提交的意见书,撮述音乐无限对平行
进口货口事宜的关注事项 立法局CB(1)1723/96-97
(02)号文件。
I.就各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
进行讨论
(立法局CB(1)1669/96-97号文件)
2.议员逐项审议各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
第1条
3.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就第(2)款提出新的委员会审议阶
段修正案,订明某些有关广播的再传送及特许机构的自
愿注册的条文,将在工商司指定的日期起生效。
第35条
4. 主席关注到,政府当局就第(3)款及新的第(6A)款提出
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是否足以确保存在于每一种
非版权货品的标签或包装 (“附属作品”) 上的版权,不
会因该等货品被平行进口至香港而受到侵犯。
5. 知识产权署署长回应时指出,尽管某些产品由于是由
平面的设计绘图发展而来,以致有某些元素或会存在版
权的问题,惟根据此类型的版权保障而要求拥有独家进
口权的机会甚少。他向议员保证,政府当局会密切注视
有关情况,一旦发现问题,即会修订条例草案。
第68条
6. 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法律顾问)指出,就第(2)款提出
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旨在更正一个排印上的错误。
第82条
7. 主席请政府当局注意新的第(5)款內的一个排印错误。
英文“is respect of”应为“in respect of”。
第196条
8.法律顾问请议员注意在“qualifying”一字前漏掉了一个
“a”字。政府当局同意就此提出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
第254条
9.主席请政府当局注意第(1A)款內一处排印错误。第7行
的“alternation”一字应为“alteration”。
附表2
10.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表示,政府当局打算在附表2第16
段之后增订一项条文,就根据《版权条例》及《注册外
观设计条例》行使权利的过渡性安排作出规定。根据此
条文,在1989年8月1日之前,一项“可予注册”而沒有
注册的外观设计的版权保障期为该设计首次应用于工业
用途的日期起计的15年;在1989年8月1日或该日后但在
条例草案通过成为法例前,保障期为25年;在条例草案
通过成为法例后,保障期则为15年。
附表4
11.议员察悉此附表內因《注册外观设计条例》第2(1)款
有关“艺术作品”的定义的修订而相应作出的修订。
II 平行进口版权物品
(立法局CB(1)1739/96-97号文件)
12.知识产权署署长向议员简介政府当局提交题为:“平
行进口版权物品 权利和补救”的资料文件,该份资料
文件在会议席上提交,并随立法局 CB(1)1739/96-97(01)
号文件发出供议员传阅。文件说明当局因何就版权物品
平行进口提出建议修订条例草案。主席对政府当局所做
的工作表示赞赏。议员同意,在就有关事项作出决定前
,应邀请各有关方面在条例草案委员会订于1997年5月30
日举行的会议上表达他们对建议的意见。
澄清“有理由相信”
13.知识产权署署长报告,政府当局曾筹办一次与各有关
方面举行的会议,会上发现权利拥有人已有或正发展其
作品的专用特许持有人的详细资料库。分别代表大部分
大型电影制作公司和全球超过90%的唱片市场的美国影
业协会及国际唱片业协会,备有广泛的资料库,记录了
其全部制品的专用特许安排资料。若有查询,他们均乐
意提供该等资料。香港影业协会有限公司亦正在发展一
套类似的资料库,备有足够资料,以答覆有关超过90%
的电影及录音制品的合理查询,令准进口商能够履行其
法律责任。议员关注“有理由相信”这个用语会导致不
明确情况,为此,政府当局建议提出资料文件附件A所
载的各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澄清被告人可声言
他沒有理由相信他所处理的是侵犯版权复制品的各种情
况。
14. 部分议员关注到,仍有10%作品的版权拥有人或专用
特许持有人属未能追查。拟议的各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并不能完全消除零售商的疑虑。在这方面,部分议
员建议考虑音乐无限就有理由相信所建议的拟稿 ( 立法
局CB(1)1739/96-97(02)号文件 )。音乐无限建议,倘进口
商在进口某种版权作品前的12个月內,曾向本港有关的
公共注册处或贸易团体作出查询,或曾在主要报章刊登
广告表示有意进口该产品,但在30日內沒有接获任何回
应,则进口商将被视为沒有“理由相信”。
15. 知识产权署署长回应时表示,就“有理由相信” 在
不同情况下的涵义,当局已有足够的判例法。拟议的委
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亦就“有理由相信”的涵义提供了
足够指引。再加上美国影业协会、国际唱片业协会及香
港影业协会有限公司所存录的资料库,议员对这用语可
能导致的不明确情况的疑虑应可以消除。政府当局对详
列零售商应采取的行动的建议不敢苟同。
16.吴霭仪议员同意知识产权署署长的论点,并对音乐无
限提出的建议表示有所保留。她认为,建议会令进口商
只须曾向本港公共注册处或贸易团体作出查询,或曾在
主要报章刊登广告,则不论有关行为在该特定情况下是
否合理,均可享有各种保障。她认为进口商应自行决定
采用何种合理步骤。拟议的措施不应被视为不可推翻的
证据。在任何情况下,法院在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理由
相信”时均不应受到影响。她认为政府当局的拟议修正
案合理。
17.应主席邀请,法律顾问表示,很多法例中均载有阐述
“应尽的努力”涵义的详细条文。议员可决定法例应给
予多大程度的指引。虽然政府当局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就可构成合理行动的可能因素提出了若干指标,但
沒有处理到时间性的问题。有关“有理由相信”的判例
法显示,某一方面作出查询的时间,是法院的主要考虑
因素。
18.部分议员认为,虽然任何拟议的措施均不应是绝对或
可视作详尽无遗,但法院在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理由相信
时,却需要若干指引以供考虑。
19.知识产权署署长指出,有关守则最好由业界人士商定
,而非由政府当局制订。版权拥有人应无需经过任何形
式的手续来行使其权利,是版权法的一项国际基本原则
。因此,任何守则所建议的措施,均不应是绝对的。由
于时间紧绌,在条例草案委员会下次会议举行前,政府
当局不可能在条例草案中加入任何经业界人士同意的守
则。
20.议员理解知识产权署署长特别提述的种种困难,他们
建议政府当局参考音乐无限提出的建议,修订拟议的委
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单仲偕议员建议政府当局同时考
虑由音乐无限、金狮影视超特店及Tower Records Hong
Kong Limited联署提交的意见书(立法局 CB(1)1718/96-97
号文件)第6页对第35条提出的修订建议。
21.知识产权署署长回答单议员时解释,音乐无限就“被
视为有理由相信”的事宜建议的第35(4)(1)(a)条中“媒介
或版本”的用语,会容许进口商要求供应产品,并在沒
有货源的情况下,以版权作品可销售的任何形式,平行
进口一项版权作品。
法院准许专用特许持有人在版权拥有人未有加
入作为原告人的情况下向平行进口商提出民事
诉讼
22. 法律顾问请议员参阅王惟翰律师楼1997年5月28日的
来函(立法局CB(1)1732/96-97(02)号文件)第2页,该函件
撮述音乐无限对平行进口货品事宜的关注事项。他同意
音乐无限提出的意见,即政府当局建议增加第110(1B)款
,订明会给予许可的各种情况,包括“已采取一切合理
步骤令版权拥有人加入成为原告人……但因其他原因他
无法加入”,可能会导致以下情况:
- 版权拥有人可表明他根本不愿意和别人一同采取
行动;
- 版权拥有人担心所需讼费而不会加入;或
- 专用特许协议沒有授权专用特许持有人采取法律
行动。
23. 法律顾问阐释,一如音乐无限所声称,专用特许持有
人将可用‘“不能够加入版权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
为藉口,避过联合采取法律行动这个限制”。他指出,法
院会参考法例,以了解有关规定的性质属程序上还是实质
上。倘纯属程序上的事宜,法院会考虑很多其他因素。由
于议员未必想将有关事宜完全交由法院决定,因此宜在法
例中提供足够指引,列明法院应免除联合行动的各种例外
情况。倘不订定指引,则较好的做法可能是完全删除“未
得法院许可”此一用语。
24.议员察悉法律顾问的意见,并认为政府当局拟增订的第
110(1B)款草拟得不够严谨,未能反映条例草案委员会的意
见。“合理步骤”及“合理理由”两句用语,更很容易导
致不明确情况。议员普遍认同,不应把专用特许持有人的
地位提升至与版权拥有人一样,因此,条例草案应清楚订
明,除非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得到法院许可,否则专用特
许持有人不得在版权拥有人未有加入作为原告人的情况下
,向平行进口商提出民事诉讼。为完全消除疑虑,主席建
议完全删除“未得法院许可”此一用语。
25.知识产权署署长回应时表示,不宜递夺法院在特殊情况
下行使酌情权的权力。他同意将特殊情况的涵义进一步收
窄,限于完全沒有可能确定版权拥有人的身分或其所在的
情况,并修订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避免滥用专用特许的权利 ─ 合理的货品供应
26.议员察悉,为解决消费者未能在市场上获得产品供应
及专用特许持有人可能滥用其垄断性地位的问题,政府
当局建议增订免责辩护条款,订明倘版权拥有人或专用
特许持有人的行为不合理,例如在沒有合理理由下拒绝
供应产品,或答应供应产品但提出不合理条款等,则未
经该版权拥有人许可而进口该等产品的人士即可以此作
为免责辩护理由(沒有供应的免责辩护)(政府当局文件的
附件B)。
27.吴霭仪议员请议员参阅政府当局的资料文件的第14段
,该段解释附件 B载述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背后
理据。她不同意采用诸如“垄断地位”,“滥用专用特
许的权利”及“采取不合理行动”等用语。她认为,版
权是一种私人的权利,其拥有人完全有权决定以他喜欢
的任何方式使用其版权作品,包括不予供应。罗祥国议
员亦赞同此观点,他指出,由于产品之间竞爭激烈,出
现“滥用专用特许的权利”的机会微乎其微。
28.知识产权署署长同意,版权法的目的是给予若干类别
的作品专有权,而此等专有权应在所有情况下均是绝对
的。然而,为因应不同界别人士的具体关注事项,政府
当局致力取得平衡,以防可能出现滥用,因此采用了公
平处理及“不合理行为”等源自契约法的概念,以防任
何一方的不合理行为使另一方陷于不利的情况。就具有
真正商业动机的业內惯例而言(例如电影业的“发行制度
”),为给予版权拥有人及专用特许持有人更大程度的保
证,政府当局亦已在新的第30(4)款內订明,法院在裁定
专用特许持有人是否曾作出不合情理的作为时,须将“
版权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为有秩序地分发该类别作
品的复制品而既有的惯常做法列为考虑因素”。
29.法律顾问怀疑该项拟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是否可
行。他认为不宜要求法官评定业界的惯例,因为这会需要
传召很多专家作证。
30.吴霭仪议员赞同法律顾问的意见,并指出由于专家的
证据只有在就事实提供证据时才适用,因此政府当局必
须向议员保证该等业內惯例确实存在,使法院可裁定权
利拥有人是否曾作出*不合理*作为。知识产权署署长回
应时解释,政府当局有意让业界人士自行发展该等业內
惯例。
31.部分议员理解到,由于香港沒有公平贸易法,实有需
要防止市场上出现滥用垄断地位的情况,因此,他们对
拟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原则上表示支持。然而,
他们认为应进一步修饰有关用语。
对指称平行进口货品采取民事诉讼的无理威胁
32.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就对指称平行进口货品采取民事诉
讼的无理威胁事宜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政府当
局文件附件C)。
III 其他事项
33.主席请议员参阅香港商标师公会的来函,內容指政府
当局并未回应其关注事项。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已在多
次会议上回应其关注事项,并建议当局向该公会作出书
面回应。
34. 主席提醒议员,条例草案委员会下次会议将于 1997年
5月30日上午8时30分举行,而为提交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
案作出预告的最后限期为1997年6月13日。
35.会议于下午12时45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8月4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