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1)39/97-98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并经主席核正)
档号:CB1/BC/14/96
版权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7年4月30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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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8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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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会议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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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周梁淑怡议员(主席)
刘健仪议员
黃震遐议员
黃宜弘议员
杨孝华议员
陈鉴林议员
单仲偕议员
缺席委员:
刘汉铨议员(副主席)
夏佳理议员
李华明议员
唐英年议员
罗祥国议员
吴霭仪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副工商司
- 郑陆山先生
-
署理知识产权署署长
- 张锦辉先生
-
首席助理工商司
- 聂德权先生
-
副首席检察官
- 冯岑苑贞女士
-
助理工商司
- 黃宗殷先生
应邀出席者:
-
美国互換系统委员会代表
- Peter CHOY先生
- 德利有限公司
-
执行董事
- 叶文彬先生
-
董事
- 罗曼凯先生
-
董事
- 罗凯蒂女士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1
- 梁庆仪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2
- 郑洁仪女士
-
高级主任(1)1
- 袁家宁女士
主席欢迎两个代表团出席会议,并邀请他们就条例草案
发表意见。
(立法局CB(1)1301/96-97及1434/96-97(01)号文件)
2. Peter CHOY先生就条例草案准许解编电脑程式以达致
系统互用的目的(草案第60条)的事宜,向议员讲述美国
互換系统委员会的立场。美国互換系统委员会认为,解
编是必要的,因为它在很多时候是学习不受法律保护的
电脑程式原理,包括系统介面间共同规格的唯一技术,
以创造出能成功地在目前实际标准所界定的电脑环境里
进行互換运作的新产品。对软体工业来说,能够互用是
十分重要的,因为与其他版权产品不同,软体不能独自
应用。软体必须能够与其所处环境內的其他组成原件进
行互換运作,才有价值。由于世界经贸愈来愈倚重电脑
网络,为确保能以具竞爭力的价钱提供最具创意的新产
品,系统能否互用便更形重要。事实上,确保版权法能
通过准许用于合法用途的电脑程式解编,从而促进而不
是限制互換运作的重要性,已被许多别的国家所认同。
举例说,欧盟及美国在一定情况下皆允许解编。欧盟准
许解编的立场,更在欧洲软体规则(「软体规则」)中订
明。在这方面,美国互換系统委员会同意条例草案的方
向正确。不过,美国互換系统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有以
下缺点:
-
条例草案第60条与其他类似的解编条款有一个
重要的不同之处,后者明确禁止在契约上对解
编加以约束,前者则明文准许这做法。举例说,
软体规则第9(1)条清楚载明,「任何违反第6条
的契约条款......均属无效。」相反,条例草案第
60(4)条则订明:「本条在任何与本条条文相反
的协议的规限下具有效力。」这偏离了软体规
则所达致的微妙平衡,并会令草案第60条无效。
倘容许施以契约约束,软体公司将循例在其特
许证上列入此一禁制性条文。鉴于解编达成系
统互用在商业上和科技上的重要性,以及近来
国际法律界均倾向承认解编合法性的趋势,条
例草案委员会应修订草案第60条,以禁止藉契
约施加约束。
-
处理有关后备复制品事宜的草案第59条亦有同
样问题。由于特许证在市场上是以密封包装,
而其条文是单方面施加于使用者,因此草案第
59(3)条会令草案第59条的其他条文无效。为解
决此问题,草案第59(3)条应予删除,并应恢复
条例草案拟本原有的第59条,该条文禁止对后
备复制品及解编作出契约约束。
3. CHOY先生回应议员查询时补充了以下数点:
-
虽然禁止后备复制品或解编,并非香港市场的
惯常做法,但在美国,被密封包装的特许证內
经常载列条款,限制进行反转工程。虽然此项
条文可否执行仍属不明确,但香港应跟随欧盟
的做法,在条例草案中明确订明任何企图禁止
制作后备复制品的做法,均属无效。
-
电脑程式的使用者并非特许协议的与事一方。
由于程式的版权拥有人不想公开其介面规格,
其他人士便无法取得此等资料达致系统互用,
因此应准许使用者进行解编,以取得此等不属
商业秘密的资料。美国著名的Sega Entereprises
诉 Accolade一案的决定,正是基于此理据;第
九巡廻法庭认为,由「研究」一类的公平使用
条文可推论,使用者应有有限的解编权。
-
有关把此事交由公平交易条文决定的建议,可
谓自欺欺人,因为普通法中有关公平交易的条
文从不允许商业用途。倘为公众利益而需要进
行解编,以达致系统互用,则应在条例中清楚
订明在哪些情况下准许进行解编。倘交由法律
裁决,有关的不明确之处将进一步加强大软体
公司的垄断地位,并很可能使商人转而从事其
他法例应用情况较明确的业务。
4. 部分议员对接受解编有所保留。他们认为,电脑程式
是一项创作,也是财产。拥有人应可全权决定其财产如
何使用,包括是否披露有关资料。其他人不应在达致互
用的前提下,迫使拥有人披露某些资料。CHOY先生回
应时强调,与其他文学作品不同,软体中的意念是隐藏
的,必须透过解编才可取得其中不受法律保护的意念。
版权既是为了促进其他人可自由获得的意念的广泛应用,
则根据国际惯例,版权保护只伸延至表达形式而非概念,
而版权法的理念,则是分辨某项作品那些部分是作者独
有而应予保护的表达形式,以及那些部分属公众领域的
意念。因此,软体产品的版权应只保护软体代码免被取
去或抄袭,而非保护达致互用所必须的程式部分。容许
解编并非不公平,因为解编的目的只在于取得当中不受
法律保障的意念,以促进软体创新。事实上,软体规则
的实行显示,容许解编以达致系统互用的概念,运作非
常良好。由于解编权并非全无限制,因此并沒有导致大
量诉讼个案涌现。
(立法局CB(1)1413/96-97号文件及在会议席上提交、并
随立法局CB(1)1446/96-97号文件供议员传阅的文件)
5. 罗曼凯先生特别提出本港零售翻版货品的猖獗情况,
并建议采取以下措施遏止翻版问题:
-
授权香港海关检取及销毀用以宣传有售翻版产
品的包装、标志、展示品、海报等,即使该等
包装物品本身确属正货;
-
使明知并容许其处所用作进行侵犯版权活动的
业主负上民事责任;
-
在版权存在的问题上接纳誓章证据;
-
提供自助的补救措施,使版权拥有人可自行检
取翻版货品,惟为确保此等措施不会遭人滥用,
应加入若干规定,例如要求版权拥有人在行动
前通知警方,并在检取货品后5日內将有关货品
呈上法院等。
6. 罗曼凯先生又吁请当局成立跨部门专责小组,进行及
统筹打击翻版的行动,使资源可直接用于打击零售层面
的翻版活动。
7. 德利有限公司的代表在答覆议员对有关建议提出的问
题时,补充了以下数点:
-
针对贩卖翻版产品的检控行动,目前须依赖版
权拥有人合作。倘利用空的封套推销翻版产品
成为一项罪行,则香港海关便可无须版权拥有
人的协助而采取行动,因为该等封套容易辨认。
应议员要求,德利有限公司会就条例草案该如
何修正,使香港海关可检取该等封套作出建议。
-
由德利有限公司提出、使业主须为其处所用作
侵犯版权活动负上责任的建议,能向公众人士
发出一个明确信息,使他们知道每个人都有责
任协助打击翻版。建议并非恶法,因为业主只
会受到民事制裁,并会给予业主合理的时间中
止有关租约。
-
根据德利有限公司的经验,采用以誓章为基础
的额外推定来证明版权的存在及拥有权,可大
大有助采取执法行动。
8. 叶文彬先生指出,售卖正货产品的零售商正受到翻版
货品的严重威胁。正版的制品在美国发行5至7日后,香
港即有翻版的制品出售。由于正版制品要3天才能运到本
港,在翻版制品涌入市场前,合法的零售商只有两日的
领先优势。倘货运延误,正版制品更可能比翻版制品更
迟在市场上出售。翻版复制品不但价钱便宜许多,而且
似乎更物有所值,因为通常一只翻版光碟会收录了多套
不同软件。随著数码光碟(DVD)的出现,合法零售商甚至
出品商的盈利能力会受到更严重的威胁,因为一只数码
光碟可包含数百套软件。
9. 罗曼凯先生补充,香港不应只关注平行进口货品的问
题。平行进口属于契约方面的事宜,应由业界人士透过
商业途径解决。作为一名专用特许持有人,叶先生进一
步指出,平行进口带来的竞爭,可令特许持有人触觉更
敏锐及效率更高,因为延迟推出产品和定价过高,均会
令平行进口货品有机会打入市场。叶先生和罗曼凯先生
均支持政府当局就平行进口事宜所拟备文件(立法局
CB(1)1341/96-97(02)号文件)中采取「供应产品的第一优
先机会」(方案3)的建议。
10. 应议员要求,署理知识产权署署长解释在法律上是
否容许对电脑程式进行解编。他表示,由于版权是一项
专有权,任何豁免均应仅限于特殊情况。既然如此,解
编只可在两种情况下进行,即为了公平使用而给予豁免,
一如美国的做法,以及为符合公众利益的特定用途而指
明给予豁免的某些情况,一如英国的做法。由于就公平
使用所给予的豁免很难清楚划分商业或非商业用途,因
此,在系统互用方面,条例草案采用了「为获取所需资
料必须的」此一较为严格的测试,并规定须在任何相反
的协议的规限下具有效力。此条文比英国的有关条文更
为严格,英国的条文并不容许契约方面的限制。署理知
识产权署署长进一步解释,香港的版权法对于受法律保
护和不受法律保护的元素,并无特定的区别。虽然概念
是否受法律保护,可由两个层面考虑,即不受法律保护,
无须进行解编即可获取的意念,和经过努力、技术或判
断塑造而成的受法律保护意念,但此概念极为复杂,两
者难以区分。
11. 副工商司就德利有限公司的意见作出回应时,重申
政府当局打击翻版活动的决心。他促请议员支持在条例
草案制定额外法律条文,以加强香港海关打击翻版活动
的执法能力。至于德利有限公司提议的措施,他提出了
以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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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当局会再与议员讨论有关业主应负法律责
任的建议;
-
法律改革委员会曾研究联合王国《1988年版权、
设计及专利法令》第100条所订定的自助补救措
施。联合王国的条文容许版权拥有人无须取得
法院颁令即可检取小贩的侵犯版权复制品。然
而,考虑到本地的情况,法律改革委员会并不
推荐此等可能影响公共秩序的补救措施。
-
关于成立跨部门专责小组,专门致力打击翻版
活动的建议,当局已成立了一个类似的小组,
由工商科的人员担任主席,成员包括来自知识
产权署、香港海关、香港警队及法律署的代表,
并定期与版权拥有人的协会交流意见。事实上,
该小组会在条例草案通过成为法例后举行会议,
检讨其工作成效。
-
草案第119(1)(b)(ii)条授权海关总监可检取他觉
得是或他觉得是包含侵犯版权罪行的证据的包
装物料。換言之,倘有证据证明包装物料是用
以推销翻版货品,当局可检取该等物料。
12. 为解决若干在研究条例草案时发现的执法问题,部
分议员提出以下建议:
-
政府当局应在条例草案通过成为法例后将上文
第11(c)段提及的小组正规化;及
-
为协助调查,零售商应有提供有关侵犯版权复
制品供应商资料的法律责任。只要规定零售商
保存货品供应的纪录,要执行此项建议并不困
难。
13. 政府当局回应时表示,虽然根据法例,零售商可拒
绝透露侵犯版权复制品的来源,但香港海关可收集有用
线索,以便采取跟进行动。规定零售商保存货品供应纪
录的建议,涉及甚为繁复的所有权查核程序。条例草案
订有条文,使海关总监可在无须提出法律诉讼的情况下
行使权力,沒收所检取的涉嫌翻版货品(草案第127条)。
这可解决在要求版权拥有人合作,以提供证据方面的困
难。条例草案亦包括一项有关出口的罪行,处罚把用以
制造侵犯版权复制品的物品从香港输往其他地方的出口
商。当局亦已加强中港两地对制造翻版产品方面的行动。
(立法局CB(1)1434/96-97(02)号文件)
14. 署理知识产权署署长向议员简介由政府当局拟备的
列表,载述现行法例如何处理平行进口、条例草案所提
出的各项建议,以及由各代表团提出的其他方案。议员
察悉,现行法例对平行进口订有刑事及民事制裁的条文。
然而,判例法并无清楚订明专用特许持有人能否直接向
平行进口商采取法定行动。由于法律改革委员会建议将
平行进口非刑事化,但保留民事补救措施,条例草案建
议采用《版权、设计及专利法令》的其中一项条文,以
澄清专用特许持有人的地位,使他们可直接向平行进口
商采取民事诉讼。考虑到各方面在条例草案商议期间所
表达的意见,政府当局正考虑是否给予专用特许持有人
明确的所有人权益,抑或只给予他们契约上的权益,但
限制他们对平行进口商采取直接的法定行动。政府当局
亦在考虑「供应产品的第一优先机会」这第三个方案,
为平行进口商订定一项免责辩护条文,倘特许持有人在
订明的期限內未能满足市场需求,平行进口商可以此为
其平行进口该等特许产品作出辩护;又或在特许持有人
在订明的期限內未能满足市场需求后,容许平行进口商
进口该等产品。另一个方案,是作品在世界任何地方首
次发行的1年內,均可获享刑事制裁条文的保障,而在1
年后则只可采取民事补救措施。当局认为1年的刑事制裁
期属于适当,原因是版权产品,特别是电影和录音制品,
经济上的最大得益期通常是作品首次发行后的首12个月。
以消费者的角度而言,在12个月內可对平行进口货品采
取刑事制裁的规定,亦可鼓励版权拥有人及专用特许持
有人及早向市场供应产品,以满足有关需求及善用有所
加强的版权保障。
15. 议员同意,在条例草案委员会于1997年5月5日(星期
一)下午12时30分举行的下次会议上,他们会考虑上述各
个方案的优点和缺点。
16. 会议于上午10时3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7月14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