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1)39/97-98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并经主席核正)
档号:CB1/BC/14/96


版权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7年4月30日(星期三)
时  间:上午8时30分
地  点:立法局会议厅

出席委员 :

    周梁淑怡议员(主席)
    刘健仪议员
    黃震遐议员
    黃宜弘议员
    杨孝华议员
    陈鉴林议员
    单仲偕议员

缺席委员:

    刘汉铨议员(副主席)
    夏佳理议员
    李华明议员
    唐英年议员
    罗祥国议员
    吴霭仪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副工商司
郑陆山先生
署理知识产权署署长
张锦辉先生
首席助理工商司
聂德权先生
副首席检察官
冯岑苑贞女士
助理工商司
黃宗殷先生

应邀出席者:

美国互換系统委员会代表
Peter CHOY先生

德利有限公司

执行董事
叶文彬先生
董事
罗曼凯先生
董事
罗凯蒂女士

列席秘书:

总主任(1)1
梁庆仪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2
郑洁仪女士
高级主任(1)1
袁家宁女士



I 与代表团举行会议

主席欢迎两个代表团出席会议,并邀请他们就条例草案
发表意见。

与美国互換系统委员会举行会议

(立法局CB(1)1301/96-97及1434/96-97(01)号文件)

2. Peter CHOY先生就条例草案准许解编电脑程式以达致 系统互用的目的(草案第60条)的事宜,向议员讲述美国 互換系统委员会的立场。美国互換系统委员会认为,解 编是必要的,因为它在很多时候是学习不受法律保护的 电脑程式原理,包括系统介面间共同规格的唯一技术, 以创造出能成功地在目前实际标准所界定的电脑环境里 进行互換运作的新产品。对软体工业来说,能够互用是 十分重要的,因为与其他版权产品不同,软体不能独自 应用。软体必须能够与其所处环境內的其他组成原件进 行互換运作,才有价值。由于世界经贸愈来愈倚重电脑 网络,为确保能以具竞爭力的价钱提供最具创意的新产 品,系统能否互用便更形重要。事实上,确保版权法能 通过准许用于合法用途的电脑程式解编,从而促进而不 是限制互換运作的重要性,已被许多别的国家所认同。
举例说,欧盟及美国在一定情况下皆允许解编。欧盟准 许解编的立场,更在欧洲软体规则(「软体规则」)中订 明。在这方面,美国互換系统委员会同意条例草案的方 向正确。不过,美国互換系统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有以
下缺点:

  1. 条例草案第60条与其他类似的解编条款有一个 重要的不同之处,后者明确禁止在契约上对解 编加以约束,前者则明文准许这做法。举例说, 软体规则第9(1)条清楚载明,「任何违反第6条 的契约条款......均属无效。」相反,条例草案第 60(4)条则订明:「本条在任何与本条条文相反 的协议的规限下具有效力。」这偏离了软体规 则所达致的微妙平衡,并会令草案第60条无效。 倘容许施以契约约束,软体公司将循例在其特 许证上列入此一禁制性条文。鉴于解编达成系 统互用在商业上和科技上的重要性,以及近来 国际法律界均倾向承认解编合法性的趋势,条 例草案委员会应修订草案第60条,以禁止藉契
    约施加约束。

  2. 处理有关后备复制品事宜的草案第59条亦有同 样问题。由于特许证在市场上是以密封包装, 而其条文是单方面施加于使用者,因此草案第 59(3)条会令草案第59条的其他条文无效。为解 决此问题,草案第59(3)条应予删除,并应恢复 条例草案拟本原有的第59条,该条文禁止对后
    备复制品及解编作出契约约束。

3. CHOY先生回应议员查询时补充了以下数点:

  1. 虽然禁止后备复制品或解编,并非香港市场的 惯常做法,但在美国,被密封包装的特许证內 经常载列条款,限制进行反转工程。虽然此项 条文可否执行仍属不明确,但香港应跟随欧盟 的做法,在条例草案中明确订明任何企图禁止
    制作后备复制品的做法,均属无效。

  2. 电脑程式的使用者并非特许协议的与事一方。 由于程式的版权拥有人不想公开其介面规格, 其他人士便无法取得此等资料达致系统互用, 因此应准许使用者进行解编,以取得此等不属 商业秘密的资料。美国著名的Sega Entereprises
    诉 Accolade一案的决定,正是基于此理据;第 九巡廻法庭认为,由「研究」一类的公平使用
    条文可推论,使用者应有有限的解编权。

  3. 有关把此事交由公平交易条文决定的建议,可 谓自欺欺人,因为普通法中有关公平交易的条 文从不允许商业用途。倘为公众利益而需要进 行解编,以达致系统互用,则应在条例中清楚 订明在哪些情况下准许进行解编。倘交由法律 裁决,有关的不明确之处将进一步加强大软体 公司的垄断地位,并很可能使商人转而从事其
    他法例应用情况较明确的业务。

4. 部分议员对接受解编有所保留。他们认为,电脑程式 是一项创作,也是财产。拥有人应可全权决定其财产如 何使用,包括是否披露有关资料。其他人不应在达致互 用的前提下,迫使拥有人披露某些资料。CHOY先生回 应时强调,与其他文学作品不同,软体中的意念是隐藏 的,必须透过解编才可取得其中不受法律保护的意念。 版权既是为了促进其他人可自由获得的意念的广泛应用, 则根据国际惯例,版权保护只伸延至表达形式而非概念, 而版权法的理念,则是分辨某项作品那些部分是作者独 有而应予保护的表达形式,以及那些部分属公众领域的 意念。因此,软体产品的版权应只保护软体代码免被取 去或抄袭,而非保护达致互用所必须的程式部分。容许 解编并非不公平,因为解编的目的只在于取得当中不受 法律保障的意念,以促进软体创新。事实上,软体规则 的实行显示,容许解编以达致系统互用的概念,运作非 常良好。由于解编权并非全无限制,因此并沒有导致大
量诉讼个案涌现。

与德利有限公司举行会议

(立法局CB(1)1413/96-97号文件及在会议席上提交、并
随立法局CB(1)1446/96-97号文件供议员传阅的文件)

5. 罗曼凯先生特别提出本港零售翻版货品的猖獗情况, 并建议采取以下措施遏止翻版问题:

  1. 授权香港海关检取及销毀用以宣传有售翻版产 品的包装、标志、展示品、海报等,即使该等
    包装物品本身确属正货;

  2. 使明知并容许其处所用作进行侵犯版权活动的
    业主负上民事责任;

  3. 在版权存在的问题上接纳誓章证据;

  4. 提供自助的补救措施,使版权拥有人可自行检 取翻版货品,惟为确保此等措施不会遭人滥用, 应加入若干规定,例如要求版权拥有人在行动 前通知警方,并在检取货品后5日內将有关货品
    呈上法院等。

6. 罗曼凯先生又吁请当局成立跨部门专责小组,进行及 统筹打击翻版的行动,使资源可直接用于打击零售层面
的翻版活动。

7. 德利有限公司的代表在答覆议员对有关建议提出的问
题时,补充了以下数点:

  1. 针对贩卖翻版产品的检控行动,目前须依赖版 权拥有人合作。倘利用空的封套推销翻版产品 成为一项罪行,则香港海关便可无须版权拥有 人的协助而采取行动,因为该等封套容易辨认。 应议员要求,德利有限公司会就条例草案该如 何修正,使香港海关可检取该等封套作出建议。

  2. 由德利有限公司提出、使业主须为其处所用作 侵犯版权活动负上责任的建议,能向公众人士 发出一个明确信息,使他们知道每个人都有责 任协助打击翻版。建议并非恶法,因为业主只 会受到民事制裁,并会给予业主合理的时间中
    止有关租约。

  3. 根据德利有限公司的经验,采用以誓章为基础 的额外推定来证明版权的存在及拥有权,可大
    大有助采取执法行动。

8. 叶文彬先生指出,售卖正货产品的零售商正受到翻版 货品的严重威胁。正版的制品在美国发行5至7日后,香 港即有翻版的制品出售。由于正版制品要3天才能运到本 港,在翻版制品涌入市场前,合法的零售商只有两日的 领先优势。倘货运延误,正版制品更可能比翻版制品更 迟在市场上出售。翻版复制品不但价钱便宜许多,而且 似乎更物有所值,因为通常一只翻版光碟会收录了多套 不同软件。随著数码光碟(DVD)的出现,合法零售商甚至 出品商的盈利能力会受到更严重的威胁,因为一只数码
光碟可包含数百套软件。

9. 罗曼凯先生补充,香港不应只关注平行进口货品的问 题。平行进口属于契约方面的事宜,应由业界人士透过 商业途径解决。作为一名专用特许持有人,叶先生进一 步指出,平行进口带来的竞爭,可令特许持有人触觉更 敏锐及效率更高,因为延迟推出产品和定价过高,均会 令平行进口货品有机会打入市场。叶先生和罗曼凯先生 均支持政府当局就平行进口事宜所拟备文件(立法局
CB(1)1341/96-97(02)号文件)中采取「供应产品的第一优
先机会」(方案3)的建议。

I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电脑程式的解编

10. 应议员要求,署理知识产权署署长解释在法律上是 否容许对电脑程式进行解编。他表示,由于版权是一项 专有权,任何豁免均应仅限于特殊情况。既然如此,解 编只可在两种情况下进行,即为了公平使用而给予豁免, 一如美国的做法,以及为符合公众利益的特定用途而指 明给予豁免的某些情况,一如英国的做法。由于就公平 使用所给予的豁免很难清楚划分商业或非商业用途,因 此,在系统互用方面,条例草案采用了「为获取所需资 料必须的」此一较为严格的测试,并规定须在任何相反 的协议的规限下具有效力。此条文比英国的有关条文更 为严格,英国的条文并不容许契约方面的限制。署理知 识产权署署长进一步解释,香港的版权法对于受法律保 护和不受法律保护的元素,并无特定的区别。虽然概念 是否受法律保护,可由两个层面考虑,即不受法律保护, 无须进行解编即可获取的意念,和经过努力、技术或判 断塑造而成的受法律保护意念,但此概念极为复杂,两
者难以区分。

公然零售翻版货品

11. 副工商司就德利有限公司的意见作出回应时,重申 政府当局打击翻版活动的决心。他促请议员支持在条例 草案制定额外法律条文,以加强香港海关打击翻版活动 的执法能力。至于德利有限公司提议的措施,他提出了
以下意见:

  1. 政府当局会再与议员讨论有关业主应负法律责
    任的建议;

  2. 法律改革委员会曾研究联合王国《1988年版权、 设计及专利法令》第100条所订定的自助补救措 施。联合王国的条文容许版权拥有人无须取得 法院颁令即可检取小贩的侵犯版权复制品。然 而,考虑到本地的情况,法律改革委员会并不 推荐此等可能影响公共秩序的补救措施。

  3. 关于成立跨部门专责小组,专门致力打击翻版 活动的建议,当局已成立了一个类似的小组, 由工商科的人员担任主席,成员包括来自知识 产权署、香港海关、香港警队及法律署的代表, 并定期与版权拥有人的协会交流意见。事实上, 该小组会在条例草案通过成为法例后举行会议,
    检讨其工作成效。

  4. 草案第119(1)(b)(ii)条授权海关总监可检取他觉 得是或他觉得是包含侵犯版权罪行的证据的包 装物料。換言之,倘有证据证明包装物料是用 以推销翻版货品,当局可检取该等物料。

12. 为解决若干在研究条例草案时发现的执法问题,部
分议员提出以下建议:

  1. 政府当局应在条例草案通过成为法例后将上文 第11(c)段提及的小组正规化;及

  2. 为协助调查,零售商应有提供有关侵犯版权复 制品供应商资料的法律责任。只要规定零售商 保存货品供应的纪录,要执行此项建议并不困
    难。

13. 政府当局回应时表示,虽然根据法例,零售商可拒 绝透露侵犯版权复制品的来源,但香港海关可收集有用 线索,以便采取跟进行动。规定零售商保存货品供应纪 录的建议,涉及甚为繁复的所有权查核程序。条例草案 订有条文,使海关总监可在无须提出法律诉讼的情况下 行使权力,沒收所检取的涉嫌翻版货品(草案第127条)。 这可解决在要求版权拥有人合作,以提供证据方面的困 难。条例草案亦包括一项有关出口的罪行,处罚把用以 制造侵犯版权复制品的物品从香港输往其他地方的出口 商。当局亦已加强中港两地对制造翻版产品方面的行动。

平行进口

(立法局CB(1)1434/96-97(02)号文件)

14. 署理知识产权署署长向议员简介由政府当局拟备的 列表,载述现行法例如何处理平行进口、条例草案所提 出的各项建议,以及由各代表团提出的其他方案。议员 察悉,现行法例对平行进口订有刑事及民事制裁的条文。 然而,判例法并无清楚订明专用特许持有人能否直接向 平行进口商采取法定行动。由于法律改革委员会建议将 平行进口非刑事化,但保留民事补救措施,条例草案建 议采用《版权、设计及专利法令》的其中一项条文,以 澄清专用特许持有人的地位,使他们可直接向平行进口 商采取民事诉讼。考虑到各方面在条例草案商议期间所 表达的意见,政府当局正考虑是否给予专用特许持有人 明确的所有人权益,抑或只给予他们契约上的权益,但 限制他们对平行进口商采取直接的法定行动。政府当局 亦在考虑「供应产品的第一优先机会」这第三个方案, 为平行进口商订定一项免责辩护条文,倘特许持有人在 订明的期限內未能满足市场需求,平行进口商可以此为 其平行进口该等特许产品作出辩护;又或在特许持有人 在订明的期限內未能满足市场需求后,容许平行进口商 进口该等产品。另一个方案,是作品在世界任何地方首 次发行的1年內,均可获享刑事制裁条文的保障,而在1
年后则只可采取民事补救措施。当局认为1年的刑事制裁 期属于适当,原因是版权产品,特别是电影和录音制品, 经济上的最大得益期通常是作品首次发行后的首12个月。 以消费者的角度而言,在12个月內可对平行进口货品采 取刑事制裁的规定,亦可鼓励版权拥有人及专用特许持 有人及早向市场供应产品,以满足有关需求及善用有所
加强的版权保障。

15. 议员同意,在条例草案委员会于1997年5月5日(星期 一)下午12时30分举行的下次会议上,他们会考虑上述各
个方案的优点和缺点。

16. 会议于上午10时3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7月14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