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1)113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号:CB1/BC/14/96

版权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期:1997年5月30日(星期五)
时间:上午8时30分
地点:立法局会议厅


出席委员:

    周梁淑怡议员(主席)
    夏佳理议员
    刘健仪议员
    黃震遐议员
    黃宜弘议员
    杨孝华议员
    陈鉴林议员
    罗祥国议员
    吴霭仪议员
    单仲偕议员
缺席委员:

    刘汉铨议员(副主席)
    李华明议员
    唐英年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知识产权署署长
    谢肃方先生

    知识产权署副署长
    张锦辉先生

    首席助理工商司
    谢曼怡女士

    助理工商司
    黃宗殷先生

    助理海关总监
    潘杨光先生

    副首席检察官
    冯岑苑贞女士
应邀出席者:

    香港零售管理协会

    主席
    马景煊先生

    执行总监
    白恩诺小姐

    香港影业协会有限公司

    执行总干事
    丛运滋先生

    副理事长
    马逢国先生

    成员
    吴思远先生

    主席
    洪祖星先生

    李吴林律师事务所事务律师

    外籍律师
    傅硕堤先生

    音乐无限(香港区)

    董事经理
    龚乙飞先生

    王惟翰律师楼首席合伙人
    胡红玉女士

    金狮影视超特店有限公司

    执行董事
    罗曼凯先生

    律师
    贝顿先生

    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

    亚太区总裁
    饶锐强先生

    专责经理
    冯添枝先生

    美国影业协会

    亚太区副总裁
    夏杰夫先生

    麦佳理律师事务所
    麦佳理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1)1
    梁庆仪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杜俊能先生

    高级主任(1)1
    袁家宁女士



I 与各代表团举行会议

主席欢迎各代表团出席会议,并邀请他们就政府当局各
项最新建议发表意见。

与香港零售管理协会举行会议

(意见书于会议席上提交并随立法局CB(1)1754/96-97(03)
号文件供议员传阅)

2.马景煊先生向议员简介香港零售管理协会的意见书內
容,并特别提出以下要点:

  1. 条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各类版权和作者。政
    府应加强打击盜版活动,而不是进一步限制合法
    产品的平行进口,否则会严重限制消费者的选择
    ,并令价格大幅提高,亦会危害香港赖以成功的
    自由贸易。

  2. 平行进口是一种合法的议价工具,以保障消费者
    权益和满足需求。与冒牌货品不同,平行进口货
    品是正货产品,因此不应被界定为“侵犯版权复
    制品”。刑事法应只适用于冒牌货品。

与香港影业协会有限公司(香港影协)举行会议

(意见书于会议席上提交并随立法局CB(1)1754/96-97(04)
号文件供议员传阅)

3.马逢国先生及丛运滋先生向议员简介香港影协的意见
书內容。扼要而言,香港影协的立场如下:

  1. 香港影协完全支持政府当局提出的各项最新建议。
    然而,既然条例草案中增订了一项免责辩护条款,
    订明倘有专用特许持有人的行为不合理,例如在沒
    有合理理由下拒绝供应产品,或答应供应产品但提
    出不合理条款等,则未经该版权拥有人许可而进口
    该等产品的人士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理由(沒有
    供应的免责辩护),香港影协认为有需要将平行进
    口刑事制裁的期限由1年延长至两年。

  2. 香港影协、美国影业协会及国际唱片业协会代表超
    过90%的电影和唱片制品的权益。他们所发展的完
    善资料库,记录了持有其作品的专用特许持有人的
    资料,以便提供足够资料,让准进口商可就该等作
    品作出合理查询,履行其法律责任。

  3. 关于“有理由相信”的草案第30及31条应保留现时
    的草拟方式。香港影协不同意此等条文可能牺牲被
    告人利益及将举证责任由原告人转移到被告人身上
    。相反来说,香港影协反而认为被告人会得到提出
    特别的免责辩护的机会。
4. 议员质疑是否有需要把刑事制裁的期限订为两年。马
逢国先生及丛运滋先生回应时表示,由于只有约85%的
电影可在1年內公映,因此1年期限实不足以保障香港的
专用特许持有人和分销商。很多外国电影要经过相当长
的时间,甚至可能在电影的原制作国首次发行9或10个月
后,才会获特许在本港电影院公映。他们提出以下数点
,说明外国电影在本港公映需时筹备的原因:

  1. 有关各方只在大型影展,例如康城影展,才有机
    会见面洽谈较冷门的电影首次公映后的特许事宜
    。在签订专用特许协议后,专用特许持有人仍需
    要时间将影片“本地化”,然后才在电影院公映
    或另作安排。因此,专用特许持有人要经过一段
    长时间才开始自有关作品的应用中获得经济得益。

  2. 由商业角度来看,专用特许的商谈工作,只会在
    电影拍毕后才会展开,因为准专用特许持有人需
    要有确实的根据评估投资风险。再者,明智的市
    场策略,是在适当时机推出电影公映。

  3. 由于外国电影公司觉得亚洲区对版权保障不足,他
    们通常在电影首次公映的 6 个月后,才把电影安排
    在亚洲发行,包括香港。为减轻产品回流的影响,
    本地影片现时更多会先在其他地区发行然后才在本
    港发行,特别是与中国共同制作的作品。
5. 马逢国先生进一步强调,应不存在电影未获供应的问
题。香港影协及美国影业协会每年合共发行逾 150 出电
影,包括大部分大型制作。此外,亦有很多本地的专用
特许持有人代理“小众电影”。香港影协更经常鼓励协
会成员积极回应零售商就专用特许持有人未有供应的影
片版本或形式的供应要求。至于价钱方面,由于本地市
场竞爭激烈,价钱一直维持在合理水平。

6.马逢国先生及丛运滋先生回答议员的问题时,补充了
以下资料:

  1. 香港影协联同美国影业协会可提供逾95%电影的情
    况的资料。他们的资料库将不时补充最新资料,并
    可透过电子方式轻易检索。倘某一部影片并无专用
    特许持有人,香港影协可协助准进口商洽购该影片
    的独家发行权。进口商亦可选择直接洽购一部影片
    的发行权。事实上,香港影协的版权作品中有20%
    是以这种方式发行的。

  2. 政府当局对平行进口在某个时限內采取刑事补救措
    施的建议,会在版权法中立下先例。倘采取刑事制
    裁的时限延长至两年,香港影协不会反对订定以货
    品未有供应为免责辩护的条文。
7. 吴思远先生促请议员考虑为版权拥有人提供为期两年
的刑事制裁期限。他表示,放宽管制平行进口,会危害
到本地电影业,最终导致本港消费者沒有本地的电影制
作可供选择。

8.部分议员支持香港影协要求两年保障期的呼吁,但其
他议员认为较长的保障期会导致外国电影需要更长时间
才能在本地上映。为保障消费者的利益,议员促请电影
业人士检讨公映电影的制度,使电影可及早在本地公映。

与音乐无限举行会议

(意见书在会议席上提交并随立法局CB(1)1754/96-97(05)
号文件供议员传阅)

9. 龚乙飞先生向议员简介音乐无限意见书的內容,并特
别提出以下两点:

  1. 音乐无限无意侵犯版权。音乐无限只是建议,倘
    本地的特许持有人在特定时限內未能供应某一版
    权产品,则应给予零售商暂时的进口权,把产品
    输入本港。这会大大有助音乐无限向消费者提供
    旧的作品。

  2. 音乐无限不会在本港明知而从事任何非法活动。
    音乐无限吁请政府当局就“合理查询”的涵义订
    定明确指引,令他们可在合法架构內经营。
10.龚先生回答议员的问题时强调,音乐无限并不担心采
取刑事制裁的期限,因为民事或刑事制裁均在所难免。
音乐无限认为最重要的,是让零售商在已采取合理步骤
试图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但却始终未能成功时,可以平行
进口该项产品。

11.胡红玉女士继而解释,音乐无限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
段修正案,目的是解决以下的关注事项:

  1. 应界定“不合理理由”及“不合理条款”的定义,
    就不合理作为的问题向法院提供足够指引。在就“
    不合理理由”及“不合理条款”作出裁定时,法院
    应考虑某特定行业或特定社群的合理要求,包括价
    格、交付时间及业內惯例等。

  2. 在裁定某人是否已经或已可作出合理查询时,法院
    应考虑所有有关的情况,包括该人曾否向本港有关
    的公共注册处或业界团体作出查询,以及他曾否在
    主要报章刊登广告,表明他对该作品有兴趣及有意
    进口,并已给予有关人士合理的时间作出回应。

  3. 条例草案草拟的过渡性条文并不清晰,因此应予澄
    清。
12.胡女士回答议员的问题时解释,音乐无限建议以
“commence”一字取代新的第110(1A)条內的“proceed”
一字,因为前者能准确反映出政策的用意,即除了在非
常特殊的情况下,专用特许持有人不得单独对平行进口
商提出民事诉讼。拟议的草拟,会确保专用特许持有人
须要求权利拥有人同意加入成为原告人后才能提交令状
,藉此防止专用特许持有人在征求权利拥有人同意的过
程中已向法院申请临时禁制令。

与金狮影视超特店有限公司举行会议

(意见书在会议席上提交并随立法局CB(1)1754/96-97(06)
号文件供议员传阅)

13.罗曼凯先生向议员简介金狮影视超特店的意见书內容
。他虽支持政府当局提出的最新建议,但认为拟议的委
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应更为强调权利拥有人须向进口商
提供资料。他同意音乐无限的观点,并强调条例草案应
以清晰及平衡为目标。他请议员参阅金狮影视超特店文
件附件所载的拟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并表示透过
订明法院在裁定某人有否作出第30条涵义內“足够令其
本人信纳的合理查询”或有“合理理由信纳”时应考虑
的各种有关情况,能令各有关方面明确知悉何时及有否
出现侵权活动。

与国际唱片业协会举行会议

(意见书在会议席上提交并随立法局CB(1)1754/96-97(07)
号文件供议员传阅)

14.饶锐强先生向议员简介国际唱片业协会的意见书內容
,并强调条例草案应为版权拥有人提供足够保障,并订
定有效的执法措施。进口权关乎唱片业的存亡,当局应
审慎考虑在条例草案中为平行进口订定免责辩护条文的
建议,因为这可能令进口权变成无法执行。饶先生回答
主席的问题时表示,倘零售商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则
国际唱片业协会的成员会接纳以未有货品供应作为平行
进口的免责辩护。

15.冯添枝先生请议员注意,大部分平行进口货品实际上
是专用特许持有人已有供应的畅销货品。部分更属本地
制作,供应上从无问题。他提醒议员,既然版权所保障
的是脑力创作而非作品的表达形式,就不能以某些版本
未获供应作为平行进口的藉口。

与美国影业协会举行会议

(意见书在会议席上提交并随立法局CB(1)1754/96-97(08)
号文件供议员传阅)

16.夏杰夫先生向议员简介美国影业协会的意见书內容,
并特别提出以下要点:

  1. “有理由相信”并非新的法律概念,无需就其涵义
    订定详细指引。然而,美国影业协会同意,即使加
    入该等指引,有关指引亦不应是绝对的。

  2. 美国影业协会并不反对就无理威吓订定条文,但拟
    议的用词仍需斟酌。

  3. 美国影业协会同意撤除专用特许持有人加入版权拥
    有人作为被告人的能力,虽然专用特许持有人在现
    行版权法下享有此一权利。

  4. 美国影业协会认为有需要设有为期两年的刑事制裁
    期,以保障本港的电影业。
17.夏杰夫先生进一步表示,为了协助消除零售商在鉴定
专用特许持有人方面的忧虑,美国影业协会会确保其资
料库及转介服务会有助零售商找出某一影片在香港是否
已有专用特许持有人。美国影业协会的成员公司亦会乐
于回应查询,以提供确认其权利的所需资料。关于供应
的问题,美国影业协会的成员公司已致力为香港市场供
应不同形式的各类型录像产品。美国影业协会会进一步
鼓励他们积极回应零售商有关供应专用特许持有人未有
供应的影片版本的要求,例如同意让零售商进口该种版
本的制品。

18.麦佳理先生补充,“有理由相信”是普通法的主要部
分。这是一个可行的准则,要求零售商付出“应尽的努
力”,以确定是否有专用特许持有人。

19.关于音乐无限拟议的第31(5)条,该条列出法院在就“
不合理理由”及“不合理条款”作出裁定时应考虑的各
种因素,夏杰夫先生表示,基于三个理由,美国影业协
会认为无需要亦不宜这样做。第一,货品未获供应的问
题并不存在,因为美国影业协会从无令消费者不能得到
有关产品,并愿意协助供应产品在本地未获供应的版本
。第二,拟议的条文会令法院需要研究合约方面的详情
。第三,规定在 5 个工作天內供应订单的货品,并不合
理。特许持有人应有权决定发行的时间。饶先生赞同夏
杰夫先生的论点,并表示对版权拥有人如何使用其作品
施加任何限制,均不合理。

20. 胡红玉女士澄清,在草拟第 31(5) 条的拟议条文时,
她曾参考《不合情理合约条例》(第458章)。该条例订明
法院在若干情况下须研究合约的条文。相对于财产的拥
有权,研究与版权的拥有权有关的事实确有必要。正货
产品一旦经特许出售,即难以制止该产品继续售卖。龚
乙飞先生补充,采用此时限作为履行订单的时限,是因
为现时外国货品的交付时间是5个工作日。

21.关于音乐无限有关订明法院在裁定某人曾否作出合理
查询时需考虑的各种因素的拟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夏杰夫先生及饶先生认为,虽然所列出的各项因素并
非有绝对性,但该等因素过份烦琐,部分所需资料更属
行业秘密。罗曼凯先生同意美国影业协会及国际唱片业
协会在这方面的论点,并表示确认独家权利应以声明的
形式作出,列出所拥有权利的种类、获特许版本的形式
及语言等。

I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22.知识产权署署长欢迎业界人士就平行进口的事宜达成
协议。他一方面赞赏本地的业界人士认同有需要提供及
时及足够的资料,以协助零售商确定某一版权物品是否
已有专用特许持有人,另一方面亦赞赏零售商清楚理解
到他们必须作出合理查询并采取合理步骤,在从事一项
版权产品的贸易前,先确定其情况。

23.议员同意在1997年6月3日下午12时30分加开一次会议
,以审议政府当局因应 1997 年5月29日会议席上所作讨
论而最新提出的各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并总结条
例草案的商议工作。

24. 会议于上午10时5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8月4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