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1)62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 号: CB1/BC/15/96
注册外观设计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7年4月17日(星期四)
|
---|
时 间 | :下午2时30分
|
---|
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
---|
出席委员 :
陈鉴林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吴霭仪议员
单仲偕议员
缺席委员 :
出席公职人员:
-
副工商司
- 郑陆山先生
-
首席助理工商司
- 聂德权先生
-
首席助理工商司
- 谢曼怡女士
-
助理工商司
- 朱文建先生
-
知识产权署署长
- 谢肃方先生
-
署理知识产权署副署长
- 张锦辉先生
-
知识产权署助理署长
- 柏伟文先生
-
署理知识产权署助理署长
- 关方丽嫦女士
-
署理总知识产权审查主任
- 黃志荣先生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财务委员会)
- 李蔡若莲女士
列席职员 :
-
高级主任(财务委员会)2
- 卓永椿先生
(立法局CB(1)1243/96-97号文件)
1997年4月4日首次会议的会议纪要获得通过。
2. 与会者察悉,主席根据《內务守则》第23条,接纳夏
佳理议员以不在本港为理由,在限期过后申请加入条例
草案委员会。
3. 按条例草案委员会在上次会议的协议,较早前曾就条
例草案拟稿內容表达意见的共11个专业/贸易团体及专
上教育机构,已获邀向条例草案委员会发表意见。由于
大部分团体仍未提交意见书,议员同意将提交意见书的
最后限期延长至1997年4月底。
4. 吴霭仪议员告知与会者,香港大律师公会曾在公众咨
询阶段对条例草案初稿提出了甚多意见,而大部分意见
已纳入条例草案中。她会查证大律师公会对条例草案会
否提出进一步意见。就她所知,法律专业更为关注条例
草案在施行方面的事宜。
5. 周梁淑怡议员认为,既然条例草案的目的是给予设计
人和专利所有人提供保障,条例草案应无爭议性。然而,
她关注到,当局应就条例草案的內容,充分咨询业界及
其他有关人士的意见,特别是那些会对他们构成影响的
改变。主席表示,可在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时跟进此事。
6. 主席欢迎政府的代表出席会议。应主席邀请,副工商
司向议员简介条例草案的背景和各项要点,內容如下:
-
由于在主权移交后,香港的注册外观法例不能
再倚赖联合王国的该等法例,因此条例草案寻
求在1997年7月1日前制订一套符合国际标准的
独立外观设计注册制度。《基本法》第139条
及第140条规定,香港应自行制定文化政策,
以法律保护作者在文学艺术创作中所获得的成
果和合法权益。香港须确保其外观设计注册制
度亦达到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和条约所订
定的标准,该等公约,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
公约》和《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在1997年6月30日以后将继续适用于香港。
-
法律改革委员会已检讨版权法,并建议香港应
设立本身的外观设计注册处,该注册处应具有
审查能力,而考验可予注册的外观设计的新颖
性,则应以本地标准为依归。此外,法律改革
委员会又建议,香港的制度应以经修订的联合
王国《1949年注册外观设计法令》为蓝本。
-
虽然政府当局采纳了法律改革委员会大部分建
议,但拟议的法例有两处偏离了有关建议。首
先,在新颖性的规定方面,政府当局建议跟随
国际趋势,对本港注册的外观设计采用全球性
的新颖标准,而非采用本地的新颖标准。此外,
拟议制度会符合欧洲联盟(欧盟)成员国和中国
的做法,采用形式上的审查或免审查制度,理
由是所有实质审查本身都会有主观成份,而且
难以执行。在这方面,吴霭仪议员建议,为方
便议员就条例草案进行商议,政府当局应拟备
一份清单,说明法律改革委员会所提出的那些
建议已纳入条例草案,以及不跟从某些建议的
原因。副工商司答应在下次会议前提供资料文
件,载述法律改革委员会所提出的建议。
7. 应议员要求,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及其同事阐释制订条
例草案的原因和好处,以及其涵盖范围。
-
根据本港在1928年通过成为法例的《联合王国
设计(保障)条例》(第44章)的条文,一项外观设
计可以在联合王国根据经修订的《1949年注册
外观设计法令》申请注册,然后在香港获得保
障。然而,由1997年7月1日起,香港将需要本
身的法律来保护本港的知识产权,以履行《保
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与贸
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责任。虽然现行法
例如《版权条例》及《专利条例》可对艺术作
品及工业发明提供保障,但目前并无任何法例
对装饰实用物品的工业外观设计提供保障,因
此需要制订一套注册外观法例,以填补此方面
的空隙。
-
可予注册的外观设计,必须能透过工业程序塑
造应用于产品之上,并且能够产生美感。外观
设计可以是平面或立体的,并包括林林总总的
外观设计,例如钟表、纺织品、墙纸、玩具等。
电脑程式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朴图)不列入
条例草案的保障范围,该等程式及设计受到另
一条法例的保障。
8. 吴霭仪议员询问现行法例和拟议法例之间的异同。知
识产权署署长及副署长告知议员,条例草案是以现行法
例为蓝本,除了采用免审查的方式和全球新颖标准这两
项外,条例草案采纳了法律改革委员会所提出的大部分
建议。由于这将是一条本地化的法例,所订定的条文会
更为全面,例如有关在知识产权署之下设立独立的外观
设计注册处的条文。当局亦已尽可能采纳在公众咨询期
间所接获的意见。条例草案亦对现有条文作出文句上的
修订,使有关条文更为清晰。
9. 应议员要求,知识产权署副署长介绍条例草案的以下
特点:
10. 在文句上作出了若干改善,使各项定义更为
清晰。
11. 为符合欧盟的做法,草案第13条(涉及多于一项的外
观设计申请)准许在同一项注册申请中为两项或多于两项
的外观设计申请注册,以节省申请人的时间和开支。草
案第15条(优先权利)规定,凡任何人已在或已就任何巴
黎公约国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为其外观设计进行注册,
将在香港享有优先权利,而其在该等国家注册的外观设
计将在6个月期间內在香港被视为崭新的外观设计。
12. 为符合欧盟的做法,草案第27条(形式方面的审查)规
定,只会为外观设计注册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外观设计
注册处处长会查核申请书填报的基本资料,而非有关外
观设计的详情。副工商司回应主席时澄清,一般而言,
外观设计只有在已为该项外观设计注册的国家得到保护,
虽然欧盟国家采用相同的注册标准,但本港与欧盟国家
并无有关的交互安排。
13. 草案第28条(注册的有效期)规定,注册的有效期总共
不得超过25年,这与联合王国法令的规定一致,亦与本
港其他知识产权的法例一致。
14. 吴霭仪议员及周梁淑怡议员建议政府当局检讨第III
部(草案第31-35条)的中文标题,标题內的「中」字似属
冗赘。
15. 草案第36条(极度紧急期间的宣布)符合世界贸易组织
的各项协议,以及其他的知识产权法例,例如在1994年
制定的《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条例》。
16. 撤销注册的法律程序和关于侵权的法律程序,与其
他知识产权法例的有关规定相若。草案第57条(对无理
威胁提起关于侵犯的法律程序的补救)亦可见用于其他
知识产权法,该等法律赋予专有权利但对无理威胁提供
补救。
17. 该等条文就在香港设立外观设计注册处,以及外观
设计注册纪录册需公开予公众查阅的事宜,作出规定。
18. 草案第72条(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所采用的语
文)规定,在根据本条例于处长席前进行的所有法律程序,
可使用中文或英文。
19. 该等条文规定,注册纪录册的捏改、失实陈述及「外
观设计注册处」的名称的不当使用,均属刑事罪行,可
被处罚款及监禁。
20. 议员关注到在联合王国注册的外观设计的过渡安排。
政府当局就此回应时表示,当局已知会联合王国的外观
设计注册处有关的安排,并会在联合王国的专利及设计
期刊刊登广告。在联合王国已注册的外观设计在香港将
继续受到保护,直至其现有注册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为
止;该等注册证明书自签发起计5年內有效,在有效期
届满时可予续期。为了在香港继续得到保障,外观设计
的注册所有人须在其现有的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
或在本条例生效起计的6个月內,向香港的外观设计注
册处申请延长注册有效期。政府当局估计,每年会接获
约1 200宗有关在联合王国注册的外观设计的续期申请。
因应议员的关注事项,政府当局会拟备一份资料文件,
阐述在保护联合王国注册的外观设计方面所作的通知安
排。
21. 周梁淑怡议员询问政府当局进行的公众咨询的涵盖
范围,并询问政府当局有否接触有关的团体,以解释可
能影响他们的各项条文。知识产权署副署长表示,在草
拟法律之前,法律改革委员会已曾就此事宜咨询了超过
1 000家中小型企业。在就条例草案拟稿进行公众咨询的
阶段,政府当局除了在互联网上发放新闻公告和广告外,
亦曾致函约60个组织,包括多个专业协会、制造业及工
业团体,以及专上教育机构。有12个团体(包括香港大律
师公会)及一名个别人士向政府当局递交意见书,而大部
分该等意见已纳入条例草案內。
22. 鉴于政府当局在公众咨询阶段只接获甚少回应,吴
霭仪议员表示,市民及各行业组织可能缺乏有关的知识,
因而未能明白法例及其影响。她同意周梁淑怡议员的意
见,认为当局应采取更为民众化的方式进行公众咨询。
为纾解议员的忧虑,政府当局答应作出加倍努力,提高
业界对条例草案的认识,并会在5月初为设计业人士举办
一个座谈会。
23. 条例草案委员会同意在5月2日下午2时正再次举行会
议,继续与政府当局进行讨论。
24. 会议于下午4时正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7月21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