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1)62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 号: CB1/BC/15/96


注册外观设计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7年4月17日(星期四)
时  间:下午2时30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

    陈鉴林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吴霭仪议员
    单仲偕议员

缺席委员 :

    夏佳理议员
    黃震遐议员
    刘汉铨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副工商司
郑陆山先生
首席助理工商司
聂德权先生
首席助理工商司
谢曼怡女士
助理工商司
朱文建先生
知识产权署署长
谢肃方先生
署理知识产权署副署长
张锦辉先生
知识产权署助理署长
柏伟文先生
署理知识产权署助理署长
关方丽嫦女士
署理总知识产权审查主任
黃志荣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财务委员会)
李蔡若莲女士

列席职员 :

高级主任(财务委员会)2
卓永椿先生



I 确认通过会议纪要

(立法局CB(1)1243/96-97号文件)

1997年4月4日首次会议的会议纪要获得通过。

II 內部讨论

2. 与会者察悉,主席根据《內务守则》第23条,接纳夏 佳理议员以不在本港为理由,在限期过后申请加入条例
草案委员会。

3. 按条例草案委员会在上次会议的协议,较早前曾就条 例草案拟稿內容表达意见的共11个专业/贸易团体及专 上教育机构,已获邀向条例草案委员会发表意见。由于 大部分团体仍未提交意见书,议员同意将提交意见书的 最后限期延长至1997年4月底。

4. 吴霭仪议员告知与会者,香港大律师公会曾在公众咨 询阶段对条例草案初稿提出了甚多意见,而大部分意见 已纳入条例草案中。她会查证大律师公会对条例草案会 否提出进一步意见。就她所知,法律专业更为关注条例
草案在施行方面的事宜。

5. 周梁淑怡议员认为,既然条例草案的目的是给予设计 人和专利所有人提供保障,条例草案应无爭议性。然而, 她关注到,当局应就条例草案的內容,充分咨询业界及 其他有关人士的意见,特别是那些会对他们构成影响的 改变。主席表示,可在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时跟进此事。

III 与政府当局行会议

背景

6. 主席欢迎政府的代表出席会议。应主席邀请,副工商 司向议员简介条例草案的背景和各项要点,內容如下:

  1. 由于在主权移交后,香港的注册外观法例不能 再倚赖联合王国的该等法例,因此条例草案寻 求在1997年7月1日前制订一套符合国际标准的 独立外观设计注册制度。《基本法》第139条 及第140条规定,香港应自行制定文化政策, 以法律保护作者在文学艺术创作中所获得的成 果和合法权益。香港须确保其外观设计注册制 度亦达到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和条约所订 定的标准,该等公约,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 公约》和《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在1997年6月30日以后将继续适用于香港。

  2. 法律改革委员会已检讨版权法,并建议香港应 设立本身的外观设计注册处,该注册处应具有 审查能力,而考验可予注册的外观设计的新颖 性,则应以本地标准为依归。此外,法律改革 委员会又建议,香港的制度应以经修订的联合 王国《1949年注册外观设计法令》为蓝本。

  3. 虽然政府当局采纳了法律改革委员会大部分建 议,但拟议的法例有两处偏离了有关建议。首 先,在新颖性的规定方面,政府当局建议跟随 国际趋势,对本港注册的外观设计采用全球性 的新颖标准,而非采用本地的新颖标准。此外, 拟议制度会符合欧洲联盟(欧盟)成员国和中国 的做法,采用形式上的审查或免审查制度,理 由是所有实质审查本身都会有主观成份,而且 难以执行。在这方面,吴霭仪议员建议,为方 便议员就条例草案进行商议,政府当局应拟备 一份清单,说明法律改革委员会所提出的那些 建议已纳入条例草案,以及不跟从某些建议的 原因。副工商司答应在下次会议前提供资料文 件,载述法律改革委员会所提出的建议。

条例草案的理据和涵盖范围

7. 应议员要求,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及其同事阐释制订条 例草案的原因和好处,以及其涵盖范围。

  1. 根据本港在1928年通过成为法例的《联合王国 设计(保障)条例》(第44章)的条文,一项外观设 计可以在联合王国根据经修订的《1949年注册 外观设计法令》申请注册,然后在香港获得保 障。然而,由1997年7月1日起,香港将需要本 身的法律来保护本港的知识产权,以履行《保 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与贸 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责任。虽然现行法 例如《版权条例》及《专利条例》可对艺术作 品及工业发明提供保障,但目前并无任何法例 对装饰实用物品的工业外观设计提供保障,因 此需要制订一套注册外观法例,以填补此方面
    的空隙。

  2. 可予注册的外观设计,必须能透过工业程序塑 造应用于产品之上,并且能够产生美感。外观 设计可以是平面或立体的,并包括林林总总的 外观设计,例如钟表、纺织品、墙纸、玩具等。 电脑程式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朴图)不列入 条例草案的保障范围,该等程式及设计受到另
    一条法例的保障。

对现行法例的拟议改动

8. 吴霭仪议员询问现行法例和拟议法例之间的异同。知 识产权署署长及副署长告知议员,条例草案是以现行法 例为蓝本,除了采用免审查的方式和全球新颖标准这两 项外,条例草案采纳了法律改革委员会所提出的大部分 建议。由于这将是一条本地化的法例,所订定的条文会 更为全面,例如有关在知识产权署之下设立独立的外观 设计注册处的条文。当局亦已尽可能采纳在公众咨询期 间所接获的意见。条例草案亦对现有条文作出文句上的 修订,使有关条文更为清晰。

9. 应议员要求,知识产权署副署长介绍条例草案的以下
特点:

草案第1-4条(导言)

10. 在文句上作出了若干改善,使各项定义更为
清晰。

草案第12-23条(注册申请)

11. 为符合欧盟的做法,草案第13条(涉及多于一项的外 观设计申请)准许在同一项注册申请中为两项或多于两项 的外观设计申请注册,以节省申请人的时间和开支。草 案第15条(优先权利)规定,凡任何人已在或已就任何巴 黎公约国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为其外观设计进行注册, 将在香港享有优先权利,而其在该等国家注册的外观设 计将在6个月期间內在香港被视为崭新的外观设计。

草案第24-27条(审查及注册)

12. 为符合欧盟的做法,草案第27条(形式方面的审查)规 定,只会为外观设计注册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外观设计 注册处处长会查核申请书填报的基本资料,而非有关外 观设计的详情。副工商司回应主席时澄清,一般而言, 外观设计只有在已为该项外观设计注册的国家得到保护, 虽然欧盟国家采用相同的注册标准,但本港与欧盟国家
并无有关的交互安排。

草案第28-30条(注册的有效期)

13. 草案第28条(注册的有效期)规定,注册的有效期总共 不得超过25年,这与联合王国法令的规定一致,亦与本
港其他知识产权的法例一致。

草案第31-35条(在注册外观设计中的权利)

14. 吴霭仪议员及周梁淑怡议员建议政府当局检讨第III 部(草案第31-35条)的中文标题,标题內的「中」字似属
冗赘。

草案第36-40条(政府征用注册外观设计)

15. 草案第36条(极度紧急期间的宣布)符合世界贸易组织 的各项协议,以及其他的知识产权法例,例如在1994年 制定的《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条例》。

草案第44-57条(撤销注册的法律程序)

16. 撤销注册的法律程序和关于侵权的法律程序,与其 他知识产权法例的有关规定相若。草案第57条(对无理 威胁提起关于侵犯的法律程序的补救)亦可见用于其他 知识产权法,该等法律赋予专有权利但对无理威胁提供
补救。

草案第64-71条(杂项及行政方面的条文)

17. 该等条文就在香港设立外观设计注册处,以及外观 设计注册纪录册需公开予公众查阅的事宜,作出规定。

18. 草案第72条(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所采用的语 文)规定,在根据本条例于处长席前进行的所有法律程序,
可使用中文或英文。

草案第85-89条(罪行)

19. 该等条文规定,注册纪录册的捏改、失实陈述及「外 观设计注册处」的名称的不当使用,均属刑事罪行,可
被处罚款及监禁。

草案第90-93条(过渡性条文)

20. 议员关注到在联合王国注册的外观设计的过渡安排。
政府当局就此回应时表示,当局已知会联合王国的外观
设计注册处有关的安排,并会在联合王国的专利及设计
期刊刊登广告。在联合王国已注册的外观设计在香港将
继续受到保护,直至其现有注册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为
止;该等注册证明书自签发起计5年內有效,在有效期
届满时可予续期。为了在香港继续得到保障,外观设计
的注册所有人须在其现有的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
或在本条例生效起计的6个月內,向香港的外观设计注
册处申请延长注册有效期。政府当局估计,每年会接获
约1 200宗有关在联合王国注册的外观设计的续期申请。
因应议员的关注事项,政府当局会拟备一份资料文件,
阐述在保护联合王国注册的外观设计方面所作的通知安
排。

公众咨询

21. 周梁淑怡议员询问政府当局进行的公众咨询的涵盖 范围,并询问政府当局有否接触有关的团体,以解释可 能影响他们的各项条文。知识产权署副署长表示,在草 拟法律之前,法律改革委员会已曾就此事宜咨询了超过
1 000家中小型企业。在就条例草案拟稿进行公众咨询的 阶段,政府当局除了在互联网上发放新闻公告和广告外, 亦曾致函约60个组织,包括多个专业协会、制造业及工 业团体,以及专上教育机构。有12个团体(包括香港大律 师公会)及一名个别人士向政府当局递交意见书,而大部
分该等意见已纳入条例草案內。

22. 鉴于政府当局在公众咨询阶段只接获甚少回应,吴 霭仪议员表示,市民及各行业组织可能缺乏有关的知识, 因而未能明白法例及其影响。她同意周梁淑怡议员的意 见,认为当局应采取更为民众化的方式进行公众咨询。 为纾解议员的忧虑,政府当局答应作出加倍努力,提高 业界对条例草案的认识,并会在5月初为设计业人士举办
一个座谈会。

IV 下次会议日期

23. 条例草案委员会同意在5月2日下午2时正再次举行会
议,继续与政府当局进行讨论。

24. 会议于下午4时正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7月21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