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1)19/97-98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
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号:CB1/BC/16/96/2

1997年房屋(修订)(第2号)条例
草案委员
会议纪要

日 期:1997年5月27日(星期二)
时 间:上午8时30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主席)
    冯检基议员
    李永达议员
    陈鉴林议员
    陈婉娴议员
    廖成利议员
缺席委员:

    刘慧卿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房屋科

    副房屋司
    华贤仕先生

    房屋署

    法律顾问
    李伯诚先生

    总产业测量师
    黃兆颐先生

    高级产业测量师
    刘伟良先生

    高级房屋事务经理
    廖建明先生
列席秘书 :

    助理秘书长1(署理)
    甘伍丽文女士
列席职员: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先生

    高级主任(1)3
    陈权森先生




I. 通过会议纪要

(立法局CB(1)1636/96-97号文件)
1997年5月9日的会议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 与当局会晤

(立法局CB(1)1640/96-97(01)号文件 注有修订标记的条例
草案文本;立法局 CB(1)1640/96-97(02) 号文件 由当局提
供的参考便览)

2. 副房屋司在简介1997年房屋(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时
表示,房屋事务委员会在1997年4月7日的会议上曾讨论
提出是项法例修订的原则。条例草案的两项主要条文,
是对虛报入息及资产的房屋委员会(房委会)辖下租住公
屋(公屋)的住戶及申请人处以额外罚款,以及把评定补
价的工作外判予私营机构的合资格产业测量师,原因是
须就10年转售限制期已告届满的居者有其屋计划 ( 居屋
计划)及私人机构参建居屋计划(私人参建计划)单位,评
定在第二市场须作补价的工作日渐增加。

3. 议员同意住戶有需要提供其家庭总入息及资产的资料
,因为此举有助落实政府当局为真正有需要人士提供资
助公共房屋的政策。鉴于10年转售限制期届满的居屋计
划及私人参与计划单位数量越来越多,要求评定补价的
个案将逐渐有所增加,议员亦不反对赋权房屋署署长把
评定市值的职能转授予其他人士。不过,对于草案建议
有关人士如在申报入息及资产时明知而提供虛假资料,
一经被定罪可加处数额最高可相等于少付租金3倍的额
外罚款,议员则极有保留。议员就此关注事项进行以下
商议工作。

欠缺足够证据支持实施更严厉的罚则

4. 议员了解草案建议的用意在于加强遏阻有关人士向房
委会作虛假申报,不过议员并不信服有此需要,因为近
年被定罪的个案为数不多:1994年被定罪的个案只有51
宗,1995年有64宗,1996年有59宗,而在1997 年首季则
有10宗。相对于预计需作此类申报的100 000多名住戶,
定罪个案的数字微不足道,实不足以支持须加重罚则的
做法。议员亦察悉,此类个案数字沒有上升的趋势。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在会后澄清,被定罪的个案应分
别为58宗、65宗、60宗及15宗。)

刑事责任

5. 拟议增加的罚则,是在《房屋条例》(第283章)第26(1)
条原有罚则条文以外,再额外加处的刑罚。根据该条,
如有关人士明知而作出虛假的陈述而被定罪,可处以第
5级的罚款及入狱6个月。议员认为,由定罪带来的刑事
纪录,会对当事人造成影响,其中包括影响其旅游签证
的申请,所收的阻吓作用已远比罚款为大和有效。因此
,议员更加认为沒有必要加处拟议的额外罚款。

6. 作为另一相关事宜,议员亦注意到住戶家庭成员须各
自作出资产申报,而提供不确资料的家庭成员将会受到
检控,一经定罪,便须承担由此引致的刑事责任。主席
提出另一做法,就是将稅务局局长的类似权力赋予房屋
署署长。根据该项权力,稅务局局长可与违例者进行商
讨,而愿意缴付相等于过期稅款 3 倍款项的人士将可获
不予检控。然而,副房屋司认为,就条例草案而言,此
举并不可行。房屋署法律顾问指出,上述两种情况的性
质并不相同。稅务局局长有责任追讨欠交的稅款,而在
此提出的建议却不会让房委会追回少收的租金。拟议的
额外罚款将由政府收取。有关建议旨在遏止有关人士触
犯此违法行为,以确保房委会能有效地实施维护公屋资
源合理分配的政策。

检控的时限

7.条例草案又建议规定检控此等违法行为的时限为住戶
作出上述违法行为起计的6年內,或发现住戶作出上述
违法行为起计的1年內,两者以较早到期者为准。议员
获得政府当局证实,此条文不会有任何追溯效力,而房
屋署的资源亦只可容许该署审查最多6年以內的个案。

政府当局的立场

8. 副房屋司认为现行罚则并不足够,因而有需要提出拟
议增加的罚则,藉以维护确保公屋资源得以合理分配的
原则。由1997年4月1日实施公屋富戶缴交市值租金的规
定,是一项崭新安排,如实施此规定时不同时加处预防
性的有效罚则,以遏止欺诈申报的情况,有关安排便会
间接诱使有关人士就其家庭入息及资产作虛假的声明。
现行刑罚条文并非为该等新安排而设,而由于该项新政
策刚实施不久,故此过去数年的定罪统计数字亦不具指
标作用。政府当局不想待情况失控才采取行动。

9. 因此,政府当局坚称有必要提出仿照《稅务条例》內
类似规定,订出加处数额相等于少付租金3倍的额外罚款
此项建议,一方面配合该项新政策的实施,另一方面加
强阻吓作用。房屋署法律顾问强调,有关方面会彻底调
查每宗涉嫌违法个案的实情,并仅会在有证据证明有关
人士故意提供虛假资料的情况下,才会采取检控行动。
关于裁判官处罚偏低一事,他关注到裁判官可能并不知
悉公屋资源被滥用的情况。法律顾问回应一名议员的提
问时表示,不宜提高现行刑罚,因为在程序上,此举将
令有关个案必须在地方法院审讯,亦意味著检控该等个
案及为该等个案进行抗辩的诉讼费用将会大幅增加。

10.副房屋司进一步透露房委会原来的建议,是将加处
数额相等于少付租金3倍的额外罚款定为强制性罚款。
在征询律政署的意见后,已对该项建议作出修改。在
修改后,一如处理所有其他案件般,法院在判处罚款
方面拥有酌情权。至于有关刑罚将包括罚款、监禁及
加处数额相等于少付租金 3 倍的额外罚款一事,政府
当局解释实施后者的用意,是为了把欺诈行为与租住
公屋的租金连系起来,从而向公屋住戶及法官明确传
达有关的讯息。副房屋司询问议员是否基于反对加处
额外罚款及有关公屋富戶新政策的理由而提出反对,
冯检基议员回应时予以证实。

结论

11.鉴于并无统计数字显示情况会恶化,加上额外罚
款规定对法官在判刑时的决定沒有约束力,议员不
信服政府当局就加处额外罚款的建议所提出的论据
。他们坚称只应对有清楚欺骗纪录的个案加重刑罚
。议员认为,政府当局如能就触犯此等违法行为而
需承担的刑事责任加强宣传,将更具阻吓作用,因
此决定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把加处额外罚
款的建议从条例草案中删除。条例草案委员会全体
委员均持此一看法,但代表自由党的夏佳理议员则
对该决定有所保留。虽然如此,他仍答应会以条例
草案委员会主席的身分动议有关修正案。

12.议员一致赞同条例草案內其他建议,包括规定公
屋住戶与申请人提供其家庭总入息及资产的资料,
以及把评定补价的工作外判。

13.因此,主席结束是次讨论时表示,在须提交委
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删除加处额外罚款建议
的条件下,条例草案委员会支持条例草案;此外
,委员会建议尽快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主
席表示,如条例草案于1997年6月17日恢复二读,
政府当局须在 1997 年5月31日之前发出恢复二读
预告,以及在1997年6月6日之前就提交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作出预告。

III. 其他事项

14. 议事完毕,会议于上午10时3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7月10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