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830/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1/96
逃犯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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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下午二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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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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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涂谨申议员(主席)
夏佳理议员
刘慧卿议员
张汉忠议员
何俊仁议员
廖成利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副保安司
- 尤曾家丽女士
- 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
- 韩达忠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霍思先生
- 首席助理保安司(署任)
- 朱经文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1
-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高级主任(2)5
- 胡锡谦先生
I.通过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会议的
纪要
(立法局CB(2)535/96-97号文件)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会议的纪要获确认通过。
II. 与当局举行会议
(立法局CB(2)534/96-97)号文件 ─ 当局拟备的摘要说明
保安科发出的立法局参考资料摘要 档号:SBCR/2716/89
随立法局LS29/96-97号文件发出的法律事务部报告条例草案)
当局作出简介
2.当局告知议员,移交逃犯的现有安排是以联合王国签订并
适用于香港的双边及多边条约为基础。该等由联合王国所订
的安排在主权移交后将告失效,因此,有迫切需要在一九九
七年七月一日前制定本地法例,使香港与其他司法管辖区新
签订的双边协定可以维持有效。逃犯条例草案(以下称为「该
草案」)的原则大体与联合王国的《1989年引渡法令》
(Extradiction Act 1989)一致,基本上按处理移交要求的现有程
序订定条文。此外,该草案在若干方面亦作出改进,例如订
明上诉的途径及一系列时限,以便妥善处理有关的上诉。在
该草案的杂项规定部分,订有具体的过渡性条文,以涵盖依
据现有安排作出的要求,该等安排将不再存在。
3.关于程序方面,当局概述了处理移交要求的安排中各项要
点
- 授权进行书:在裁判官席前的法律程序,须待总督签
发授权进行书后方可进行。
- 逮捕逃犯。
- 搜查和检取在被逮捕者控制下的财产。
- 获总督的授权进行书后交付拘押的法律程序:裁判官
会根据获得的证据审讯案件,若其信纳逃犯可被移交
,可交付拘押该人以等候总督作决定。裁判官在作出
将逃犯交付拘押的裁决时,须信纳所涉及的是有关罪
行,且草案第5条所载对移交的一般限制均不适用。
- 上诉:为要求的司法管辖区及逃犯分别订明上诉途径。
- 总督的决定:在上诉经处理后逃犯仍然交付拘押以等
候移交时,总督有最终酌情权决定批准或拒绝移交。
有关草案的讨论拒绝移交的强制及酌情理由
4.副首席检察官回应议员的问题时表示,拒绝移交逃犯可以
基于强制理由及酌情理由。前者载于草案第5条。酌情理由
的范围较广,该等事项须由政府的行政机关决定,例如涉及
死刑和人道考虑因素的情况。在香港过往签订的双边协定中
,均载有草案第5条的限制作为拒绝移交的强制理由。现时
,香港已与五个国家签署协定,并等待与另外三个国家签署
协定。此外,当局亦正与其他若干国家进行蹉商。
5.副首席检察官谓,把双边协定的酌情理由定为本地法例的
强制理由并不恰当。这样做会带来不良后果,引致行事有欠
灵活,并削弱与香港进行蹉商的伙伴对本地制度的信心。
6.当局应主席要求,答允提供上述五份双边协定的有关部分
,当中包括在拒绝移交时可予行使的一般酌情权,以及联合
王国较近期签署并适用于香港的一些条约的相类条文摘要,
以作比较。
7.关于总督批准或拒绝移交的权力,副首席检署官澄清,总
督只可在裁判官已作出交付拘押令的情况下作出移交令。若
裁判官拒绝交付拘押该人,总督亦无权酌情决定作出移交。
但是,即使已作出交付拘押令,总督仍有全权酌情决定不作
出移交令。总督在接获移交要求时,若信纳不能合法地作出
或事实上不会作出移交令,亦可决定不发出授权进行书。但
在大多数情况下,总督会首先让裁判官就事件进行聆讯。
8.夏佳理议员问及,草案第6(2)条中「除非总督觉得关乎该
有关的人的移交令并不能合法地作出或事实上不会作出,否
则可…发出授权进行书」有何涵义。他表示,此条文似乎在
最初阶段便让总督有诠释法例的绝对权力。副首席检察官回
应谓,「移交令并不能合法地作出」的情况与草案第5条的
拒绝移交强制理由有密切关系。实际上,即使一开始便显见
证据不足,总督亦不大可能毫不考虑便拒绝要求。在该等情
况下,此事多数会发还要求的司法管辖区,以便取得更多支
持该要求的资料。至于「移交令事实上不会作出」的情况,
总督将须集中考虑有关的个别双边协定內列载的酌情理由,
若当中的规定适用,便会拒绝移交。在后述情况下,由于有
酌情的因素存在,故不能说成是不能合法地作出移交。副首
席检察官补充,在行使其绝对权力拒绝要求时,总督会时常
紧记香港根据有关双边协定所须履行的义务。
9.议员认为,为使该条文更为明确,草案第6(2)条可修订为
「(移交令)并不能根据第5条合法地作出,或事实上不会作出
」。当局察悉此建议。
10.副首席检察官回应何俊仁议员的问题时表示,香港若怀疑
某司法管辖区沒有公平和合理的刑事司法制度,便不会与该
国签订协定。虽然签订条约由行政机关负责,但议会有权决
定是否认可条约。故此,草案第3条规定立法局有权撤销总督
根据第(1)款所作、旨在实施有关任何移交逃犯安排的双边协
定的命令。副首席检察官谓,过往并无因其他司法管辖区的
制度不公平以致终止蹉商有关安排的情况。
死刑
11.夏佳理议员表示,香港邻近一些国家会就若干罪行判处
死刑。他关注到,由于要求的司法管辖区不会承诺免除执行
死刑,故香港须拒绝移交要求,以致香港可能成为被定罪犯
人的避难所。当局答谓,该草案不会改变目前的情况。按现
行做法,若要求的国家的有关当局未能保证不执行关乎某罪
行的死刑,香港便不会引渡有关的人。议员要求当局提供一
些相关案件为例,以资参考。
12.副首席检察官回应主席的问题时表示,要求的司法管辖
区有责任提供的支持文件,须包括寻求引渡所涉及的罪行
详情和可就该罪行判处的刑罚。应议员要求,当局会提供
该等文件的样本,以资参考。律政署引渡组的人员将在下
次会议上讲解该等文件。
国民
13.议员询问条约中有关移交主权国国民的安排。副首席检
察官表示,一些欧洲国家的宪法订明须酌情决定移交其国
民,因为该等国家拥有极大的治外法权,无论有关的罪行
在何处发生,它们的法庭均可审讯其国民。但奉行普通法
的国家(包括联合王国)只有有限的治外法权。为免罪犯逍
遙法外,只要符合其他条件,香港一般会答允移交要求。
副首席检察官补充,在香港透过联合王国而与之订有引渡
安排的90多个国家中,约有半数为双方未有签订协定而只
有对等本地法例的英联邦国家。该等英联邦国家差不多全
是奉行普通法的国家。其余的则是欧洲及南美洲的大陆法
系国家和一些非洲国家等。
特定罪行保障
14.廖成利议员问及,在移交被控人后,若其所涉的指控罪行
及惩罚有变,应按何等程序处理。副首席检察官解释谓,在
海外司法管辖区提出要求时,香港的法院须信纳载列所涉的
罪行及有关罚则的支持文件亦一并提供。要求的司法管辖区
只可就移交该人的原有罪行处置该人。此规定载于草案第5(2)
条。至于该条所载「(该人)除非首先有机会离开该等方」有
何涵义,副首席检察官解释谓,要求的司法管辖区不应永远
受约束,以致不能就为此而命令将某人移交的罪行以外的其
他罪行处置该人。因此,法例规定在该人第二度自愿返回该
地时,特定罪行的保障将不适用。
在缺席的情况下定罪
15.副首席检察官澄清,在保释期间潜逃的被逮捕者不属「在
缺席的情况下定罪」一类,因为若发生前述情况,该人未被
定罪。某罪犯若拒绝到法庭应讯,继而逃走,其后并在缺席
的情况下被定罪,可凭藉草案第5(1)(b)条就引渡进行爭辩
。但要求的司法管辖区若保证让该人出席接受重审,则该人
会失去草案第5(1)(b)条所规定的权利。
再移交的限制
16.对于主席的问题,副首席检察官表示草案第5(4)条所订不
得再移交的规定为对等安排,在香港签署的协定中一般均有
订明。虽然无从得知该规定是否获遵行,但香港会选择一些
其相信会履行承诺的谈判对象进行蹉商。根据国际法,主权
国有责任遵守条约所订的义务。假设香港在一九九七年六月
三十日后违反一项订明义务,另一方须向中国有关当局作出
投诉。副首席检察官强调,香港现正与之进行谈判的所有对
象均满意商定安排的现有条文。
17.主席询问,在主权移交后,若中国人民解放军(以下简称「
解放军」)驻军在本港逮捕逃犯,并将该人移交予香港特别
行政区政府,此事会否引起法律问题。副首席检察官表示,
解放军不大可能在香港拥有逮捕权力。中英联合联络小组(
以下简称「联络小组」)已同意香港所签订的所有双边协定
均由香港的执法机关执行。其他司法管辖区迄今未有就此
提出问题。
属政治性质的罪行
18.关于议员就诠释草案第5(1)(a)条中「属政治性质的罪行(
不论在有关的订明安排中对该项罪行如何描述)」提出的问题
,副首席检察官表示,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庭不能就该用语
提供确切的定义。首要的考虑因素,是让法庭能判定有关方
面寻求移交某人实在是基于政治动机(无论有关的事项如何描
述),而非实际罪行本身。举例来说,订明安排中可能描述
某罪行为盜用公款,但若盜用公款者为国家雇员,而法庭认
为该人是由于其政治信念与现政府不同而被迫害,则该罪行
仍可能属政治罪行。副首席检察官表示,联合王国蹉商的每
条条约均载有此政治罪行条文,作为限制移交的规定。
19.廖成利议员指出,1996年证据(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亦曾
就属政治性质的罪行此问题进行商议。该条例草案委员会认
为,订出具约束性的定义实不可能;但若法庭可自行按个别
案件的具体情况凭常理作决定,反而更能保障被控人的权利
。应议员要求,当局会提供书面资料,包括其他司法管辖区
的个案研究,以阐明普通法对政治罪行的诠释。
双重犯罪原则及附表1
20.副首席检察官回应主席的问题时表示,双重犯罪指构成犯
罪的行为须在要求和被要求的司法管辖区均是罪行,若某罪
行属附表1所载的指明罪行类别之一,并可判处监禁至少12
个月,则该罪行便属有关罪行。他补充,联合王国曾遇到以
下问题:鉴于罪行的描述有别,有关方面寻求移交的逃犯得
以成功证明沒有双重犯罪。故此,草案附表1的涵盖范围极
广。在作决定时,主管当局须研究的是根本的行为,而非罪
行的实际描述。按有关罪行的第二个准则,某罪行须为可判
处监禁超过12个月者,所指的是法庭有权判处的刑罚,而非
法庭可能施加的实际判刑。副首席检察官告知议员,香港处
理的案件大部分与毒品及白领罪行有关,间中亦涉及谋杀和
持械抢劫案。
21.夏佳理议员询问,需否证实在外地所犯罪行的犯罪意图。
他指出,在香港必须证明犯罪意图的某些罪行可能在其他司
法管辖区属须负上严格法律责任的罪行,即行为本身已足以
构成犯罪。副首席检察官答谓,要求的司法管辖区虽然无需
指明某罪行相等于香港的哪项罪行,但须在支持文件內提供
足够证据,让香港的法庭可确立有否所需的意图,以致指控
罪行等同香港法例所规定的有关罪行。夏佳理议员表达意见
,谓与明显的犯罪行为相比,就某些案件(如商业罪行)作决
定会困难得多,须仔细比较两个司法管辖区的法例。
22.议员询问,附表1是否包括所有在香港可判处监禁超过12
个月的罪行。副首席检察官表示,附表1旨在包括所有有关罪
行。但个别条约所订的安排则只会涵盖与谈判对象有关的罪
行。由于不同国家有不同制度,对于一些特定罪行,例如与
证券及期货交易有关者,或许未能在其他国家找到对等的罪
行。副首席检察官进一步表示,附表1在有需要时将予修订,
藉以涵盖遗漏了的罪行或在香港和其他地方出现的罪行等。
若真的出现新的严重罪行,则有需要重新蹉商其中部分条约。
23.议员察悉,附表1第39项笼统地提到「与妇女及女童有关
的罪行」。他们问及此项会否引起《人权法》方面的影响。
副首席检察官解释,在与马来西亚进行蹉商时,有关方面坚
持加入此条文,特别用以应付因某些行为在部分司法管辖区
会被视为罪行(例如与伊斯兰国家的妇女及女童有关者),但
在香港却不然,以致移交某人的要求遭到拒绝的情况。他强
调,加入此项是为了保护妇女及女童,并不会与《人权法》
有牴触。主席建议可能需要在附表內强调保护的元素。
征询中方意见
24.副保安司回应议员的问题时表示,联络小组的中英双方已
确认同意草案的整体內容。该草案反映了香港所订双边协定
的条文。由于有需要进行此项法律本地化的工作,以便为新
订的双边安排提供法定基础,她吁请议员支持按所需的修正
案(如有的话)修正的条例草案。
25.何俊仁议员询问,该草案会否作为主权移交后中国与香港
日后所订的引渡安排的基础范本。副保安司答谓,当局有意
在日后商定引渡安排时以此项本地法例作为参考,因为现有
的程序和做法证明行之有效。她希望,尽管在某些方面或需
作出适应,但此项法例所载的基本原则可予采纳。
与代表团举行会议
26.主席建议与当局举行下次会议时,应邀请香港律师会及香
港大律师公会提出它们对草案的意见。
(会后补注:该两会已提交有关该草案的意见书,并在一九九
六年十二月十日的会议上参与讨论。)
III. 下次会议日期
27.为了让当局有足够时间预备要求提供的资料,议员同意取
消原订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时三十分举行的会议。
28.下次会议将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时三十分举行。
IV. 会议结束
29.会议于下午四时二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