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662/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1/96/S2

逃犯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纪要

日 期: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四日(星期二)
时 间: 下午四时三十分
地 点: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

    涂谨申议员(主席)
    刘慧卿议员
    何俊仁议员
    廖成利议员

缺席委员 :

    夏佳理议员*
    张汉忠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首席助理保安司
朱经文先生
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
韩达忠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霍思先生
高级检察官
华伟思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1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高级主任(2)5
胡锡谦先生



I. 通过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会议
的纪要

(立法局CB(2)830/96-97号文件)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第二次会议的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 与当局举行会议

美国近日一宗法庭案件造成的影响,该案的 法官拒绝将因走私香烟到中国而在香港被控 犯了贿赂罪的呂健康先生引渡回港。

2. 上述案件的判词在会议上提交议员参阅。高级检察官 告知议员,美国法院在裁决此案时采用了狭隘的处理方 法。简言之,该案的法官认为,鉴于中国将于一九九七 年六月三十日后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在英国与美国所 订协定下适用于香港的移交逃犯安排届时将会失效。由 于中美双方并未订立任何引渡安排,而呂健康先生若被 解返香港,亦不能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接受审讯, 故呂先生在英美两国现行协定下所享有的权利,在香港 主权移交后将被撤销。当局不认同此观点,现正提出上 诉。副首席检察官表示,逃犯条例草案若通过成为法例, 将有助处理此个案及其他类似个案。草案第28条此一过 渡性条文与此尤为相关,此条订明按照在香港主权移交 后不再有效的安排移交到本港的人,在主权移交后仍可 享有该条例所提供的保障。在呂健康一案中,若新法例 在本港主权移交前已告实施,根据有关双边协定移交的 逃犯便可获得该协定所提供的保障。副首席检察官补充, 当局亦有提交香港与美国新订的移交逃犯协定,但该协 定仍须待条例草案获通过后始告生效。

3. 副首席检察官回应议员的询问时表示,上述香港与美 国的移交逃犯协定仍有待美国参议院确认。不过,草案 第28条不一定要该协定生效后才可实施。高级助理法律 草拟专员表示,当局可凭藉《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 所赋的权力,使条例草案各项条文可于不同时间生效。 因此,如有需要,草案第28条可先于其他条文实施。

4. 高级检察官回答刘慧卿议员的询问时表示,该宗美国 案件的法官只是就关乎主权问题的法律观点作出裁决。 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并无对中国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
制度作出判断。

5. 主席询问与香港达成移交逃犯双边协定的国家对移交 逃犯安排给予确认的进度。副首席检察官告知与会各人, 菲律宾已完成所需程序,而美国不久亦会确认有关协定。 当局预计其他国家在此方面亦不会有任何问题。条例草 案一旦获得通过,各项有关协定即会生效。

6. 主席表示,如有需要,有关的立法局事务委员会可跟
进呂健康一案的最新发展。

继续讨论条例草案

(立法局CB(2)902/96-97(01)号文件
立法局CB(2)902/96-97(02)号文件
立法局CB(2)654/96-97(01)号文件
支持文件
条例草案)

律政司有权在交付拘押的法律程序中陈词

7. 副首席检察官表示,律政司有权出席交付拘押的法律 程序,理由有二。首先,根据移交逃犯的双边协定,律 政司有责任在香港的法律程序中代表作出要求的司法管 辖区。虽然现行法例并无就此作出具体规定,但法庭已 接纳律政司应有权在有关的法律程序及(如有需要)其后 进行的上诉中由他人代表。其次,条例草案所订的法律 程序只有在总督发出授权进行书后方可展开。因此,律 政司须在有关的法律程序中代表总督。草案第24条为一 项「免生疑问」的条文,用以述明现时情况。

8. 主席关注要求移交逃犯的司法管辖区获双重代表的问 题,副首席检察官就此表示,律政司在绝大部分情况下, 均会代表要求移交逃犯的司法管辖区行事。历来从未有 作出要求的司法管辖区由私人律师代表的先例。即使出 现此情况,律政司仍须在有关的法律程序中代表总督出 庭。如此一来,律政司可在法庭裁定有关逃犯应予移交 后,就总督最终应否作出移交令向总督提供意见。副首 席检察官表示,律政司出席有关的法律程序,并不会损 及逃犯的利益。何俊仁议员询问是否适宜在条例草案加 入一项条文,规定在作出要求的司法管辖区由私人律师 代表的情况下,律政司出席法律程序仅限于担当监察的 角色,而在有需要时才代表总督就具体事宜出庭陈词。
副首席检察官答允考虑此建议。

关于死刑的例外情况

9. 副首席检察官表示,就关于死刑的例外情况作出规定 的最佳方法,是透过附属法例的形式进行,亦即根据草 案第3(1)条作出命令,清楚说明有关条例中的程序须在 该命令所载的限制、约束、例外规定及约制的规限下, 适用于香港及移交逃犯安排所涉及的香港以外地方。所 有命令均会载述有关双边协定的条款,当中必然包括关 于死刑的例外条款。此举可确保总督无论在任何情况下, 均须考虑关于死刑的例外条款。若某项命令并无就关于 死刑的例外情况作出规定,立法局即有权废除该命令。 当局提交了上述命令的「模拟」拟本,供议员参阅。

10. 主席认为,若在主体法例中明文载述关于死刑的例外 条款,或可提供较大的保障,因为始终不能肯定日后磋 商的所有协定必然订有关于死刑的例外条款。主席又建 议在条例草案中订明,凡根据草案第3(1)条作出的命令, 均须与主体法例一致。首席助理保安司回应时表示,无 论在主体法例还是在附属法例中订明,关于死刑的例外 条款均会成为法律的一部分,因此最终效果亦会一样。 他答允考虑主席的建议。

法律援助

11. 首席助理保安司及副首席检察官表示,在交付拘押 的聆讯阶段,逃犯不会获得法律援助,但可根据当值律 师计划,在裁判法院由当值律师代表出庭。除交付拘押 的聆讯外,逃犯可在其他与移交一事有关的法律程序如 司法覆核及上诉中申请法律援助。首席助理保安司补充, 当局已要求行政署长在其现时对法律援助范围所作的检
讨中,将引渡事宜纳入考虑之列。

12. 主席表示,当值律师计划所提供的法律代表服务往 往与较轻微的罪行有关,但引渡案件的性质却较为严重。 他要求当局提供资料,阐述逃犯对当值律师计划所提供 的法律代表服务是否感到满意。

逃犯的讼费

13. 副首席检察官澄清,裁判官若拒绝将逃犯交付拘押 以待移交,有权根据草案第10条将讼费判给逃犯。

保释

14. 何俊仁议员表示,引渡及非引渡案件应采用一套统 一的保释原则。无论如何,裁判官在决定应否准许逃犯 保释时,须研究一切有关情况。在引渡案件中,申请保 释的举证责任不应转移到逃犯身上。高级检察官表示, 在部分司法管辖区(如美国)的交付拘押法律程序中,亦 有反对保释的推定,但此项推定并非载于法例中,而是 由判例法予以确立。他答允提供有关判例法的资料,供
议员参考。

拒绝移交的酌情理由

15. 何俊仁议员询问为何未有在条例中列出拒绝移交的 酌情理由。副首席检察官回答时表示,与草案第5条所 载法院必须详加研究的强制理由不同,酌情理由须由行 政机关考虑定夺,而且在各条双边协定中差别甚大。鉴 于此等理由不属强制性质,总督并无责任完全按照此等 规定作最终决定。因此,当局并不属意将酌情理由纳入 有关法例。副首席检察官补充,香港与其他国家磋商移 交逃犯双边协定时,均参照一份详列各项拒绝移交的酌 情理由的协定范本。然而,不少司法管辖区却一直不愿 在有关协定中具体订明香港希望尽量予以纳入的酌情理
由。

16. 副首席检察官回答主席的问题时表示,双边协定所 载的酌情理由适用于缔订双方。若香港在本身法例中订 明可拒绝移交逃犯的若干理由,并对另一司法管辖区引 用其所订理由,但此等理由却未有载列于与该司法管辖 区所订的协定內,则香港或会被认为违反协定。

17. 关于死刑的例外条款,副首席检察官表示,泰国不 愿将之纳入移交逃犯协定內。虽然泰国国王大多会赦免 死刑,但泰国政府却不欲在协定中订明关于死刑的例外 情况,免得泰王须事先作出承诺。

18. 何俊仁议员表示,他不会坚持在条例草案中明文载
述拒绝移交的酌情理由。

死刑案件的处理

19. 对于主席提到有关在死刑案件中为逃犯提供保障的 问题,副首席检察官表示,所有适用于香港的双边协定 均订有一项关于死刑的例外条款。就移交逃犯所作的安 排,有赖各有关方面互相信任,而在死刑一事上,作出 要求的司法管辖区若保证不会执行死刑,此项保证即具 有约束力,因而须予以履行。至于该保证的标准及程度, 则须由被要求移交逃犯的司法管辖区自行评定。作出保 证的权力机关视乎每个司法管辖区本身的宪制架构而定, 可以是免罪委员会、君主或国家元首。香港作为被要求 移交逃犯的司法管辖区时,会确保作出要求的司法管辖 区须有适当程度的保证。副首席检察官补充,香港所采 取的做法,所有拒绝移交所犯罪行可判处死刑的逃犯的 国家均普遍采用。主席强调,香港必须信纳要求移交逃 犯的司法管辖区所作保证的标准,不会低于其他先进国 家在处理类似的移交要求时所规定的保证标准。

20. 主席又询问,逃犯可否在作出要求的司法管辖区的法 院,在法律上对该司法管辖区不履行所作保证提出质疑。 副首席检察官答允搜集更多有关资料,向议员作出汇报。 他表示,就美国而言,根据构成本土法律一部分的条约 而作出的保证,对美国及该国的法院均有约束力。据其 所知,以往从未有任何要求移交逃犯的司法管辖区在作 出不会执行死刑的保证后,对被移交的逃犯执行死刑。

逐条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草案第2(1)条 ── 「移交逃犯安排」

21. 主席询问,将此条括弧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其任 何部分除外」等字眼删除会有何影响。首席助理保安司 及副首席检察官答称,条例草案的目的是把现时以英国 所签协定为基础的各项安排本地化,而现行安排并不包 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內。删除上述语句意味条例草案会 超越本地化的范畴,草案条文因而须作重大修改,例如 草案第6及25条便须予修正。广东与香港之间的移交逃 犯事宜正另行商议中,有关安排将须另外立法以作规定。

草案第2(1)条 ── 「获授权人员」

22. 首席助理保安司及副首席检察官解释,鉴于海关毒 品调查局有可能牵涉在引渡案件中,香港海关的人员亦 被列为获授权人员,可向裁判官申请拘捕令。当局将提 交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把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 署的人员纳入获授权人员之列。由于有关人员负责执行 拘捕令或搜查令,故此无需指明所属职级。

23. 副首席检察官回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在普通法适 用地区,某人须否接受审讯由裁判官决定。在交付拘押 的法律程序中,裁判官会决定应否将逃犯移交到作出要 求的司法管辖区接受审讯。但法院的决定与该逃犯是否 被裁定有罪并无关系。由裁判法院充任负责交付拘押的 法院,与现行法律及普通法的一般做法相符。

草案第2(1)条 ── 「支持文件」

24. 副首席检察官表示,支持文件的定义与英国法例所 订者的一致,反映了在协定范本及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 边协定中已有载明的事项。澳洲《1988年引渡法令》 (Australian Extradition Act (1988))第19(3)条亦订有对应的 定义。主席要求助理法律顾问证实有关定义是否取自英 国法例,若两者有分别,则须指出值得注意之处。

草案第2(2)(b)条

25. 主席询问,逃犯某项行为如在香港作出,有何准则 可据以确定该行为会否构成一项相关罪行。副首席检察 官答称,为免受某一罪行的不同描述囿制,最佳方法是 针对有关的实际行为,在香港法律的基础上加以研究, 并决定该行为在香港是否亦属刑事罪行。此举实质上是 依据「双重犯罪原则」,对可作引渡的罪行进行验证。 作出要求的司法管辖区在其支持文件中所提供的证据, 可使被要求移交逃犯的司法管辖区得以作出评估。副首 席检察官表示,若香港的法律规定须确立犯罪意图,有 关人士在某宗案件中干犯罪行的意图便会构成相关事项。

26. 副首席检察官回应何俊仁议员的询问时表示,就相 关罪行而言,以12个月监禁为刑罚界限是国际规范。现 时并无较此更低的刑罚规定。对于采用24个月此一较高 刑期标准的司法管辖区,当局会适当修改根据草案第3(1) 条就移交逃犯安排作出的命令,藉以施行有关准则。

草案第2(6)(b)条

27. 副首席检察官及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澄清,有些 人可能被控犯了某项罪行,而在审讯进行前已逃离有关 的司法管辖区,但有些人却可能已被定罪,在判刑后才 逃离有关的司法管辖区。被指控或被裁定犯罪的逃犯,
均纳入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

草案第3条

28. 副首席检察官表示,在草案第3(1)(b)条,有关命令 所载的「约制」可包括例如在双边协定中提述的酌情理 由,总督可引用此等理由,拒绝移交逃犯。根据草案第
3(1)条,总督会同行政局被视作就移交逃犯作出命令的
适当权力机关。

29. 关于草案第3(4)条,主席对「立法局会期结束或立法 局解散」此语句会否涵盖主权移交的情况表示怀疑。他 表示,虽然实际上今个立法局会期将于一九九七年六月 结束,但与以往不同的是,今次立法局会期结束的原因 在于《英皇制诰》会在香港主权移交后失效,而非总督 在宪报刊登公告宣布会期结束。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表示,他认为草案第3(4)条并无指明立法局会期应在何 种情况下结束。他建议在草案英文本第3(4)条“... expire
at the end of a session”之后加入“by whatever means”等字 (即在草案中文本第3(4)条「在立法局会期结束」的「结
束」一词之前加入「以任何方式」等字)。主席要求助理 法律顾问研究草案第3(4)条在法律上的影响,在考虑时 须一并顾及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的建议。

III. 下次会议日期

30. 条例草案委员会将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
时三十分举行下次会议。

IV. 会议结束

31. 会议于下午六时三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