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507/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1/96/S2
逃犯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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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下午二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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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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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缺席委员 :
出席公职人员 :
- 首席助理保安司
- 朱经文先生
- 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
- 韩达忠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霍思先生
- 副首席检察官(引渡及条约)
- 纪慧玲女士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2)1
-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
- 助理法律顾问4
- 林秉文先生
- 高级主任(2)5
- 胡锡谦先生
副首席检察官(引渡及条约)告知议员,当局现正向美国
法院提出上诉。美国政府及香港将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三
十一日前提交与上诉有关的文件,并会于一九九七年二
月十四日前就辩方的陈词及答辩作进一步答覆。有关聆
讯的日期仍有待决定。副首席检察官(引渡及条约)又表
示,在美国康狄格州有另一宗案件,可能会再度引起
在呂健康一案中备受爭议有关引渡之后的问题。她表示,
条例草案一俟通过成为法例,香港的引渡安排即得以确
立;而与延续此等安排有关的范畴明朗化,对处理呂健
康一案的上诉及其他尚待处理的个案将有莫大帮助。副
首席检察官(引渡及条约)回答主席的提问时表示,她获
悉有关方面现正为美国总统拟备转致文件,以便将美国
与香港新订的双边协定提交美国参议院。
2. 助理法律顾问表示,在条例草案委员会于上次会议上
审议此条后,他曾与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进行讨论,
双方同意草案第3(4)条可予修正,以便与《释义及通则
条例》(第1章)第34(3)条一致。当局将就此拟备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拟本。
(会后补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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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草案第3(4)条并对草案第3(5)条相应作
出修正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已
随立法局CB(2)1190/96-97(01)号文件送交
议员参阅。) |
3. 何俊仁议员询问为何草案第5(1)条未有明文载述有关
「双重犯罪」的规定。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及高级助
理法律草拟专员回应时表示,负责交付拘押的法院首先
必须信纳所涉罪行为一项有关罪行,否则一切法律程序
便须终止。法院继而会研究草案第5条所订的一般限制
是否适用。因此,双重犯罪的界限是所涉罪行必须为一
项有关罪行,以及须有足够证据,证明有关逃犯干犯该
罪行而须接受审讯。所有移交逃犯双边协定均在对移交
的一般限制以外另订条文,处理双重犯罪(即有关罪行)
的问题。香港所依循的英国及澳洲法例,亦把上述两者
分开处理。
4. 廖成利议员询问可否在草案第5(1)条同时列明以人道
考虑为理由对移交作出的限制。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
回答时表示,人道考虑因素因不同协定而异,有别于传
统上拒绝移交所需的严格理由。由于并无任何一套模式
可适用于所有协定,故难以将人道考虑的理由纳入法例
之中。此事较宜由行政当局作出决定。副首席检察官(国
际法)补充,事实上,部分司法管辖区并不愿意在协定中
列出人道考虑的理由。虽然如此,香港在所采用的协定
范本中载明了该等理由,因此,香港一直得以成功游说
缔约各方将部分人道考虑的理由纳入有关协定的规定內。
5. 主席就草案第5(1)条采用"appears"(「觉得」)一词提出
询问,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答时表示,此乃英国
《1988年引渡法令》第6条所采用的字眼。相对"if satisfi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如在无合理疑问下信纳」)等
用语而言,该词指主管当局将应用一项标准较低的验证
方法。
6. 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回应议员的询问时表示,草案
第5(1)(a)及5(1)(c)条均反映各项移交逃犯双边协定的用
语,此等双边协定的范围涵盖属政治性质的罪行,以及
有意就若干人士的政治意见等作出检控的个案。该两项
条文的內容可能有重叠之处,而任何有关爭论将由法院
作出裁决。
7. 关于草案第5(1)(c)及5(1)(d)条,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
表示,该两项条文沿用与英国有关法例相同的措词。他
又表示,草案第5(1)(a)及5(1)(c)条关乎究竟应否就某项政
治罪行检控有关逃犯。另一方面,草案第5(1)(d)条的涵
义是,逃犯虽应就其所犯罪行受到检控,但若被移交到
作出移交要求的司法管辖区受审,便可能因其种族、宗
教、国籍或政治意见而蒙受不利。
8. 何俊仁议员指出,凭藉草案第5(2)(c)及5(3)条的规定,
在总督同意下,逃犯在被移交到作出移交要求的司法管
辖区后,可就任何其他有关罪行受审。他表示,在上述
情况下,逃犯会被剝夺草案第5(1)条所提供的保障。副
首席检察官(国际法)回应时表示,该两项条文是为下述
情况而设:逃犯已被移交,而事后被发现犯有另一项有
关罪行,但把该人送回被要求移交逃犯的司法管辖区接
受聆讯,却非合理的做法。他表示,此等条文亦依循英
国有关法例及各项有关协定。副首席检察官(引渡及条约)
补充,上述条文所提供的保障是,总督必须信纳新提出
的罪行是一项可作引渡的罪行,并可根据有关条例的规
定合法地作出命令。此等规定涵盖的情况包括:逃犯因
原犯罪行被通缉,但其后被控一项性质较轻微的罪行;
又或有关的事实及证据,巳于被要求移交逃犯的司法管
辖区交付拘押的阶段提出。何议员关注到,逃犯可能因
另一项较严重罪行接受审讯,副首席检察官(引渡及条约
)就此表示,引渡主要是一项以互信互谅为基础的程序,
让逃犯可在作出移交要求的司法管辖区接受公平审讯。
若出现取巧规避协定的情况,任何双边协定均难以长久
维持。
9. 主席询问可否在草案第5(2)及5(3)条中明文载述总督为
逃犯采取的具体保障措施。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表示,
作出移交要求的司法管辖区若违反协定,香港实际上可
提出投诉及抗议。此外,根据移交逃犯双边协定的规定,
被要求移交逃犯的一方在考虑应否同意就另一项罪行对
逃犯进行审讯的要求时,可坚持作出要求的一方必须出
示其须就该逃犯呈交法院的一切支持文件及证据。以香
港与澳洲签署的协定为例,当中便有条文处理草案第
5(2)(c)条所述情况。
10. 主席及何俊仁议员坚决认为,在总督决定应否根据
草案第5(2)(c)条给予同意前,有关逃犯应有明确的权利,
在由作出移交要求的司法管辖区就任何其他罪行提起的
法律程序中陈词。他们建议,若某一要求移交逃犯的司
法管辖区要求总督依据草案第5(2)(c)条给予同意,总督
在接获此项要求时,应通知有关逃犯,并指明该名被移
交的逃犯或其代表可作出申述的限期。总督在考虑提出
此等申述后,便可作出决定。当局答允按此建议考虑提
出一项修正案。
(会后补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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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局巳拟备修正草案第5(2)(c)及5(4)(b)条的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该拟本巳随
立法局CB(2)1190/96-97(01)号文件送交议员
参阅。有关条文规定,被移交的逃犯(或其
代表)可在21日內向总督作出陈述。) |
11. 在草拟方式方面,当局答应对草案第5(2)及5(4)条作
出修正,删去「与该地方作出的安排」一语,而以「有
关的订明安排」一语取而代之。
(会后补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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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已备
妥,并已随立法局CB(2)1211/96-97(01)
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
12. 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澄清,「国务大臣认可的任何
其他途径」除指外交途径外,亦指驻港领事馆,此等机
构在传达由香港提出或向香港提出的移交要求方面,提
供一项较有效的途径。
13. 当局回应议员的提问时答应删去「由该手令所指示
的任何人或」一语,以便只有获授权人员才可执行根据
草案第7条发出的手令。
(会后补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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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第7(3)条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拟本及草案第8(1)条的两项相应修正案,
巳随立法局CB(2)1190/96-97(01)号文件
送交议员参阅。) |
14. 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表示,在移交逃犯协定及本地
法律中有一项常见的条文,准许在逮捕逃犯时检取在该
逃犯控制下的财产,以确保不会失去刑事活动的证据。
由于引渡案件涉及紧急情况,故有关方面通常会根据草
案第7(1)(b)条,以临时逮捕的形式行事。逃犯如认为被
检取的财产并非作为其罪行的证据而具关键性的财产,
可向总督作出申述,并可就总督根据草案第9条为处置
有关财产作出命令的决定,要求进行司法审核。
15. 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答覆议员的提问时表示,有关
方面只有在根据临时手令或一般逮捕令逮捕逃犯后,才
可行使草案第8条所订的搜寻和检取的权力。申请临时
手令的大前提是必须随后提出移交逃犯的正式要求。在
作出申请时提交的文件,应包括作出移交要求的司法管
辖区所发出的逮捕令文本、定罪的判决书、有关罪行的
刑罚说明,以及其他可能需要的资料。关于草案第8(1)
条与第8(2)条的分别,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表示,前者
赋权进行逮捕的人员依据逮捕令搜寻及检取有关财产,
而后者则作出较严格的验证要求,规定由裁判官就有关
情况发出搜查令。草案第8(2)条所针对的情况是,作为证
明有关罪行的证据而具关键性的财产,相信可于任何其
他地方而非在逃犯的身上或表面控制下找到。因此,裁
判官除发出逮捕令外,亦会另行发出搜查令。根据草案
第8(2)条,即使未将逃犯逮捕,亦可行使搜寻和检取的权
力。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就另一项提问表示,由于临
时逮捕某人与总督签发授权进行书两者会有一段时间上
的差距,若仅在授权进行书发出后才可引用搜寻和检取
的权力,未必能够检取任何具关键性的证据。主席建议,
草案第8(2)(a)条可予修正,表明「具关键性的财产均是
关乎证明某项已经或将会提出移交要求的罪行」。当局
答应按上述建议,考虑拟备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
(会后补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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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
已随立法局CB(2)1190/96-97(01)号
文件送交议员参阅。草案第8(1)(a)
条亦已作修正,删去对移交要求的
提述,改为提述藉以逮捕逃犯的手
令等字眼。) |
16. 关于草案第9(2)条,主席认为总督不应获赋权处置根
据草案第8条检取的财产。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答应拟
备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表明应由裁判官行使有
关权力。
(会后补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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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巳
随立法局CB(2)1190/96-97(01)号文件
送交议员参阅。) |
17. 主席表示,当局在考虑草拟日后的刑事事宜相互法
律协助条例草案时,应全面检讨搜寻和检取的权力。
18. 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回答主席的查询时表示,负责
交付拘押的法院就被逮捕的人行使草案第10(3)条所赋权
力,以及运用此项权力定出一段合理的限期,以便该人
在该限期届满后获释放时,应顾及与有关司法管辖区在
订明安排中所指明的限期。他表示,在有关安排中指明
须于45至60日內提供支持文件,是一项惯常做法。法院
在决定草案第10(3)条所提述的限期时,必须考虑上述情
况。
19. 主席及何俊仁议员表示,草案第11(1)条指明,作出
移交要求的司法管辖区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程序(首
轮上诉)的限期最长为15日,并不得延期。然而,草案
第11(7)条并无就其后向上诉法院及枢密院提出上诉的
限期作出相若的规定。主席表示,既然首轮上诉有严
格的规定,为其后提出的上诉订定不超过15日的确实
限期,实属公平不过的做法。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回
答时表示,草案第11(8)条对其后提起上诉程序的限期
作出规限,使之不能超逾香港法律所指明的最长限期。
他答允对草案第11(7)及11(8)条的草拟方式作出检讨,
研究是否需要指明提起上诉程序的时限。
(会后补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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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草案第11条(就要求移交逃犯的司
法管辖区所提出的上诉作出规定)及第
12条(就逃犯所提出的上诉作出规定)的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巳随立法
局CB(2)1190/96-97(01)号文件送交议员
参阅。修正案拟本将向上诉法院及枢
密院提出上诉的时限定为14日。) |
20. 何俊仁议员表示,由于草案第11条未有明文载列与
上述情况相反的法定规定,故不应根据该条文作出反对
逃犯保释的推定。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答应稍后就此
事作出汇报。
21. 鉴于草案第11及12条订有相类条文,副首席检察官
(国际法)表示,就草案第11条所提各点,将在检讨草案
第12条时纳入考虑之列。(上文第19段的会后补注与此
有关。)
22. 关于就申请人身保护令一事重新制定条文的工作进
展,主席建议此事应由立法局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跟
进。
(会后补注:此事已转交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作出跟进。)
23. 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回应主席的提问时表示,已经
依据拘押令被交付拘押的逃犯在上诉程序全部处理完毕
后,可向总督作出申述,反对移交令的签发。总督继而
会决定应否作出移交令。
24. 下次会议定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时三十
分举行。
25. 会议于下午四时三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三月五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