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220/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1/96/S2


逃犯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四次
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星期五)
时 间:上午十时四十五分
地 点: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涂谨申议员(主席)
    刘慧卿议员
    何俊仁议员
    廖成利议员
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 )另有要事
    张汉忠议员 )另有要事
出席公职人员:
    首席助理保安司
    朱经文先生

    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
    韩达忠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霍 思先生

    高级检察官
    华伟思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1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高级主任(2)5
    胡锡谦先生



I.与当局举行会议

(立法局CB(2)654/96-97(02)号文件--香港律师会意见书

立法局CB(2)675/96-97号文件--香港大律师公会意见书

立法局CB(2)751/96-97(02)号文件--当局就律师会意见书
所作的回应

立法局CB(2)751/96-97(03)号文件--当局就大律师公会意
见书所作的回应

立法局CB(2)654/96-97(01)号文件--当局提供的参考文件

条例草案)

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阐释当局就香港律师会(以下简称
「律师会」)对条例草案的意见所作的回应:

现时情况

2.副首席检察官表示,律师会对香港与其他地方订立移交
逃犯相互安排的能力存有误解。他澄清,香港会有一个独
立而严谨的移交逃犯制度。在该制度下,香港可自行与其
他司法管辖区就移交逃犯事宜进行磋商,订立一套仅适用
于香港及有关司法管辖区的双边协定。条例草案通过成为
法例后,可使此等安排得以生效。

特定罪行原则

3.副首席检察官表示,律师会在此标题下提出的意见,实
际上是指有关死刑的例外情况。他解释,所有已签署或在
磋商阶段的移交逃犯双边协定均订有免除死刑的规定,此
规定将透过根据草案第3(1)条订立的附属法例得以实施。
总督在决定是否作出移交令时,将须考虑要求移交逃犯的
司法管辖区有否充分保证,不会对逃犯施行或执行死刑。

草案第10(5)条

4.副首席检察官表示,该条文订明被逮捕的人只有在特殊
情况下才准予保释,此项规定与法院的一贯裁定相符。主
席与何俊仁议员质疑,为何单凭逃犯极有可能弃保潜逃此
理由,便按引渡和非引渡案件就应否准许保释的问题作硬
性区分。他们认为,在很多非引渡案件中,有关的受疑人
亦有可能弃保潜逃。法院在决定应否准许逃犯保释时,会
衡量该案件特有的各种风险因素,却不必因涉案者为逃犯
而推翻一般适用于非引渡案件的程序和举证责任。何议员
坚持认为,就法律政策而言,两类案件应采用相同原则。

5.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与草案第10(5)条等同的为
澳洲《1988年引渡法》(Australian Extradition Act 1988)第
15(6)条。此条文订明,除非情况特殊以致有充分理由准
许某人保释,否则裁判官不得根据该条文准许该人保释
。英国的判例法亦有反映此项规定。至于移交逃犯的双
边协定,则未有处理关于保释的事宜。

6.副首席检察官表示,草案第10(5)条反映法院现时对保释
事宜的取向。此外,该条文带来的另一好处,是法院可避
免浪费过多时间处理保释申请。他又表示,即使删除此项
条文,有关保释的实际情况基本上亦会维持不变。他察悉
议员对此事的关注。

草案第11条

7.关于此条规定作出的案件呈述,副首席检察官表示,负
责交付拘押的法院的功能是检查由要求移交逃犯的司法管
辖区所提交的书面证据,若其信纳此等证据为表面证据,
便会将涉案的人交付拘押。交付拘押的聆讯旨在决定该人
应否接受审讯,本身并非一次审讯。故此,虽然逃犯可提
出证据,但法庭并不能把该等证据与要求移交逃犯的司法
管辖区所提交的证据互作衡量。有关逃犯的确可质疑作出
要求的司法管辖区所提出的证据,实际上是否构成表面证
据,例如在证据本身有所矛盾的情况下,事情便会由律政
司负责处理。高级检察官补充,在总督发出授权进行书之
前,律政司会审查由要求移交逃犯的司法管辖区呈交的书
面证据。在过往一些个案中,律政司曾基于证据不足而建
议不发出授权进行书。作出要求的司法管辖区可提出补充
证据,但此等证据必须在交付拘押的聆讯举行前提出。作
出要求的司法管辖区亦可申请延期,在此情况下,延期会
否获得批准,须由法院作出决定。

8.何俊仁议员询问,逃犯可否如本地进行的交付审判程序
中的受疑人一般盘问证人,藉此反驳由要求移交逃犯的司
法管辖区所提出的证据。副首席检察官表示,草案第23(4)
条将逃犯及其他证人提出的证据定为不可接纳。法院过往
曾裁定,证据的真实性应在要求移交逃犯的国家进行的审
讯中作出评定,此事不可在交付拘押的法律程序中进行。
高级检察官引述英国就引渡事宜确立的判例法,并以某一
案件为例,指出案中证人曾在法庭席前作誓章,其后却推
翻证供。法院拒绝考虑该名证人的证供,进而将涉案的人
交付拘押以待引渡。法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只可由要求
移交逃犯的司法管辖区的法院进行验证。从实际角度而言
,被要求移交逃犯的国家未必可传召证人(例如要求移交逃
犯的国家的证人)到该国作供。

9.议员关注逃犯会否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副首席检察官回
应时表示,现时的条文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现行程序
一致,此等地区有很多甚至并不要求确立表面证据。举例
而言,根据所有欧洲国家、英国、澳洲及加拿大的制度,
在某些案件中,此等国家仅规定要求移交逃犯的司法管辖
区提交声明,详列对该逃犯的指控,并述明其确实犯有可
进行引渡的罪行。副首席检察官指出,现时香港采用的验
证准则是当今最严格的一套准则。

10.副首席检察官回应刘慧卿议员的问题时表示,香港目前
显然不能与英国签署任何协定。当局明白有需要于一九九
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后与英国签署协定,并期望在主权移交
后不久可实施有关安排。

11.高级检察官就主席的提问证实,香港法院是按照香港
法律将证据法应用于引渡案件。法庭不能凭藉传闻证据
来确立表面证据,将某人交付拘押候审。草案第10(6)(b)
(ii)及(iii)条是与此相关的条文。

12.关于交付拘押的聆讯时间延长的问题,副首席检察官
及高级检察官表示,聆讯受到拖延往往是由于逃犯不断
申请人身保护令、上诉及司法审核等所致。鉴于此等问
题关乎基本人权,聆讯延长的情况有时无可避免。

草案第11(2)条

13.律师会所关注的是,负责交付拘押的法院若拒绝将逃犯
交付拘押,要求移交逃犯的司法管辖区未必有机会即时提
出上诉。副首席检察官表示,此项条文与英国《1989年引
渡法》(UK Extradition Act 1989)第10(2)条完全相同。只有
在法庭作出不利的裁决,而香港又已预先取得指示,为作
出要求的司法管辖区提出上诉的情况下该条文始会援引施
行。涉案的人继而会被拘留以候上诉。否则,该逃犯一旦
获释,便可能即时离开香港。

草案第14条

14.副首席检察官表示,当局的立场与律师会的看法刚好相
反。依当局之见,逃犯即使在此条文所指的限期届满后仍
未被移交,亦不应自动获释。逃犯之所以未能在限期前移
交,可能基于各种合理理由,例如逃犯当时或因病不宜远
行,又或他可能就为何不应作出移交令一事呈交了大量文
件供总督考虑,以致总督未必有充分时间在有关限期届满
前作最后决定。故此,在逃犯最终获释前,有关事件应转
交高等法院裁决。逃犯如要求将其释放,则负有责任根据
此条文提出有关申请。

15.副首席检察官回答刘慧卿议员与何俊仁议员所提质询时
表示,逃犯被交付拘押候审后,可向总督提交文件,根据
草案第5条或双边协定载列的理由阐述为何不应将其移交
。逃犯如根据此条文提出释放申请,被要求移交逃犯的国
家便负有责任代表作出要求的司法管辖区解释延迟移交的
原因。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有一点须注意,草案
第14条关乎有表面证据并经法院裁定应移交逃犯的案件。
因此,该条文在某程度上为逃犯提供豁免。

16.当局答允就会否为引渡程序提供法律援助的问题以书面
作覆。

草案第24条

17.副首席检察官与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在绝大部
分移交逃犯的个案中,律政司会透过律政署人员代表作出
要求的司法管辖区。然而,在所有移交逃犯的双边协定中
,并无任何条文不准作出要求的司法管辖区在引渡程序中
聘请私人法律代表。鉴于律政司在一切涉及政府利益的刑
事及民事案件中代表香港政府行事,草案第24条让律政司
即使在作出要求的司法管辖区由私人律师代表此一极罕见
的情况下,亦能出庭陈词。

18.副首席检察官回答主席的问题时表示,香港从未有作出
要求的司法管辖区由私人律师代表的先例。主席问及能否
在草案第24条清楚订明,只有在私人律师代表作出要求的
司法管辖区此一情况下,律政司才可另派代表出庭。副首
席检察官答称,当局打算明确无疑地订明律政司有权出席
有关法律程序。草案第2(7)条规定,作为可由某人代表该
订明地方作出,而草案第24条是用以配合该条文,述明该
人就是律政司。若草案第24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作出要求
的司法管辖区由私人律师代表的案件,实际上会令律政司
不能出席作出要求的司法管辖区并无私人律师代表的一般
法律程序。

19.主席认为,律政司另派代表出庭对逃犯有欠公允,因为
此举意味将有两名律师同时代表作出要求的司法管辖区的
利益。他询问香港作为被要求移交逃犯的司法管辖区,会
否在某些范畴具有本身的利益,因而须另派律师作为律政
司的代表。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在进行法律程序
期间,除引渡逃犯此项主要申请外,所涉各方亦可就各项
事宜提出申请。律政司可视乎需要支持或反对某些申请。
高级检察官申明,律政司实际上以双重身分行事,一方面
向总督提供意见,另一方面按作出要求的司法管辖区的指
示行事。律政司在履行此项职责时,若有某些观点出现冲
突,当会以总督的意见为依归。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另派
律师作为律政司的代表,实属必要。副首席检察官补充,
当局在此方面的政策是,即使律政司并非特定代表作出要
求的司法管辖区,也可以其本人身分出庭。在某些案件中
,律政司可取得特定的资料,据以决定支持或反对在法律
程序中提出的若干申请。他又证实,倘总督根据律政司的
意见拒绝发出授权进行书,引渡聆讯便不会进行。

20.主席同意律政司应有权出席法律程序并作出陈词。然而
,律政司的角色应有更清楚的说明。副首席检察官答允以
书面提供进一步资料。

附表1

第18项

21.副首席检察官表示,与电脑数据有关的「损害」一句,
反映加拿大描述若干电脑罪行的用语。他表示,不论作出
要求的司法管辖区如何描述有关罪行,关键在于研究根本
的行为,以确定引渡要求所涉及的罪行在香港是否一项有
关罪行。

第43项

22.副首席检察官解释,多边国际公约缔约各方须根据本地
法律订明按国际组织的决定所订立的罪行。因此,若有国
家就某罪行寻求引渡,被要求引渡的司法管辖区须考虑该
罪行是否(一)载于双边协定或(二)载于适用的公约。

讼费

23.副首席检察官表示,裁判官在聆讯交付拘押的法律程序
时,若决定不将逃犯交付拘押以待移交,有权将讼费判给
逃犯。副首席检察官表示,香港作为被要求移交逃犯的司
法管辖区,须支付任何判给逃犯的讼费,尽管如此,情况
并非当局不能控制,因为只有胜诉机会甚高的案件才会交
予法院审理。议员询问在此所指的判给讼费与近期制定的
《刑事案件讼费条例》所订者是否意义相同。副首席检察
官答允澄清此点。

24.副首席检察官继而扼要讲述当局对香港大律师公会(以
下简称「大律师公会」)意见书的意见:

第1段

25.副首席检察官告知议员,他不知道谁会在一九九七年七
月一日后接任英国外交及联邦事务大臣之职。主席表示,
此事或须由中英联合联络小组作最后决定。副首席检察官
表示,条例草案旨在把适用于香港的英国逃犯法例本地化
。待条例草案获通过成为法例后,当局须对有关法例进行
适应化工作。

第2段

26.副首席检察官表示,香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
「中国」)之间的引渡事宜正另行商讨。本条例草案代表当
局认为在移交逃犯方面应采取的政策,并是香港与其他每
一地方(包括中国)订立有关安排的适当蓝本。主席问及在
技术上能否把中国纳入有关法例的一般适用范围,而无须
涉及法律上的重大改变。副首席检察官答称,要做到此点
,将须对条例草案的现有条文作若干修改,例如删除草案
第2(1)(a)(i)及(ii)条括号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其他任何部
分除外」一语。现有的草案第6及25条亦不适用于香港与
中国之间的移交事宜。他表示,当局将会就香港与中国之
间的引渡安排另行立法。

第3段

27.副首席检察官表示,适用于香港的所有移交逃犯双边协
定均订有关于死刑的例外条款,只有与马来西亚所签订者
除外,原因是该国把死刑视为其刑事司法制度中十分重要
的一环,故不允将此例外条款纳入有关协定內。但马来西
亚同意采纳一份关乎缔约各方如何解释该协定的換文,当
中述明除非要求移交逃犯的一方充分保证不会对逃犯执行
死刑,否则香港可拒绝移交涉及死刑案件的逃犯。副首席
检察官表示,有关死刑的例外情况在根据草案第3(1)条订
立的附属法例中将有所反映。副首席检察官应主席所请,
答允提供上述附属法例的草拟样本,供议员参考。

28.议员询问有否任何基本理由,反对在主体法例中明文载
述有关死刑的例外条款。副首席检察官表示,拟议法例采
用现时的草拟方式,用意是使总督可全权酌情决定是否拒
绝移交逃犯,而总督将根据有关协定所订的责任行使此项
权力。所有移交逃犯双边协定均载有关于死刑的例外条款
。副首席检察官同意再考虑将有关死刑的例外条款纳入主
体法例的建议。

29.副首席检察官告知与会各人,就涉及死刑的案件而言,
迄今从未出现任何违反保证的情况。他表示,签订协定的
另一方如违反保证,香港会向其提出反对,并可能终止有
关的双边协定。按照惯例,香港不会在移交逃犯后要求提
出引渡要求的司法管辖区告知其审讯结果。主席表示,当
局应考虑作出安排,使香港得以知悉要求移交逃犯的司法
管辖区有否履行其所作的保证。副首席检察官察悉此项意
见。

第5、6及7段

30.副首席检官指出,并无国家会移交政治避难者,此做法
几乎已是国际惯例,但从沒有司法管辖区尝试界定政治罪
行的涵义。主席询问是否适宜按大律师公会所主张,对政
治罪行定出虽非详尽无遗但具包容性的定义。副首席检察
官回应时表示,界定政治罪行的涵义会缩窄例外情况的范
围,并可能会剝夺逃犯声称遭受政治迫害的真正权利。再
者,界定政治行为的涵义极为困难。他补充,法院在此方
面实际上正采用严格的准则。故此,逃犯极少能确立其个
案为涉及政治罪行的案件。主席认为,为政治罪行订立具
包容性的定义而又不影响法院所作的最后解释,在技术上
是可行的,但在现时的情况下是否适宜订立有关定义,则
须再详加研究。

31.副首席检察官回应议员的询问时表示,当局在发出授权
进行书的阶段考虑移交要求时,会研究草案第5条就移交
逃犯事宜所订的限制是否适用于该情况。有关文件通常不
会有任何提述表明该罪行属于政治性质。首先在法院席前
就此事提出爭议的会是逃犯本人,法院继而会就此作出裁
决。若该罪行属政治性质,总督可行使最终权力,酌情决
定不移交逃犯。副首席检察官补充,被交付拘押候审的逃
犯仍可向总督作出陈述,反对将其移交。

32.副首席检察官就主席的询问表示,草案第23(4)条关乎在
表面证据成立的情况下不获接纳的证据。该条文并不适用
于涉及政治罪行的个案。主席表示,即使在可就有关罪行
引渡逃犯的情况下,该逃犯亦可能会提交证据,藉以支持
其指称该罪行属政治性质。主席要求当局及助理法律顾问
研究草案第23(4)条在此方面的规定是否周全。

33.副首席检察官回答一项相关问题时表示,从总体来看,
草案第5(1)(c)条的涵义是,任何人干犯被裁定为同时属于
政治性质的有关罪行,将不会被移交。

II.其他事项

34.首席助理保安司告知议员,香港与美国将于一九九六年
十二月二十日下午签署关于移交逃犯的协定。他提供立法
局参考资料摘要及有关协定,供议员参阅。

III.下次会议日期

35.条例草案委员会订于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时三
十分举行下次会议。

IV.会议结束

36.会议于下午十二时四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二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