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518 /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记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号:CB2/BC/5/96
1996年电视(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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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下午四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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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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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郑家富议员(主席)
陈伟业议员(副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黃秉槐议员
缺席委员:
刘慧卿议员
莫应帆议员
顏锦全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任善宁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副文康广播司(广播及娛乐)
- 刘吴惠兰女士
- 首席助理文康广播司(广播)
- 布义敦先生
- 影视及娛乐事务管理处处长
- 陈育德先生
- 电讯管理局助理总监
- 黃国树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狄靳斯雅女士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2
- 卢程燕佳女士
列席职员:
- 法律事务部顾问
- 杜俊能先生
- 高级主任(2)2
- 徐伟诚先生
I.确认通过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的
会议纪要
(立法局CB(2)1198/96-97号文件)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的会议纪要获确认通过。
II.一九九七年一月三十日的会议的
续议事项
草案第3(1)(a)条 ─ 有关「节目服务」的「广
播」定义
(立法局CB(2)1194/96-97(01)号文件)
2. 议员及部分代表团体关注,有关「节目服务」的拟议
「广播」定议,会容许持牌机构提供直播节目 ( 若技术
上可行的话 ),政府当局因应此事及其他事项提交一份
文件。
3. 政府当局表示,当局原则上并不明白,节目服务持牌
机构日后若能克服技术问题,提供直播节目,当局并无
理由为何应加以阻止。当局认为,部分持牌机构提出反
对,指节目服务会「侵食」其业务,其动机是希望限制
节目服务持牌机构带来的竞爭。然而,由于在一九九八
年进行检讨前,提供直播节目不大可能成事,故当局准
备接纳下述做法,即节目服务持牌机构暂时不应获准提
供「即时」或「预定」播放的节目。
4. 经考虑多个可达致此目的的方法后,政府当局建议,
最佳方法是在《电视条例》第8(2)(a)条下订立一项发牌
条件,规定各类节目应提供「播出 」功能 (如播出、停
顿、快速前卷及回卷等 )。由于「即时」或「预定」播
放的节目不能快速前卷,故此项条件可防止有关机构将
此类节目当作其中一项节目服务。表明为此目的意而拟
备的发牌条件拟稿 (立法局CB(2)1325/96-97号文件 )于会
议席上提交议员省览。议员请条例草案委员会秘书征询
代表团对发牌条件拟稿的意见,以便议员于下次会议时
考虑。因应议员的要求,政府当局答应由文康广播司在
条例草案恢复二读辩论致辞时作出承诺,将一项发牌条
件列入条例草案內,以防止节目服务持牌机构在一九九
八年进行检讨前提供直播节目。
草案第3(1)(ba)(ii)(A)条 「不合适人士」的定义
(立法局CB(2)1305/96-97号文件)
5.法律事务部顾问向议员提及政府当局与助理法律顾问
3 的往来函件,该等函件谈及有关「不合适人士」的委
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他指出,政府当局已接纳助理法
律顾问3的拟议修正案,将定义所提及的「......已于一九
九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行使控制权 」更改为「......截
至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正行使控制权」。该
项修正案的目的,是在草拟方面改善有关定义。他补充
说,助理法律顾问 3 满意关于政府当局对其助理法律顾
问 3 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一的函件中所提出的其他关
注事项的回应,助理法律顾问3表示满意。
III. 继续遂一研究条例草案的各
项条文
草案第8条 ─ 广播事务管理局的权力
6. 议员得悉,电视广播有限公司认为,节目服务持牌机
构无须令全港各区均可接收其服务,此项安排并不公平
。电视广播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也可获豁免履行该项责
任。议员建议,条例第19(2)条应授权广播事务管理局向
节目服务持牌机构发出指令,以确保其广播在管理局指
定的地区及时间內可被市民接收,而接收情况令管理局
感到满意。
7. 政府当局曾指出,节目服务持牌机构不会拥有传送其
服务的网络的最终控制权。因此,政府当局认为,由广
播事务管理局向节目服务持牌机构发出该机构无法直接
执行的指令,并非合理的做法。然而政府当局答应考虑
议员的建议。
草案第9条 ─ 商营电视广播持牌机构人广播语
言服务的最少时限
8. 政府当局指出,当局会提出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
案,将草案第9条就条例第22条建议的修订本中「商营」
一词后,加入「电视」一词。
草案第10条 ─ 广告
9. 政府当局答应修正草案第10条,以将「广播服务」一
词取替条例第 23(2)(a)条及 23(2)(d)条的「节目服务」的
提述。此项修正案的目的,是要避免出现与拟议的新牌
照种类别有所混淆的情况。
草案第17条 ─ 附表1A第3及5段
10. 和记电讯(香港)有限公司曾对草案第17条所提及的附
表1A第3及5段提出意见 ( 立法局CB(2)1086/96-97号文件)
,议员得悉政府就此作出的回应。政府当局并不认为有
需要修正上述两段。主席请条例草案委员会秘书查证,
该公司对政府的回应是否有任何意见。
(会后补注:该公司对政府的回应的意见已随立法局 CB
(2)1326/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
草案第17条 ─ 附表1B
11.因应议员的要求,政府当局答应修正草案第17条的附
表1B的名称,以清楚表明该附表所列的项目不会纳入「
报章」的定义范围內,以实施条例第 2 条有关「报章」
定义的第(c)段。就此而言,法律事务部顾问表示,为跟
进上次会议的事项,助理法律顾问3已研究有关定义的拟
稿在草议方面的问题,并对该定义感到满意。
草案第17条 ─ 附表1C第1段
12.议员得悉政府当局(基于立法局CB(2)1086/96-97(01)号
文件第8.1段所载列的原因 ) 并不接纳亚洲电视有限公司
的意见,即附表1C第 1 段所载「主要属文字或数据的材
料」一句并不明确。法律事务部顾问表示,因应议员于
上次会议提出的要求,助理法律顾问3已研究有关「 电
视节目」的定义在草议方面的问题。他支持助理法律顾
问 3 的意见,即由于法院在解释「主要」一词的意义方
面并无问题,该句的措辞应维持不变。
草案第19条 ─ 相应修订
13. 有关草案第 19条的附表第2项,主席质疑在「提供节
目服务」一句中,「提供」一词是否有需要。法律事务
部顾问答应与政府当局商议此项一草议方面的问题。
14. 根据政府当局已接纳或已答应考虑的拟议修正案,议
员普遍支持该条例草案的条文。
IV. 下次会议的日期
15.议员得悉下次会议将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
十时四十五分在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举行。
16. 会议于下午六时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