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519 /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号:CB2/BC/5/96

1996年电视(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星期三)
时 间:上午十时四十五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郑家富议员(主席)
    陈伟业议员(副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黃秉槐议员
    任善宁议员
缺席委员:
    刘慧卿议员
    莫应帆议员
    顏锦全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副文康广播司(广播及娛乐)
    刘吴惠兰女士

    首席助理文康广播司(广播)
    布义敦先生

    影视及娛乐事务管理处处长
    陈育德先生

    电讯管理局助理总监
    黃国树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狄靳斯雅女士
列席秘书:
    总主任(2)2
    卢程燕佳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事务部顾问
    杜俊能先生

    高级主任(2)2
    徐伟诚先生


I.确认通过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及
一月三十日的会议纪要及续议事项

(立法局CB(2)1293/96-97及CB(2)1294/96-97号文件)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及一月三十日的会议纪要获确认
通过。

I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商

(立法局CB(2)1320/96-97号文件 ─ 由政府当局提供)

禁止直播节目的发牌条件拟稿

(立法局CB(2)1326/96-97号文件 ─ 代表团对政府当局的
发牌条件拟稿的回应)

2. 议员同意大部份代表团提出的意见,认为政府当局拟
备的发牌条件拟稿大体上可以接纳。政府当局的代表重
申,文康广播司会在条例草案恢复二读辩论时作出承诺
,将一项发牌条件列入条例草案內,以防止节目服务持
牌机构在一九九八年进行检讨前提供直播节目。政府当
局在改善发牌条件拟稿时会考虑代表团的意见。

「直播」一词的定义

3. 新世界电话有限公司建议在条例草案內加入「直播」
节目一词的定义,一名议员询问政府当局对此项建议的
回应。政府当局重申,一如当局在文件(立法局CB(2)119
4/96-97(01) 号文件)中作出的解释,当局相信订立发牌条
件,以防止节目服务持牌机构在一九九八年进行检讨前
提供直播节目,是达致此目标的最佳方法。因此,政府
当局认为不可以接纳该公司的建议。

自选影像服务网络商

4. 在回应香港电讯用戶协会关注的问题时,政府当局强
调,节目服务持牌机构提供的材料可利用四间固定电讯
网络服务持牌机构传送至其客戶。《电讯条例》及固定
电讯网络服务牌照规定固定电讯网络服务持牌机构根据
收费条款及条件向未来的节目服务持牌机构提供电讯服
务。

草案第8条 ─ 广播事务管理局的权力

5. 政府当局的代表重提当局于上次会议答应考虑议员的
建议,即条例第19(2)条应援授权广播事务管理局向节目
服务持牌机构发出指令,以确保其广播在管理局指定的
地区及时间內可被市民接收,而接收情况令管理局感到
满意。

6. 政府当局的代表重申,节目服务持牌机构不会拥有传
送其服务的网络的最终控制权。因此,政府认为,由广
播事务管理局向节目服务持牌机构发出该机构无法直接
执行的指令,并非合理的做法。然而,政府接纳在某些
情况下,持牌机构未有利用适当的接驳网络,为渠道连
接香本港某些地区各区,以提供服务。为使有关持牌机
构与固定电讯网络服务持牌机构达致订定适当的安排,
广播事务管理局在此情况下发出指令属合理的做法。政
府亦接纳广播事务管理局有在法律上有责任采取作出合
理行动的作为。因此,政府同意条例第19(2)条适用于对
节目服务持牌机构,如同该条文的适用于情况应与其他
持牌机构一样相同。因此相应地,草案第 8 条的拟议修
订并无亦不再需要,。因为,条例第19(1)及(2)条的现行
有的措辞,已能确保广播事务管理局有权向所有《电视
条例》下的各个持牌机构(包括节目服务持牌机构)发出
指令。

其他修订

7. 政府当局的代表在跟进上次会议的事项时,特别提点
出下列不影响政策的拟议修正案 ─

草案第9条 ─ 条例第22条

  1. 于草案第9条就条例第22条拟议的修订本中,在「
    commercial(商营)」一词后加上「television(电视)」
    一词。

草案第10条

  1. 条例第23(2)(a)条及23(2)(d)条中对 「节目服务」的
    提述,将会由「 广播服务 」一词取代,以避免与
    拟议的新发牌种类别混淆。草案第 10 条将予以修
    正,以达致此目的。

草案第17条 ─ 附表1B

  1. 附表1B的名称应修订为「ITEMS WHICH ARE NOT TO BE REGARDED AS NEWSPAPERS FOR THE PURPOSES OF PARAGRAPH (c) OF THE
    DEFINITION (为施行报刊该定义中(c)段各项而不
    视之为报刊的项目),以更清楚表明为施行条例第
    2条所载定义 (c) 段,附表1B所列的各项目将不包
    括在「报刊」的定义范围內。

草案第19条 ─ 相应修订

  1. 有关《广播事务管理局条例》(第391章)第9(1)(ab)
    条的相应修订予以修正,以删除「programme
    services (节目服务)」前「providing (提供)」一词。
    谨建议对因而,提出修正草案第 19 条所载附表第
    2项作出修正的建议。
8. 政府当局指出,已将曾于条例草案委员会会议席上讨
论的拟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完整份列表,清单载
于立法局CB(2)1320/96-97号文件的附件。议员支持根据
拟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作出修正的该条例草案。

III. 立法时间表

9. 议员同意

  1. 政府当局应提出载于政府当局的文件內的拟议委
    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案将由政府当局提出;及

  2. 条例草案委员会将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向內务
    委员会提交报告,建议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
    恢复二读辩论该条例草案。
主席提醒议员,若拟再度提出任何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
案,必须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日的截止日期前提交通知。

10.会议于上午十一时十七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六五月二十五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