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294/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号:CB2/BC/5/96

1996年电视(修订)条例
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一月三十日(星期四)
时 间:下午四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郑家富议员(主席)
    陈伟业议员(副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黃秉槐议员
    顏锦全议员
    任善宁议员
缺席委员:

    刘慧卿议员
    莫应帆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副文康广播司(广播及娛乐)
    刘吴惠兰女士

    首席助理文康广播司(广播)
    布义敦先生

    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张志伟先生

    电讯管理局助理总监
    黃国树先生

    影视及娛乐事务管理处处长
    陈育德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2
    卢程燕佳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3
    冯秀娟小姐

    高级主任(2)2
    徐伟诚先生




I. 逐一研究条例草案的各项条文

拟议第2(1)条 ─「广播」的定义

(立法局CB(2)1086/96-97(01)号文件)

「侵蚀」现时电视持牌机构的业务

关于有关代表团在立法局CB(2)1086/96-97(01)号文件
项目1.1 表达的意见,部分议员关注,自选影像节目
服务牌照实际上属变相的收费电视牌照,因而会「
侵蚀」后者的业务。根据此条例草案,自选影像节
目服务包括直播节目在內,这与政府在一九九六年
提出的原先建议有别,并预先局限政府计划在一九
九八年对电视行业进行的检讨。

2. 政府当局的代表重申,政府在一九九六年就放宽规
管收费电视市场事宜进行检讨后所得的结论为,当九
仓有线电视的专营权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届满后,不应
增发收费电视牌照,而当局发出的自选影像节目服务
牌照数目不应超过两个。政府当局强调,政府虽然决
定不再发出新的收费电视牌照,但这并不意味政府不
会为电视市场引入新的竞爭者 ( 即自选影像节目服务
持牌机构)。拟议的第2(4)条就自选影像节目服务的定
义对拟议的第2(1)(C)条作出补充。以自选影像进行即
时(或接近即时)传送及同时传送虽然在理论上可行,
但目前仍未有这样的科技。因此,在一九九八年的检
讨进行前,此等传送方式实不可能投入商业运作。

3. 尽管政府当局作出解释,部分议员仍关注,由于科
技进步,在一九九八年的检讨工作进行前,自选影像
节目服务持牌机构有能力提供即时传送服务的可能性
仍然存在。他们认为应禁止利用自选影像进行即时传
送服务,以免预先局限一九九八年的检讨工作。政府
当局答允考虑此项建议。

4. 一位议员建议修改自选影像节目服务的定义,令观
众可控制收看自选影像节目的时间。她认为,作这样
的修改一方面不会对节目服务持牌机构造成不良影响
,另一方面亦可减轻现有广播机构对该等持牌机构可
能控制节目播映时间的忧虑。政府当局同意考虑此项
建议。

从香港以外传送

5. 九仓有线电视建议从自选影像节目服务的定义內剔
除「 在香港境內 」一词,以便把从海外提供的服务
亦纳入规管架构的范围內,政府当局参照立法局 CB
(2)1086/96-97(01) 号文件项目1.3所述,解释当局不拟
规管从海外提供的服务的理据。政府当局指出,现有
的电话网络无法从香港以外传送电视节目。基于下列
原因,此等从海外提供的服务实不可能在一九九八年
前变得切实可行:

  1. 要发展可供此等从海外提供的服务使用的固定电
    讯网络存在技术困难。

  2. 鉴于所需付出的国际直拨电话费高昂,从海外伺
    伏器下装包括电视节目 ( 例如电影 ) 在內的大型
    档案的方式在商业上并不可行。
6. 政府当局指出,根据拟议附表1A 第5 段,透过全球资
讯网络提供的服务不会列入该规管架构的范围內。关于
以全球资讯网络传送的资料的规管问题,政府已决定在
现阶段不拟对全球资讯网络实施规管性管制。从草拟法
例的角度看,在有关的定义加入「在香港境內」一词将
可毫无疑问订明在香港以外传送的服务不属此项规管架
构的范围。倘若如九仓有线电视建议般,在有关定义內
剔除「在香港境內」一词,从香港以外传送的电视节目
将根据此条例草案受到规管。如此规管来自海外的服务
将对市民的通讯自由造成不良影响,同时在实施有关规
例方面亦带来实际问题。香港的法院对并非以香港为基
地且沒有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的机构沒有司法管辖权。
「规管」此等机构的唯一途径是阻止香港市民获取由它
们提供的服务。要达致此目的便需持续监察全球资讯网
络是否有传送此等服务,以便政府可要求全球资讯网络
服务供应商及固定电讯网络服务堵截该等网址。更棘手
的问题是当局可能需监察私人传送,以确定该等传送是
否用以接收未经准许的海外服务。政府认为,这样做实
不能接受。

7.助理法律顾问3在回应主席时认为,从草拟法例的角度
而言,在「节目服务」的定义加入「在香港境內」一词
具清晰明确的作用。议员可从政策方面考虑是否有需要
规管从香港以外以点对点方式传送的服务。

第2(1)条 ─「不合适人士」的定义

(立法局CB(2)1093及1119/96-97号文件)

8. 政府当局的代表参照立法局CB(2)1093/96-97号文件随
附的政府当局文件,解释拟议对第2(1) 条有关「不合适
人士」的定义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理据。一位
议员在提及政府当局文件第 5(b) 段所述的但书时询问,
该但书可否防止任何个人/公司透过取得香港电讯及九
仓有线电视的足够股权,从而控制该两间公司。政府当
局指出,根据《电视条例》的一项索究条文,政府可查
明该两间公司有投票权的控制人,以确定该等控制人是
否符合有关「不合适人士」定义的描述,因而不得控制
收费电视持牌机构。议员支持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
政策意向,并要求助理法律顾问3研究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的拟稿。

第2(1)条 ─「报章」的定义

9. 政府当局指出,有关报章的拟议定义与《报刊注册及
发行规例》的定义相同。由于当局建议把「不适合人士
」的定义引伸至包括出版本地报章的公司或对其行使控
制权的公司,因此此项定义被纳入此条例草案。主席要
求助理法律顾问3研究此定义的草拟问题。

第2(1)条 ─「电视节目」的定义

10.亚洲电视指出,「电视节目」的定义有关「主要是文
字或数据的材料」一句过于含糊(立法局CB(2)1086/96-97
(01)号文件项目8.1),政府当局的代表就此表示,正如政
府在上述文件所作的回应,此句直接引自「电视节目」
一词的现有定义,用以说明不包括主要为文字及数据的
资讯服务,例如Teletext (在其他国家常用,本港则尚在
考虑阶段 ) 及其他以荧幕显示资讯的服务,例如由新闻
通讯社所提供的服务。政府认为此句并无不明确之处。
主席要求助理法律顾问3告知此项定义在草拟方面有否
问题。

11. 至于Eric Spain先生有关世界潮流是不限制利用增值
网络提供增值服务的论点(请参看立法局 CB(2)1086/96-
97(02) 号文件 ),政府当局的代表指出,此条例草案不
会妨碍他在意见书內所描述的增值服务(自选影像节目
服务属增值服务)的提供,当局建议的唯一一项限制只
涉及拟发出的牌照数目 (不超过两个 )。此项限制一方
面容许自选影像节目服务之间的竞爭,同时亦可在一
九九八年进行检讨前,避免损害收费电视持牌机构在
财政上的稳健性,政府在进行上述检讨时,会考虑应
否废除此项限制。

第2(4)条

12. 由于第2(1)条有关「广播」的定义须与第2(4)条一并
理解,而后者则对「 以点对点形式传送 」,「在香港
以內传送」以及「电视节目」等字句的定义作出解释,
议员要求政府当局倘若考虑修订第2(4)条,应参考有关
各方就第 2(1) 条所述的定义表达的意见。对于九仓有线
电视建议把「以点对点形式传送」的定义限定为「不可
同时传送」(参看立法局CB(2)1086/96-97(01)号文件项目
3.1),议员不表支持。

第6B(1)条 ─ 对广播的规定

13.一位议员建议在第6B(1)条具体列明「合适的牌照」一
词的定义,助理法律顾问3指出,《电视条例》对「牌照
」一词所采用的定义已载列于该条例第2条。

第8(2)(b)(i) ─ 牌照的批出
第8A(2)(c)&(d) ─ 对商营电视广播的限制

14. 政府当局解释,由于此条例草案把「广播 」一词的定
义引伸至节目服务的提供,当局建议在现行第8(2)(b)(i)条
加入「 广播服务或其组成部分 」,用以取代「节目服务
或服务 」,以避免产生混淆。此一新词句是指根据此条
例草案修订的第 2(1) 条所订明的广播服务。基于同一原
因,当局建议修订第 8A(2)(c) 及(d)条所订明的「节目服
务」的定义。

II. 下次会议的日期

15. 下次会议订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八日(星期二)上午八
时三十分在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举行。

(会后补注:遵主席指示,上述会议改于一九九七年二月
二十四日下午四时三十分在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举行。)

16.会议于下午五时五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