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751/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2/BC/6/96

1996年刑事罪行(修订)(第2号)条例
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7年5月6日(星期二)
时 间:下午4时30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何俊仁议员(主席)
    刘慧卿议员
    陆恭蕙议员
    郑家富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张文光议员
    冯检基议员
    涂谨申议员
    曾健成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首席助理保安司
    顾立勋先生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
    邓理宜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3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高级主任(2)7
    曾庆苑小姐


I. 继续逐一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

当局的回应

当局就议员于上次会议席上所提各点作出以下回覆:

  1. 无须藉第 9(1)(e)条来符合《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
    国际公约》的规定,删除该条文亦不会导致违反上
    述国际公约规定的后果;

  2. 基于各种历史因素,第 6(a)及 7(1)(a)和(b)条所订罪
    行虽然类似,但却订有不同程度的罚则。第6(a)条
    以《1797年煽惑叛变法令》(Incitement to Mutiny Act
    1797 )第 1条为蓝本。该条文所订行为被视为严重罪
    行,因其涉及企图劝诱军队成员放弃职责及放弃向
    国家效忠的违法行为,故此,其最高刑罚为终身监
    禁。该项条文已多年未被援用。至于第7(1)(a)及(b)
    条的规定,则以《1934年煽惑离叛法令》为基础。
    有关罪行的严重程度较为轻微,因其涉及劝诱任何
    军队成员放弃职责或放弃效忠,故此,此等罪行的
    刑罚亦较为轻微;及

  3. 把政府飞行服务队加入第 7 条,亦是由历史因素所
    致。过往的做法是把皇家香港辅助空军纳入此条文
    ,其后则改为政府飞行服务队。当局认为宜保留此
    做法。

由刘慧卿议员动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2. 刘慧卿议员向与会各人简述其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的內容。该等修正案已于会议席上提交,并于其后随立
法局CB(2)2202/96-97 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她建议废除
第9条,理由如下:煽动罪行已属过时,而且相当严厉,
并把发表意见的行为定为刑事罪行;有关煽动意图的条
文可作出范围非常广泛的诠释,因而会对人权造成威胁
;及(c)《公安条例》已就公众聚会及游行作出足够的规
管,因而可达致维持公安的目的。由于第10 及11 条是第
9 条的相应条文,故亦建议将之同时废除。

法律顾问拟备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

3.法律顾问向议员简述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已随
立法局CB(2)2147/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的內容。该
等修正案已加入条例草案委员会在过往会议上所作的决
定。简要而言,他在修正案拟稿內建议:

  1. 废除第3条;

  2. 废除第5条;

  3. 删除有关建议加入颠覆及分裂国家罪行的拟议条文
    第5及5A条;

  4. 缩窄第9(1)(b)及(d)条中有关煽动意图的定义,以反
    映上议院所作的判决及判例法的情况。根据有关规
    定,除非激发香港居民或引起香港居民间的不满或
    离叛的目的,是为了扰乱香港的组成权力机关
    (constituted authority),否则不能确立具有煽动的意
    图;

  5. 根据R v Chief Metropolitan Magistrate Ex parte
    Choudhury [1991] 1 QB 429 at 453一案所作的阐述,
    就「组成的权力机关」的定义作出规定。该语所指
    的是在联合王国政府或香港政府担任公职或执行若
    干公共职能的人士或机构;

  6. 为第9(2)条所列的抗辩加入「本著真诚」的元素;


  7. 把《约翰內斯堡原则》(Johannesburg Principles)第6条
    (以下简称《约翰內斯堡原则》)并入第10条。
4. 在顾立勋先生的提问之下,法律顾问解释在援用第10
条之前,必须提出证据证明有关的意图已构成煽动意图
。邓理宜先生补充,如某项意图属积极及真诚的意图,
且并非企图导致暴力,则该项意图可能会导致暴力的事
实,并不足以构成一项导致暴力的意图。

5. 法律顾问回应主席随后提出的查询时表示,在加入拟
议条文第 9(3)及(4)条后,有关方面必须就一项额外元素
作出证明,然后方可确立该项罪行。然而,加入该条文
之举会否达到较难提出检控的效果,则属观点与角度的
问题。他指出拟议条文第9(3)条中「扰乱」一词虽是根
据上议院个案所作阐述而采用,但却只会在有关法例的
范围之內作出诠释。法例之內既沒有就「扰乱」一词作
出任何定义,便须由法庭对有关条文作出诠释,以及按
每一个案的个别情况,决定某项行为是否在该条文的规
管范围之內。在回答主席进一步提出的问题时,法律顾
问告知与会各人,在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如加拿大及澳
洲的判例法中,亦有使用「组成的权力机关」一语,但
这些地区却沒有界定「组成的权力机关」的含义。

6.邓理宜先生告知与会各人,「组成的权力机关」一语
曾在一宗和第9(1)(d)及(e)条有关的普通法个案中出现。
第9(1)(a)、(b)及(c)条所述的煽动意图均针对明确的目标
,例如第 9(1)(a)条所述的宪制机关;第 9(1)(b)条所指的
依法制定事项;以及第 9(1)(c)条述及的司法事宜。然而
,第9(1)(d)及(e)条却沒有说明任何目标及目的。基于此
原因,以及为了使有关条文带有若干含义,并收窄所涉
概念的范围以免其涵盖范围过于广泛,普通法指明所引
起的不满或离叛或所引致的恶感或敌意,必须是用以达
到扰乱「组成的权力机关」的目的。至于第 9(1)(f)及(g)
条,则是在发生1967年的骚乱之后加入法令全书之中。
由于在该等条文中并无列明任何明确的目标,该两项条
文所订的煽动意图亦应诠释为针对「组成的权力机关」。

7. 吴霭仪议员认为担任公职的人不应等同于政府。有关
的人只会在令到社会秩序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会遭受检
控。对担任公职的人表示不满,不应属可按此法例而被
诉诸法律行动的行为。可是,在有关的建议中,由于「
组成的权力机关」所指的其中一种情况,是在联合王国
政府或香港政府担任公职的人,因此,在主权移交后,
任何人如要求李鹏下台或高呼「打倒行政长官」的口号
,均有可能被控以扰乱组成的权力机关,因而构成煽动
的罪行。她指出由于《公安条例》已涵盖激使发生严重
的公众骚乱的意图,加上煽动罪行是殖民时代用以镇压
合法政治辩论及拑制发表自由的特有罪行,在法令全书
中保留此项罪行是既无必要亦不稳妥之举。因此,她支
持删除此项罪行。陆恭蕙议员赞同吴霭仪议员的意见。

8. 主席认为根据有关的建议,除非符合《约翰內斯堡原
则》的规定,否则高呼「打倒李鹏/行政长官」口号的
行为并不会构成罪行。

9. 廖成利议员同意吴霭仪议员的意见,认为加入拟议的
第9(3)及(4) 条可能会扩大该罪行的范围,因而提供了较
小的保障。至于建议在第 9(2) 条加入「本著真诚」此项
元素一事,他建议为被告人的利益著想,不要在该条文
中加入此项元素,因为被告人必须证明他是本著真诚作
出有关行为,方可从有关的例外规定受惠。此外,他认
为把《约翰內斯堡原则》并入拟议条文第10(4A)条,将
可提供更多立法上的保障,从而对主体条例作出改善。
他随后作出总结,表示香港民主民生协进会 ( 以下简称
「民协」)需要再行研究按刘慧卿议员的建议废除煽动
罪行,将有甚么可取之处。

10. 主席回应刘慧卿议员随后提出的查询时表示,增订
拟议条文第9(3)条及在拟议条文第10(4A)条并入《约翰
內斯堡原则 》 之举,将会令有关方面较难提出检控,
因而在人权方面提供较佳的保障。至于「 组成的权力
机关 」一语,由于其他使用同一用语的普通法适用地
区亦沒有对此作出界定,此语可留待法庭作出诠释。
然而,吴霭仪议员提出告诫,指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
可能在其他法例条文中作出别的规定以作平衡,因而
可容许对此语不作任何界定。主席再次回答刘慧卿议
员的提问时告知与会各人,民主党大致上支持订立保
障国家安全的法例,在该法例中必须作出明确及狭义
的界定,且须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的规定,以及不得以言论入罪。鉴于政治的现实环境
是,日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极可能会就煽动
罪行立法,加上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亦订有煽动罪行
,因此,为此项罪行订定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规定的底线,才是可取的做法。可是,由
于议员指建议在法例中加入拟议条文第 9(3)及(4)条的
立法保障,并未能提供真正的保护,故此,民主党会
对刘慧卿议员所提废除该罪行的建议再作研究。

11.主席感到关注的是,《基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就
多种事项包括煽动罪行立法。刘慧卿议员就此引述各
代表团体的意见,指第二十三条仅施加宪制上的职责
,规定就所订罪行立法,但却沒有规定此等法律在香
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当日必须已然存在。况且,倘条例
草案委员会认为无需在法令全书中保留煽动罪行,即
无需为了符合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既定的原则作出
妥协。

12.吴霭仪议员认为,如议员认为有需要实施第二十三
条的规定而不废除煽动罪行,则须留意国际司法组织
的意见。该组织表示,煽动罪行带有数百年历史的司
法解释。如不能对该罪行作出令人满意的修改,则较
宜让现行条文维持原状,以便仍可从该等司法解释受
惠。

咨询各代表团体

13.在刘慧卿议员的询问下,法律顾问表示,由于条例
草案委员会仍未就应否加入「本著真诚」的元素得出
任何结论,而且亦未完成有关煽动罪行的讨论,因此
,待条例草案委员会订定具体的建议后才咨询各代表
团体,将属较为可取之举。刘慧卿议员及郑家富议员
随后提出建议,并获与会各人赞同民主党及民协应先
行研究需否保留煽动罪行,然后才由条例草案委员会
决定及提出可行的建议,以便咨询各代表团体。此外
,与会各人同意由议员动议的所有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均应及早备妥以供在下次会议商讨之用。

14.刘慧卿议员随后提出查询并获法律顾问告知,由主
席裁决某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有否超出条例草案
范围以外,是一项正常的程序。

15.刘慧卿议员及主席就此询问,如议员就条例草案动
议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当局会否考虑撤回该草案
。顾立勋先生表示,由于当局对修正案的內容一无所
知,他不能在现阶段回答上述问题。他强调,当局认
为有关方面是应议员于1995 年年底及1996年年初提出
的要求,才提交本条例草案。议员可研究条例草案的
优劣,并决定按何种方式在该个基础上处理有关事宜
,当局会让有关的立法程序如常进行。主席其后表示
此条例草案內容艰深,涉及不少概念问题。他明白当
局需要作出仔细的研究,然后才可向条例草案委员会
作出回覆。

注有修正事项的《刑事罪行条例》文本

16.在吴霭仪议员的建议下,与会各人同意法律顾问应
根据由其拟备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就该条例预
备已注有修正事项的文本,以方便议员参阅。

II. 下次会议的日期

17.下次会议将于1997年5月13日(星期二)举行。

18.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6时30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1997年6月23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