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203/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2/BC/6/96
1996刑事罪行(修订)(第2号)
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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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八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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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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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何俊仁议员(主席)
张文光议员
刘慧卿议员
涂谨申议员
郑家富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冯检基议员*
陆恭蕙议员*
曾健成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首席助理保安司
- 顾立勋先生
-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法律政策)
- 邓理宜先生
- 高级检察官
- 简安达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3
- 梁欧阳碧提女士
列席职员:
- 法律顾问
- 马耀添先生
- 高级主任(2)3
- 戴燕萍小姐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首次会议纪要的拟稿已于一九
九七年一月六日随立法局CB(2)839/96-97号文件发出。
由于议员并无提出任何修正,该份会议纪要视为获得确
认通过。
2. 议员察悉,秘书处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分
别在《南华早报》及《明报》刊登广告,邀请公众人士
就条例草案发表意见。秘书处迄今仍未收到任何有关条
例草案的公众意见。
3. 顾立勋先生应主席所请,向议员简介当局提交条例草
案的一般背景资料,该等资料详载于立法局参考资料摘
要(档号:SBCR 3/1162/94)。议员亦审悉当局按议员在上
次会议的要求而提交的文件(已于一九九七年一月六日随
立法局CB(2)855/96-97号文件发出),该文件详述在澳洲、
加拿大、新西兰及印度的法律中关乎叛逆、分裂国家、
煽动及颠覆罪行的法定条文。主席建议先行讨论条例草
案各项一般原则,然后才研究与每项罪行有关的条文,
议员赞同此议。主席继而邀请议员发问,并要求当局
作答。随后讨论的要点综述于下文各段。
4. 廖成利议员就《基本法》中文本第二十三条「香港特
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一语询问,除香港特别行政区(以
下简称「特别行政区」)外,其他权力机关有否合法权力,
制定防止叛逆、分裂国家、煽动及颠覆罪行的法律。他
请议员留意预备工作委员会法律小组所提出的法律意见,
即《基本法》第二十三条已明确规定此等法律应由特别
行政区自行制定,因此,香港政府把条例草案提交立法
局,便会侵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力。其他出席议员则
认为,香港政府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具有立法权力,
为管治香港的目的制定此类法律。顾立勋先生重申,香
港政府的行动不会妨碍未来特别行政区在一九九七年七
月一日后制定任何涉及《基本法》第二十三条中各项概
念的法律。他又强调,拟议法例反映了社会人士的意见,
而此等意见已透过立法局表达出来。邓理宜先生补充:
(a)《基本法》第二十三条是关于特别行政区而非立法
局的立法权限;(b)若把《基本法》第二十三条解释为
只有特别行政区才有制定此方面法律的立法权限,则
《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中所有与叛逆及煽动罪行
有关的条文,便须由特别行政区重新制定;以及(c)香
港政府提交的官方机密条例草案,旨在处理窃取国家机
密的行为,其规定亦在《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涵盖范
围內,但该条例草案却未有受到任何质疑。然而,廖议
员指出,严格来说,官方机密条例草案是为法律适应化
而提出,性质与此条例草案有所不同,理由是后者建议
订立分裂国家和颠覆两项新罪行。
5. 其他出席议员认为,立法局作为代议政制下的立法机
关,应具有制定此方面法律的立法权力。涂谨申议员更
提醒议员,《刑事罪行条例》中有关条文目的是保障英
国政府。香港政府在法律上的权限应无庸置疑,有关修
订亦不可能违反《基本法》。关于此点,廖成利议员提
出询问,而法律顾问就此指出,立法局参考资料摘要中
文本第9段中「特别行政区可就这范围自行立法」一句
(与《基本法》中文本第二十三条的用语有所不同),看
来并非《基本法》英文本內“The HKSAR shall enact
laws on its own*一句的正确译文。根据立法局参考资
料摘要的中文本,特别行政区似乎获赋酌情决定权。主
席建议如有需要将在日后会议上讨论此事,议员同意此
议。
6. 顾立勋先生回答吴霭仪议员的询问时证实,条例草案
的立法意图是使表达意见的行为不会构成罪行。在任何
检控中,控方须在无合理疑点的情况下证明被告意图作
出并且实际作出不法作为。张文光议员及郑家富议员质
疑,既然条例草案的基本原则是纯粹表达意见及想法的
行为不会构成罪行,为何又要在叛逆、分裂国家、煽动
及颠覆罪行的定义中加入「意图导致暴力」、「煽惑他
人采取武力」及「企图以武力」等用语。他们关注发表
意见及和平示威的自由,可能会受到过分的限制。张议
员又询问,条例草案与有关的中国法律就颠覆罪行所订
的条文有何分别。邓理宜先生回应时表示,条例草案的
条文是以严谨方式拟订。当局在进行草拟工作时,并无
尝试把此等条文与中国有关法律的条文比较。他解释,
该等用语在海外法例所订最类似罪行的定义中,并不罕
见。张议员表示,鉴于颠覆及分裂国家的罪行涉及推翻
政府和篡夺政府合法权限的行为,此等罪行应包含使用
暴力或意图使用暴力的元素,作为必要的罪行成分。邓
理宜先生强调,仅有意图并不会构成罪行,要构成上述
罪行,除了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拟作出该作为的意图此项
元素外,还须加上作为本身。该原则与一九九零年一项
与煽动意图此元素有关的英国判例法相符,并且符合
《一九八四年澳洲保安及情报机关皇家委员会报告书》
(the 1984 Report of the Royal Commission on Australia*s
Security and Intelligence Agencies)的建议。他会向议员提供
上述两个资料来源的详情。
7. 主席提及条例草案的拟议第3(1)条,并质疑意图会
否是构成叛逆此项严重罪行的元素之一。他表示,要证
明是否有某个意图,甚为困难,而且公开的作为可能与
该意图无关。他又察觉到「作为」、「公开的作为」及
「非法作为」等词语用在《刑事罪行条例》不同的条文
中。当局答允在日后会议上向议员解释为何在条例中使
用不同的词语,以及此等词语之间的分别。在主席进一
步要求下,当局答允提供下列资料:(a)其他权威法律
当局的意见及有关资料,用以说明在犯罪前必须同时具
有意图及作为两项元素;(b)显示具有煽动意图的作为
无须包含暴力元素亦构成罪行的判例法;以及(c)与条
例草案內各个用语有关的判例法。
8. 吴霭仪议员表示,各项条文的中文本(她引述拟议的
第5A条为例)未必能够反映条例草案的立法意图。吴议
员更指出,第10条的中文本(与英文本有所不同)似乎意
味,具有意图或可构成罪行。因此,她建议把条例草案
的中英文本,以及经条例草案修订的条例条文的中英文
本详加比较,以消除中文本內一切或会引起歧义及含糊
不清之处,当局赞同此项提议。在主席要求下,法律顾
问答允就此方面提供意见。
9. 吴霭仪议员询问,当局会否考虑能否对未为条例草案
涵盖的《刑事罪行条例》其他条文,作出任何修订(例如
关于煽动意图的第9条及罪行的第10条)。吴议员及张文
光议员认为,基于社会发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
际公约》的规定及改善现行法律的需要,当局对《刑事
罪行条例》进行整体检讨,是较为适当的做法。顾立勋
先生回应时表示,当局向立法局提交条例草案前,已考
虑过上述三项因素。他又表示,(除了条例草案所建议
的修订外,)当局无意对条例第9及10条进一步提出修
订,理由如下:(a)香港社会对此法律已相当熟悉;
(b)是次立法工作的目的,只是对有关法例作基本修订,
使之与《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相符;以及(c)当
局认为条例第9条的现有规定与条例草案其他条文的规
定一致。然而,吴议员关注到,此两项条文似乎暗示,
任何人只要具有煽动意图,即使其作出合法作为,亦属
犯罪。涂谨申议员亦询问,条例第10条会否对合法的职
工会活动构成限制。邓理宜先生重申,条例草案建议在
条例中加入「意图导致暴力或扰乱公安或制造公众骚乱」
此元素,作用是收紧有关规定。他特别请议员留意《刑
事罪行条例》第9(2)条,该条详述作为、言论或刊物
在何种情况下不会被列为具煽动性。虽然如此,涂议员
仍然认为,条例第9(2)条未能释除其忧虑,因为条例
第9(2)(b)及(c)条未必涵盖公用事业的职工会活动。
10. 当局答允考虑议员在会议上提出的意见。按吴议员
的建议,当局亦答应提供有关资料,供日后讨论之用。
此等资料将详述当局过去如何引用条例第9条、有否任
何与此有关的案例,以及在英国有否类似的法例;如有,
英国政府曾否加以引用。主席又建议吴议员就《刑事罪
行条例》提出改善建议,供条例草案委员会在日后会议
上研究。 当局当局吴霭仪议员
11. 有关在拟议草案第10条中加入「意图导致暴力或扰
乱公安或制造公众骚乱」一句的建议,廖成利议员询问,
颠覆及分裂国家此两项新订罪行的界限,是否与现有的
叛逆及煽动罪行相同。邓理宜先生回应时表示,建议另
加一项元素作为构成煽动罪行的成分,旨在使有关规定
与普通法及其他普通法管辖区的情况一致。此举会有规
限现有罪行的效果。廖议员因而建议当局提供资料,说
明其在拟订条例草案时,曾用作参考或依据的普通法管
辖区法例及有关的判例法,供议员研究。
12. 邓理宜先生就廖成利议员的提问证实,颠覆罪行涉
及使用或意图使用暴力,而煽动罪行则无须包含使用实
际暴力的元素。邓理宜先生又解释,煽动罪不及其他三
项罪行般严重,此点已从刑罚方面反映出来。主席及廖
议员就此要求当局提供资料,载述在其他普通法管辖区
內,叛逆及煽动罪行无须包含暴力元素的判例法。
13. 在郑家富议员要求下,当局答允解释条例草案拟议
新订第5条及第5A条的用语,例如「以武力篡夺」及「以
武力推翻」等。议员又要求当局提出订立颠覆及分裂国
家两项罪行的支持理据,以及此等罪行如何符合《公民
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
14. 顾立勋先生重申,条例草案各项建议符合《公民权
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邓理宜先生补充,在
普通法管辖区,「叛逆」及「煽动」是为人熟悉的概念。
虽然「分裂国家」或「颠覆」罪行并非以同一形式存在
于此等普通法管辖区,但其元素却为此等地方的法律所
涵盖。鉴于有关罪行的定义精确,加上草案原则是不把
倡议思想和批评政府的行为刑事化,当局有信心此等罪
行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在刘
慧卿议员及吴霭仪议员要求下,当局答允提供资料(包括
有关的判例法和研究文件),说明有何根据可断定条例
及条例草案各项条文(特别是经修订的条例第9及10条)
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在此方
面,法律顾问请议员留意《皇室训令》第XXVI(6)条,
该条订明总督不得批准任何条文看来牴触有关条约所施
加的责任的条例草案。有见及此,他建议当局研究条例
草案的条文是否看似符合该条约对本港所施加的责任。
15. 主席提醒议员,条例草案委员会将于一九九七年一
月十八日(星期六)上午九时举行下次会议,与团体代表
会晤。届时,当局亦会派员出席会议。议员又通过于一
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星期二)下午二时三十分举行会
议,与当局继续进行讨论。
16. 议事完毕,会议于上午十时三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二月四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