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752/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2/BC/6/96

1996年刑事罪行(修订)(第2号)条例
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星期二)
时 间:下午二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何俊仁议员(主席)
    张文光议员
    刘慧卿议员
    涂谨申议员
    陆恭蕙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冯检基议员
    郑家富议员
    曾健成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首席助理保安司
    顾立勋先生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
    邓理宜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3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高级主任(2)7
    曾庆苑小姐


I. 就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继
续进行讨论

香港民主民生协进会对煽动罪行的立场

廖成利议员告知与会各人,香港民主民生协进会(以下简
称「民协」)认为不应删除有关煽动的条文。当局应在该
条文內加入《约翰內斯堡原则》(Johannesburg Principles)
,以作修订,并使之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
约》的规定,从而不会以言论及文字入罪。至于就该条
文进一步作出修订的事宜,则应留待日后的香港特别行
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立法机关处理。

2. 廖成利议员回应吴霭仪议员的提问时表示,民协认为
任何人如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煽动意图,均应受到惩罚
,因此,该会支持保留有关条文。然而,由于条例草案
委员会沒有足够时间进行深入研究及作广泛咨询,民协
遂作出一项政治上的决定,认为当局在该等情况下不宜
就颠覆及分裂国家的罪行立法,而应留待日后的香港特
区立法机关决定需否根据《基本法》第二十三条 ( 以下
简称「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就该两项罪行立法。

民主党对煽动罪行的立场

3. 涂谨申议员及主席表示,民主党原则上支持删除煽动
罪行。可是,鉴于政治的现实环境是,日后的香港特区
立法机关相当可能会根据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就该罪行立
法,因此,民主党认为不应在现阶段删除有关煽动的条
文,而应以下述方法对之作出修订:(a)加入《约翰內斯
堡原则》,以便就人权作出更大保障;及 ( b) 加入额外
的元素,即以扰乱「组成的权力机关」(constituted
authority )为目的的煽动意图,使有关当局较难提出检控
。至于「煽动意图」的定义,当局应作出狭义的界定,
用以表示意图导致他人使用武力或暴力,藉著破坏社会
秩序或危害公众安全,引起对联合王国政府及香港政府
的憎恨及敌对行为。任何行为如带有煽动意图及可能引
致即将发生的暴力事件,均应予以禁止。

4. 议员对此事意见分歧。刘慧卿议员、陆恭蕙议员及吴
霭仪议员支持删除该罪行,但包括属民主党的议员及廖
成利议员在內的大部分议员却同意不予删除煽动罪行。
议员又决定采纳由法律顾问就煽动罪行而拟备的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作为修正有关条文的整体方针。
就此方面,与会各人察悉下述事项:

  1. 刘慧卿议员将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删除
    煽动罪行及相应条文;及

  2. 吴霭仪议员坚决认为:(i) 大部分议员支持对煽动
    罪行作出的修改,未必可达致理想的法律效力,
    因此,她建议完全删除有关的罪行;及 ( ii ) 「组
    成的权力机关」一语按判例法所作界定,是指「
    在联合王国政府或香港政府担任公职或履行公共
    职能的人士或机构」。此项界定并不恰当,将之
    并入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或会导致不良效
    果。

第32(h)条

5.议员一致赞同当局废除第32(h)条的建议。

当局的立场

6. 顾立勋先生回应涂谨申议员随后提出的查询时重申,
当局希望可如常进行条例草案的立法程序,但在经过整
理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尚未备妥之前,当局不能在
现阶段告知议员会否恢复本条例草案的二读程序。顾立
勋先生进一步回答主席的问题时重新就当局的立场作出
保证,表示当局是因应议员的要求而提交本条例草案。
议员有权按需要及在适当时建议对条例草案作出修正,
当局无意干预有关的立法程序。

咨询团体代表

7. 在张文光议员的建议下,与会各人同意把委员会审议
阶段修正案拟稿送交各代表团体,包括香港大律师公会
、香港律师会、国际司法组织、香港人权监察及香港记
者协会,请该等组织以书面提出意见。条例草案委员会
将视乎该等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决定需否邀请各团
体代表出席另一次会议。

II. 下次会议的日期

8.条例草案委员会将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星期五)
下午十二时三十分举行下次会议,研究各代表团体的意
见。

9.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三时二十三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