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749/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号:CB2/BC/6/96


1996年刑事罪行(修订)(第2号)条例
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7年4月16日(星期三)
时 间:下午12时30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何俊仁议员(主席)
    刘慧卿议员
    涂谨申议员
    陆恭蕙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缺席委员:
    张文光议员
    冯检基议员
    郑家富议员
    曾健成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首席助理保安司
    顾立勋先生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
    邓理宜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3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高级主任(2)7
    曾庆苑女士


I. 通过会议纪要

(立法局CB(2)1787/96-97号文件)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会议的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 继续就议员的意见/立场进行讨

前线

2. 刘慧卿议员表示,前线赞同吴霭仪议员建议的做法,
使该法例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香
港人权法案条例》的规定,而并不支持增订颠覆及分裂
国家的罪行。

民主党

3. 涂谨申议员向与会各人简述民主党所提交意见书的內
容(该意见书已在会议席上提交,并随立法局CB(2)1925/
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简要而言,民主党认为:

  1. 罪行的名称只属次要,更重要的是清楚界定禁止作
    出的行为;

  2. 目的在于推翻或颠覆政府的所有攻击性行为均须包
    含明确的实质內容,亦即构成该罪行的暴力元素;

  3. 为了在发表自由和维护国家安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
    ,政府当局应订定立法保障,就以下情况作出规定:

    1. 任何人的行为如构成导致国家遭入侵或陷入
      战爭的逼切威胁,以及具有导致国家遭入侵
      或陷入战爭的明显意图,才可以叛逆罪名对
      其提出起诉;及

    2. 任何人所作出的攻击性行动如涉及重大的计
      划及组织、对政府构成逼切而真实的威胁,
      以及具有推翻或篡夺政府权限的明显意图,
      才会被控以叛逆性质的罪行;

  4. 政府当局建议采用的颠覆及分裂国家的概念,均可
    为叛逆性质的罪行所涵盖;

  5. 应修订有关煽动的条文,纳入「导致逼切的暴力事
    故」的概念,使在例如香港的自由社会发表极端意
    见的行为不会受到限制,并应制定更多除外条文,
    确保以下行为不会遭受检控:

    1. 本著真诚发表非暴力改变联合王国政府或香
      港政府的意见;

    2. 指示传转有关指称违反国际人权标准或国际
      人道法律的行为的资料;及

    3. 对联合王国政府或香港政府或其象征、机构
      或公职人员作出批评,或表示任何离叛、或
      加以侮辱,而并无导致逼切暴力事故的意图
      ;及

  6. 由于民主党的建议已涵盖《基本法》第二十三条
    ( 以下简称「 第二十三条」)所有概念,该等建议
    经适当修改后,将可在主权移交后实行,日后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 (以下简称「香港特区」)立法机
    关便无需再就该等事宜制定新法例。
4. 主席补充,民主党在草拟该等拟议修正案时,曾参考
其他先进国家的现行法例及法例条文。该等罪行的定义
所涉的范围较当局建议的狭窄。

5. 民主党建议大幅修订及修改有关法例,因而带来不明
确的法律效力,吴霭仪议员对此有所保留。法律顾问回
应她的提问时表示,重要的是在草拟方面订定明确的指
示。他赞同吴霭仪议员的意见,认为如建议对有关法例
进行任何重大的修订,则或须再次向法律界人士及有关
的代表团体作出咨询。法律顾问回应刘慧卿议员的提问
时表示,倘某一条例草案委员会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属技术性质的修正,或涉及对主体条例作出重大
的修改,该条例草案委员会可考虑征询有关代表团体的
意见。至于条例草案委员会应否再次咨询各代表团体,
则须由议员作出决定。他强调,对罪行作出的界定是否
清楚,会对有关法例的法律效力造成影响。有关方面必
须进行深入的技术研究,然后才可清楚界定该等罪行。

6. 吴霭仪议员接著建议,条例草案委员会应先行决定修
订有关条文的取向,然后才再次咨询法律界人士及各代
表团体。与会各人对此表示赞同。

III. 逐一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

条例草案委员会的表决程序

7. 法律顾问回应主席的提问时表示,根据《香港立法局
会议常规》(以下简称《会议常规》) 第 60D(7)条,所有
须由条例草案委员会决定的事宜,须以参与表决的委员
可者及否者的过半数决定,如可者及否者数目相等,主
席或主持会议的任何其他委员除原有表决权外,另有权
作决定性表决。尽管有上述规定,《会议常规》亦订明
,除《会议常规》另有规定外,条例草案委员会有权决
定其程序及行事方式。法律顾问进一步回答主席的问题
时表示,一般而言,主席或主持会议的任何其他委员有
责任打破双方票数相等的僵局。

第2(1)(a)及(b)条

8. 民主党认为,鉴于主权即将移交,加上中华人民共和
国跟联合王国不同,并非以个人作为国家的象征,因此
并无需要保留第2(1)(a)及(b)条以供日后进行适应化的工
作。刘慧卿议员赞同民主党的意见。

9.然而,廖成利议员及吴霭仪议员认为,对现有第2(1)
(a)及(b)条进行的任何修订,均须留待日后进行的法律
适应化工作处理。此外,吴霭仪议员及陆恭蕙议员关
注到,建议对该法例作出可改变其实质內容或可被诠
释为改变其立法意图的任何修订,均非可取之举,因
为此种做法可能导致不能继续从普通法的司法解释受
惠。刘慧卿议员要求确证此说是否属实,法律顾问回
应时表示,关于藉普通法的司法解释受惠的问题,视
乎有关方面作何诠释。对法规法作出的任何修订,均
会对现行案例法的应用情况带来不明朗的局面,建议
对有关法例作出的修订愈大,令案例法变得不适用的
可能性便愈高。条例草案委员会应决定以下两者应以
何者为先:需要对有关法例作出大幅度的修订,还是
要使现行案例法继续适用。邓理宜先生回应吴霭仪议
员接著提出的问题时表示,当局就第2及3条提出的修
订较为轻微,因而不会对现时在法律概念方面的理解
造成任何重大影响。

10.大部分议员在表决中赞成保留第2(1)(a)及(b)条,而
不作出任何修订。

第2(1)(c)条

11. 主席解释在民主党所提建议中,叛逆罪分为两类:
(a)涉及外敌;及(b)并不涉及外敌,该罪行已包含当局
提出的颠覆及分裂国家的概念。据他了解,《基本法
》亦把借助外敌干犯叛逆性质的罪行界定为叛国,并
无借助外敌的此类行为则界定为颠覆。他回应刘慧卿
议员的提问时表示,有关叛逆罪行的上述分类,可供
参考的案例法可能不会太多。在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
如新西兰及澳洲,叛逆罪只被界定为「推翻政府」。

12.邓理宜先生回应刘慧卿议员接著提出的问题时表示
,「推翻」指取代或废除,现时在案例法下并无有关
「推翻」一词的定义。「推翻」一词亦见于澳洲法例
及其他某些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例。虽然这并非新的
概念,但却从来未经验证。刘慧卿议员接著要求确证
以上所言是否属实,法律顾问回应时表示,「推翻」
一词确有在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如澳洲使用。倘推翻
政府的非法作为取得成功,将不会在此情况下提出任
何检控,更不会应用有关的概念。此罪行是为保障国
家安全而订定,可解释为一种政治罪行,近年少有应
用。

13.主席就此提出查询,邓理宜先生则解释,拟议条文
第2(1)(c)(i)条所述的非法行为,较拟议条文第5(a)条所
述行为严重,因前者关乎向国家发动战爭。有议员又
询问,倘任何人作出在拟议条文第 5(a) 条下足以推翻
政府的非法行为,是否亦差不多构成向国家发动战爭
。他回应时表示根据普通法的定义,推翻政府包含一
系列非法活动,向国家发动战爭只是其中一种。况且
,非法活动的严重程度可从有关的罚则反映出来。

14.涂谨申议员引述以下一段和改革叛逆罪有关,以及节
录自《联合王国法律事务委员会工作文件》(United
Kingdom Law Commission Working Paper)的文字,供议员
参考:

    「战爭并不只限于国际法所指的真正战爭,却同
    时包括任何由人数可观的群众制造出来的可预见
    骚乱。此种骚乱旨在达致某些非属私人而具一般
    性质的目的,例如释放囚犯。违法者配备军事武
    器是此类骚乱一项重要条件。倘人群聚集或有一
    大群人意图阻止政府自由行使其合法权力,并准
    备以暴力对付任何反抗,即有颇为足够的条件可
    造成骚乱。这种局面相等于战爭。」
邓理宜先生指出,上述法律已过时,并因其意义含糊而
遭大肆抨击。事实上,委员会在报告中继续指出上述定
义及有关的案例法并不理想,并断定应另订罪行处理在
和平时期作出意图推翻政府的活动或行为的情况。主席
亦认为依靠旧案例是危险的做法,因其未必适用于现代
社会的最新概念。吴霭仪议员表示,就叛逆罪进行法律
改革的工作应交由专责法律改革的委员会负责,而不应
由资源及时间均不足以进行深入研究的条例草案委员会
处理。

15.顾立勋先生赞同吴霭仪议员的意见,并表示当局知悉
对现行法例作出较广泛的评估会遇上不少困难。鉴于资
源有限,当局并不赞成在能够就法律改革问题详作讨论
前,循法律改革的取向建议对有关法例作出大幅度的修
订。为释除刘慧卿议员的疑虑,顾立勋先生表示政府当
局已按照其所作承诺,在建议中尝试使有关法例符合《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香港人权法案条例
》的规定。

16.邓理宜先生回应吴霭仪议员接著提出的问题时表示,
为了使有关法例易于进行适应化,政府当局提议在第 2
(1)(c)条中以有关国家即联合王国的提述,取代以「女皇
陛下」作为宪法当局此项不能应用的提述。现有第2(1)
(c)(i)条的字眼,即「意图废除女皇陛下作为联合王国或
女皇陛下其他领土的君主称号、荣誉及皇室名称」,将
相等于拟议的新字眼,即「意图推翻联合王国政府」。
吴霭仪议员并不同意政府当局建议对第 2(1)(c)(i)条作出
的修订,因为取代语的含义并不明确,其法律效力亦因
而有欠明朗。她坚持现有的第2(1)(c)(i)条应维持原状。

17. 然而,廖成利议员支持政府当局按需要更新该条文的
建议,因为向女皇发动战爭的概念在主权移交后将不适
用。

18. 涂谨申议员赞同政府当局的建议,并表示当局建议制
定的新条文第 2(1)(c)(i)及(ii )条,可将有关法例中的战爭
概念的范围缩窄。陆恭蕙议员及刘慧卿议员亦赞同政府
当局的建议。

19.经讨论后,大部分议员赞同政府当局建议对第2(1)(c)
条作出的修订。

第2(1)(d)、(e)和(f)条及第2(2)条

20. 大部分议员同意第2(1)(d)条和(f)条及第2(2)条应维持
不变,并同意第2(1)(e)条內有关「女皇陛下」的提述应
按政府当局的建议,以「联合王国」的提述取代。

第3条

21. 吴霭仪议员表示,根据香港大律师公会及国际司法
组织的意见,法庭对第3条作出诠释时会连同《公民权
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及《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
有关条文一并考虑。即使不修订第3条,亦不会导致把
发表行为定为罪行的后果。她重申,虽然她支持进行
法律改革以更新该条文,但鉴于条例草案委员会的时
间及资源有限,不能进行深入而广泛的研究,故现时
以进行法律改革的取向修订该条文并非可取之举。

22. 主席表示,根据现有的第3条,如凭藉某项公开作为
,体现出某人具有第3(1)(a)至(c)条所订的意图,即可对
其提出检控。由于有关的意图未必可以从公开作为显现
出来,加上该条文以言论或文字入罪,民主党认为应对
整条条文进行修订。刘慧卿议员及陆恭蕙议员赞同民主
党废除现有的第3条的建议。

23.经讨论后,大部分议员同意废除现有的第3条。

加入除外条文

24.廖成利议员及涂谨申议员就此事提出建议,主席表示
待条例草案委员会研究政府当局提出的其余建议,即颠
覆及分裂国家的拟议罪行后,才会就该条例加入除外条
文一事进行研究。

各代表团体的意见摘要

25.刘慧卿议员建议秘书处以表列形式扼要列述各代表团
体对有关法例的意见,供议员参考,与会各人对此表示
赞同。

(会后补注:该摘要已于1997年4月21日随立法局
CB(2)1965/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IV. 日后会议的日期

26.条例草案委员会将于1997年4月22日(星期二)举行下
次会议,并另外于 1997年5月1日及5月6日举行两次会
议。

(会后补注:订于1997年5月1日举行的会议已取消。)

27.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2时30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1997年6月23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