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313/96-97号文件
档号:CB2/BC/6/96


1996刑事罪行(修订)(第2号)
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八日(星期六)
时  间:上午九时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何俊仁议员(主席)
    冯检基议员
    刘慧卿议员
    郑家富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张文光议员*
    涂谨申议员*
    陆恭蕙议员*
    曾建成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应邀出席者:

香港大律师公会

副会长
骆应淦先生
执行委员会委员
戴启思先生

香港律师会

会长

陈 爵先生

国际司法组织

主席
Jayawickrama博士

香港人权监察

主席
夏博义先生
总干事
罗沃启先生

列席公职人员:

保安科

署理首席助理保安司
谢美珊小姐

律政署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
邓理宜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3
梁欧阳碧提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高级主任(2)7
曾庆苑小姐



I. 会议过程

主席欢迎出席是次会议的团体代表,并邀请他们就1996 年刑事罪行(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 发表意见。议员接著提出若干问题与团体代表讨论。现 把各代表所发表的意见及讨论內容要点撮述于下文各段。

香港大律师公会的立场

2. 戴启思先生向议员简述香港大律师公会(下称「大律师 公会」)就条例草案提交的意见书(已随立法局CB(2)893/96-97 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有关的內容如下:

  1. 大律师公会坚决认为无需透过立法行动,对英皇 或国家元首的人身安全或为身分具代表性或象征 意义的人士提供特别保障,并把对此等人士使用 暴力或企图使用暴力的行为定为叛逆罪行,因为 现行法例已经足够;

  2. 大律师公会支持废除《刑事罪行条例》(下称「该 条例」)第2(1)(a)及(b)、3(1)(a)、5、9及10条,以便 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 十九、二十一、二十二及二十五条所确认的基本
    人权;

  3. 个人批评政府及进行政治议论是合法的行为。 《公安条例》已就公众聚会及游行作出充分的规 管。在有关颠覆的罪行中,唯一的合理限制是所 发表的意见不得煽动他人使用暴力;及

  4. 沒有必要由现时的政府草拟有关颠覆及分裂国家 罪行的法例,有关的事宜应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后讨论。该条例 现有的第5条应予废除,且无必要加入与颠覆及 分裂国家罪行有关的拟议条文第5及5A条。

3. 关于当局建议将使用暴力列为构成颠覆及分裂国家罪 行的要素,骆应淦先生补充,此举会为检控程序带来困 难。他引述部分在示威活动中使用的中文口号如「打倒 政府」,并表示此等语句可被诠释为意图导致暴力行为。 因此,拟议条文可能会令更多人受牵连,而不是达到对 更多行为作出限制的原来目的。关于当局建议在该条例 第10条加入「意图导致暴力或制造扰乱公安或公众骚乱」 的语句,骆应淦先生回应廖成利议员的询问时表示,加 入「意图导致暴力」一语已属足够,其余文句可予删除。 Jayawickrama博士应主席所请,表示他认为当局的建议会 带来更大限制,因为条文內将加入两项新的意图,分别 是扰乱公安及导致公众骚乱的意图。

香港律师会提交的意见书

4. 陈爵先生告知议员,香港律师会(下称「律师会」)认为 从法律上的观点而言,条例草案在技术方面并无问题。 律师会或会再行研究条例草案在政策方面的问题,如有 需要,更会再向条例草案委员会提交意见书。

5. 陈爵先生接著引述三宗事件,让议员研究基于公众利 益,应否修订有关的法例。该等事件分别为:(a)公开声 明赞同成立独立的爱尔兰共和政府,根据拟议条文第5 条,此举会否构成分裂国家的罪行;(b)在六四事件中曾 使用各种口号,根据该条例第9条,此举会否构成充分的 煽动意图;及(c)反对香港的新地租政策的游行活动,根 据该条例第9(1)(g)条,此举会否构成充分的煽动意图。他 认为监察政府的表现,以及制定法例纠正任何政府的非 重刑罪,是一个具代表性的立法机关的职责。

国际司法组织提交的意见书

6. Jayawickrama博士向议员简述国际司法组织提交的意见 书(已随立法局CB(2)982/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国 际司法组织认为在现阶段无需就该条例提出重大的修订 建议,因为该条例于进行法律适应化后,将足以应付现 今社会的需要,由立法局研究该等修订事项,将会是徒 劳无功和浪费立法时间的做法。倘在主权移交后有需要 根据《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加强有关的法例,亦 应由未来的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采取立法行动。主席接 著表示成立条例草案委员会的目的,不单是研究该条例 在本地化方面的事宜,更在于研究放宽该条例的规定, 以便在人权方面提供更佳保障。因此,除当局提出的拟 议修订外,条例草案委员会亦会研究是否需要提出任何 修订,令该条例更切合时宜,并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下称「两条国际公约」)的规定。

7. Jayawickrama博士指出,拟议的修订或会导致人们需为 其言论和著作负上刑事法律责任。国际司法组织强烈反 对订定此等法例,并认为政府只有在遇上任何以武力推 翻政府的意图时,才可合法地把有关行为列为刑事罪行。

香港人权监察提交的意见书

8. 夏博义先生向议员简述香港人权监察于会议席上提交 的意见书,该意见书其后随立法局CB(2)993/96-97号文件 送交缺席委员参阅。对于建议将颠覆及分裂国家的罪行 纳入该条例內是否有任何作用,香港人权监察的成员意 见不一。然而,该组织的成员一致认为,对有关叛逆及 煽动行为的法例所作的任何修改,必须以缩窄此等罪行 的涵盖范围为目的,方为合理之举。至于各项具体条文, 有关「女皇陛下」的提述不应改为「联合王国政府」, 而可使用「宗主国」一语,以便在可见的将来无需再作 修改。主席表示稍后将会有一项整体的法律适应化建议, 修改所有有关「女皇陛下」及类似用语的提述,以跨越
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

9. 夏博义先生指出,现行法例载有难以符合现代人权概 念的条文。当局应尝试缩窄煽动罪行的涵盖范围,并确 保有足够的法定抗辩,保障合法的政治活动及抗议行动。 除非涉及煽惑暴乱的行为,否则不应因享受言论自由而 被入罪。该条例现时在第9(1)(f)条內所订有关煽动意图的 条文,例如关于引起或加深敌意及恶感的行为,均属过
于含糊。

为颠覆及分裂国家罪行制定法例的需要

10. 戴启思先生回答刘慧卿议员时表示,从法律观点而言, 在现行的法律及宪制体系下,分裂国家的概念亦属合法。 倘须制定有关分裂国家的法律,便需要按各项限制界定 该词的含义。大律师公会坚决认为,香港政府既无责任 亦无必要制定有关颠覆及分裂国家罪行的法例。陈爵先 生对大律师公会的意见表示赞同。

11. 戴启思先生在解答刘慧卿议员的疑问时指出,根据 国际人权法例,除非遇有紧急情况,否则个人享有的 自由如发表自由和结社自由,均不应为保存国家的实 际自主而被剝夺。Jayawickrama博士回答郑家富议员接 著提出的查询时表示,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所制定的 任何法例将须符合《基本法》的规定,第三十九条亦 包括在內,该条订明两条国际公约将于一九九七年六 月三十日后继续有效,并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予以实施。如有任何违反该等条文的行为,均会成为 须由法院作出裁决的法律事项。

12. 戴启思先生回答吴霭仪议员时表示,对某人的行为 加以禁止之举,必须以法规作为根据。《基本法》第 二十三条只对特别行政区施加一项宪法上的职责,由 其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及颠 覆行为,但却未有把分裂国家及颠覆等行为设定为法 定罪行或禁止作出此种行为。倘沒有制定任何关于分 裂国家及颠覆罪行的法定条文,该等罪行便不存在。 只有在制定明确的法定条文后,才可在法律上禁止作 出分裂国家及颠覆的行为。倘当局未能就此方面制定 法例,亦只会导致违反宪法上职责的后果。

对《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诠释

13. 廖成利议员询问《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诠释方法 应为特别行政区政府必须就该条文所列明的罪行订立 法例,还是特别行政区政府而非其他机构才是就该等 罪行立法的有关当局。戴启思先生表示,根据《基本 法》的英文本,第二十三条应被诠释为未来的特别行 政区政府应就有关方面制定法例,以免出现任何法律
真空。

为言论和著作负上刑事法律责任

14. 国际司法组织表示,当局提出的多项修订建议,旨 在为言论和著作施加刑事法律责任,例如条例草案的 新订条文第5及5A条,便和人权方面的法定保障不一致。 团体代表在议员的要求下,答允在会后提出意见,说 明条例草案內的刑事条文是否符合两条国际公约所订 明的标准。当局亦会应所请提供作出拟议修订的理据。

「强迫联合王国政府改变其政策或行动」 一语的含义

15. 戴启思先生回答吴霭仪议员时表示,在条例草案拟 议条文第2(1)(c)(ii)及第3(i)(b)条出现的「强迫联合王国政 府改变其政策或行动」一语,其来源可追溯至14世纪。 吴霭仪议员表示,既然立法局议员的权限是对政府的政 策及行动提出质询及进行监察,应要求当局解释该等行 为如何可构成叛逆性质的罪行。

该条例的适应化问题

16. 一如大律师公会指出,将国家元首与现时政府相提 并论,在宪制上既属错误,亦为危险的做法。骆应淦 先生应廖成利议员所请,表示大律师公会须就此点再 作商议,然后才可就如不把国家元首与现时政府相提 并论,应如何修改有关「女王陛下」的提述一事回覆 条例草案委员会。

未来工作路向

17. 鉴于大部分团体代表均认为无必要及不宜将分裂国 家及颠覆罪行纳入该条例內,在刘慧卿议员建议下, 议员同意条例草案委员会将研究应否集中审核整条条 例,目的是使出版自由和言论自由不会被侵犯。条例 草案委员会将要求当局察悉团体代表的建议,并就此 向条例草案委员会作出回覆。此外,条例草案委员会 亦会邀请团体代表提出建议,说明应以何种方式,按 《基本法》第二十三条及两条国际公约的规定修订该
条例。

II. 下次会议的日期

18. 条例草案委员会订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 二时三十分举行下次会议,与当局会晤。

19. 议事完毕,会议于正午十二时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二月五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