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344/96-97号文件
档号:CB2/BC/6/96
1996刑事罪行(修订)(第2号)
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九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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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八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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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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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何俊仁议员(主席)
张文光议员
刘慧卿议员
涂谨申议员
陆恭蕙议员
吴霭仪议员
曾健成议员
缺席委员:
冯检基议员*
郑家富议员*
廖成利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首席助理保安司
- 顾立勋先生
-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法律政策)
- 邓理宜先生
出席秘书:
-
高级主任(2)3
- 戴燕萍小姐
列席职员:
-
法律顾问
- 马耀添先生
-
高级主任(2)7
- 曾庆苑小姐
主席表示举行是次会议的目的,在于商讨研究1996年刑
事罪行(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及
检讨主体条例(以下简称「该条例」)的整体取向。他欢
迎顾立勋先生及邓理宜先生出席会议,听取议员的意见。
2. 主席表示条例草案委员会须解决以下三项问题:
-
需否就颠覆及分裂国家的罪行立法;
-
在顾及发表和言论自由下,可以何种方法收紧叛
逆、分裂国家、煽动及颠覆罪行的定义(例如加入
「明显及逼切危险」的规定);及
-
需否在条例草案中加入除外条文。
3. 吴霭仪议员表示大部分团体代表均认为,《基本法》
第二十三条(以下简称「第二十三条」)只对香港特别行
政区(以下简称「特区」)施加宪法上的职责,由其立法
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及颠覆的行为,
但该条文本身并未把颠覆及分裂国家的行为订为法定罪
行,亦未有禁止作出该等行为。倘沒有制定任何关于颠
覆及分裂国家罪行的法定条文,该等罪行便不存在。只
有在制定明确的法定条文后,才可在法律上禁止作出颠
覆及分裂国家的行为。此外,有关方面须就拟议条文中
将予采用的字眼进行公众咨询,并应适当地考虑公众人
士对此事的意见。因此,她只会在绝对有此需要及此举
绝对有利的情况下,才会支持在该条例中加入上述两项
罪行。
4. 张文光议员认为应修订第二十三条,删除颠覆及分裂
国家的罪行。他所关注的是,无论以何种方式从法律观
点制定该两项罪行,将仍会带来以言论入罪的后果。吴
霭仪议员对张议员表达的关注事项亦有同感。张议员表
示,由立法局决定应否在主权移交前就该两项罪行制定
法例,还是应交由临时立法会就有关法例作出决定,不
啻是政治上的两难。他表示尽管该条例草案经条例草案
委员会进行商议及研究后,最终可能不会在立法局获得
通过,但条例草案委员会的努力并不会白费,因它已提
供了机会,让公众人士就各项罪行发表意见。
5. 曾健成议员赞同张文光议员的意见,认为应修订第二
十三条,删除颠覆及分裂国家的罪行。条例草案委员会
的商议结果可充分反映公众人士对此事的忧虑,特区政
府及临时立法会日后根据第二十三条制定法例时,可以
之作为有用的参考。
6. 陆恭蕙议员支持张文光议员的意见,认为立法局就条
例草案进行的辩论,可使议员有机会对此事发表意见。
她同意有需要对条例草案进行审慎的研究,并就商议过
程拟备详细而易于为市民大众理解的纪录,以供日后参
考之用。
7. 刘慧卿议员表示,前线倾向不予支持把颠覆及分裂国
家此两项罪行纳入条例草案。根据《基本法》第八条,
普通法制度在主权移交后将予保留。由于香港及大部分
奉行普通法的司法管辖区均未订有颠覆及分裂国家的罪
行,加上拟议条文所订的攻击性的行为均可为现行法例
所涵盖,故无需把此两项罪行纳入该条例中。此两项罪
行原则上不应存在,且不应仅为了履行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而订定此两项罪行。
8. 主席重申条例草案委员会的目的不仅在于研究当局建
议作出的修订,更为了根据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检讨主体
条例。他表示应先行在会议上对立法目的及某项行为是
否非法作出研究,然后才决定条例草案应包括何种攻击
性的行为,以及应以何种字眼形容此等行为。在这方面,
议员察悉民主党尚未就此事表明立场。
9. 吴霭仪议员随即建议要求当局澄清拟议法例将会禁止
进行何种行为,然后才由条例草案委员会研究需否就颠
覆及分裂国家的罪行立法,藉以禁止作出该等行为。议
员对此表示同意。
10. 主席表示有关叛逆行为的现有条文和关于颠覆及分裂
国家的拟议条文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关乎协助外敌入
侵国家的行为,后者则涉及和除了外敌以外的任何人串
谋,以武力推翻政府或以武力篡夺政府的合法权限的行
为。对于拟议条文下的颠覆及分裂国家行为,其他奉行
普通法的司法管辖区虽然并未将之订为罪行,但亦未必
会视之为合法行为。然而,涂谨申议员认为现时有关叛
逆行为的条文,并未能完全涵盖拟议条文下的攻击性的
行为,因为该等条文所针对的是不同程度的暴力行为。
11. 刘慧卿议员强调须检讨现时有关叛逆及煽动行为的
条文,从而放宽该等条文的限制,以便在人权方面提供
较大的保障,以及使该等条文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
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
规定。
12. 涂谨申议员及主席指出,《1914年澳洲刑事罪行法》
(Australian Crimes Act 1914)(见立法局CB(2)1001/96-97号
文件)第24AA条,以及新西兰所订的《有违公安的刑事
罪行》(Crimes against Public Order)(见立法局CB(2)992/96-97
号文件附件C)第73(e)条,均和条例草案拟议条文第5条
相似。虽然其他奉行普通法的司法管辖区并未订有和拟
议的颠覆罪行完全相同的罪行,但构成此项罪行的元素
却为该等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所涵盖。涂议员认为任何意
图以武力推翻政府的行为,即使各个奉行普通法的司法
管辖区可能会作出不同的说明,但就此项攻击性的行为
而言,却应予以禁止。他随即提出建议,并获与会人士
赞同当局须:
-
把「以武力」一词重新界定为「以实际武力」
("by physical force")或「以武装力量」("by
armed force");
-
清楚界定「推翻政府」一语的含义;
-
解释何以政府采取了和其他奉行普通法的司
法管辖区不同的做法,藉拟议条文第5(a)条,
在法例中就某项罪行加入「意图」此项元素;
-
证实在其他奉行普通法的司法管辖区中,有
关分裂国家的条文是否有先例可援;及
-
解释该条例第2条和拟议条文第5及5A条的相
异之处,冀能就有关条文作出澄清,并澄清
现行条文第2条所订的被禁止行为,可否涵盖
拟议条文第5及5A条所订的被禁止行为。
13. 主席指出《公安条例》可涵盖拟议条文所订的攻击
性的行为,不过两者所订的刑罚水平并不相同。刘慧卿
议员遂要求当局澄清除该条例第2条外,将会纳入拟议
条文第5及5A条的被禁止行为,是否已为现行法例所涵
盖。
14. 吴霭仪议员表示其并不肯定当局在何种情况下,会
在条例草案中使用「联合王国」及「联合王国政府」
的语句。她指出尽管向国家发动战爭是不合法的行为,
但任何推翻、取代或批评政府的行为,均不应等同于向
国家发动战爭。如不可把政府和执政党分开而论,她对
于把推翻政府的行为订为罪行的做法有所保留,因此举
旨在保障执政党而非国家。在她的建议下,与会人士同
意要求当局澄清其以何种理据,在条例草案中使用「联
合王国」及「联合王国政府」此两项语句。
15. 刘慧卿议员提出一件事项以供研究;她表示由于拟
议的颠覆及分裂国家罪行在普通法中并不存在,因此将
无任何先例可供参考,此情况将会对主权移交后将予采
用的普通法制度造成混乱。涂谨申议员回应时表示,奉
行普通法的司法管辖区所订定的若干罪行如特务及间谍
活动,亦可能只有少数甚至沒有先例可作参考。部分先
例可能远在多年之前发生,因而只具有极低的参考价值。
故此,如要把上述拟议罪行加入法令全书之中,则必须
就此等罪行作出清楚的界定。
16. 主席对继续保有该条例第3条一事表示保留,该条文
把从某项公开作为可以证实具有的意图列为罪行。当局
只可就某人作出的叛逆性质行为诉诸法律,而不可因某
人构成作出叛逆性质行为的意图便采取行动。在他的建
议下,与会人士同意要求当局解释该条例第2及3条的不
同之处,以及保留第3条的理由。
17. 在提到当局建议对该条例第10条作出的修订时,陆
恭蕙议员建议当局解释何以作出此项拟议修订,以及
「意图导致暴力或制造扰乱公安或公众骚乱」一句的意
思,尤其是「公安」及「公众骚乱」两者的分别。
18. 吴霭仪议员及张文光议员认为条例草案委员会应以
非常审慎的态度研究条例草案,因为在主权移交后,
香港将隶属于中国,但后者所采用的法制与前者有所
不同,国內以言论入罪的先例亦多不胜数。在研究条
例草案的过程中,除了参考其他奉行普通法的司法管
辖区的法例及判例法外,亦须注意本地的政治气候及
现实环境。为释议员的疑虑及避免任何可能出现的滥
用权力的情况,主席及涂谨申议员建议并入海外司法
管辖区所采用的释义现则,藉以采取更仔细的方式草
拟条例草案。此外,亦必须运用「明显及逼切危险」
和「近似程度」的验证标准,缩窄条例草案及主体条
例涵盖的所有罪行的定义,以期不会剝夺发表自由或
因发表自由而被定罪。在条例草案加入除外条文亦为
可予考虑之举,以便对罪行的诠释作出限制,并提供
合理的豁免情况以供抗辩之用。
19. 吴霭仪议员提出警告,指第二十三条规定并赋权特
区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及颠覆
中央人民政府的行为。然而,由特区诠释有关该等罪行
的条文是否属特区自治权限以內的安排,则难有定论。
张文光议员随后提出查询,并获法律顾问告知,第十七
条就立法程序作出规定;根据有关程序,特区立法机关
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
「常务委员会」)备案,常务委员会未有发回的法律将被
视为有效。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及特区法院
有权对《基本法》作出诠释,就此而言,第十七条和第
一百五十八条实不应相提并论。如某宗个案涉及对有关
分裂国家的条文作出的诠释,又如此项诠释会对该宗个
案的裁决造成影响,则根据第一百五十八条,特区法院
对该宗个案进行判决时,原则上有权对有关的条文作出
诠释。可是,在涉及此等法定条文诠释事宜的个案中,
常务委员会在诠释《基本法》方面是否拥有凌驾权力,
则难有任何定论。
20. 曾健成议员建议稍后就条例草案委员会的商议过程
及结果拟备简单的报告,供公众人士参阅,并指出此举
将会有用。主席表示他将于适当的时候,邀请条例草案
委员会考虑曾议员的建议。
21. 顾立勋先生回应主席的提问时表示,当局将于会后
就议员于讨论过程中所提各点以书面作出回应。
22. 条例草案委员会将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举行
下次会议,接见团体代表。主席建议议员以书面发表其
对条例草案的意见,以便在会议举行前及早送交各代表
团体参阅。此外,过往会议的纪要及有关的讨论文件亦
须送交各代表团体,以便各代表与委员进行讨论。
23. 议员同意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星期五)上午八时三
十分举行会议,与当局会晤。
24. 议事完毕,会议于上午十时二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