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314/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2/BC/6/96
1996刑事罪行(修订)(第2号)
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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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下午二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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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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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何俊仁议员(主席)
张文光议员
冯检基议员
刘慧卿议员
涂谨申议员
陆恭蕙议员
郑家富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曾健成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首席助理保安司
- 顾立勋先生
-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法律政策)
- 邓理宜先生
-
高级检察官
- 简安达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毛锡强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陈子敏小姐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2)3
- 梁欧阳碧提女士
列席职员 :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高级主任(2)7
- 曾庆苑小姐
郑家富议员建议,条例草案委员会应商讨研究1996年刑
事罪行(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的整体取向。张文光议员补充,条例草案委员会亦应与
当局深入讨论主体条例(以下简称「该条例」)及条例草
案的用语,因为条例草案委员会亦有意检讨整条条例。
与会各人赞同两位议员的建议,并且通过再次邀请代表
团体出席日后会议,就该条例及条例草案发表意见。
2. 主席表示条例草案委员会有意检讨整条条例,顾立勋
先生回应时表示,条例草案的用意是引入颠覆及分裂国
家的罪行,并修改与煽动罪行有关的条文,以反映普通
法的原则,藉此使主体条例与《基本法》第二十三条一
致。条例草案符合《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以下简称「人
权法」)及与人权有关的国际公约。当局不会全面检讨现
行法例,因为在达致条例草案的目标方面,此举相信会
带来反作用,草案旨在使人们安心,但此种做法却只会
造成不明朗及混乱的局面。当局虽认为不适宜对条例草
案提出更多修正,但亦不能反对议员提出委员会审议阶
段修正案。
3. 顾立勋先生继而向议员简介当局所提交文件的內容(该
文件已随立法局CB(2)992/96-97及CB(2)1001/96-97号文
件送交议员参阅)。邓理宜先生解释,当局所提交文件
(立法局CB(2)1001/96-97号文件)的附件B节录自澳洲情
报及保安机关皇家委员会(Royal Commission on Australia's
Intelligence and Security Agencies)报告书,文中列出各种
论据,为煽动罪行必须包含导致暴力或制造公众骚乱或
扰乱公安的意图此一规定辩护。澳洲在一九八六年实施
该建议,有关条文与该条例第10条的拟议修订相似。
《第十九条 发表自由守则》(The Article 19 of Freedom of
Expression Manual)第六章载有世界各地的判例法,可证
实一如当局所言,其他司法管辖区亦订有与现时的叛逆
及煽动罪行,以及拟议的颠覆罪行相若的罪行。
4. 邓理宜先生回答主席时表示,美国在此事上采取了最
为严谨的处理方式,因为当地的判例法对涉及煽动行为
的案件引用了「明显及即时危险」的验证标准。人权委
员会及欧洲法院的处理方法则较为宽松,让有关国家在
厘定验证标准方面有较多的斟酌余地。陆恭蕙议员指出,
条例草案并未建议订立「明显及逼切危险」的规定。她
建议当局考虑加入「导致即时及逼切危险」一语,以作
公开作为的条件,藉此向法院提供明确的立法指引。黃
钱其濂议员赞成采用清楚指明时限的定义。涂谨申议员
则要求法律顾问就此提供法律意见,供议员参考。
5. 顾立勋先生表示,当局不会考虑提出一系列检定准则,
以界定每项罪行的确实涵盖范围。此举将无法达到条例
草案的目的,亦即对每宗个案所涉及的行为是否合理作
出恰当而客观的评估。法院可就案情的是非曲直对每宗
个案作出裁决。可以想像的是,厘定严格的准则可能会
把某些作为纳入有关法例的涵盖范围,而在未有订明此
等准则的情况下,有关作为按拟议法例规定,显然属不
宜对之采取行动的作为。当局认为对现行法例作重大修
订并无好处。
6. 郑家富议员问及需否把该条例所使用的「非法作为」
及「公开的作为」两项语句加以整理,以及界定「暴力」
与「武力」两词的定义,邓理宜先生回应时解释,当局
无意对该条例作大规模检讨,而现行法例中「公开的作
为」一语将维持不变。当局增订颠覆此项新罪行时,是
希望就引发该罪行的作为作出狭义的界定,建议使用
「非法作为」之语是为了作出限制,指明在哪些情况下,
具备所需意图的某种作为方会构成罪行。「暴力」与
「武力」两词的含义昭然若揭,其他司法管辖区亦未尝
就此作出界定。不过。当局答允寻找与该两词定义有关
的判例法,并考虑重新界定「暴力」及「意图以武力(作
出某种作为)」的含义,藉以提供更明确的立法指引,方
便控方提出检控及法院作出裁决。涂谨申议员继而建议
当局考虑将「以武力」一词重新界定为「以实际武力」
("by physical force")或「以武装力量」("by armed force")。
7. 张文光议员关注到把条例草案中拟议条文第5条的「意
图」与「武力」两词合并起来,可能会把更多作为纳入
拟议的颠覆罪行的涵盖范围內,顾立勋先生回应时表示,
为将会构成颠覆罪行的作为列出一系列检定标准会有困
难。倘在和平示威时发生暴力事件,而被针对的却非宪
制上的掌权当局,则不能根据有关法例把该等作为视作
颠覆行为并为此诉诸法律行动。只有在作出有关行为的
意图及暴力行为的结果均为事件过程中的主要部分,并
且是针对有关当局的情况下,方属可诉诸法律行动的颠
覆罪行。邓理宜先生补充,控方必须在无合理疑点的情
况下,证明有关行为具备某种意图,例如该条例第2条所
订的叛逆性质的意图,该项罪行始告成立。高喊口号的
行为不能被推断为意图对政府发动战爭。主席继而提述
在新西兰司法管辖区,作为而非意图才是构成罪行的条
件,并要求当局考虑在该基础上修改拟议条文第5条。
8. 顾立勋先生表示,《联合声明》及《基本法》均已确
认,日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会在普通法体制的基础上
建立本身的法律制度。比较香港与中国在法例应用方面
的行事方式,例如从何推断某项作为具备某一特定意图,
是沒有意义的做法,对中国法律制度所作的任何参考,
亦不会为论断条例草案提供有意义的基准。
9. 吴霭仪议员提到大多数代表团体均认为当局无需在现
阶段就颠覆及分裂国家的罪行立法,顾立勋先生答谓,
代表团体是从学术及理想主义的角度提出其论据。鉴于
立法局在一九九六年通过议案,促请当局早日采取行动
修订该条例,加上《基本法》第二十三条有所规定,当
局遂就该条例提出实事求是和合理可行的修订,此等修
订均符合《基本法》的规定,并与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
及现行本地法例一致。及早向立法局提交条例草案,可
让议员有更多时间研究条例草案及对之进行辩论。当局
相信经适当修订的法例在进行适应化后,将可原则上在
主权移交后继续适用。
10. 对于涂谨申议员提出的查询,邓理宜先生解释,拟议
条文第5条中「以武力推翻联合王国政府」一语的意思
是,以违反宪法的手段推翻联合王国政府。意图令政府
提早进行选举,或游说国会议员改变立场以期推翻政府,
均不属可以颠覆罪名诉诸法律的作为。
11. 涂谨申议员与张文光议员随后提出要求,并获当局同
意考虑增订除外条文,订明在拟议的颠覆及分裂国家罪
行下,哪类活动可获豁免,藉此对该等罪行的诠释作出
限制。与会各人亦同意在下次会议研究建议加入条例草
案的各项除外条文,以及可在条例草案哪些条文加入此
等除外条文。
12. 对于廖成利议员提出的查询,邓理宜先生表示,较
诸澳洲法例,该条例第9条大概可提供较大保障。根据
第9条所订,被告人无需显示本身是真诚作出某项作为,
但澳洲法例则规定被告人须真诚作出该作为,方可得到
豁免之利。
13. 郑家富议员询问该条例第9(2)(a)及9(2)(b)条有何分别,
邓理宜先生就此澄清,前者指政府在其日常政策或行动
方面的失误,后者则指宪制架构或司法方面的缺点。主
席认为第9(2)条所订的例外情况的涵盖范围狭窄,限制
了在自由社会表达极端意见的权利。
14. 对于曾健成议员继而提出的查询,顾立勋先生表示,
根据有关煽动的条文,任何不涉及暴乱和不会煽惑暴乱
的政治活动,皆不可被诉诸法律行动。
15. 在廖成利议员的查询下,简安达先生表示,当局建
议对「女皇陛下」及类似用语作出轻微的文字上修订,
使该法例能轻易进行适应化,以配合主权的移交。目前,
「女皇陛下」的提述并无对应的用语,在主权移交后以
何种用语取代「女皇陛下」及类似提述的决定,乃政策
上的问题。
16. 顾立勋先生回应陆恭蕙议员时告知与会各人,中方
所反对的,主要不是条例草案的实质內容,而是原则上
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非香港政府就此等概念制定法例。
17. 出席议员同意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时三十
分举行下次会议,进行內部讨论,并于一九九七年二月
二十八日下午四时三十分举行的会议与团体代表会晤。
18.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四时三十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二月五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