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305/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2/BC/6/96

1996年刑事罪行(修订)(第2号)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星期六)
时 间:上午九时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何俊仁议员(主席)
    刘慧卿议员
    陆恭蕙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张文光议员*
    冯检基议员*
    涂谨申议员*
    郑家富议员*
    廖成利议员*
    曾健成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保安科

    首席助理保安司
    顾立勋先生

    律政署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
    邓理宜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3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高级主任(2)7
    曾庆苑小姐


I. 通过会议纪要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八日、一月二十一日及二月十九日会
议的纪要无需作出修订,并获确认通过。

II. 与当局举行会议

2.邓理宜先生向议员简介当局所提交文件的內容(该文
件已在席上提交,并于其后随立法局CB(2)1632/96-97
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联合王国法律事务委员会(United Kingdom Law
Commission)的建议

3.邓理宜先生回应刘慧卿议员及吴霭仪议员的提问时告
知与会各人,联合王国法律事务委员会认为,有关叛逆
行为的普通法并不足以涵盖在和平时期旨在以武力推翻
或篡夺立宪政体的行为。此外,纵使现行的刑事法律可
能涵盖此类行为的某些范畴,但另定罪行专门处理此类
行为仍属可取之举。澳洲某法律改革委员会(Law Reform
Committee)亦于一九九一年提出类似建议,将现行的
背叛罪纳入澳洲的《刑事罪行法》(Crimes Act)內。

4.邓理宜先生在进一步回应刘慧卿议员及吴霭仪议员的
问题时证实,联合王国政府并无采取任何行动,按联合
王国法律事务委员会的建议制订此项罪行,理由大概在
于政府并不认为这是首要处理的工作。至于澳洲方面,
虽然法律检讨委员会(Law Review Committee)已制订拟议
的罪行,但澳洲政府仍在考虑该项建议。他表示大多数
国家均把有关叛逆行为的法律原封不动地留在法令全书
中,因为并无需要援引这方面的法律,亦沒有出现需对
之作出改革的质疑。

5.在主席随后提出的要求下,当局承诺向立法局秘书处
提供联合王国法律事务委员会第72号工作文件(Working Paper No. 72 of the United Kingdom Law Commission),供
议员参考。

「推翻政府」的定义

6.顾立勋先生提述香港大律师公会的意见书,并指出若
推翻政府的作为取得成功,便难以就此提出任何检控。
因此,该项罪行的重点应放在推翻政府的企图而非行为
方面。吴霭仪议员赞同构成罪行的元素不在于推翻政府
的作为,而是所作所为具有推翻政府的意图。因此,她
认为有需要就「推翻政府」的定义制订明确的指引,否
则,许多行为都可按此一借口遭到禁止,甚至到达举行
有关其他政府如何被推翻的历史研讨会,都有可能被控
意图推翻政府的地步。主席同意吴霭仪议员的观点,认
为不管如何琐碎,任何非法作为均可遭到检控。

7.邓理宜先生回应时指出,有关方面需在无合理疑点下
证明被告具有推翻政府的意图,该项控罪才告成立。如
属琐碎事宜,法庭及陪审团自可轻易断定构成罪行所需
的意图并不存在。顾立勋先生补充,有证据显示就此项
罪行在法庭上提出检控时,法庭会在作出判决时考虑有
关作为的实际规模。邓理宜先生接著表示,当局难以就
具备有关意图而可构成颠覆罪行的作为,列出一系列检
定标准。

8.邓理宜先生回应吴霭仪议员的提问时表示除南非外,
并无任何有关企图推翻政府此项概念的案例可供参考。

需否就颠覆及分裂国家的罪行立法

9.吴霭仪议员表示据当局所述,由于在澳洲司法管辖区
的背叛罪之下,颠覆罪确以不同的形式存在,故此项罪
行亦可在民主社会中出现。以下事项可在滥用此项罪名
提出检控方面为人们提供保障:

  1. 民主政府不会藉此项罪行作出无理的检控;及

  2. 在此项罪行提交法庭审讯时,法庭有能力作出正
    确的决定。
她认为除非能提供上述保障以防止出现滥用权力的情况
,以及绝对有需要制定有关叛逆及分裂国家的法律,否
则她不会支持将此两项罪行列入本港的法令全书內。

10. 顾立勋先生重申,从立法局反映出来的公众意见,
显示市民于一九九五年年底及一九九六年年初要求当局
及早采取行动,因应《基本法》第二十三条 (以下简称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修订《刑事罪行条例》(以下简
称「该条例」),因此,当局便提交1996年刑事罪行(修
订)(第2号)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以作回
应。当局认为处理及跟进此项问题的最佳方法,是根据
第二十三条所订概念建议制订相同的罪行,藉以提供基
准,协助特别行政区 (以下简称「特区」) 政府/立法
机关制定或修改此方面的法例。当局的目的并非藉著提
交条例草案,减低现时在香港享有的权利及自由。

11. 刘慧卿议员表示,一九九六年进行的议案辩论旨在
促请当局处理第二十三条所引发的问题,而不是规定其
必须增订颠覆及分裂国家的罪行。鉴于各团体代表的意
见,以及在进行立法商议后,如所得结论是不应制订颠
覆及分裂国家的罪行,便无需为了符合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而设立基准或就有关的原则作出让步。前线认为不需
就颠覆及分裂国家的罪行立法,修订该条例以符合第二
十三条的规定,亦并非既成事实。如认为有此需要,当
局亦应修订《基本法》,将颠覆及分裂国家的罪行删除。

12. 陆恭蕙议员随后询问在草拟条例草案时,可否就将
会纳入有关颠覆及分裂国家的拟议条文的攻击性行为,
同时提述现行法例中涵盖该等行为的有关条文,而不需
另行增订两项新罪行。顾立勋先生解释,当局已尝试在
现行法例的范围內制定有关颠覆及分裂国家的条文,并
已作出谨慎的处理,以免和现有罪行有所重复。如某项
攻击性行为已由另一条例涵盖,条例草案便不会包含同
类行动/行为。陆恭蕙议员随即表示,对于需否就此两
项拟议罪行立法,她仍未有确实的意见。

13. 在此方面,吴霭仪议员提议如条例草案委员会决定
不就颠覆及分裂国家的罪行立法,便无需就如何改善拟
议条文的事宜进行商议。然而,主席表示为研究条例草
案而进行的立法工作,将可作日后参考之用。

制定第二十三条的前提

14.邓理宜先生指出,许多其他国家均会拨出《刑事法典
》的部分篇幅以处理针对国家的罪行,联合王国法律事
务委员会亦基于此一情况,建议有需要另订罪行,以涵
盖针对政府或政府/国家机关的作为,尽管部分罪行可
能已由有关公安的罪行或普通的刑事罪行所涵盖。和上
述情况类似的是,制定第二十三条的前提似乎亦在于由
香港特区立法,另行以特定方式处理叛逆、颠覆、分裂
国家及煽动这些威胁政府/国家安全的活动。

15.顾立勋先生回应刘慧卿议员的提问时表示,香港政府
并无正式参与《基本法》的草拟工作,故当局不一定要
支持第二十三条所订的概念。

明显及存在危险的验证标准

16.在主席的邀请下,陆恭蕙议员向议员简述其文件的
內容(该文件已在会议席上提交,并于其后随立法局
CB(2)1632/96-97 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该文件载列其
对改革叛逆、煽动、颠覆及分裂国家罪行的初步建议。
她强调,提供法定保障的明显及存在危险的验证标准,
将适用于所有针对国家的罪行。该等建议旨在维护发表
政见的自由,这亦是香港赖以进一步发展成为自由及民
主社会的条件。

17.陆恭蕙议员询问立法机关应否在法例內提供指引,以
协助法庭诠释有关法例,法律顾问回覆时表示,虽然立
法机关原则上可以这样做,但此举实际上可使有关法例
变得无法施行,因其全无进行司法参与的余地。根据普
通法制度,在法例內提供指引属例外情况而非规定的做
法。法律顾问又告知与会各人,从严格的法律观点来说
,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案例对本港并无任何约束力,借用
其他司法管辖区所用的词句应只属出发点。立法机关应
自行决定须在法例內作出甚么规定,才能准确反映其立
法意图,而且在进行立法时,不应指望法庭在研究有关
条文时会参考其他奉行普通法的司法管辖区的案例。他
补充,《香港人权法案条例》载有具体条文,指引法庭
参考其他司法管辖区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所依循的法理根据。

18.主席随后表示,美国的法庭规定必须符合明显及存
在危险的验证标准,以确保作为与意图之间有密切的
关系。他建议在草拟有关叛逆、煽动、颠覆及分裂国
家的条文时,应规定须提出可作为证据的证明,使政
府必须援引证据,证明立宪政体的有效统治有面临结
束的逼切或即时危险,才能提出检控。

III. 內部讨论

与香港记者协会会晤

19.主席告知与会各人,香港记者协会(以下简称「记协」
)已向他提交一份有关条例草案的意见书。该意见书将会
送交议员参阅。他接著建议邀请记协出席下次会议,向
议员表达其意见,与会各人对此表示赞同。

(会后补注:记协的意见书已随立法局CB(2)1632/96-97号
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日后路向

20.主席提出建议,并获与会各人同意议员应在下次会议
举行之前订定本身的立场,并提交列明其/其所属政党
对以下各点的意见的文件:

  1. 应否就针对国家的罪行立法,即有关叛逆及煽动的
    现有条文和有关颠覆及分裂国家的拟议条文;

  2. 如认为应就该等罪行立法,除参考当局提出的拟议
    修订事项外,应如何草拟有关法例以缩窄该等罪行
    的定义;及

  3. 条例草案应纳入何种立法保障。
此外,出席的议员同意,条例草案委员会将在下次会议
开始逐一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以及在研究委员会审议
阶段修正案时,将以尽量使主体条例符合《公民权利和
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为目标。

21.此外,吴霭仪议员建议条例草案委员会与当局讨论条
例草案摘要说明第1(b)至(h)段,与会各人对此表示同意。

IV. 日后会议的日期

22.下次会议将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时三十分举
行,届时将与记协会晤,并继续与当局进行讨论。

23.条例草案委员会将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星期三)
下午十二时三十分与当局举行另一次会议。

24.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十时三十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六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