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750/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2/BC/6/96

1996年刑事罪行(修订)(第2号)条例
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7年4月22日(星期二)
时 间:下午4时30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何俊仁议员(主席)
    张文光议员
    刘慧卿议员
    涂谨申议员
    陆恭蕙议员
    郑家富议员
    吴霭仪议员
    曾健成议员
缺席委员:

    冯检基议员
    廖成利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首助理保安司
    顾立勋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3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高级主任(2)7
    曾庆苑小姐


I.各代表团体的意见摘要

主席告知与会各人,秘书处已因应议员提出的要求,以
表列形式从以下各方面扼述香港大律师公会、香港律师
会、国际司法组织及香港人权监察的意见:

  1. 代表团体的立场;

  2. 代表团体对政府当局提出的修订建议的意见;及

  3. 代表团体的建议。
主席提醒议员,该份摘要仅供內部参考。

II. 继续逐一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

第4条

2.议员一致同意应保留《刑事罪行条例》(以下简称「该
条例」)第4条,而不作出任何修订。

第5条

3.议员一致赞同政府当局废除第5条的建议。

拟议条文第5及5A条

4. 涂谨申议员及张文光议员告知与会各人,虽然民主党
并不赞同政府当局增订颠覆及分裂国家此两项新罪行的
建议,但却提议把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亦有使用的颠覆
及分裂国家概念,纳入有关叛逆性质的罪行的已重写条
文內。在有关叛逆性质的罪行的拟议条文內,已加入使
用暴力推翻或颠覆政府,以及藉篡夺政府的合法权限而
取得有关领土任何部分的永久控制权的元素。为确保在
人权方面提供更大保障,该党建议应订定立法保障,使
有关方面除非可证明某人所干犯的非法作为涉及重大的
计划及组织、该作为对政府构成逼切的威胁,以及作出
该作为时具有推翻或篡夺政府权限的明显意图,否则不
得裁定该人犯了叛逆性质的罪行。

5. 涂谨申议员及郑家富议员回应吴霭仪议员的提问时表
示,民主党坚决认为应修订第二十三条,将有关颠覆及
分裂国家的部分删除。然而,在考虑到政治的现实环境
后,民主党提出建议,以涵盖《基本法》第二十三条所
订的概念,包括就颠覆及分裂国家的罪行立法的规定。
该项建议经过适当的适应化后,将可在主权移交后实行
。因此,日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便无需再就该
等罪行立法,亦可消除日后制定的法例或会剝夺现时在
香港享有的自由及权利 (特别是发表自由)此种不明朗的
局面。

6. 顾立勋先生回应涂谨申议员的提问时证实,政府当局
坚决认为应一如条例草案所拟,就颠覆及分裂国家另订
罪行,并表示不会考虑按民主党所提建议,把该等概念
并入其他条文。

7. 吴霭仪议员表示,她不支持民主党把颠覆及分裂国家
的概念纳入该条例的建议,此举实际上会在法令全书內
加入两项严重罪行。吴议员、陆恭蕙议员及刘慧卿议员
亦不赞同政府当局增订颠覆及分裂国家两项新罪行的建
议。

8. 经讨论后,议员一致同意不应采纳政府当局的建议,
在该条例中加入拟议的第 5及5A条。至于应否把颠覆及
分裂国家的概念纳入法例內,吴霭仪议员、刘慧卿议员
及陆恭蕙议员均认为沒有这个需要,民主党的议员则表
示会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将上述概念纳入该条
例。

第6及7条

9. 吴霭仪议员及主席回应涂谨申议员的提问时表示,由
于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不同,煽惑叛变与煽惑离叛的刑
罚亦有分别,前者可判处终身监禁,后者则可被判监禁
两年。

10. 法律顾问回应张文光议员的提问时告知与会各人,第
6(a)条与第7(1)(a)及(b)条的內容不同。前者就劝诱英军成
员或皇家香港军团的成员或官员放弃职责及放弃向女皇
陛下效忠作出规定,后两项条文则就劝诱上述人士放弃
职责或放弃向女皇陛下效忠作出规定。因此,两者的刑
罚水平亦有不同。在联合王国,煽惑叛变亦可被判处终
身监禁,至于煽惑离叛,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则可被
判罚款及监禁6个月。

11.涂谨申议员认为,经考虑到第7(1)(a)及(b)条所规定的
刑罚后,任何人倘一如第 6(a) 条所述,劝诱军队成员放
弃职责及放弃向女皇效忠,应只会被判监禁 4 年而非终
身监禁。此外,由于第6(b)条所订罪行的严重程度较第6
(a)条所订的轻微,两者不应如现行法例所订带有相同水
平的刑罚。然而,顾立勋先生表示,本港和其他普通法
适用地区相似,亦为煽惑叛变的罪行订定终身监禁的刑
罚,政府当局认为这是适当的刑罚。

12.关于第 7(1)(ba) 条,涂谨申议员指出,政府飞行服务
队和军队不同,并非执法单位。他提出建议并获与会各
人同意,政府当局须在会后就以下两件事项作出书面回
应:( a ) 把政府飞行服务队包括在该条文內的理由;及
(b) 是否有任何理由支持将第6(b)条所订罪行的刑罚水平
降低。吴霭仪议员就此要求政府当局表明,第6及7条订
有不同刑罚的原因,是否在于方便进行检控工作,还是
由于有关条文的制定日期不同所致。

第7(6)条

13.议员一致赞同当局废除第7(6)条的建议。

第8条

14.议员一致同意应保留第8条,而不作出任何修订。

保留第9及10条

15.刘慧卿议员赞同代表团体删除第9及10条的意见。

16.涂谨申议员指出,《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规定,意图引起或加深不同种族间的敌意是一项罪行
。他要求政府当局证实订定第 9(1)(e)条的目的,是否在
于符合上述的规定。主席指出,第 9(1)(e)条就香港不同
阶层居民间的恶感及敌意作出规定,而并非按上述国际
公约所订,用以处理不同种族间的敌意。此外,法律顾
问表示第 9 条是关乎针对国家的罪行,而上述国际公约
对香港亦并无约束力。

17.经讨论后,大部分议员支持保留该法例第 9及 10条。
此外,在议员的要求下,政府当局同意在会后澄清,订
定第9(1)(e)条的目的是否在于符合上述国际公约的规定。

修订第9及10条

18.顾立勋先生回应涂谨申议员的提问时告知与会各人,
政府当局提议修改法例中有关煽动活动的条文,以反映
普通法的规定,因为根据普通法,有关的活动必须具有
导致暴力、扰乱公安或造成公众骚乱的意图,才可被视
为煽动活动。法律顾问指出,就第9 及10 条而言,政府
当局无意改变其现行政策。建议对第 9 条作出的修订仅
属字眼上的修改,例如以「香港居民」的提述取代不适
用的「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一语,以反映香港的
情况。建议在第10条加入「意图导致暴力或制造扰乱公
安或公众骚乱」的语句,是为了反映联合王国及加拿大
的普通法规定。顾立勋先生回应主席的提问时证实,政
府当局不会考虑把《约翰內斯堡原则》(Johannesburg
Principles)纳入第9及10条。

19.吴霭仪议员指出,国际司法组织认为煽动罪行的涵盖
范围已在过去多年来藉著各种司法解释而逐渐缩窄,现
行条文已属过时。她就此建议对第 9及 10条作出最低限
度的修订,并按照案例法界定煽动意图的定义。在她提
出的建议中,煽动意图的定义是以加拿大一宗案例
Boucher v. R [1951]为根据,该语所指的是意图引起或加
深香港不同阶层居民间的恶感及敌意,目的是藉以煽惑
对「组成」的权力机关(“constituted” authority )使用暴
力。她建议在第10条加入「意图导致暴力」的规定,而
非当局提议的「意图导致暴力或制造扰乱公安或公众骚
乱」,使该条文的局限性较小。此外,对第10(1)(a)至(d)
条所述的作为及文字亦应加以约制,规定其必须具有激
使发生骚乱及导致暴力事故的倾向。吴霭仪议员回应主
席的提问时表示,她原则上会支持加入「明显及逼切危
险」的验证标准及除外条文,以缩窄该罪行的定义的范
围,但她并不赞成香港记者协会建议把《约翰內斯堡原
则》纳入法例之內的做法,因为此举实际上会对现有条
文作出大幅度的修订。

20.张文光议员及涂谨申议员表示,在考虑到吴霭仪议员
所提建议后,为进一步缩窄该罪行的涵盖范围,应在有
关条文內加入《约翰內斯堡原则》第 6 条,规定如有证
据证明某人所发表的言词带有煽惑导致逼切的暴力事故
的意图、相当可能煽惑此种暴力事故,以及所发表的言
词和发生暴力事故的可能性或发生此种事故的事实有直
接及即时关连,该人才会遭受检控。

21. 陆恭蕙议员就此建议加入「 仅在具有急切意图的情
况下触犯罪行」的新条文,规定在第I及II部条文中,如
作出或导致某项作为的意图是构成某项罪行的元素,则
某人仅在意图即时作出或导致该项作为时,才算触犯有
关的罪行。

22.吴霭仪议员回应时指出,法庭在裁决某人是否意图导
致暴力事故时,须遵守基本的法律原则,考虑有关的作
为/所发表的言词与发生暴力事故的关系,以及两者发
生的时间相隔多久。她原则上不会反对在法例內清楚订
明上述法律原则。

23.就陆恭蕙议员建议在法例內提供「政府」一词的定义
一事,法律顾问表示,「政府」是抽象的概念。在澳洲
一宗案例中,「政府」被界定为既定的政治管辖制度。
政府须由人组成,由他们表达有关的政治制度的意向及
在该制度下实施政策。法庭在诠释「政府」的含义时,
会参考关于政府的抽象意义,而不会将之诠释为某个别
人士或某一群人。此外,法庭亦会按照法例的內容诠释
有关条文。在《香港法例》第 1 章內,「政府」被界定
为香港政府,而「政府」一词更在本地法例中获广泛使
用。他认为不宜在此项法例內订定有关「政府」一词的
定义,因为如此一来,便需要在载有「政府」一词的所
有其他本地法例中界定该词的定义。

24.法律顾问进一步回应陆恭蕙议员的提问时表示,第 9
(2)条规定,任何作为、言论或刊物如属于第9(2)(a)至(d)
条所述的范围,便不具有煽动性。他赞同陆议员的意见
,认为该条文应可以更明确的方式草拟。

25.经讨论后,大部分议员同意由法律顾问按照吴霭仪议
员所提建议及《约翰內斯堡原则》第6条的规定,草拟第
9及10条的修正案,从而缩窄有关罪行的涵盖范围,以及
明确规定任何人如具有混合的动机,例如意图指出政府
的错误以引起本地居民的不满,亦属于第 9(2) 条的涵盖
范围。与会各人会视乎法律顾问拟备的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拟稿的內容,决定需否就该等条文作出更多澄清
,例如按陆恭蕙议员提出的建议加入立法保障,确保高
呼「某政府官员下台」口号的行为不会构成任何罪行。

26.关于第9(2)条,大部分议员赞同当局更新该条文的建
议。

IV. 下次会议的日期

27.条例草案委员会将于1997年5月6日(星期二)举行下次
会议,并于1997年5月13日(星期二)举行另一次会议。

28.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6时35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1997年6月23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