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757/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2/BC/6/96
1996刑事罪行(修订)(第2号)
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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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下午四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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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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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何俊仁议员(主席)
张文光议员
刘慧卿议员
涂谨申议员
陆恭蕙议员
郑家富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
应邀出席者 :
-
香港大律师公会
-
副会长
- 骆应淦先生
-
执行委员会委员
- 戴启思先生
-
国际司法组织
-
主席
- Jayawickrama博士
-
香港人权监察
-
主席
- 夏博义先生
-
总干事
- 罗沃启先生
出席公职人员:
-
首席助理保安司
- 顾立勋先生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2)3
-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
-
法律顾问
- 马耀添先生
-
高级主任(2)7
- 曾庆苑小姐
主席欢迎顾立勋先生出席是次会议,听取团体代表对
1996年刑事罪行(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
草案」)的意见。他接著邀请各团体代表就条例草案发表
意见,议员亦提出若干问题与各代表讨论。现把团体代
表的意见及讨论內容要点综述于下文各段。
2. 戴启思先生向与会各人简述香港大律师公会(以下简称
「大律师公会」)所提交意见书(已随立法局CB(2)1309/96-97
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的內容。简要而言,大律师公会持
有下述各项意见:
-
把英国法例套用在香港身上是不适当的做法,因
香港将面对政治及宪制上的改变;
-
叛逆、颠覆、分裂国家及煽动罪行可视乎不同的
政治目的而成为镇压工具;
-
从历史观点而论,只有在向主权国发动战爭的情
况下,才有充分理据提出叛逆罪行的指控;
-
研究把叛逆法应用于香港时,效忠的概念是一项
重要元素,且极可能出现一系列不明朗的情况,
例如:(i)叛逆法是否适用于本港所有人士;(ii)人
们应向谁人效忠;及(iii)就华藉居民及不在本港居
住的人士而言,他们对本身所属国家须作出何种
效忠。
3. 戴启思先生表示《刑事罪行条例》所订明的叛逆罪
行,可追溯至《1351年叛逆法》(Treason Act 1351)。在
该项法例中,君主是国家的化身,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
更包括了破坏对君主的效忠。在澳洲的法例中,国家政
府或英联邦成为效忠的对象。在加拿大,叛逆罪行则被
界定为「向主权国发动战爭或在战爭中为敌人提供协助」。
戴启思先生回应郑家富议员时表示,叛逆罪行的独特之
处在于其仅可把某项企图定为罪行。如叛逆性质的行为
取得成功并达到推翻政府的目的,则在该等情况下根本
不能提出任何检控。
4. 骆应淦先生指出,就叛逆及叛逆性质的罪行提出的拟
议修订,把联合王国政府等同于君主,此举实过分简化
了宪制上的规定。他认为在未清楚了解联合王国君主立
宪制度的情况下,不宜建议对《刑事罪行条例》(以下简
称「该条例」)作出任何修改,因这并非简单的条文对換
工作。任何单单喊出「打倒政府」、「女皇下台」等口
号的人,甚至讨论是否有可能废除君主立宪制度的行为,
均不应以叛逆罪名诉诸法律行动。Jayawickrama博士赞同
骆先生的意见,他同时补充,女皇是国家的象征,其地
位有别于例如首相的政府首长。
5. 至于煽动罪行,戴启思先生表示该罪行基本上包括三
项元素,分别为:
-
就英国而言,意图引起或加深女皇陛下子民间不
同阶层人士的敌意及恶感;
-
意图煽惑暴力对抗「合法」当局;及
-
所言所行有招致动乱及暴力事件的倾向。
上述元素可提供合理的指标,以便为煽动罪行制定法例。
6. Jayawickrama博士表示,该条例的现有条文在未经修订,
惟经过适当的改编后,应可符合《基本法》第二十三条
(以下简称「第二十三条」)中有关叛逆、颠覆、煽动及
分裂国家罪行的规定,因此,实无需为履行第二十三条
所规定的事项而再行立法。在现阶段试图修订该条例,
以及抢先进行已交托日后的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特区」)
立法机关处理的事务,殊非可取之举。正确的做法是由
日后的特区政府及立法机关进行商议,并决定经改编的
条例文本是否足够,以及应否根据第二十三条增订颠覆
及分裂国家的罪行。
7. 他指出,有关的四项罪行均带有数百年历史的司法解
释,任何被提上法庭及被要求就某项控罪答辩的人,均
应藉过去数百年的司法解释受惠。关于煽动此项罪行,
其司法解释在过去多年来已逐渐收窄。可是,如立法局
藉著重新制定旧法律来恢复这些法律的效力,而这些法
律实际上会带来一项新的罪行,被告人便未必可以藉该
等司法解释受惠。他又认为鉴于多政党代议政制的发展
及人权法例的产生,煽动罪行似乎已不再适用。
8. 香港人权监察赞同大律师公会及国际司法组织的意见,
认为并无充分理据立法制定颠覆及分裂国家的罪行,社
会上亦无订定该等罪行的即时需要。通过一项不必要的
法律,原则上属错误之举。此项立法工作可能会徒劳无
功,因其将不能在任何一方面约束日后的特区立法机关。
9. 然而,夏博义先生表示,修订现时有关叛逆及煽动罪
行的条文亦有好处,因为该等条文违反了《公民权利和
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举例而言,第3(1)条把言论
自由的行为定为刑事罪行,按照字面解释应用第9条时,
更会把合法的政治活动定为有罪。如《香港人权法案条
例》(以下简称「人权法条例」)以其现有方式继续存在,
该等条文将会因为和人权法条例不一致而被废除。不过,
如按照筹委会的建议废除人权法条例第3条,该等条文将
须予修改,使之不致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
约》。
10. 鉴于各团体代表认为若干现有条文违反《公民权利和
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主席建议条例草案委员会
应研究该条例每一条文,以便使该等条文符合上述公约
的规定。可是,刘慧卿议员认为由于主权移交已近在眉
睫,加上中国政府事实上未必会对该条例的修订本予以
支持,条例草案委员会应在分配予研究本条例草案的时
间及资源,以及其他重要的条例草案如有关人身保护令
的条例草案两者之间,取得正确的平衡。她接著询问各
团体代表,如该条例的修订本获立法局通过后未必可以
跨越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他们认为是否有需要检讨该
条例。Jayawickrama博士回应时表示,他认为立法局应优
先研究并通过有关人身保护令的法例,然后才集中处理
本条例草案。有关叛逆、颠覆及分裂国家的条文即使获
得修订,亦不大可能在主权移交前援引该等条文。他又
指出,在若干司法管辖区如印度,整项煽动罪行已因为
不符合宪法及人权法例而被删除。条例草案委员会即使
著力修订该条例,亦不会带来任何益处。夏博义先生表
示,香港人权监察虽然在原则上支持放宽及更新该条例
的条文,但仍需由立法局决定能否拨出时间研究该条例
草案。香港人权监察亦认为,有关人身保护令的拟议条
例草案似乎更急需处理。主席表示条例草案委员会将于
稍后就此事作出决定。
11. 吴霭仪议员提到香港人权监察及国际司法组织的意见
分歧;前者支持放宽现有条文,使之符合人权法条例的
规定。后者则认为此举弊多于利,因为一旦修订现有条
文,新订条文便会被视为新的法例,法庭日后在诠释此
等条文时,将会假定修订条文和人权法条例之间存有的
任何歧异之处,均已在重新订定法例的过程中获得考虑。
她接著征询大律师公会的意见,查询是否不应修订现行
有关叛逆及煽动的条文,以便在主权移交后仍能以案例
法为参考的对象。骆应淦先生答称如立法局决定修订现
有条文,大律师公会原则上不会表示反对,但对现有条
文所作的任何修订,均有可能在主权移交后被废除或作
出大幅度的检讨。
12. Jayawickrama博士认为人权法条例第3(2)条对该条例的
效力,在于该条例中任何和人权法条例不一致的条文均
须予废除。即使人权法条例第3(2)条在主权移交后被废
除,藉该条文废除的法例条文亦不能恢复有效。戴启思
先生告知与会各人,如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后制定
新的条例,藉人权法条例废除条文的问题便可能不会出
现,因为有关的条例虽仅在作出适当的改编及修改后重
覆了旧有法例的规定,但却属由当日开始生效的新法例。
13. 夏博义先生表示如有时间,立法局最好缩窄叛逆及
煽动的定义的涵盖范围,而不要将此事留交法庭决定,
因此举会令不明朗的情况持续一段长时间。
14. Jayawickrama博士表示,斯里兰卡的法律经过改编后,
有关女皇陛下及君主的提述已为共和国的提述所取代。
任何向斯里兰卡共和国发动战爭或企图发动此种战爭的
人,均会被判死刑或监禁20年。过去20年来,国內亦有
对企图推翻依法成立的政府的人提出检控,而企图推翻
政府的行为亦被视为等同于向斯里兰卡共和国发动战爭。
此外,当局亦曾就一项分裂国家的行动提出检控。在该
次事件中,一群分裂主义者占领了国內部分地区,并企
图脫离国家,该群分裂主义者其后被控以和向共和国发
动战爭相同的罪行。因此,他指出有关条例第2条以其未
经修订的形式,已包含了叛逆行为的元素,更同时包含
新订条文第5及5A条所建议的颠覆及分裂国家行为的元
素。然而,夏博义先生表示,拟议的颠覆及分裂国家罪
行是否已为现时第2条中有关叛逆行为的定义所涵盖,
实难有任何定论。现时有关叛逆行为的法例是否已包含
颠覆及分裂国家的罪行,实为释义上的问题。
15. 吴霭仪议员接著要求Jayawickrama博士证实,在有关
条例中加入「颠覆」及「分裂国家」两项新名称,但实
质上却一如他的建议不在法令全书中增订新的內容,此
举是否可行。Jayawickrama博士表示,加添新名称并非如
此简单。新订条文第5及5A条建议订定而和企图推翻政
府或脫离国家有关的罪行,已可根据该条例第2条诉诸
法律行动。如对任何人提出分裂国家的检控,被告人可
以若干国际法的原则进行抗辩。可是,如立法局增订分
裂国家的新罪行,法庭在判决有关案件时,将假定立法
局已知悉上述在本地及国际法律下的法律情况,仍故意
选择增订一项新罪行。至于拟议的颠覆罪行,其在本质
上属中国的罪行,不少奉行普通法的司法管辖区均未订
有此项罪行。
16. 在此方面,戴启思先生告知与会各人,英国在过去20
年来,并未向分裂主义者如爱尔兰共和军援引有关叛逆
行为的法律。在过去20年来,英国国內针对爱尔兰共和
军的大部分检控,均关乎串谋谋杀或和持有及使用火器
及炸药有关的罪行。当局曾援引及使用有关的刑事法律,
并且极为成功。他指出以本地的现有法律而言,实足以
应付意图以暴力推翻已确立的政府的罪行,并无必要援
引该条例第2条或就颠覆及分裂国家的罪行订定新的条文。
17. 与会各人随后察悉吴霭仪议员的意见;吴议员认为,
除非清楚知道拟议的颠覆及分裂国家罪行在现行法例中
已然存在而非新订的事项,否则条例草案委员会不应主
动对该条例提出任何修订,或采纳当局就该方面建议作
出的修订。
18. 主席认为把拟议条文第5(a)条中「非法作为」及「意
图」两词合并,可能会把更多作为纳入拟议的颠覆罪行
的涵盖范围,不论该等作为属如何琐碎的小事。戴启思
先生回应主席其后提出的查询时表示,上述条文的草拟
方式是以十四及十五世纪的《叛逆法》(Treason Acts)为
根据,当时的法律草拟技巧极为旧式。至于何以未有清
楚订明根据拟议条文受到禁止的非法作为的性质,则应
由当局解释有关法例背后的法律政策。
19. 在此方面,戴启思先生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在拟
议的颠覆罪行加入第5(b)条,将会扩阔该项罪行的范围。
Jayawickrama博士补充,如有证据证明有人收集武器或训
练其他人使用武器,以致他们的非法作为可和推翻政府
的意图拉上关系,即可根据拟议条文第5(c)条诉诸法律行
动。
20. 张文光议员关注到由于有关颠覆行为的拟议条文的范
围过于广泛,任何人把头撞向新华社大门,均有可能被
控意图推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他询问如加入「明显
及逼切危险」的验证标准,可否缩窄该项条文的定义。
戴启思先生回应时同意拟议条文第5(a)条的范围可能过于
广泛,甚或会牵连仅勉强提供最小支持,而本身并未触
犯该项罪行的人。然而,他表示以张文光议员提及的行
为而言,将不会被控以颠覆的罪名。
21. 主席表示「明显及逼切危险」的验证标准,已为美国
最高法院采纳。他怀疑是否应把「明显及逼切危险」的
原则并入本地的法令全书中,藉以为法庭提供明确的法
律指引。戴启思先生表示,此为条例草案委员会需予决
定的法律政策事宜。
22. 吴霭仪议员询问现行法例是否禁止以暴力推翻政府。
骆应淦先生答称,一般而言,根据现行法律,任何人以
暴力推翻政府均不算是罪行,正如在战爭期间,外籍人
士亦不会被控叛逆。任何人如擎枪指向政府公职人员,
被告人将被控企图谋杀。如任何人要求他人作出的行动
中带有暴力行为的成分,被告人将根据《公安条例》被
检控。大律师公会认为撇开该条例第2及3条不论,现时
并无企图以暴力推翻政府此项罪行。
23. 夏博义先生表示,任何以暴力推翻政府的企图,例如
一群人包围总督府及杀死政府公职人员,均可在现行法
例下构成叛逆罪行。
24. Jayawickrama博士指出,前殖民地司法管辖区曾有先
例,援引类似该条例第2(1)(c)(ii)条的条文,检控企图推
翻依法成立的政府的人。郑家富议员随后提出建议,并
获与会各人同意当局应于会后提供和推翻政府有关的案
例法,供议员参考。
(夏博义先生及罗沃启先生于此时离席。)
25. 郑家富议员提述香港律师会的意见书(已随立法局
CB(2)1357/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第2段,并询问大
律师公会及国际司法组织是否同意香港律师会的意见,
认为有关颠覆及分裂国家的拟议条文可导致以言论及著
作入罪。Jayawickrama博士表示,该条例本身及拟议的
修订事项,均可达致以言论及著作入罪的效果。根据该
条例第3条,藉发布任何印刷品或文件表明的意图皆被
列为叛逆性质的罪行。根据拟议条文第5及5A条,对于
必须透过言论或著作进行的煽惑行为,可以颠覆及分裂
国家的罪名诉诸法律行动。根据第9及10条,某人是否
具有所订明的犯罪意图,将仅从言论或著作作出推论。
26. 戴启思先生同意Jayawickrama博士所言,认为不应以
纯粹发表意见的行为入罪。可是,他指出有不少罪行均
可透过语言文字或行为,以辅助方式干犯,即使该等语
言文字或行为本身并非有关事故的起因。此外,根据刑
事法律,如(a)任何人藉言论或著作煽惑作出某项非法作
为;及(b)有关的语言文字及行为和刑事罪行之间有充分
的关连;即属犯罪。
27. 鉴于各团体代表提出上述意见,郑家富议员要求当局
澄清拟议修订会否侵害本港的言论自由。顾立勋先生表
示,当局拟定条例草案条文的目的,并不在于对本港现
时享有的自由作出任何限制,条例草案本身亦不会带来
此种效果。在草拟条例草案时,当局已确认本地现时享
有及在国际人权公约中订明的自由,并已同时考虑议员
提出的关注事项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局就该条例提
出修订时已采取了实事求是的态度,使该条例在主权移
交后可进行适应化的工作。及早向立法局提交该条例草
案,更可使议员有更多时间对之进行研究及作出详细的
讨论,并有机会搜集公众人士对此事的意见。
28. 郑家富议员随后提出建议,并获与会人士同意当局
应于会后提交文件,就团体代表提出的各点作出回应,
尤其是有关某些条文违反人权法条例一事。
(骆应淦先生、戴启思先生、Jayawickrama博士及顾立勋
先生于此时离席。)
29. 张文光议员建议条例草案委员会采取双管齐下的方式
研究本条例草案,该两个方法分别是:(a)更新、修订及
缩窄有关叛逆及煽动行为的现有条文;及(b)决定是否有
需要就颠覆及分裂国家的罪行立法。
30. 郑家富议员表示,由于条例草案委员会将逐一研究该
条例的条文,故可于届时处理有关叛逆及煽动行为的现
有条文。条例草案委员会应先行讨论及决定需否就颠覆
及分裂国家的罪行立法。
31. 鉴于各团体代表认为有关叛逆及煽动行为的现有条
文已按照案例法予以修改,且须受到人权法条例的规
管,吴霭仪议员认为该两条条文大可维持原状,而或无
需要就其提出任何修订。由于沒有足够时间就此事深入
研究有关的法律及进行公众咨询,条例草案委员会不宜
就有关法例主动提出任何重大的修订,例如增订有关颠
覆及分裂国家的罪行,或建议以一套全新的修订事项取
代当局提出的建议。关于当局提出的拟议修订事项,除
非条例草案委员会信纳该等修订事项符合公众利益,否
则不应采纳当局的建议。经研究本条例草案后,条例草
案委员会可考虑就有关法例提出详细的意见,并就日后
作出修订的取向提出建议。
32. 经讨论后,主席就议员的意见及决定作出以下总结:
-
只在有必要时才会建议对有关法例作出修订;
-
在可行情况下应修订该条例,使之符合国际人
权公约的规定;
-
将考虑加入「明显及逼切危险」的验证标准,
作为有关行为如公开作为的条件;及
-
条例草案委员会将视乎当局所作的回应,从法
律政策的角度决定是否适宜增订颠覆及分裂国
家的罪行。
33. 与会各人同意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举行下次会议,
由当局就议员及各团体代表提出的事项作出回应。
(会后补注:是次会议其后改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二
日上午九时举行。)
34.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六时二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