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753/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2/BC/6/96

1996年刑事罪行(修订)(第2号)条例
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星期四)
时 间:下午十二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何俊仁议员(主席)
    张文光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缺席委员:

    冯检基议员
    刘慧卿议员
    涂谨申议员
    陆恭蕙议员
    郑家富议员
    曾健成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助理保安司
    谢美珊小姐

    署理高级助理律政专员
    黃庆康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3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
    林秉文先生

    高级主任(2)7
    曾庆苑小姐


I. 通过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会
议的纪要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会议的纪要无需作出任何修订
,并获得确认通过。就此方面,主席告知议员,秘书处
已分别拟备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四月十六日、四月二
十二日、五月六日及五月十三日会议的纪要拟稿。由于
秘书处拟备的会议纪要拟稿质素甚佳,在主席的建议下
,与会议员一致同意授权主席审核会议纪要的拟稿,并
把如有的修订事项直接通知秘书处,以及在适当情况下
通过该等会议纪要,然后才送交议员及当局备存。

II. 研究代表团体对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拟稿的意见

2.在主席的提问下,谢美珊小姐再次证实,当局对1996
年刑事罪行(修订)(第 2 号)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
案」) 的立场并无改变,且无意干预草案的立法程序。
香港大律师公会(以下简称「大律师公会」)认为不应删
除第7(6)条,因该条文规定须在征得律政司的同意后,
方可就叛逆及同类行为和煽动的罪行提出检控。谢美珊
小姐在提述此点时解释,对第11条作出的拟议修订已同
时涵盖第7(6)条。

加入「本著真诚」的元素及「扰乱组成的权力
机关」一语的定义

3.主席表示大律师公会及香港记者协会认为,现有的第
9(2)条重新呈述英国普通法的规定,有关规定并未载有
由辩方证明是「 本著真诚 」行事的任何元素。建议在
第9(2)条加入此项元素,既无必要,兼且只会为被告人
进行辩护方面加添负担,因而未能达致议员减低该条文
的限制的原意。鉴于该等组织提出上述意见,议员同意
删除草案第7条中「 本著真诚 」的元素。大律师公会认
为在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中,草案第7条內「 扰
乱组成的权力机关」一语应予以清楚界定,以显示有关
行为的严重程度。主席及吴霭仪议员就此建议按下述方
针重新界定该用语:

  1. 「扰乱」应泛指对公众造成损害,致使社会秩序
    或社会既定制度出现混乱的行为,因此,任何人
    即使高呼「打倒李鹏」的口号或作出使其暂时不
    能执行公共职务的行为,亦不会遭到检控;

  2. 「组成的权力机关」应指代表国家权力或权能的
    高级公职人员;及

  3. 「国家」一词所指的应是中央政府,就日后成立
    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应把该词界定为仅指行
    政长官。
助理法律顾问同意把议员的关注事项转告法律顾问,以
便就此等事宜提供经过周详考虑后所得出的法律意见。

4. 与会各人其后察悉吴霭仪议员的意见。吴议员认为由
于难以清楚界定上述用词/语句的含义,故应完全删除
煽动罪行。

议员的立场

5. 主席重申,民主党会就叛逆性质的罪行动议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以便在有关条文內并入当局所建议的颠
覆及分裂国家的概念,以及加入「明显及存在危险」的
验证标准。他知道刘慧卿议员亦会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废除现时有关煽动的条文及其他相应条文。吴
霭仪议员及黃钱其濂议员表示支持刘慧卿议员提出的修
正案,因她们亦认为沒有必要在法令全书中保留煽动罪
行。

6.廖成利议员回答主席时表示,除非法律顾问就「扰乱」
及「组成的权力机关」拟备的定义出现任何问题,否则
他会支持条例草案委员会在上次会议席上所作的决定,
即保留煽动罪行,但却对之作出修订,以便在人权方面
提供更大的保障。主席表示民主党持有相同的立场。

III. 其他事项

立法程序时间表

7. 与会各人同意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向內务委员会
作出口头报告,以便腾出空档。主席提醒席上各人,为
了能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辩
论,必须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作出二读辩论的预告,
以及于六月十三日发出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预
告。

8. 主席表示由法律顾问拟备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
稿一经备妥,即会送交议员审阅。议员如有任何疑问,
可直接和他联络以作讨论。

9. 在吴霭仪议员的建议下,与会各人同意在会议纪要及
条例草案委员会报告內表明,虽然条例草案委员会对条
例草案作出重大修正,但议员对当局向立法局提交条例
草案以供审议之举表示支持。

10.就此方面,在主席的要求下,出席委员一致同意于进
行二读辩论时在他们的致辞中详述本身的意见,以便将
此等意见记录在案,尤其是有关需要确保在人权方面提
供更佳保障的意见。

11.主席感谢议员、当局、秘书处及各代表团体对条例草
案委员会作出的贡献。

12.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一时三十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