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638/96-97号文件
档号:CB2/BC/6/96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內务委员会
会议文件
1996年刑事罪行(修订)(第2号)条例
草案委员会报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汇报1996 年刑事罪行(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
委员会的商议工作,并请议员支持条例草案于一九九七
年六月二十三日恢复二读辩论。
背景
2. 《基本法》第二十三条 (以下简称「第二十三条」)规
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 应自行立
法禁止多项行为,其中包括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
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的行为。当局已在有关本条例
草案的立法局参考资料摘要內,载述其就条例草案所载
建议咨询联合联络小组中方的过程,以及提交条例草案
的理据。
条例草案
3.条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在《刑事罪行条例》(第 200
章) (以下简称「该条例」)第I部增订颠覆及分裂国家的
罪行,使该条例与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致,以及修改该
条例中与叛逆及煽动罪行有关的现有条文,以反映普通
法的规定。
条例草案委员会
4.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內务委员会会议上,议员同意
成立条例草案委员会,研究1996年刑事罪行(修订)(第 2
号 ) 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委员会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
八日举行首次会议,并选出何俊仁议员为委员会的主席
。条例草案委员会的委员名单载于附录I。
5. 条例草案委员会先后举行了13次会议。除了与当局举
行会议外,条例草案委员会亦接见了香港大律师公会
( 以下简称「大律师公会」)、香港律师会(以下简
称「 律师会」)、国际司法组织、香港人权监察及香
港记者协会的代表,听取他们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并
征询他们对条例草案委员会所提修正建议的意见。
条例草案委员会的商议过程
6. 条例草案委员会察悉,当局相信本身所提出的建议,
是就该条例作出实际、合理而可行的修订,根据《基本
法》的规定,该等修订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
约》及本地法例一致。当局亦相信,该条经过适当修订
的法例在进行适应化的工作后,原则上应可在主权移交
后继续适用。当局同时强调其无意藉提交本条例草案,
削减现时在香港享有的权利及自由。
7. 议员亦察悉根据大部分团体代表的意见,第二十三条
仅为香港特区施加一项宪法上的责任,规定其应立法禁
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及颠覆的行为。该条
文本身并未订定任何法定罪行,亦沒有禁止作出颠覆及
分裂国家的行为。在未有制定关乎颠覆及分裂国家罪行
的明确法定条文的情况下,此等罪行根本并不存在。
8.条例草案委员会研究的主要事项综述于下文各段。
颠覆及分裂国家的罪行
9.法律界及其他团体代表对增订颠覆罪行不表支持,理
由如下
- 香港政府既无责任,亦无必要为此项罪行立法。
在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亦未订有颠覆及分裂国家
的罪行;
- 现时所订的各种措施及罪行,包括《公安条例》
中的规定,已足以充分保障公共秩序;及
- 该条例第2条以其未经修订但经过适当修改的形式
,将包含新订条文第5及5A条建议加入的颠覆及分
裂国家行为的元素。
10.至于分裂国家的罪行,律师会虽无直接对有关的立法
需要提出反对,但建议当局如增订该项罪行,便须订定
除外条文,澄清何种活动范畴无须负上遭受检控的法律
责任,并说明条文中所指的公开作为必须符合造成「明
显及存在危险」的条件,方可证明已干犯有关罪行。其
他团体代表并不支持增订此项罪行,理由和反对颠覆罪
行的相同。此外,大律师公会指出,除非是在叛逆性质
的情况下,否则计划以武力篡夺联合王国政府在联合王
国任何部分或任何英国属土的合法权限,并不属刑事罪
行。香港记者协会认为应修订第二十三条,以删除可对
发表自由造成严重威胁的颠覆及分裂国家概念。
11.考虑到各团体代表发表的意见及经过商议后,大部分
议员的结论是不应增订颠覆及分裂国家的罪行。经进一
步进行讨论后,条例草案委员会一致同意动议修正案,
以删除草案第4及5条。议员注意到,根据《基本法》第
八条,香港原有法律包括普通法在內,均会在主权移交
后予以保留。由于香港及大部分普通法适用地区皆沒有
订定此等罪行,加上拟议条文所订的犯罪行为已可由现
行法例处理,当局并无必要在法规中加入此两项罪行。
12.虽然民主党不同意增订此两项新罪行,并坚持认为应
修订第二十三条以删除颠覆及分裂国家的提述,但该党
考虑到政治的现实环境,建议把颠覆及分裂国家的概念
并入有关叛逆性质罪行的条文內。该党认为有关建议必
须完全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香港
人权法案条例》的规定,且在经过适当的适应化后,在
主权移交后仍会是可行的条文。因此,未来的香港特区
立法机关将无需再就此两项罪行立法,而日后制定的法
例或会限制或剝夺现时在香港享有的自由及权利(特别是
发表自由)此种不明朗的局面,亦可随之消除。
13.其他议员认为无需仅为符合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订定
各种基准或对既定的原则作出妥协。他们同意第二十三
条本身并无增订该等罪行的效力,而且有关方面亦不曾
提出理由,证明有即时需要在法规中加入此等罪行。此
外,条例草案委员会经过详细而彻底的讨论后,未能发
现有任何做法,既可订定此等罪行,而又不会危害港人
享有的权利及自由。
有关叛逆及叛逆性质的罪行的条文
14.议员察悉,虽然大律师公会及香港人权监察原则上支
持放宽有关叛逆的现行法律,但国际司法组织却认为更
新及放宽有关条文的做法弊多于利,因为该等条文一经
修订,便会被视为全新的法例,因而令被告人不能从过
往的司法解释中受惠。
15.议员普遍同意,由于时间及资源所限,实不应对有关
叛逆及叛逆性质的罪行的条文作出重大修改。此项工作
应由一个法律改革委员会而非条例草案委员会进行。如
未能这样做,则当局建议的修订便应予采纳,原因是该
等修订性质相对轻微,而且不会对法律概念的现有理解
造成重大影响。
16. 为使有关法例易于进行适应化,当局在草案第2条建
议以国家即联合王国的提述,取代该条例第 2(1)(c)条中
并不适用的女皇陛下的提述。此项建议获得大部分议员
的支持,但一位议员却认为第 2(1)(c)(i) 条应维持原状,
因为取代语的含义并不清楚,其法律效力亦因而难以确
定。大部分议员同意第2(1)(d)及(f)条和第2(2)条应维持不
变,但第 2(1)(e) 条中有关女皇陛下的提述则应按照当局
的建议,同样以联合王国的提述取代。
17.议员察悉根据现行的第3条,以任何公开的作为或以
发布任何印刷品或文件的方式,表明意图达到第1(a)至
(c) 款所订的任何一个目的,即属犯罪。鉴于该种意图
根本不可单凭公开的作为推断出来,加上该条文是以言
论或文字入罪,大部分议员同意删除该条文。
煽动罪行
18.议员察悉大律师公会、律师会及香港记者协会均支持
删除有关煽动意图及罪行的第9及10条,因为该等条文违
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订的基本权利。
此外,律师会及国际司法组织皆认为,煽动罪行不仅已
属过时,且含有不良的殖民主义涵义,更与民主发展背
道而驰。此罪行以言论或文字入罪,可被用作对付合法
批评政府的武器。国际司法组织亦指出,煽动罪行的概
念多年来已为司法解释逐步收窄,而当局建议在第10条
加入的新元素,即意图导致暴力、制造扰乱公安或公众
骚乱,会令该条文变得更有限制性。
19.经条例草案委员会进行商议后,刘慧卿议员建议删除
第9及10条,因为该罪行已属过时,而且相当严厉。有关
条文把发表意见的行为定为刑事罪行,而关乎煽动意图
的条文亦可被概括地解释,以致对人权造成威胁。她又
认为《公安条例》已就公众聚会及游行作出足够的规定
,以维持公共秩序。陆恭蕙议员、吴霭仪议员及黃钱其
濂议员对她的建议表示支持。
20.民主党及民主民生协进会的议员对上述事宜持不同意
见。民主党虽然原则上支持删除有关的罪行,但考虑到
政治现实是日后的香港特区立法机关极可能根据第二十
三条就该罪行立法,加上在其他一些普通法适用地区亦
订有此项罪行,该党认为就该罪行定下符合《公民权利
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香港人权法案条例》规定的
底线,才是可取的做法。因此,该党建议不应在现阶段
删除有关煽动的条文,而应按下述方式修订有关的条文
- 收窄第9条中煽动意图的定义;
- 在第9条另加一项元素,订明所为目的是扰乱「组
成的权力机关」(“constituted authority”),使当局较
难提出检控;及
- 把《有关国家安全、发表自由及获取资料的约翰內
斯堡原则》(Johannesburg Principles on National Security, 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Access to Information)(以下简称《约翰內斯堡原则》)第6条并
入第10条內,藉以为人权提供更大的保障。
议员察悉「组成的权力机关」此用语曾在一宗以普通法
处理的个案中出现,该个案所涉及的条文类似第 9(1)(d)
及(e)条,条文中并无述明任何目标或目的。为使有关条
文带有若干含义,并收窄所涉概念的范围以免其涵盖范
围过于广泛,有关方面认为所引起的不满或离叛或所引
致的恶感或敌意,必须是用以达到扰乱「组成的权力机
关」的目的。虽然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如澳洲及加拿大
的判例法中亦有使用该用语,但始终未有界定该用语的
含义。有见及此,议员认为如条例草案委员会同意按此
等方式提出修正,应把修正案拟本送交法律界及其他团
体代表,以征询他们的意见。
21.民主民生协进会亦认为不应删除有关煽动的条文,而
应藉著加入《约翰內斯堡原则》的规定,对条文作出修
订,使之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从而
确保不会以言论或文字入罪。该会认为,任何进一步作
出的修订应留待日后的香港特区立法机关处理。
22.由于民主党及民主民生协进会建议作出的修正非常相
似,加上两者的意见亦代表了条例草案委员会大部分委
员的意见,议员同意应由主席代表条例草案委员会就第
9及10条提出修正。他们察悉刘慧卿议员将动议修正案,
以删除第9及10条。
议员的结语
23.议员希望把以下意见记录在案:虽然他们一致决定反
对订定颠覆及分裂国家罪行的建议,但亦要重申一点,
他们支持当局提交本条例草案,因为条例草案提供了可
供讨论的文本,并能让市民大众有机会得知有关此事的
讨论內容。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24.由主席何俊仁议员代表条例草案委员会动议的修正案
文本,载于附录 II;至于由民主党及刘慧卿议员动议的
修正案文本,则分别载于附录III及IV。
建议
25.条例草案委员会建议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恢复
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
征询意见
26.谨请议员支持上文第25段所载条例草案委员会的建议。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