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612/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7/96
官方机密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七年三月四日(星期二)
|
---|
时 间: | 下午二时三十分
|
---|
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
---|
出席委员:
陆恭蕙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夏佳理议员
刘慧卿议员
刘汉铨议员
梁耀忠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涂谨申议员
杨孝华议员
郑家富议员
何俊仁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首席助理保安司
- 顾立勋先生
-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
- 邓理宜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2
- 卢程燕佳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4
- 林秉文先生
- 高级主任(2)6
- 林培生先生
I. 与当局举行会议
(立法局CB(2)1370/96-97号文件)
首席助理保安司及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应主席所请,特别
讲述当局文件的要点。当局的文件第 2 段指出,条例草
案并无包括联合王国《1911 年官方机密法令》第1(2)条
第二部分订明的推定。简言之,该项推定指出,倘任何
人管有与禁地有关的文件或资料,会被推定成他是为有
损害性目的而取得该等文件或资料。草案第 3 条的唯一
一项推定载于草案第 3(4) 条,该项推定已由法律推定变
为证据推定。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回应一位议员的问题时
解释,裁定是否触犯草案第 3(1) 条所订罪行的主要因素
,是必须证明该项行为有损害性的目的,而非证明该项
行为确实造成损害。
2. 一位议员谈到当局的文件时提出以下各点:
- 草案第 3(2)至(4)条是关于举证的条文,旨在协助证
明草案第 3(1) 条所载的罪行,但会令举证责任过轻
。这些条文易被滥用,因此不能接受。
- 据她所知,枢密院曾表示「你们本身最了解本国须
具备哪些保障国家安全的法例」。因此,条例草案
委员会考虑是否必需纳入此等条文,是至为重要的。
- 为免引起猜疑,「经证明的为人所知的品格」一语
应该删除,因为若该语被滥用,损害可能甚大。此
外,当局认为这些用语似乎并无大幅更改举证责任
在控方的一般规则。
- 草案第3(4)(a)及(b)条载有「当作」与外国特工通讯
的条文,再加上草案第3(2)及3(3)条的条文,法院只
需跨越一个低尺度,便能把举证责任加诸被告人身
上。此点并不符合一向依循的法律原则,因此不能
接受。
3.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回应时表示,这是合理的尺度,而
且并无把举证责任转移。他强调,举证责任与法律责任
不同,前者容易转移,法院在作出裁决时,会考虑两者
之间是项显著不同之处。他以当局文件第10段所载的加
拿大案例为例,表示法院会合理及仔细地阅读及应用草
案第 3(4) 条所载的证据推定。他回应一位议员时表示,
能否应用该等条文,最终由法院决定。
「有损联合王国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目的」一
语的意义
4.一位议员表示,草案第3(3)条中「有损联合王国或香港
的安全或利益的目的 」一语的意义过于概括,故应更清
楚界定。她质疑需要何种证据以证明有关目的具损害性
,在欠缺具体资料的情况下,她不会支持条例草案。高
级助理律政专员回应时表示,必须有一些证人或具体证
据,证明有关目的具损害性。
5. 另一位议员表示,由于条例草案的目的是保障社会免
受谍报活动损害,当局必须以最概括的可应用字眼,草
拟条文。然而,草案第 3 条各项条文的实际应用,必须
针对属于有损害性的目的而言。他补充,要拟备一份清
单,以收录「有损联合王国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目的
」一语涵盖的所有情况,颇为困难。
6. 一位议员表示,由于有关官方机密的先例甚少,故所
得的指引不多。倘条例草案的草拟过于概括,以致其约
束力过大,是不合情理的。
7. 议员注意到,“Chandler and others v DPP”案(Chandler
案),是与「有损国家的安全或利益的目的」一语释义有
关的唯一先例。议员同意在下次会议讨论此案。立法局
法律事务部会联同当局,全面研究此案以及当局文件附
件所列其他案例的批注,并会把研究结果送交议员参阅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回应一位议员时证实, Chandler案
的司法判决并沒有受到《1989年官方机密法令》的施行
所影响,因为后者所涉的条文修订与此案无关。
「接近」相对于「处身毗邻」
8.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回应一位议员时表示,「接近」与
「处身毗邻」两词的关系错综复杂,后者所指的活动较
前者被动,必须根据活动的目的而合情理地加以理解。
「处身毗邻」指任何人为有损害性的目的而处身邻近或
非常接近禁地之处。
9.一位议员认为,草案第3(1)条极有可能会被滥用,因为
在禁地附近抗议亦算「处身毗邻禁地之处」。他补充,
删除草案第3(1)(a)条仍可达到条例草案的目的;而另一
种处理方法,便是应将草案第 3 条修改成只有一并触犯
草案第3(1)(a)条及3(1)(b)条,或草案3(1)(a)条及3(1)(c)条
,才属犯罪。
10.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回应时表示,如删除草案第 3(1)(a)
条,条例草案的范围便会相当狭窄。此条文不能保障禁
地实际的完整,因为任何人可进入禁地看到或听到很多
东西而沒有制作图片、纪录或从事草案第 3(1)(b)条或第
3(1)(c) 条所述的任何活动。一位议员表示,决定某人有
否犯罪,不只视乎该人是否处身毗邻禁地之处,亦须视
乎该人被发现时的情况。举例说,倘某人在高楼的望远
镜是瞄向距离甚远的灵敏度高的设备,即使他可能沒有
触犯草案第 3(1)(a)条所订罪行,但此举亦或会被视为有
损害性。
发表自由
11.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回应一位议员时表示,当局的文件
第12至14段,谈及条例草案是否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由于有关原则经已概括地宣明,故此
事只可以概括手法处理。应该议员要求,他答应提供美
国在这方面的法律体系资料。
12.议员同意在下次会议,亦应研究与违反发表自由有关
的“The Observer and the Guardian v UK”案。
II. 团体代表提交的意见书
(立法局CB(2)1358/96-97(03)号文件)
13.主席告知议员,条例草案委员会已遵照在上次会议商
定的做法,邀请以下团体发表对条例草案的意见:
香港律师会
|
香港大律师公会
|
香港记者协会
|
香港人权监察
|
香港人权委员会
|
Human Rights Watch, Asia
|
秘书助理法律顾问4 在这些团体中,至今只有香港记者
协会提交意见书。议员同意延迟团体代表递交意见书的
最后限期,及应与这些团体代表及当局会晤,讨论团体
代表在意见书提出的事项。议员又同意应邀请香港记者
协会发表对条例草案中文本的意见。此外,立法局法律
事务部获要求向当局提出他们在条例草案中文本发现的
任何问题。
III. 其他事项
选举副主席
14.议员认为有需要选举一名副主席。吴霭仪议员获选为
条例草案委员会的副主席。
IV. 日后会议的日期
15.议员商定日后会议的安排如下:
日期 | 时间 | 目的
|
---|
一九九七年 三月十日 | 下午二时三十分 至四时三十分 | 与当局举行会议, 以便研究案例
|
一九九七年 三月二十四日 | 下午二时三十分 至四时三十分 | 与团体代表会晤
|
一九九七年 四月八日 | 上午十时三十分至 下午十二时三十分 | 与当局举行会 议
|
一九九七年 四月十五日 | 下午二时三十分 至六时三十分 | 与当局举行会议
|
( 会后补注: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的会议其后改于一九
九七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时三十分举行,以便让调查梁铭
彦先生离职事件及有关事宜专责委员会在该日举行会议。)
16.会议在下午四时零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