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612/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7/96

官方机密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三月四日(星期二)
时 间:下午二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陆恭蕙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夏佳理议员
    刘慧卿议员
    刘汉铨议员
    梁耀忠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涂谨申议员
    杨孝华议员
    郑家富议员
    何俊仁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首席助理保安司
    顾立勋先生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
    邓理宜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2
    卢程燕佳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高级主任(2)6
    林培生先生



I. 与当局举行会议

(立法局CB(2)1370/96-97号文件)

首席助理保安司及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应主席所请,特别
讲述当局文件的要点。当局的文件第 2 段指出,条例草
案并无包括联合王国《1911 年官方机密法令》第1(2)条
第二部分订明的推定。简言之,该项推定指出,倘任何
人管有与禁地有关的文件或资料,会被推定成他是为有
损害性目的而取得该等文件或资料。草案第 3 条的唯一
一项推定载于草案第 3(4) 条,该项推定已由法律推定变
为证据推定。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回应一位议员的问题时
解释,裁定是否触犯草案第 3(1) 条所订罪行的主要因素
,是必须证明该项行为有损害性的目的,而非证明该项
行为确实造成损害。

2. 一位议员谈到当局的文件时提出以下各点:

  1. 草案第 3(2)至(4)条是关于举证的条文,旨在协助证
    明草案第 3(1) 条所载的罪行,但会令举证责任过轻
    。这些条文易被滥用,因此不能接受。

  2. 据她所知,枢密院曾表示「你们本身最了解本国须
    具备哪些保障国家安全的法例」。因此,条例草案
    委员会考虑是否必需纳入此等条文,是至为重要的。

  3. 为免引起猜疑,「经证明的为人所知的品格」一语
    应该删除,因为若该语被滥用,损害可能甚大。此
    外,当局认为这些用语似乎并无大幅更改举证责任
    在控方的一般规则。

  4. 草案第3(4)(a)及(b)条载有「当作」与外国特工通讯
    的条文,再加上草案第3(2)及3(3)条的条文,法院只
    需跨越一个低尺度,便能把举证责任加诸被告人身
    上。此点并不符合一向依循的法律原则,因此不能
    接受。
3.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回应时表示,这是合理的尺度,而
且并无把举证责任转移。他强调,举证责任与法律责任
不同,前者容易转移,法院在作出裁决时,会考虑两者
之间是项显著不同之处。他以当局文件第10段所载的加
拿大案例为例,表示法院会合理及仔细地阅读及应用草
案第 3(4) 条所载的证据推定。他回应一位议员时表示,
能否应用该等条文,最终由法院决定。

「有损联合王国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目的」一
语的意义

4.一位议员表示,草案第3(3)条中「有损联合王国或香港
的安全或利益的目的 」一语的意义过于概括,故应更清
楚界定。她质疑需要何种证据以证明有关目的具损害性
,在欠缺具体资料的情况下,她不会支持条例草案。高
级助理律政专员回应时表示,必须有一些证人或具体证
据,证明有关目的具损害性。

5. 另一位议员表示,由于条例草案的目的是保障社会免
受谍报活动损害,当局必须以最概括的可应用字眼,草
拟条文。然而,草案第 3 条各项条文的实际应用,必须
针对属于有损害性的目的而言。他补充,要拟备一份清
单,以收录「有损联合王国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目的
」一语涵盖的所有情况,颇为困难。

6. 一位议员表示,由于有关官方机密的先例甚少,故所
得的指引不多。倘条例草案的草拟过于概括,以致其约
束力过大,是不合情理的。

7. 议员注意到,“Chandler and others v DPP”案(Chandler
案),是与「有损国家的安全或利益的目的」一语释义有
关的唯一先例。议员同意在下次会议讨论此案。立法局
法律事务部会联同当局,全面研究此案以及当局文件附
件所列其他案例的批注,并会把研究结果送交议员参阅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回应一位议员时证实, Chandler案
的司法判决并沒有受到《1989年官方机密法令》的施行
所影响,因为后者所涉的条文修订与此案无关。

「接近」相对于「处身毗邻」

8.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回应一位议员时表示,「接近」与
「处身毗邻」两词的关系错综复杂,后者所指的活动较
前者被动,必须根据活动的目的而合情理地加以理解。
「处身毗邻」指任何人为有损害性的目的而处身邻近或
非常接近禁地之处。

9.一位议员认为,草案第3(1)条极有可能会被滥用,因为
在禁地附近抗议亦算「处身毗邻禁地之处」。他补充,
删除草案第3(1)(a)条仍可达到条例草案的目的;而另一
种处理方法,便是应将草案第 3 条修改成只有一并触犯
草案第3(1)(a)条及3(1)(b)条,或草案3(1)(a)条及3(1)(c)条
,才属犯罪。

10.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回应时表示,如删除草案第 3(1)(a)
条,条例草案的范围便会相当狭窄。此条文不能保障禁
地实际的完整,因为任何人可进入禁地看到或听到很多
东西而沒有制作图片、纪录或从事草案第 3(1)(b)条或第
3(1)(c) 条所述的任何活动。一位议员表示,决定某人有
否犯罪,不只视乎该人是否处身毗邻禁地之处,亦须视
乎该人被发现时的情况。举例说,倘某人在高楼的望远
镜是瞄向距离甚远的灵敏度高的设备,即使他可能沒有
触犯草案第 3(1)(a)条所订罪行,但此举亦或会被视为有
损害性。

发表自由

11.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回应一位议员时表示,当局的文件
第12至14段,谈及条例草案是否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由于有关原则经已概括地宣明,故此
事只可以概括手法处理。应该议员要求,他答应提供美
国在这方面的法律体系资料。

12.议员同意在下次会议,亦应研究与违反发表自由有关
的“The Observer and the Guardian v UK”案。

II. 团体代表提交的意见书

(立法局CB(2)1358/96-97(03)号文件)

13.主席告知议员,条例草案委员会已遵照在上次会议商
定的做法,邀请以下团体发表对条例草案的意见:

香港律师会
香港大律师公会
香港记者协会
香港人权监察
香港人权委员会
Human Rights Watch, Asia


秘书助理法律顾问4 在这些团体中,至今只有香港记者
协会提交意见书。议员同意延迟团体代表递交意见书的
最后限期,及应与这些团体代表及当局会晤,讨论团体
代表在意见书提出的事项。议员又同意应邀请香港记者
协会发表对条例草案中文本的意见。此外,立法局法律
事务部获要求向当局提出他们在条例草案中文本发现的
任何问题。

III. 其他事项

选举副主席

14.议员认为有需要选举一名副主席。吴霭仪议员获选为
条例草案委员会的副主席。

IV. 日后会议的日期

15.议员商定日后会议的安排如下:

日期时间目的
一九九七年
三月十日
下午二时三十分
至四时三十分
与当局举行会议,
以便研究案例

一九九七年
三月二十四日
下午二时三十分
至四时三十分
与团体代表会晤

一九九七年
四月八日
上午十时三十分至
下午十二时三十分
与当局举行会


一九九七年
四月十五日
下午二时三十分
至六时三十分
与当局举行会议

( 会后补注: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的会议其后改于一九
九七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时三十分举行,以便让调查梁铭
彦先生离职事件及有关事宜专责委员会在该日举行会议。)

16.会议在下午四时零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