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317/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7/96

官方机密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7年5月5日(星期一)
时 间:下午2时30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陆恭蕙议员(主席)
    吴霭仪议员(副主席)
    夏佳理议员
    刘慧卿议员
    涂谨申议员
    杨孝华议员
    梁耀忠议员
    廖成利议员
缺席委员:

    周梁淑怡议员
    郑家富议员
    刘汉铨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首席助理保安司
    顾立勋先生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
    邓理宜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2
    卢程燕佳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高级主任(2)6
    林培生先生


I. 通过会议纪要及续议事项

(立法局CB(2)1935及1936/96-97号文件)

1997年3月10日及24日会议的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梁耀忠议员再提交的另一份意见书

(立法局CB(2)2069/96-97(01)号文件)

2. 梁耀忠议员讲述自己再提交的另一份意见书。他表示
,普通法保密原则 (泄露机密)已足以保护官方资料,以
免被人未经授权而披露,因此无需为保护官方机密而特
别制定法例。

3. 条例草案委员会的其他委员普遍认为泄露机密只属民
事过失,而对其施以的惩罚只限于处分及罚款。未经授
权而披露官方资料,尤其是防务资料 (请参阅第15条),
则可能会有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这种罪行应透过制定
刑事法律予以禁止。因此,立法保护官方机密是有必要
的。主席表示,如梁耀忠议员愿意,可动议如希望提出
其个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他可以这样做。

香港大律师公会(大律师公会) 再提交的另一
份意见书

(立法局CB(2)2148/96-97号文件)

4. 议员得悉大律师公会再提交了意见书。吴霭仪议员指
出,大律师公会认为如删除第3(3)条,则第3(4)条內的事
实推定可予保留。除此以外,大律师公会其他的建议大
致与议员于上次会议所同意的一致。

政府当局对上次会议提出的各点的回应

(CB(2)2069/96-97(02)号文件)

5.议员得悉政府当局已对上次会议提出的各点作出回应。

II. 研究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

(立法局CB(2)2069/96-97(03)号文件)

6.议员继而研究助理法律顾问4拟备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拟稿。

第II部 ─ 间谍活动

标题

7. 议员赞同将第II部的标题修正为「间谍活动及其他事项
」(Espionage and Other Matters)。

第2条 ─ 释义

防务

8.助理法律顾问4告知议员,对「防务」一词建议的定义
拟稿是抄自第12条的。

9. 涂谨申议员关注「防务」一词的定义拟稿第(d)项中「
供应品和服务」一词的涵义可能过广,比方如该词包括
基本粮食,则储存大米的仓库也可能会被视为禁地。吴
霭仪议员指出,「禁地」一词的涵义在条例草案中已明
确界定。

禁地

10.涂谨申议员对「禁地」一词或包括发电厂及地下铁路
车站感到关注。吴霭仪议员指出,根据条例草案所载规
定,「禁地」一词以下的第 (e)、(f)、(g) 及(h) 项所开列
的地方须由港总督颁令宣布为禁地。高级助理律政专员
确实表示,据他所知,港总督不曾颁令宣布这些地方为
「禁地」;只有战时,这些地方才有可能被宣布为「禁
地」。

11. 议员赞同对第2条所作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

第3条 ─ 谍报活动

12. 刘慧卿议员建议将「及」字加在已经修订改的第3(1)
(a)条之后,使仅「接近、察看、越过或进入禁地」不会
构成此条文所订的罪行。加入此「 及」字后,要一并触
犯第3(1)(a)条及第3(1)(b)条或第3(1)(c)条才属犯罪。其他
议员普遍认为无需加「 及 」字,因为第3条已收纳订有
损害验证。

13. 就大律师公会对可能曾提出保留第3(4)条,而不将其
与删除第 3(3)条并论的看法,议员就此进行讨论。条例
草案委员会了解到大律师公会其实并不反对删除第(4)款
,条例草案委员会遂决定此款应予删除此款。

14.议员赞同对第3条所作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

第5条 ─ 未经授权而使用制服、伪造等

15.议员赞同对第5条所作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

第6条 ─ 未经授权而使用官方文件等

16.议员赞同对第6条所作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
议员认为沒有需要在第 (1)(a)款前加「在沒有合法权限或
辩解的情况下 」一语这句并不需要,因为此款已收纳须
证明具体意图的规定。

第7条款 ─ 妨碍

17. 关于议员于上次会议要求保安司在条例草案恢复二读
辩论时保证,条例草案制定为法例后,关乎示威活动的
现行做法不会有所受到影响,首席助理保安司再三保证
会将要求转达保安司研究考虑。根据保安司较早时就刑
事罪行(修订)条例草案所作的声明来看,首席助理保安
司预期,保安司会答应议员的要求。

第8条 ─ 提供资料的责任

18. 涂谨申议员关注第 (1)及(2)款的条文,即这两款条文
订明港总督可授予准许警务处处长准许,以执行使这些
条文所授的权力。他认为此等准许应由法院授予此等准
许,以避免拘留任何人被任意拘留的权力被滥用。在《
有组织及严重罪案条例》內,透过对限制披露资料的要
求加以限制,以及法院的参与,这点有提供较佳保障。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回应表示,为保障避免此条文免被滥
用,该等项权力的执的行使须受港总督的监管。条例草
案亦收纳联合王国《官方机密法令》所沒有的第(6)及第
(7)款,以防止根据此条文而获得的任何资料在刑事法律
程序中用作来针对任何人不利。

19. 吴霭仪议员认为第(2)款似乎包含拘留的权力。第2(b)
款內「合理时间及地点」一词语的涵义并无界定。她认
为这项权力的大小的授予应与否应根据情况成正比而定
。法院一贯所赋予提供的保护应收纳在条文內。涂谨申
议员对于第(3)款容许警务处处长在紧急的时候行使第(2)
款所述赋予的权力,而只须事后报告有关事情,涂谨申
议员对此感到关注。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回应表示,其他
法例中的拘留权有的并不需法院授予。他保证,在沒有
合理的现理由及明确的目的下,这项权力根本不会被能
行使。

20. 议员赞同意助理法律顾问4应修订改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拟稿,加入保护措施,与《有组织及严重罪案条
例》中所订明的一致的保护措施,而政府当局应以书面
更详细回应就此条文提供更详尽的书面答覆。

21. 条例草案委员会已得悉政府当局已对第8(2)条的委员
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表达的意见。这点或可随修订前
段所述第 8 条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如前段所述经修
改后,时获得解决或可兼顾政府当局的意见。

第9条 ─ 关于罪行审讯的条文

22. 助理法律顾问4告知议员,第(3)款的修正案拟稿亦符
合作为条例草案其他各处出现的修正「有损联合王国及
香港的安全」一句,以符合条例草案其他各处出现的修
正案同一语句。他表示,他并未建议对第 8(3)及 11(2)条
建议作出类似的修正案,因为这些条款的情况不同。

23. 涂谨申议员对于第 9条的条文规定或会令公众完全不
许公众旁听法律程序的任何部分,因而令公众致使他们
甚至连进行审讯进行也不知道,涂谨申议员对此感到关
注。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回应表示,此条的条文的规定本
意并非企图不许公众旁听法律程序的任何部分。助理法
律顾问 4 补充,至少在控辩任何一方要求有关方面向法
院申请不许公众旁听的阶段,而向法院提出此申请时,
公众便有机会获知审讯在进行。涂谨申议员问,被告人
的辩护律师会否被视为公众人士而不许旁听法律程序,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回应时确实表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
不会被视为公众人士。《人权法案条例》保证审讯须在
被告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因此,在进行法律程序时,被
告人的辩护律师有权在场参与法律程序。

24.涂谨申议员问,如任何人披露被告人在沒有不许公众
旁听的情况下在法院披露被告人所作的申述,会否干犯
藐视法庭罪,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回应表示,除非披露的
资料为逐字逐句记录的报告,否则不会构成藐视法庭罪
。倘法院欲禁止报导某些特别的证据,可就此发出这样
的命令予以禁止。

25. 议员赞同对第9条所作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
稿。

第11条 ─ 搜查手令

26.涂谨申议员建议仿照截取通讯白纸条例草案所建议的
手令制度,警司级人员在根据第(2)款发出书面命令后的
48小时內,须向法院补办手续,申请手令。第(2)款內「
觉得」一词应以「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代之。议员赞同
这个建议,并要求助理法律顾问 4 拟备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

第III部 ─ 非法披露

第12条 ─ 释义

27.议员赞同对此条文所作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
稿。

第13条 ─ 保安及情报资料 - 部门成员及获知会
人士

28.吴霭仪议员对于建议新增的(1A)(b)款中“be likely
to”一词有所保留,并建议以“tend to”一词代之。高级
助理律政专员认为“tend to”一词不明确。涂谨申议员表
示,由于条文关乎的是部门成员及获知会人士,规定较
严格是可以接受的。吴霭仪议员同意接受“be likely to”
一词。

29.涂谨申议员问,哪些是第13(1)(b)条所指的获知会人
士,高级助理律政专员表示,这些获知会人士可包括
部门人员的家庭成员及部门临时雇员。

30.议员赞同对第13条所作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
稿。

第14条 ─ 保安及情报资料 - 公务人员及
承办商

31.议员赞同对第14条所作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
稿。

第15条 ─ 防务资料

32.议员赞同对第15条所作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
稿。

第16条 ─ 关乎国际关系的资料

33. 议员赞同对第16条所作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拟稿。

第18条 ─ 因未经授权的披露所得的资料或在
机密情况下托付的资料

34.议员赞同对第18条所作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拟稿。

第20条 ─ 在机密情况下付托予地区、国家或
国际组织的资料

35. 议员赞同对第20条所作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拟稿。

第21条 ─ 经授权的披露

公众利益免责辩护

36.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表示,政府当局认为收纳公众利益
免责辩护条文是不适当的。根据1989年联合王国立法机
关所得的结论,披露联合王国法令涵盖的6个范畴的资料
均有可能损害公众利益。所以,倘容许被告人辩称自己
作出披露资料是为了一些其他的公众利益而不应受到惩
罚,实在是未免自相矛盾的。

37. 涂谨申议员重申,条例草案应参考《防止贿赂条例》
第 30 条,订立一项包括但不限于严重不当行为、非法作
为及滥用权力3个范畴的公众利益免责辩护条文。

38. 议员决定采纳一涵盖广阔的公众利益免责辩护条文,
以使法院有最大的酌情决定权,而不仿照《防止贿赂条
例》第30条的做法。

39.议员普遍赞同采纳助理法律顾问4拟备的新增的第21A
条新增条文。

事前披露免责辩护

40. 议员考虑助理法律顾问 4 拟备的就事前披露免责辩护
条文提供的两个版本方案。

41. 廖成利议员对于收纳事前披露免责辩护条文有所保留
。他表示,即使某资料事前已曾经被披露,然而再被披
露时经公众作更广泛的传播,则仍会再造成更深的损害
。由于况且世界各地存在时差的缘故,加上经互联网或
传真机传递的资料难以归类为机密资料讯息的分门别类
实在困难,使问题更形复杂。倘必须加入事前披露免责
辩护条文,他倾向属意第2个方案版本。

42. 刘慧卿议员重申,她倾向宁取第1个版本方案,因为
涵盖面较广。

43. 大部分出席议员赞同采纳建议新增的第21B条新增条
文的第2个方案版本,亦赞同第21B(a)条中「任何人如...
...,不属干犯第17(2)(c)、(d)或(e)或第19条所订的罪行」
(“A person does not commit an offence under section 17(2)
(c),(d)or(e) or 19 if -” )此一句以「被控犯第 13 至20条中
的任何1条所订的罪行的人......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It is a defence for a person charged with an offence under any
of sections 13 to 20 to prove that” )代之,以及删除第21B
(b)条,因为这条文所载已由新增的第21B(a)条所涵盖。

第22条 ─ 资料的保障

44. 助理法律顾问4告知议员,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
稿中的「第(7)段款」应为「第(6)款段」。

45.关于第22(1)条,吴霭仪议员问,不小心保障资料应否
被定罪成为刑事罪行。首席助理保安司回应表示,政府
当局为对于资料的保障订有明确的行政指引,并已传达
各公职人员及载于无分类非机密的《保安规例》內;然
而,不论是故意或因疏忽而披露官方资料,均可导致严
重的后果。以往亦有一些事例,证明单单采取纯粹的行
政措施,不能充分发挥足够的阻吓威慑作用的情况出现。

46.议员赞同对第22条所作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
稿。

第24条 ─ 关于罪行审讯的条文

47.法律顾问4表示,如第9(3)条般,以「损害联合王国或
香港的防务」这句代替第(2)款中的「有损联合王国或香
港的安全」并不适当,因为第III部不限于防务资料。高
级助理律政专员持相同意见,他并表示,经如此取替代
后,会使第(2)款的适用范围只会限于第15条。议员赞同
无须对此款作修正此款。

48. 廖成利议员认为,「有损......的安全或利益」这句应
以「损害......的安全和防务」代之,而非「损害......的防
务」。主席表示,这项修正已获条例草案委员会通过。
如廖议员愿意,可动议希望提出其个人的委员会审议阶
段修正案,他可以这样做。

III. 立法时间表

49. 各人议员赞同意,将助理法律顾问4拟备的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拟稿经助理法律顾问4修改后,应送交向
议员传阅,以供研究。

50.议员通过赞同以下立法时间表

向內务委员会
提交报告
恢复二读辩论提出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
的最后限期
1997年5月23日1997年6月4日1997年5月26日


51. 会议于下午5时50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1997年5月16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