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182/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7/96
官方机密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7年4月8日(星期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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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10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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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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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陆恭蕙议员(主席)
刘慧卿议员
刘汉铨议员
廖成利议员
缺席委员:
吴霭仪议员(副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夏佳理议员
涂谨申议员
杨孝华议员
郑家富议员
梁耀忠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首席助理保安司
- 顾立勋先生
-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
- 邓理宜先生
应邀出列席人士:
- 香港人权监察
- 主席
- 夏博义先生
- 香港记者协会
- 副主席
- 黎佩儿小姐
- 执行委员
- 贝尔先生
- 香港大律师公会
- 委员
- 罗沛然先生
- 香港律师会
- 秘书长
- 穆士贤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2
- 卢程燕佳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2
- 郑洁仪女士
- 高级主任(2)6
- 林培生先生
I. 何俊仁议员辞职
与会各人察得悉何俊仁议员由于身兼其他多项重任,已
向条例草案委员会请辞。
II.通过会议纪要及续议事项
(立法局CB(2)1612/96-97号文件及CB(2)1709/96-97(01)号
文件)
2. 1997年3月4日会议的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3. 香港人权监察及政府当局应一位议员于上次会议提出
的要求,已提供George BLAKE 及Geoffrey PRIME两案例
的资料,议员察悉已看过这些资料。
III. 与团体代表及政府当局举行会晤
议
香港大律师公会(大律师公会)
4. 大律师公会代表认为,政府当局反对在官方机密条例
草案(条例草案)第 III部加入公众利益免责辩护条文的建
议,所持的理由属论据不能接受 ( 请参阅政府当局提交
的文件,即立法局 CB(2)1709/96-97(02) 号文件中的当局
文件 )。他续称,草案第 3(2) 及(3)条因为违反推翻了无
罪推定的原则,所以牴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
约》第14条的规定。容许有关方面基于疑点而提出检控
实属是危险的。他认为应删除第 3(2)条应该删除。他并
会将至于应否删除第3(3)及(4)条的问题,则交由转介大
律师公会有关委员会研究。
5. 至于一位议员询问,香港记者协会提及的「约翰內斯
堡的原则」应否纳入条例草案內,大律师公会代表表示
,由于该等概念原则应否纳入条例草案內属概念性问题
,因此需要时间详加考虑应否将其纳入条例草案的条文
內。
6. 大律师公会代表回应一位议员时表示,载于第20条的
「损害验証」应纳入第13条內,;但对第21(4)条却未必
需要收纳如此一项而言,该等验証。并不需要。他亦认
为,第14(2)(a)条须订明需载有証明所指损害是有证据证
明为合乎情理颇严重或非常严重大的规定。
香港人权监察(人权监察)
(CB(2)1548/96-97(01)号文件)
7.人权监察代表提述政府当局文件第2段,认为以公众利
益作为免责辩护与披露资料而可能损害公众利益两者并
不自相无矛盾。法院应在权衡公众利益与披露资料所导
致的损害。两者之间作权衡。
8. 一位议员提问及,条例草案是否符合《公民权利和政
治权利国际公约》或《人权法案条例》,香港人权监察
代表回应表示,条例草案并不符合与《公民权利和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及《人权法案条例》中所载的无罪推定
并不一致的条文。
9. 至于一位议员询 询问,,先例将诠释一项资料的披露
解释为基于是否符合公众利益,有否先例可援,香港人
权监察代表认为,此非法律定义的并非问题所在。披露
某资料是否基于符合公众利益,该由陪审团在考虑过案
件的一切事实后才决裁定的。
香港律师会(律师会)
(CB(2)1781/96-97(01)号文件)
10.律师会代表强调重点讲述律师会其会进一步提交的意
见书,并强调该会对于关注香港的「安全或利益」一词
欠缺定义及详尽说明感到关注。
11.律师会代表赞同人权监察的意见,亦认为法院应在权
衡公众利益与披露资料所导致的损害两者之间作权衡。
他指出,条例草案包含设定了有罪的推定的涵义,并质
疑政府当局何以认为条例草案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
利国际公约》。
12.就一位议员对就条例草案的拟议修正案建议的提问,
律师会代表回应时建议,第3(1)(a) 条涵盖的范围应大幅
缩窄,而第3(2)、(3)及(4)条则应删除或大幅予以修改。
香港记者协会(记协)
(立法局CB(2)1752/96-97号文件)
13.记协代表提交该会的意见书,并强调下述各点:
- 记协赞同人权监察的意见,亦认为法院应在权衡
公众利益及披露资料而所导致的损害两者之间作
权衡。法官须在造成损害及符合公众利益两种不
同的论调中求者相爭的情况下取得平衡。此说这
点已明确载于「约翰內斯堡的原则」內。
- 条例草案中须有公众利益免责辩护及事前披露免
责辩护条文。
- 对于政府当局认为《释义及通则条例》中有关搜
查及检取新闻材料的特别条款可适用于调查条例
草案所订的罪行,记协表示欢迎。
- 记协正研究如何修订《1989联合王国法令》,的
拟议修正案。该等资料一旦经备妥,便会提交条
例草案委员会。
- 记协认为应赋予法例「约翰內斯堡的原则」的精
神,尤以特别是第15项原则(披露机密资料一般规
则)的精神,应纳入法例內为然。
14. 廖成利议员认为将事前披露免责辩护条文纳入法例
或有一定困难。他续称,此等这项免责辩护并不见于
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他质疑,倘假如已有收纳损害
验証及公众利益免责辩护,是否还需有纳入事前披露
免责辩护。记协代表重申,此一论点上述论据并不适
用于条例草案所有条文,因为有些罪行是绝对的。事
前披露免责辩护及公众利益免责辩护条文均应纳入法
例內,以确保法院会置其于予以考虑之列。再者,倘
法官确会须把事前已披露列为考虑因素,则加入此一
免责辩护条文亦不会令对法律有所改变有所改变。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CB(2)1709/96-97(02)号文件)
15.首席助理保安司强调此条例草案是一本地化草案。
政府当局认为,条例草案符合《公民权利及和政治权
利国际公约》及《人权法案条例》。政府当局已就条
例草案之事透过中英联合联络小组征询中方对条例草
案的意见,而中方亦已同意政府当局将条例草案提交
立法局。除了可能作出次要的技术性修正的可能外,
政府当局并不拟对条例草案作任何其他修正。
16.高级助理律政专员称,在条例草案中纳入事前披露
免责辩护条文是不需要的。在任何情况下,无论如何
,法院也会考虑事前已披露这项因素都会在法院考虑
之列。倘资料事前已被披露,控方要证明该等资料其
后再被披露时方造成伤害或损害是相当困难的。联合
王国「Spycatcher」诉讼案中已指出正好说明了这点。
17.至于加入公众利益免责辩护条文的建议,高级助理
律政专员表示,该建议于《1989年联合王国法令》恢
复二读辩论时,已加入公众利益免责辩护的建议经过
进行详细的辩论,该有关的国会议事录已提供给条例
草案委员会。当时,联合王国立法机关总结论称,除
官方资料一般所得的保护外,条例草案所涵盖的 6 个
范畴的官方资料,须得到格外保护受到比一般保护更
为严密的保护。在这些范畴內,一旦证明损害在所述
范畴內确已造成损害,法院应无须在权衡该等损害与
被告人所指称之的任何公众利益两者的轻重之间作权
衡。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
(立法局CB(2)1661/96-97号文件)
18. 应议员于上次会议提出的要求,助理法律顾问2提交
了由立法局法律事务部拟备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
本。她告知各议员,两项修正案均指规定被告人须负起
举证责任。
19.人权监察及律师会代表均支持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拟本,并建议删除“so to do”一词组。记协代表亦表示
支持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然而,他表示记协明
白,由于政府当局反对涵盖范围广阔的公众利益免责辩
护条文,所以记协故支持《防止贿赂条例》第30条的做
法。
20.主席提醒各人,当时在《防止贿赂条例》中纳入公众
利益免责辩护条文的过程既困难又漫长,所以此举对条
例草案而言,此举也许并不实际。
21.首席助理保案安司表明,政府当局认为建议的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是无需要的。高级助理律政专员补
充,建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涵盖面过广,而
与《防止贿赂条例》內的公众利益免责辩护条文亦颇不
相同。然而,即使把免责辩护条文收窄,使其有一较狭
义、类似《防止贿赂条例》內的公众利益免责辩护条文
,政府当局亦不拟妥协。
22.一位议员认为,虽然他支持在条例草案內纳入公众利
益免责辩护条文,但他认为建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
案拟本涵盖面在某程度上实在过广。他建议参考《1989
年联合王国法令》的拟议修正案。
总结
23.主席感谢各团体代表就条例草案提出的意见,并邀请
各代表倘若尚有其他意见,主席请他们表于两星期內提
出交进一步意见 (如有的话)。议员同意于下次会议开始
逐条一研究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主席请秘书将表列各
团体所建拟议的修正案用表列好,以便议员于下次会议
讨论。
其他意见书
24.议员察得悉梁耀忠议员于会上提交的其意见书,该意
见书获纳入会议议程。
IV. 下次会议日期
25.主席提醒议员,下次会议订于1997年4月15日下午2时
30分至6时30分举行。
26.会议于下午3时50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1997年5月6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