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935/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7/96

官方机密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7年3月10日(星期一)
时 间:下午2时30分
地 点:立法局会议厅


出席委员:
    吴霭仪议员(副主席)(是次会议的主席)
    夏佳理议员
    刘慧卿议员
    涂谨申议员
    杨孝华议员
    刘汉铨议员
    廖成利议员
缺席委员:
    陆恭蕙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郑家富议员
    梁耀忠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首席助理保安司
    顾立勋先生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
    邓理宜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2
    卢程燕佳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高级主任(2)6
    林培生先生


I. 通过会议纪要及续议事项

(立法局CB(2)1452/96-97号文件)
1997年2月18日会议的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立法局CB(2)1439及1466/96-97号文件)

先前案例

2.助理法律顾问4讲述下列各宗案例的重点
  1. Chandler and others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Chandler案);

  2. Attorney General v Guardian Newspapers Ltd and others及有关的上诉案件;

  3. Attorney General v Guardian Newspapers Ltd and others (No.2)及有关的上诉案件;

  4. Attorney General v Times Newspapers Ltd and another;

  5. The Observer and the Guardian v United Kingdom (违反发表自由);及

  6. The Sunday Times v United Kingdom (No.2) (报道:发表自由)
3.助理法律顾问4告知议员,Chandler案涉及多个问题,
其中包括联合王国《1911 年官方机密法令》(以下简称
「《1911 年法令》」)中「为有损国家安全或利益的目
的 」一语的解释。该案是关于联合王国上议院就一宗
上诉案件所作的裁决。6名被告被控串谋触犯及煽动他
人触犯《1911 年法令》第1条的规定,为有损国家安全
或利益的目的进入皇家空军基地,结果全部罪名成立。
由于上诉人相信无论任何地方均禁止拥有核子武器,因
此策划在皇家空军基地示威,使该处的航空器不能运作
数小时。就《1911年法令》而言,空军基地被列为禁地
。在审讯中,主审法官裁定上诉人无权传喚证据以证明
放弃拥有核武装备会对国家有利,亦不接纳上诉人就此
案提供的证据。实际上,法官引导陪审团,如信纳证据
充分,可基于上诉人的直接目的是对航空器构成阻碍,
而把他们定罪。结果上诉人在审讯中被裁定罪名成立。
他们就该项定罪提出的上诉,遭刑事上诉法院驳回。另
一项就《 1911 年法令》第1条中「为任何有损国家安全
或利益的目的」的适当解释所提出的上诉,亦遭英国上
议院驳回。

4. 助理法律顾问4续称,其他案例与《1911年法令》的解
释无关。案例(b)关乎一宗民事诉讼,涉及与申请非正审
强制令有关的法例。案例(c)是关于英国政府申请禁制若
干报章刊登“Spycatcher”的文章节录。案例 (d) 涉及律
政司向法院提出申请,控告 Times Newspapers 犯上刑事
藐视法庭罪。案例(e)及(f)则关于多份报章就违反《欧洲
人权公约》第10条的指控,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上诉。

5.主席在研究Chandler案时,关注到由政府决定有关目的
是否具损害性,而任何人均无权诉诸法庭提出质疑的做
法。对于法院在决定某项作为是否为有损国家安全或利
益的目的而作出时,只考虑直接目的这因素,她亦表示
关注。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回应时表示,此举可能是为了
防止被告为求逃避法律责任,辩称尽管其直接目的具损
害性,但长远目的或目标,诸如赚取金钱,却不具损害
性。他认为,法院如认为政府提出的观点不令人信服,
可对有关观点进行爭辩,以纠正弊端。Chandler案的司
法判决是在30多年前作出的。今天的法院以现代司法观
点来处理一宗「边缘案件」,很可能有不同的意见。关
于一位议员建议在条例草案加入规定,订明有损国家安
全或利益的目的须客观地予以解释,他质疑是否只是加
入此项规定,便能确保所作的都是客观的解释。

「国家安全或利益」的涵义

6. 一位议员询问有关「国家安全或利益」的定义,助理
法律顾问4回应时引述 Chandler案中Pearce大法官的解释
(载于立法局CB(2)1439/96-97号文件第160页)如下:「在
该种情况下,依本人判断,国家利益必然是指由政府及
有关当局的认可机关为国家制定的政策中所指的国家利
益,该等政策是国家实在施行的政策,并非陪审团认为
应实施的政策」。高级助理律政专员支持此项解释,并
且补充要准确界定何谓有损国家安全或利益的目的,实
在非常困难。一位议员特别关注草案第 3 条「利益」一
词的定义过于概括,并询问其定义是否包括政治及经济
利益,抑或只限于与保安有关的利益。高级助理律政专
员回应时表示,「国家安全或利益」是指国家的安全及
基本福祉。Chandler案本身是涉及国防的能力。

「敌人」的涵义

7. 一位议员询问可否明确界定「敌人」一词的涵义,以
及该词是否包括经济敌人、政治敌人和在不在对战的潜
在敌人。另一位议员表示,倘与某国家并无外交关系,
并不一定代表该国是敌人。高级助理律政专员认为,「
敌人」是指在战爭准备爆发情况下的敌人或潜在敌人。
在Chandler 案中,敌人是指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前夕
、将要与本国开战的潜在敌人。他应议员所请,答应提
供其他司法管辖区对「敌人」一词所下的定义及有关案
例。主席要求政府当局翻查本港其他条例对「敌人」一
词所下的任何定义。

「外国特工」的意思

8.一位议员认为,草案第3(5)条「外国特工」一词的涵盖
范围过于广泛。他建议当局应仿照美国及澳洲等国家的
做法,为该词订定明确的定义。高级助理律政专员答应
研究此事,并为议员提供「外国特工」一词在其他司法
管辖区的定义。

国家行为

9.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回应一位议员时表示,他认为国家
行为的概念与草案第 3(1)条或「为有损国家安全或利益
的目的」一语并无关连。另一位议员指出,据他理解,
国家行为是与官员或政府有关。

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作出解释

10.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回应一位议员时表示,倘法院须为
已通过的 《官方机密条例 》条文作出解释,可无须根据
《 基本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

有损国家安全或利益的行为的清单

11. 一位议员认为,当局应编订一份清单,列出有损联合
王国或香港安全或利益的行为。首席助理保安司回应时
表示,由于在此方面可提供指引的案例为数极少,在此
特殊情况下,政府当局所编订的清单必然会涵盖广泛和
概括,对广大市民的利益未必有好处。要对不同时间及
情况下作出的某种作为施行划一的准则,实有困难。某
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程度,或会因情况不同而有异。高
级助理律政专员补充,律政司在决定应否提出检控时,
会以负责任的态度和理智地行使其酌情决定权,绝不会
就沒有对国家安全或利益构成严重威胁的行为提出检控。

海外国家的经验

12.首席助理保安司告知议员,政府当局在草拟此条例草
案时,已尽可能审慎地研究其他国家对应法例的适用范
围,藉以确定 ─
  1. 有关的联合王国《官方机密法令》能否妥为本地化
    ;及

  2. 有否任何问题致使政府当局必须对草案內任何范畴
    作更明确的规定。
根据政府当局的研究所得,并沒有国家对该等行为作更
明确的界定。当局所采用的做法合乎情理和理性,与其
他普通法适用国家所用者大致相同。考虑到其他订有类
似法例的国家的经验,当局认为条例草案的规定合理,
将会以适当的方式在本港施行。他重申,由于该草案是
一条本地化条例草案,故议员现时提出的问题,宜留待
日后对法例进行全面检讨时另加处理。

13.一位议员提醒政府当局提供在上次会议上答应提交的
资料,即有关美国法律体系在发表自由及保护官方机密
方面的规定。

14.议员普遍认为条例草案条文的涵盖范围过于广泛,应
予收窄以免遭人滥用。一位议员认为,草案第 3(2) 条的
规定比联合王国法令的规定更为严苛。高级助理律政专
员回应时表示,草案第 3(2) 条的规定在《1911年法令》
中亦有载述。Chandler案并沒有援引此条文,是因为沒
有需要。他强调草案第3(2)条所提述的「看似是」,是
指「法院按照有关接纳证据的一般规则觉得 」,而非「
政府觉得」的意思。他补充,草案第 3(2) 条所提述的「
经证明的为人所知的品格」,是指根据一般规则加以证
明。现时已有若干案例,关乎在刑事诉讼中接纳品格证
据的问题。首席助理保安司强调,司法机构应采取合乎
情理的做法。

15.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回应一位议员时表示,草案第3(1)
(a)条所述的「禁地」,在草案第2条中已有定义。草案
第3(1)(b)及(c)条是关乎拟对敌人有直接或间接用处的防
务、保安或情报物料/资料。他补充,倘要证明某人犯
有草案第3(1)条所订罪行,必须证实他怀有损害性的目
的,并须提出拟对敌人有直接或间接用处的资料 / 物
料的证据。

III. 下次会议日期

16.主席提醒各议员,条例草案委员会将于1997年3月24
日下午2时30分举行下次会议,听取各团体代表的意见。

17. 会议于下午4时05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1997年4月18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