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183/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7/96
官方机密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7年4月14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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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下午2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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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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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陆恭蕙议员(主席)
吴霭仪议员
周梁淑怡议员
夏佳理议员
刘慧卿议员
涂谨申议员
杨孝华议员
梁耀忠议员
廖成利议员
缺席委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首席助理保安司
- 顾立勋先生
-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
- 邓理宜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2
- 卢程燕佳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4
- 林秉文先生
- 高级主任(2)6
- 林培生先生
I. 逐条一研究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议员察得悉香港记者协会(记协)进一步已再提交的一份
意见书(立法局CB(2)1829/96-97号文件),另外,及各团
体代表于会上提交所提的拟议修正建议案的摘要总结(
附录A)已于会上提交。
第II部 ─ 间谍活动
标题
2. 刘慧卿议员质疑「间谍活动」此标题是否适用于第 II
部,因为该部所载部分条文,例如第6(1)(b)条,与间谍
活动无关,。该等条文应予以分开处理,并及置于一另
订新标题下。吴霭仪议员补充,标题虽无法律效力,但
不适当的标题的缺点是有可能被控方滥用。
3. 主席要求政府当局考虑这个问题,并于下次会议表明
是否拟就修正标题提出修正。
4. 刘慧卿议员要求助理法律顾问4审阅第II部每项条文,
看以确定是否均与间谍活动有关。与间谍活动无关的条
文应删除或置于另一部或另一标题下。
第2条 ─ 释义
5. 吴霭仪-议员对于第2(1)(e)条內「敌人」一词欠缺定义
表示感到关注。
6. 廖成利议员指出,根据政府当局为于1997年3月24日会
议上提供的文件(CB(2)1584/96-97(02)号文件),「敌人」
一词可有两个条定义,:一条载于如香港的《与敌贸易
条例》中所指,;一条见于如联合王国的R v Parrott(1913)
案例中所指。要将此两条定义融会实为困很难合而为一
,因为前者指战时的敌人,后者则另包括「将来可能与
其开战的潜在敌人」。
7.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回应表示,界定「敌人」一词的涵
义是不可能的。他续称,美国的有关法例甚至更为严格
,因为该等法例甚至禁止披露官方资料予任何其他国家。
8. 吴霭仪议员接受界定「敌人」一词的涵义确为困难以
界定的说法。她表示,同意此等欠缺定义,但倘若导致
干犯有关条文所订的罪行的行为须能严格界定,即使「
敌人」一词欠缺定义,她亦会接受。
第3条 ─ 谍报活动
9. 梁耀忠议员认为,联合王国《官方机密法令》是于一
九九一在1991年在仓促中通过的。「联合王国或香港的
安全或利益」一词句的涵义在条例草案中并无界定。他
质疑,此等这条过时的法例是否足以应付现今世界的需
要。由于香港其他法例已就第 3 条所订罪行施以保护提
供保障,因此在该范畴內这方面再行立法并无需要,而
且亦牴触《人权法案条例》的规定。他提议删除第3条。
助理法律顾问4表示,香港并无其他法例有关规管谍报活
动的罪行的法例。其他议员认为,谍报活动属不能容许
的严重罪行,因此应有条文予以禁止。
10.刘慧卿议员建议在第3(1)(a)条后加上「及」一词字,
即一并触犯第3(1)(a)及(b)条或第3(1)(a)及(c)条方属犯罪
。她亦建议删除第3(1)(b)条中「可能对」一词。
11. 廖成利议员认为应将第3条重写,于禁止谍报活动之
余,亦要保障条文免被控方滥用。有证明具损害性的目
的必须有证据加以证明,的这项规定实为是很重要的。
第 3(1)(a)条中「处身毗邻禁地之处」一词句应予删除。
他续称,某人可进入一处禁地,目睹诸般事物,而不制
作图片、做记纪录或做第3(1)(b)或(c)条所述的任何事情
物件。考虑到以香港其他法例订立的草拟方式而论,修
订现行的条文比照搬美国法例的有关条文更为适当。
12.吴霭仪议员认为,如严格规定证明具损害性的目的的
必须加以证明规定非常严格,即使第3(1)(a)、(b)或(c)条
现时互不相连,她亦会接受第3(1)(a)、(b)或(c)条之间不
连续关系。她表示,要将一个仅处身禁地毗邻禁地之处
的人定罪是非常困难的。除了加「及」字以外,另一个
做法是参考美国相应的同等法例的条文而再将此条文重
写。她表示,美国《刑法典》第37章的有关条文(立法局
CB(2)1584/96-97(02)号文件 ) 涵盖范围较窄较狭义化,意
义亦及较明确。该等条文清楚规定控方须证明某人有载
有具体的意图的明确规定。
13.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回应吴霭仪议员时确证实表示,第
3(1)(a)、(b)及(c) 条均属详尽无遗的条文已包含所有行为
。有见及既然如此,吴霭仪议员认为保留该等这些详尽
无遗的条文,的优点是可限制条文所涵盖的范围。
14.经总结,议员最终同意下述各项
- 重写第3(1)条,仿照美国有关法例,加入须证明具
体意图的规定。第 3(1)(a)、(b)及(c) 条详尽无遗地
所开列的详尽无遗的行为应予以保留,但第3(1)(a)
条中「处身毗邻禁地之处」一词句应该删除;
- 应接纳团体代表的建议,删除第3(2)、(3)、(4)条;
以及
- 随删除第3(3)及3(4)条后,亦相应删除第3(5)条。
第5条 未经授权而使用制服、伪造等
15.议员赞同修正第5(1)条中「任何其他有损联合王国或
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目的」一词句,仿照对第3(1)条所
作的修正,加入须证明具体意图的规定。第5(2)条应仿
照处理如第3(2)条的做法,予以删除。
第6条 ─ 未经授权而使用官方文件等
16.刘慧卿议员建议将「故意」“knowingly”一词字加
在英文本第6(1)(a)条的开端。吴霭仪议员认为第6条应
仿照第3条,订有须证明具体意图的规定。廖成利议员
表示对第6条所作的修正应与对第3条所作的一致。高
级助理律政专员表示,法院会将犯罪意图纳入考虑之
列。他不反对加入「故意明知」(knowingly) 一词,但
同时认为任何人除若非明知故意,否则不会让容许另
一人管有任何文件。
17.吴霭仪议员表示,第6(1)(b)条中使用「容许」(allows)
一词,会造成被告人的责任过重,故应用「允许」
(permits) 一词代替。夏佳理议员认为,「容许」一词使
任何某人负起看管理官方文件的责任,旨用意在避免该
人因疏忽不小心而使机密资料落入未经许可授权的人士
的手里。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允许」(permits) 一词
的涵义较狭,且含有意图容许某具体事件发生的涵义意
思。据他所知,政府当局不曾在这方面提出任何检控。
就有关向未经授权的人士泄露资料的事件所作的的调查
结果显示,该等泄露资料往往是皆由于某些人粗心大意
,地将文件随意放置或发表言论时不懂慎言所致。以往
对上述行为所采取的行动属行政性质,而立法则具阻吓
作用。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建议将「在沒有合法权限或辩
解的情况下」一词句改加在第6(1)(b)条的开端。吴霭仪
议员重申,「容许」(allows)一词应用「允许」(permits)
代替「容许」。主席建议,这个问题可于下次会议再行
研究。
18.首席助理保安司回应主席时解释,政府当局明确指示
政府人员如何对于处理不同类别的官方文件。均有给予
官员明确的指引。
19. 由于第3(2)条须予删除,议员赞同意,第6(2)条应相
应地仿照删除第3(2)条的做法,予以删除。
第7条 ─ 妨碍
20.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倘某人在禁地附近,但并无妨
碍、明知而误导、以其他方式干预或阻碍第 7(1)(a)及(b)
条所述的人士,则不属并无干犯此条文所订的罪行。至
于应否在「妨碍」一词前加上「并」一字,他认为并无
这个需要,因为该处已隐含「并」的意思。助理法律顾
问4持相同意见。
21. 梁耀忠议员认为第 7(1)(a)及(b) 条所述人士很容易会
指称遭参与和平示威的人士妨碍、明知而误导、以其他
方式干预或阻碍。
22.廖成利议员认为,「明知而误导」的情况极不可能发
生,所以应予以该删除。
23.刘慧卿议员询问,联合王国《官方机密法令》经本地
化后,市民是否仍可如目前一样,在机场附近继续进行
示威活动。首席助理保安司保证,政府当局无意改变对
关乎当前香港所接受的行为所持的基本规则。刘慧卿议
员要求保安司于条例草案恢复二读辩论时保证,订立条
例草案制定为法例后,不会影响有关乎示威活动的现行
做法不会受到影响。首席助理保安司答应将这个要求转
告保安司。
第8条 提供资料的责任
24. 刘慧卿议员建议删除第8(2)条內「任何职级不低于督
察级的警务人员」一词句,因为该条文所载的权力不应
授予警司级以下的警务人员。首席助理保安司回应表示
,此等上述语句也许是标准措辞或属标准做法。他答应
会研究这个问题,并会再于下次会议作覆。
25.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回应吴霭仪议员时认为表示,第 8
(7)(a)条中对《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36条的提述属
一标准条文,亦见于香港其他法例。
第9条 ─ 关于罪行审讯的条文
26. 吴霭仪议员建议删除第9(2)条中「只有在律政司同意
下」“except with the consent of the Attorney General”一
词句。
27. 吴霭仪议员质疑被告人在第9(3)条中可得的到甚么保
障,以及又询问条文所述说的申请会否在法院公开聆讯
。她明白某些官方资料有保密的必要,但她亦担心此等
做法上述条文或会被当局滥用。
28.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回应表示,此条文是关乎保障联合
王国或香港的利益,所以与保障被告人的问题无关。至
于申请会否公开聆讯,他表示,当控方提出敏感的问题
时,法官可以不许公众旁听。对就申请作出裁决定的是
法院,不是政府。此点这样亦符合《人权法案条例》第
10条的规定。
29. 吴霭仪议员认为,第9(3)条中「会有损联合王国或香
港的安全」一词句应更明显地说明。明确的条文会有助
法院了解法律所覆盖的范围。刘慧卿议员建议提醒法院
考虑透明度的因素。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回应时表示该等
措辞词句已属足够。
30.吴霭仪议员察觉,在不同的条文內出现,「联合王国
或香港的安全」及「联合王国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
词句,草拟时使用的措辞并不一致。刘慧卿议员建议在
所有相关条文內可一致使用「安全」一词的用法在所有
相关条文內可一致。助理法律顾问4建议「 有损香港的
安全或利益」或可改为「有损联合王国或香港的国家防
务」(prejudicial to the national defence of Hong Kong)。高
级助理律政专员认为,香港并无国家防务。
31.主席要求助理法律顾问4于下次会议答覆就使用「安
全」一词是否恰当作覆。吴霭仪议员建议助理法律顾问
4就以往案例使用「安全」一词的标准及以往案例,提
供意见。
32. 刘慧卿议员建议在第9条加入要求法院考虑公众知情
权的规定。助理法律顾问4表示,第9条已给予法院足够
弹性。法院考虑联合王国及香港的安全时,亦会考虑公
众利益,因此无需加入该规定。
第10条 ─ 罚则
33. 廖成利议员询问,第10(1)条所订的监禁 14年的惩罚
则规定是否直接照搬抄自联合王国的法令的条文,高级
助理律政专员答应查核明这点,并于下次会议作覆。
34.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解释,关乎第10(2)(b)条所指的简
易诉讼程序旨在针对为较轻微的罪行而设。
35.吴霭仪议员觉得,对于触犯轻微的罪行的人只施以罚
款之法虽然是可取的做法,但她担心简易诉讼程序有可
能被滥用。她询问,法院会否在某些案件中只判以罚款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答应于下次会议作覆。
第11条 搜查手令
36. 吴霭仪议员察悉觉,第11(2)条订明,「只有「警司级
人员」方可获授有权发出书面命令,故此点支持足证条
例草案委员会拟提出修正第8(2)条的建议(参阅第24段)是
正确的。她亦认为,为以求一致,第11(2)条中「利益」
一词亦应修正为「安全」。首席助理保安司回应表示,
第11(2)条有别于第8(2)条。第11(2)条指一警司级人员发
出书面命令予其他任何警务人员,以执行职务。第8(2)
条指一警司级人员,或任何职级不低于督察级的警务人
员可获警务处处长授权,以要求任何人提供资料。类似
第11(2)条的条文亦见于《监管释囚条例》。高级助理律
政专员补充,另一类似的条文亦见于《危险药物条例》。
第III部 ─ 非法披露
第12条 ─ 释义
「公务人员」
37. 涂谨申议员询问,哪些是第(d)及(e)款所指的「订明
团体」,以及为其工作的雇员是否知道否自己在替「订
明团体」工作,首席助理保安司回应时解释,他认为有
一份标准的名单,开列出各受《官方机密法令》约束的
组织及主管当局权力机构的名称。所以,雇员是知道自
己是替「订明团体」工作的。主席要求政府当局于下次
会议提供该份名单。
「防务」
38. 涂谨申议员认为第(c)款的「防务卫政策和策略」及
「 情报」的意义含糊。他亦质疑,到底「 情报」一词
是指防务情报还是军事情报。主席表示,从英文本的句
式结构来看,显示两种情报均有指包括在內,但中文本
则只单指军事情报。高级助理律政专员认为,应该是指
军事情报。他续称,要证明有人干犯第15条所订的罪行
,需便须证明所涉资料为军事资料,而及其披露造成损
害。最终决定权在法院。吴霭仪议员指出,第(c)款中的
三3个“and”字的中文译法并不一致。主席建议政府当
局在下次会议作出澄清。
39. 涂谨申议员表示,应明确界定 (d) 款中「供应品」一
词的涵义应明确界定。首席助理保安司回应表示,这包
括战时社会运作所需的任何供应品。除了军事供应品外
,水、石燃油及电的供应亦同样重要。
第13条 ─ 保安及情报资料 ─ 部门成员及获知会人士
40.议员赞同采纳香港大律师公会(大律师公会)的建议,
在第13条內加入损害验证。议员赞同他们商定加入类似
第20(1)(c)条所采用中的损害验证。
第14条 ─ 保安及情报资料 ─ 公务人员及承办商
41.议员忆述记得大律师公会的建议,即把第14(2)(a)条中
「损害」一词应改为「颇严重合理的损害」(reasonable
damage)或「非常严重的损害」(substantial damage)。
42.吴霭仪议员担心,仅「损害」一词或可包括极轻微的
损害。她可以提出理由证明,任何披露皆可视为具损害
性,只而所需的论据仅是该项披露对信心或诚信须辩称
对机密或行事持正造成损害便可。助理法律顾问4表示,
虽然极小轻微的损害或可剔免除在外,但法院对「损害
」一词或会作广义的解诠释。
43.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表示,除证明有披露须予证明外,
还应须证明该披露造成损害。第14(2)(a)条指对联合王国
或香港的保安及情报部门的工作造成的损害。控方需要
证明披露对这些部门的工作造成实在的损害。
44. 议员总结时认为论,应把「损害」一词应修正为「严
重损害」。
第16条 关乎国际关系的资料
45. 刘慧卿议员建议把,第16条中凡出现「危害」一词,
即应修正为「严重危害」,而第16(2)(a)条中「严重妨碍
联合王国或香港促进或保障该等利益」一词句应删除。
第14及15条亦应作相应的修正。
46.吴霭仪议员表示,即使沒有第16(3)条,仍然会由法院
来决定是否已造成产生第16(2)(b)条所述的效果,仍然会
由法院定夺,所以第16(3)条并无实际作用。高级助理律
政专员回应表示,包括纳入这一条文在內是为了利于证
明第16(2)(b)条提及的损害。如证实所述有关的资料为保
属机密或属敏感性质的,便可证明造成损害确已造成。
第17条 ─ 关乎犯罪及刑事调查的资料
47. 记协建议在第17(2)(c)、(d)及(e)条中加入损害验证,
议员予以考虑。
48.高级助理律政专员询问,何为此应加入怎样的损害验
证,以及损害关乎何人。他表示,第 17条针对的是公务
人员或政府承办商。第17(2)(c)及(d)条的目的是保障国家
及通讯遭窃听的人士的私隐。
49.吴霭仪议员表示,她对此条文唯一令她的担心的是,
第17(1)条所指的人士未必或与第17(2)(b)、(c)、(d)及(e)
条所提及的资料有无关。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回应表示,
此条文亦见于其他司法管辖区,其作用是为了保障高度
敏感的资料。
50. 条例草案委员会通过商定不会采纳记协的建议。
第18条 因未经授权的披露所得的资料或在机
密情况下托付的资料
51.议员考虑记协提供的在其意见书(立法局CB(2)1829/
96-97号文件)內就在条例草案中加入事前披露免责辩护
条文所提出的选择A、及选择B两个方案。选择 A方案
涵盖面广阔,选择B方案则远较A方案为窄。
52.刘慧卿议员认为,公众利益免责辩护及事前披露免
责辩护条文均应纳入条例草案內。就后者而言,她倾
向选择A方案。
53. 廖成利议员认为,只要有了损害验证,便无必要需
有收纳事前披露免责辩护。助理法律顾问4表示,第18
(3)条订有损害验证。吴霭仪议员认为,已在事前披露
是较为客观,且较易证明的情况,而「损害」则较为
主观。
54.主席要求助理法律顾问4根据选择方案A及方案B拟
备修正案,供下次会议审议考虑。
第19条 ─ 因谍报活动所得的资料
55.议员认为,由于此条文关乎因谍报活动所得的资料
,而谍报活动应该予以禁止,所以不宜加入损害验证
或公众利益免责辩护是不适当的。
第21条 ─ 经授权的披露
56.大律师公会认为第21(4)条中无需订有损害验证,但
议员认为损害验证应予以保留,因为可作为让被告人
的用作免责辩护。
第22条 ─ 资料的保障
57.涂谨申议员关注第22(2)条的草拟。他质疑该条文中
「而亦沒有合理因由相信情况并非如此」是否重覆了
「他相信他是按照其公务上的职责行事」,。若是的
话然,则前者应予以删除;。若否非的话,则令被告
人的举证责任过重。他亦又质疑,此等这种草拟手法
是否亦见于其他法例。首席助理保安司举了个例子,
以说证明,「为试探反应而泄露资料验汽球」或故意
泄露资料均可被视作经授权的披露。他保证,政府当
局已有考虑这些问题。主席建议,待政府当局作出查
明核后,这个问题可于下次会议再行讨论。
第23条 ─ 在海外作出的行为
58.涂谨申议员询问,倘某官员在海外公干时,根据当
地法例,被迫披批露官方资料,会否干犯此条文所订
的罪行,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回应表示,在此等这种情
况下应视为有合理的理由辩解。
第24条 ─ 关于罪行审讯的条文
59. 议员赞同第24(2)条应仿照第9(3)条,作类似的修
正。
第25条 ─ 罚则
60. 梁耀忠议员询问,第25(1)(a)条所订的500,000元罚款
是否标准的金额,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回应表示,他认为
罚款额与监禁期的长短是有关系的。他答应于下次会议
就这点提供资料。
II. 下次会议日期
61.下次会议将于1997年5月5日下午2时30分至6时30分举
行,届时会审议研究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议员
同意,除第II部的标题外,助理法律顾问4应拟备所有其
他委员会审议阶议修正案拟稿,供下次会议审议研究。
主席提醒议员,他们如对条例草案尚有其他意见,可于
下次会议前就以书面提出条例草案提交进一步书面意见
(如有的话)。
62.会议于下午6时50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1997年5月6日
附录A
官方机密条例草案
团体代表建议的修正案总结摘要
条次 | 拟议修正建议案 | 提出团体
|
---|
3(1)(a)3(2)、 (3)及(4) | 大幅度收窄涵盖面 删除或大幅度修改 | 香港律师会
|
3(2)3(3)及(4) | 删除须进一步考虑 |
|
13 | 应仿照第20条,应有订明 损害验证 | ) 香港大律师公会
|
14(2)(a) | 需应规定须证明有合理产 生颇严重的损害 | )
|
21(4) | 无须订明需有此等种验证 | )
|
| 加入公众利益免责辩护 | 所有团体代表
|
| 加入事前披露免责辩护 | 香港记者协会香港人权监察
|
| 无损害验証之处均应加入此 验証,尤以第 17(2)(c)、(d)、(e)条及第19条为然 | 香港记者协会
|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