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221/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7/96

官方机密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六日(星期四)
时 间:下午二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陆恭蕙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夏佳理议员
    刘慧卿议员
    涂谨申议员
    杨孝华议员
    郑家富议员
    刘汉铨议员
    梁耀忠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何俊仁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首席助理保安司
    顾立勋先生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
    邓理宜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2
    卢程燕佳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高级主任(2)6
    林培生先生


I. 选举主席

陆恭蕙议员获选为条例草案委员会的主席。

II. 与当局举行会议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3)341号文件、立法局LS70/96-97
号文件及立法局参考资料摘要(档号:SBCR 3/1162/94))

2.首席助理保安司应主席所请,向议员简述条例草案。
当局提交该草案,旨在把联合王国《1911至1989年官方
机密法令》现时适用于香港的条文本地化。至于当局为
何选择提出一条本地化条例草案,而非一条性质属于法
律改革的条例草案,他解释当局在研究多个做法后,认
为把该等法令本地化,并略加修改以反映本地情况,是
较为适宜之举。条例草案主要涵盖间谍活动及非法披露
资料两大类罪行,与《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相符
,该条就立法禁止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作出规定。条例
草案并未采纳该等法令中关乎间谍活动的目的推定的条
文,因为当局认为加入此类推定,与本港在立法方面的
做法不一致。至于为何不把以公众利益及事前披露作为
免责辩护的条文纳入草案內,当局认为把此类免责辩护
规定纳入草案內,不是合宜的做法,因为此类免责辩护
既不见诸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亦非香港现行法例的特
色。此外,此举亦与条例草案的目的不符,草案主要旨
在把法律本地化。至于事前披露的问题,被告可以辩称
由于先前已有人披露有关资料,因此,检控所针对的披
露资料行为,并无进一步造成损害。然而,有否造成任
何损害,须由法院裁定。当局已透过中英联合联络小组
,就《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征询中方对条例草
案的意见。中方同意当局向立法局提交条例草案,但一
如在此类情况下的惯常做法,中方保留权利,表明香港
特别行政区日后如有需要,可提出有关修订。当局在草
拟条例草案时所用的方式,已力求制定的条例经适当的
适应化后,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后可继续有效。

3. 鉴于当局已与中方达成协议,议员关注对条例草案可
以提出修改的范围。一位议员表示,当局应认真考虑议
员所建议的属法律改革性质的修订。首席助理保安司回
应时表示,当局采取合理而明智的方式来草拟条例草案
。草案的条文与外地的有关法例相若。与其他法例进行
本地化的惯常做法一样,当局循正常的立法程序提交条
例草案;至于提出修正案与否,须由议员自行决定。关
于一位议员提出在修正条例草案方面是否设有底线的问
题,他表示当局不宜透露联合联络小组的讨论內容,而
且在未收到和研究有关的拟议修正案之前,亦不宜加以
评论。基于同样道理,当局在收到和研究拟议修正案后
,才会评论把以公众利益作为免责辩护的条文纳入草案
內的建议。

条例草案是否符合各条人权公约及《人权法案
条例》

4. 当局代表回应一位议员的询问时表示,条例草案既符
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人权法案条例
》的规定,亦合乎香港现行的做法。高级助理律政专员
补充,条例草案在很大程度上仿照联合王国法令的条文
来草拟,而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亦有类似的法例。据他
所知,从未有人成功质疑该等法令。法令中有关非法披
露资料的条文在一九八九年制定,当中已顾及人权和公
众利益等因素。该位议员要求当局以书面述明条例草案
如何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人权法案
条例》相符。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当局曾研究其他司
法管辖区的法律,并认为条例草案与该等法律相类似。
一位议员表示,在其他司法管辖区,处理立法的是由选
举产生的国会,而香港则会是临时立法会。

在主权移交前所犯但在主权移交后才予以检控
的罪行

5. 关于当局会采取怎样的安排,处理在一九九七年七月
一日主权移交前所犯但在该日后才予以检控的「有损联
合王国利益的罪行」的案件,高级助理律政专员表示,
此方面的情况并非完全明确。他应主席要求答允研究此
事,并在下次会议上作覆。

条例草案与《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之处

6. 一位议员问及条例草案所指「未经授权而披露官方资
料」,与《基本法》第二十三条所述「窃取国家机密」
的关系为何。另一位议员补充,「窃取国家机密」的涵
义较「未经授权而披露官方资料」狭窄。首席助理保安
司答称,经仔细研究,当局认为条例草案涵盖窃取国家
机密的概念。他重申,条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把现行法
令中适用于香港的条文本地化,并确保有关条文符合《
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高级助理律政专员补充,
不论所披露的资料是窃取所得,还是透过其他途径取得
,非法披露资料的行为通常均会对国家利益构成损害。
他认为,严格来说,《基本法》第二十三条所指的不仅
是保障国家机密免被窃取。助理法律顾问 4 表示,从表
面看来,「未经授权而披露官方资料」或会有别于「窃
取国家机密」,因为窃取国家机密的人未必会披露该等
资料。主席要求立法局法律事务部及当局研究此事,并
说明有关意见,以便议员在下次会议上考虑。

海外经验及案例

7. 主席询问有否任何案例可供条例草案委员会在研究条
例草案时参考,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就此表示,澳洲和加
拿大几乎逐字复述联合王国的法令,但案例却寥寥可数
。他答允进一步向议员提供资料。他补充,澳洲的刑事
法律改革委员会曾详细研究该等法令的条文,并建议除
了删除若干推定外,有关条文应大抵维持不变。该委员
会不认为等同于草案第 3(2)条的规定,会为人理解为背
离普通法。议员要求当局提供下列资料,以供参考 ─

  1. 澳洲刑事法律改革委员会的有关报告及建议;

  2. 联合王国审议《1911至1989年官方机密法令》的
    条例草案委员会的会议过程纪要;及

  3. 有关联合王国《1911至1989年官方机密法令》恢
    复二读辩论的国会议事录。
4.议员亦要求立法局法律事务部从法律期刊中翻查一些
讲述该等法令的文章。

草案第3条 ─ 谍报活动

8. 一位议员表示,草案第3(2)条与第3(3)条所载的推定
并不相称。不少领事馆职员或会被视为外国特工,故
此领事馆的地址亦可能被理解为外国特工的地址。如
任何人造访领事馆办事处,或与该处职员共进午膳或
晚餐,即使该人不知道他们是外国特工,但根据草案
第 3(4) 条而在沒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人将被当作
曾与外国特工通讯。此举不但有损联合王国或香港的
安全和利益,更会构成罪行。高级助理律政专员答称
,草案第 3(1) 条载明构成罪行的关键,即控方须证明
某人是为有损联合王国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目的而
犯罪。草案第 3(2)及3(3) 条并非推定,其用意是协助
证明被告有此目的。条例草案并无采纳《1991年法令
》第1条所载的推定。草案第3(2)条只是复述有关情况
证据的法律条文。该条文订明,在证实某人的目的是
为作出上述损害时,无须证明他确有作出某特定作为
,案件的情况已可用作证明其有此目的。草案第 3(3)
条只订明任何人与外国特工通讯,即为他有作出上述
损害的目的之证据,而非表示作出上述损害的目的是
可以推定的。草案第 3(4) 条载列在何种情况下可推断
某人曾与外国特工接触。被告如能提供或指明有关的
相反证据,便可推翻指控。此类举证责任的规定近年
在香港法例中亦很常见。

9.一位议员认为,草案第3(2)条英文本中“conduct”一
字与中文本中「行径」一词并不对应。她认为,
“conduct”一字较为具体,指在某一时刻的行为,而
「行径」则指在一段较长时间內,较为一般的行为模
式。她补充,草案第 3(2) 条似乎容许法院无须证明便
可将某人定罪。她关注在此种情况下,如某人来自不
良家庭,其反政府的立场亦为人知悉,而且他又一直
参与街头示威活动,法院便可在无须证明他犯有何种
特定作为的情况下将其定罪。高级助理律政专员答称
,有关的立法意图并非要改变普通法或对某种罪行的
举证责任。澳洲刑事法律改革委员会曾详细研究此项
条文,并认为可根据普通法加以解释。他答允跟进草
案第3(2)条中有关“conduct”一字的中译。

III. 随后各次会议的日期

10.议员通过在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时三十分
与当局举行下次会议,并在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八日上午
十时四十五分举行再下一次会议,以听取各团体代表的
意见。与会各人亦通过发出新闻稿,邀请各界人士就条
例草案发表意见。

(会后补注: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会议其后取消,
以便让出时间予调查梁铭彦先生离职事件及有关事宜
专责委员会举行会议。有关的新闻稿已于一九九七年
一月十九日发出。)

11.会议于下午三时三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七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