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452/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2/BC/7/96
官方机密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八日(星期二)
|
---|
时 间: | 上午十时四十五分
|
---|
地 点: | 立法局会议厅
|
---|
出席委员:
陆恭蕙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刘慧卿议员
刘汉铨议员
梁耀忠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
涂谨申议员
杨孝华议员
郑家富议员
何俊仁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首席助理保安司
- 顾立勋先生
-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
- 邓理宜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2
- 卢程燕佳女士
列席职员:
- 法律顾问
- 马耀添先生
- 助理法律顾问3
- 冯秀娟小姐
- 高级主任(2)6
- 林培生先生
I. 通过会议纪要及续议事项
(立法局CB(2)1221/96-97号文件)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六日会议的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2. 主席告知议员,按照上次会议商定的安排,秘书处已
于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九日发出新闻稿,邀请各界就条例
草案发表意见。由于并未接获任何回应,主席请议员建
议一些有兴趣向条例草案委员会发表意见的团体,并提
供其联络电话。一位议员提议邀请香港律师会及香港大
律师公会就条例草案,特别是第3(2)及3(3)条发表意见。
另一位议员补充,条例草案委员会亦应邀请香港记者协
会、香港人权监察、Human Rights Watch, Asia 及其他人
权组织表达意见。
II. 上次会议后发出的文件
(立法局CB(2)1124/96-97号文件)
3.议员察悉,立法局法律事务部已找到与联合王国《19
11至1989年官方机密法令》有关的两篇文章和一本书籍
的节录,该等资料已送交议员参阅。
III. 与当局举行会议
(立法局CB(2)1195/96-97(01)号文件)
4.首席助理保安司及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应主席所请,扼
要讲述当局对议员在上次会议上所提各点的回应。
在主权移交前干犯但在主权移交后才予以检控
的罪行
5. 关于当局可能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后,对在该日
前干犯的「有损联合王国利益的罪行」予以检控此问题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表示,虽然检控通常是根据在有关
罪行发生之际当时施行的法例而提出,但新主权国不大
可能愿意就有损前主权国利益的罪行提出检控。当中需
要考虑的实际因素之一是,如提出此类检控,便要获得
前主权国的合作,以证明其利益确实受到损害。
条例草案是否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
公约》及《人权法案条例》
6.一位议员指出,任何人干犯第3条所订罪行,一经循公
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4年。鉴于判处的刑罚颇重,第
3条的条文不应订得如此概括和笼统。对于当局认为条
例草案符合《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人
权法案条例》的看法,她有所质疑,并提到当局提交
的文件附件A第42.41、42.42及42.43段,指出澳洲刑事
法律改革委员会(澳洲刑事法改会)对相等于草案第3(2)
及 3(3) 条的条文是否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
公约》持保留意见。澳洲刑事法改会认为该等条文应
予剔除。
7.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在回应时提述附件A第42.47及42.48
段,并指出澳洲刑事法改会认为一项相等于联合王国《
1911年法令》第1(2)款第2部的条文并不符合《公民权利
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该条文已被剔除,并无纳入
条例草案內。至于相等于联合王国《1911年法令》第1(2)
条第1部的条文,他引述同一附件的第42.36、42.38及42.
40段,并指出有意见认为该条文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亦有意见认为其不符合该公约。虽然
澳洲刑事法改会认为该条文或会遭人按某种方式解释,
以致损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2)条中
有关假定无罪的原则,故应予剔除,但澳洲刑事法改会
并未确实表示,该等条文因不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
利国际公约》而须予剔除。再者,澳洲刑事法改会此项
建议亦未获实施,原因可能是澳洲新政府对此事有不同
的看法。当局认为草案第3条可与普通法一并解释,两者
沒有抵触之处,而且可按一般规则加以理解。在联合王
国《1911年法令》恢复二读辩论时,当时的律政司亦持
此意见,并阐明「法院觉得」一语是指「法院根据一般
规则觉得」的意思。该用语仅指从已妥为认许的证据中
作出推论,用意并非令该等根据普通法规则不得被接纳
的证据变为可接纳的证据。法律顾问引述SIN Yau-ming
一案及各宗有关案件,并要求当局评论草案第3(2)条是
否可能会削弱第3(1)条关于主要罪行的条文。
8. 一位议员表示,此条例草案是总督承诺会按《公民权
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人权法案条例》的规定详
加研究的草案之一。因此,该条例草案不仅是一条法律
本地化的草案。首席助理保安司回应时表示,当局已从
整体角度研究该草案,并重申其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和《人权法案条例》。当局在决定应如
何把现行联合王国法令中适用于香港的条文本地化时,
已充分考虑多方面的意见和观点,并参考了外国处理类
似问题的经验。至于可否对条例草案作出带有法律改革
性质的修正,他表示,按照惯例,用意在于把法律本地
化的条例草案不会提出重大的法律改革。他重申当局不
会提出此类修正。然而,他亦不宜预先阻止议员做一些
他们想做的事情。他应议员所请答允以书面解释下述事
宜 ─
- 当局如何得出结论,认为草案第3(1)至3(3)条符合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人权法案
条例》;及
- 为何条例草案并无违反《人权法案条例》第十六
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有
关发表自由的规定。
9. 关于议员如对条例草案提出法律改革性质的修正案是
否不合乎规程此问题,法律顾问表示,倘所提出的修正
案与条例草案的主题或有关条文的主题并无关连,该修
正案便不合乎规程。然而,修正案是否与主题有关,最
终仍须由立法局主席决定。他补充,「法律本地化」一
词并非香港法例中的法律用语。提交立法局的条例草案
均须遵守《英皇制诰》的规定,当中订明所有法律须符
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条文
。有见及此,研究草案第3(2) 及3(3)条是否符合《公民
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亦属条例草案委员会的职
责范围。
10. 一位议员提述草案第3(1)条,并指出当局应清楚界定
「毗邻」禁地之处的涵义,最好是加以具体述明,以确
保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人权法案
条例》中关乎迁徙往来自由的规定,高级助理律政专员
答允以书面作覆。另一位议员补充,草案第 3(1) 条的措
辞,例如「安全」、「利益」、「接近」、「察看」等
不够明确,应清楚界定其涵义。
「窃取国家机密」相对于「非法披露」
11.一位议员表示,《基本法》第二十三条所指的「窃取
国家机密」未必相等于草案第III部所指的「非法披露」
,原因是某人即使窃取国家机密,亦未必会予以披露。
他认为即使沒有第III部,草案亦足以符合《基本法》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首席助理保安司回应时表示,官方机
密条例草案旨在保障官方资料,《基本法》第二十三条
亦然。草案內并无规定要以明示及独有的方式,施行「
窃取国家机密」的概念。条例草案在符合《基本法》的
基础上,已获中英联合联小组通过。
先前的案例
12.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回应议员的询问时,答允提供应用
联合王国法令的案例。他补充,由于在此方面的刑事案
例不多,当局或会同时提供民事案例。一位议员建议当
局提供在引入联合王国《1989年法令》之前及之后的案
例,以资比较。
公众利益免责辩护
13.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回应一位议员时证实,在有关的
联合王国法令中从未订定以公众利益作免责辩护的条
文。另一位议员要求当局及立法局法律事务部提供有
关Spycatcher一案及1968年发布自由条例草案(Freedom
of Publication Bill 1968) 的资料,后者为议员条例草案,
载于Public Law一书的第621页(立法局CB(2)1124/96-97
号文件)。法律顾问指出,Spycatcher一案涉及连串民事
案件,而该等案件又牵涉多项与本条例草案无关的事宜。
草案第3(2)条中“conduct”一词的中译
14.至于草案第3(2)条中“conduct”(行径)一词的中译,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申明,有关的中译是以「 在一段时
间內的一般行为模式」来理解“conduct”一词。该位
议员对“conduct”此项释义表示关注。
IV. 下次会议日期
15.议员通过在一九九七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时三十分举
行下次会议,与当局继续进行讨论。
16. 会议于下午十二时零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