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936/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7/96
官方机密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7年3月24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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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下午2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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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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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陆恭蕙议员(主席)
吴霭仪议员(副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刘慧卿议员
涂谨申议员
杨孝华议员
刘汉铨议员
廖成利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缺席委员:
出席公职人员:
首席助理保安司
- 顾立勋先生
-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
- 邓理宜先生
应邀出席人士:
- 香港人权监察
- 主席
- 夏博义先生
- 香港记者协会
- 副主席
- 黎佩儿小姐
- 执行委员
- 贝 尔先生
- 香港大律师公会
- 委员
- 罗沛然先生
- 香港律师会
- 会长
- 陈 爵先生
- 秘书长
- 穆士贤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2
- 卢程燕佳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4
- 林秉文先生
- 高级主任(2)6
- 林培生先生
I. 与团体代表及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香港人权监察(人权监察)
(立法局CB(2)1584/96-97(01)号文件)
人权监察代表应主席所请,讲述该组织的意见如下:
- 官方机密条例草案的性质不应只限于把法例本地
化,立法局应提出关于官方机密的法例。
- 该条例草案须在各方面保持平衡,这点相当重要
。“Chandler and others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的案例显示,联合王国《官方机密
法令》(以下简称“联合王国法令”)第1条,可用
作检控与谍报活动无关的行为,而该条文在条例
草案中复述为第3条。
- 条例草案应包括一项“告密者免责辩护”的条文
,以容许任何人在揭发一些官方不当行为时可以
披露资料。
- 部分举证责任在条例草案中有所转移。在未经授
权而披露资料方面,控方只须证明披露资料确实
造成损害,举证责任便随之转回被告人身上。被
告人必须证明他不知或沒有理由相信披露资料会
造成如此后果。
- 条例草案第3条载有一项明显的有罪推定,陪审团
只须根据被告人的品格、行径及案件的情况,便
可推论被告人有罪,如此的推定非常“危险”。
2. 人权监察代表回应一位议员时指出,George BLAKE先
生在1961年被判入狱共42年,Goeffrey PRIME先生则在
1983年被判入狱共35年,两人的罪名均为从事间谍活动
。虽然这两宗案例并无官方报告,但报章和法律书籍均
记载甚详。主席要求人权监察及政府当局提供更多关于
这两宗案例的资料。
香港记者协会(记协)
(立法局CB(2)1358/96-97(03)号文件、立法局CB(2)1638/
96-97号文件)
3.记协代表陈述该会的意见书时强调以下各点:
- 记协同意人权监察的见解,认为条例草案的性质
不应只限于把法例本地化。该会促请当局除把联
合王国法令本地化外,亦应把规定加以放宽。
- 至于根据若干准则披露资料的问题,则应在保障
官方资料与公众利益两者之间保持适当平衡。
- 记协吁请当局在条例草案中加入公众利益和事前
发表免责辩护的条文,而公众利益免责辩护的条
文已获纳入《防止贿赂条例》內。
- 条例草案并未规定须进行“损害验证”,尤以关
于谍报活动及截取通讯的条文为然。
- 在研究条例草案时应参照“约翰內斯堡原则”,
特别是第15至18项原则。
- 记协深切关注草案第3条,因为该条文过于概括,
使当局可据以检控处身毗邻禁地之处的人。
-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规定搜查及检取新闻
资料时须采取特别程序,政府当局应澄清该条例
的适用范围,是否涵盖根据条例草案检取新闻资
料的情况。倘情况并非如此,当局应考虑提出适
当修订,以保障新闻资料。
- 鉴于中国的保密法例较香港概括,政府当局应:
- 澄清条例草案可否切合《基本法》第二十三
条的规定,并请中方证实无须制定另一条关
于“窃取国家机密”的法例;
- 进行研究,以探讨新闻从业员如自香港来源
取得中国大陆的*机密*资料,会否被当局根
据中国的保密法例检控;及
- 进行研究,以探讨新闻从业员如已在香港因
触犯《官方机密条例》而被定罪,日后会否
在中国再被检控,以致受到双重惩罚。
4. 一位议员提到记协的意见书,并询问出版商及新闻从
业员如何会被当局引用草案第13条检控,因为该条主要
适用于保安及情报人员。记协代表回应时表示,此事是
由一名新闻从业员向记协提出。他应主席要求,答允以
书面提供更多资料。
5.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回应一位议员时答应研究记协就《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提出的问题,并在下次会议提
供书面答覆。
香港大律师公会(大律师公会)
(立法局CB(2)1432/96-97号文件)
6. 大律师公会代表发表下述意见:
- 除了要把有关法令条文本地化外,似乎再沒有其他
理由,支持当局需要提出此条例草案。香港过往不
曾根据联合王国法令作出检控,尽管有一宗案件已
征得律政司同意提出检控,但该项同意其后遭到撤
回。现时该是时候检讨香港是否需要一条关于官方
机密的本地法例。
- 条例草案似乎超越《基本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窃
取国家机密”的规定。
- 大律师公会与人权监察一样,对草案第 3 条感到关
注。如有关条文获得通过,新闻从业员便须先把取
得的资料提交有关当局审批,然后才可刊登。
- 大律师公会赞同人权监察及记协的看法,认为极需
在条例草案中加入公众利益免责辩护的条文。
他要求委员会提出修正案,使条例草案符合公认的国际
人权标准、《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以及《公民权利和
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
香港律师会(律师会)
(立法局CB(2)1580/96-97号文件)
7.律师会代表提出如下意见:
- 由于联合王国法令在超过半个世纪前制定,到了今
天是否依然适用,实在成疑。举
例而言,任何人处身毗邻禁地之处,即可能犯了草
案第 3(1)(a)条所订的罪行。然而,就现今科技而论
,他质疑是否需要处身毗邻禁地之处,才可进行谍
报活动。
- 草案第3(2)条准许当局基于“为人所知的品格”对
任何人提出检控,是一条非常严苛的条文。
- 有罪推定不仅被纳入关于谍报活动的条文內,亦见
于草案第5及6条。虽然有需要在保障官方资料和一
般法律原则两者之间保持平衡,但若干基本法律原
则,例如由控方证明被告人有罪,而非由被告人证
明自己无辜的原则,应予保留。
- 尽管草案第18至20条所指的资料只限于保安、情报
、防务及国际关系这4个范畴,但在某程度上会妨
碍各 类资料的报道。鉴于任何人如在中国披露经
济资料可被判处 12年监禁,当局应详细研究能否
把该四个范畴推展至包括其他范畴。
- 虽然律师会对草案第8(7)条表示欢迎,但亦与记协
同样关注披露资料来源的问题,因为披露资料来源
会对取得资料的方法构成限制。
- 虽然有需要防止谍报活动及官方资料外泄,但亦应
维护公众的知情权。
政府当局对团体代表所提意见的回应
(立法局CB(2)1584/96-97(02)号文件)
8. 首席助理保安司强调,条例草案是一条把联合王国
法令条文本地化的条例草案,团体代表的意见略嫌理
想化。关于事前披露及公众利益免责辩护的问题,政
府当局已向委员会提供载述英国国会恢复二读辩论《
1989年官方机密法令》过程的议事录。英国国会当时
的结论,是无需纳入该等免责辩护的条文。政府当局
已解释,在根据草案提出检控时,法院能如何就事前
披露和公众利益免责辩护作出考虑。当局相信,法院
定会充分保障此类事件所涉及的任何人的利益。司法
机构在研究应否考虑任何公众利益或事前披露免责辩
护时,会妥为衡量有关罪行的性质及可能造成的损害
程度。他答应以书面回覆人权监察就“转移举证责任
”所提出的意见。
9. 关于《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否属强制性的
问题,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政府当局对此草案的立
场,与对1996年刑事罪行(修订)(第 2号)条例草案的立
场一致。虽然他未宜对《基本法》作出解释,但他相
信如非有意规定须就有关范畴立法,《基本法》第二
十三条便不会以这样的措辞来撰写。他提醒议员,当
局是在1995年年底至1996年年初发生若干宗广受报道
的事件后,草拟这两条条例草案的。至于有人认为官
方机密条例草案超越《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他强调条例草案主要是把联合王国法令中已对香港适
用的条文本地化,而草案刚好亦涵盖《基本法》第二
十三条所载的*窃取国家机密*范畴。他回应一位议员
时证实,倘不把联合王国法令本地化,香港便沒有保
障官方资料的法例。就此方面,当局认为,保障香港
的官方资料实属重要。
10.关于中方是否有意就“窃取国家机密”进一步立法
这问题,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基于保密原则,他不
能披露中英联合联络小组的讨论內容。然而,政府当
局从不觉得中方有意在这方面进一步立法。中方一向
把修订任何条例的权利,留给香港特别行政区。
11.首席助理保安司回应大律师公会代表提出的问题时
表示,自1992年以来,政府当局并无根据联合王国法
令提出任何检控,故根本无法证实当局曾否打算进行
任何检控。
关于香港应否制定官方机密法例的意见及《基本法》第
二十三条的解释
12.一位议员问及香港应否制定官方机密法例,大律师
公会代表回应时认为,由于条例草案所订的大部分罪
行已为《防止贿赂条例》及《盜窃罪条例》等现有法
例涵盖,立法局应考虑是否有基本需要,制定本地的
官方机密法例。大律师公会代表补充,“窃取国家机
密”只属条例草案一部分。条例草案的某些部分,例
如关于“非法披露”的条文,似乎超越《基本法》第
二十三条关于“窃取国家机密”的规定。另一位议员
询问,大律师公会对条例草案的立场,是否与对1996
年刑事罪行(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的立场相同,即由
于香港无须订有这项法例,故不应纯粹为了满足《基
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而制定任何此类法例。大律
师公会代表回应时表示,大律师公会对于条例草案和
1996年刑事罪行(修订)(第 2 号)条例草案,持相同立场
,并且怀疑《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否属强制
性。主席认为条例草案与1996 年刑事罪行(修订)(第 2
号)条例草案略有不同,官方机密条例草案是把已在香
港适用的联合王国法令条文,加以本地化。
13.记协代表认为,理想的安排是应该制定一条关于取
阅资料的法例,订明除若干例外情况外,所有资料均
公开让市民查阅。然而,订立一条关于官方机密的法
例,亦合乎逻辑。记协亦了解到《基本法》第二十三
条规定须为“窃取国家机密”事宜立法,故促请当局
除把联合王国法令条文本地化外,亦应把规定予以放
宽。人权监察及律师会的代表持相同意见。律师会代
表补充,在某程度上,政府当局需要保障某些范畴的
资料。
公众利益免责辩护
14.记协代表回应一位议员时举出“约翰內斯堡原则”
的第15项原则,并表示既然政府当局相信法官会考虑
公众利益免责辩护,他看不见有任何理由,不能把此
点写进法例。人权监察及律师会的代表亦赞同此意见
,大律师公会代表对此亦表同意,并且补充,由于损
害的定义与政府现行政策有很密切的关系,因此任何
干预该等政策实施的行动,均会被视为有损害性。首
席助理保安司回应时表示,政府当局过往曾指出,在
处理条例草案所载 6 个范畴的资料时,如无合法权限
而披露该等范畴的资料,将会或相当可能会严重损害
公众利益。这是当局决定不把公众利益免责辩护条文
纳入条例草案的原因之一。
15.一位议员建议,在考虑把公众利益免责辩护条文纳
入条例草案时,应参考《防止贿赂条例》第 30条的做
法。政府当局同意在该条文中,就严重不当行为、非
法作为及滥用权力等范畴订定公众利益免责辩护的规
定。记协代表表示,虽然记协吁请当局订立一项概括
的公众利益免责辩护条文,以涵盖所有条例,但该会
亦知悉当局反对订定涵盖广阔的此类免责辩护条文。
因此,记协支持《防止贿赂条例》所采用的方法。倘
条例草案加入公众利益免责辩护的规定,他希望不会
只限于某些条文,而是组成条例草案的一个新部分。
大律师公会代表认为,政府当局既已接纳在《防止贿
赂条例》中加入公众利益免责辩护条文,按照逻辑推
论,当局不应抗拒在条例草案加入此种免责辩护条文
,最少不会拒绝在草案第17条加入此条文。一位议员
表示,基本上,公众利益免责辩护不应设有任何限制
。然而,倘当局认为这样会过于概括,则或可先采取
《防止贿赂条例》的做法。
16.议员要求立法局法律事务部草拟两份委员会审议阶
段修正案,在草案中加入公众利益免责辩护条文,一
份范围较广,另一份范围较狭。如有需要,法律事务
部在草拟时应参考《防止贿赂条例》第30条的写法。
17.议员又要求政府当局考虑就条例草案第III部所订的
罪行,加入公众利益免责辩护条文,并纳入一项参照
《防止贿赂条例》第30条的做法拟订的条文。
“敌人”的定义
18. 一位议员谈到当局文件的第2段,认为应在日后的会
议再讨论“敌人”一词的定义,特别是倘该词的定义包
括“将来可能与本国开战的潜在敌人”在內。一位议员
表示,“敌人”一词把潜在敌人也纳入在內是不能接受
的,因为今日的朋友或会是明日的敌人,反之亦然。由
于香港的主权在1997年7月1日将会改变,届时旧宗主国
的朋友可能会成为新宗主国的敌人,相反亦然。另一位
议员补充,倘“敌人”是包括潜在敌人,该词便可泛指
任何外国。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回应时表示,在研究这类
个案时,有关作为在何时作出是重要的考虑因素。政府
当局并非建议采纳其文件第2段所述的定义。当局是应议
员在上次会议提出的要求,提供该个定义,而这也是他
所知有关“敌人”的唯一定义。有关的联合王国法令在
1911年制定。当时,德国显然是联合王国的敌人或潜在
敌人。当局文件已指出,这是联合王国在 1913 年作出有
关决定的原因。他深信法院在考虑“敌人”一词的意义
时,会凭著常识来作判断。主席记起另一位议员曾提出
类似的问题,该问题涉及在1997年7月1日前干犯“有损
联合王国的利益”的罪行,而在该日后可能遭到检控的
事宜。其时,政府当局表示,虽然当局通常会根据犯罪
之时有效的法例作出检控,但新宗主国不大可能会就有
损旧宗主国的利益的罪行提出检控。
美国保障官方机密资料的情况
19.一位议员认为,联合王国法令在1911年制定,已较为
过时。她谈到当局文件的第 5 段,表示条例草案委员会
研究条例草案时,应参考外国的现今法例,如美国的法
例。
“D”通知书
20.一位议员问及,联合王国所用的“D”通知书会否在
香港采用。首席助理保安司回应时表示,香港从未有过
“D”通知书,政府当局亦无计划在本港采用。然而,
他应议员要求会提供更多关于此类通知书的资料。
截取通讯条例草案的咨询工作
21. 关于当局会否根据截取通讯条例草案咨询工作的结果
,修正草案第17(2)(c)及(d)条的问题,首席助理保安司表
示,任何因咨询结果而需作出的修订,将会另行提出。
香港的情报部门
20.一位议员指出,条例草案若干部分提及“情报部门”
。他要求政府当局提供关于香港情报组织的资料。倘香
港并无此类组织,“情报部门”一词应从条例草案中删
除。
II. 下次会议日期
23. 主席提醒议员,条例草案委员会将于1997年4月8日上
午10 时 30分举行下次会议,继续讨论条例草案。她欢迎
团体代表出席会议。
24.会议在下午4时35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1997年4月18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