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746/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号:CB2/BC/8/96
1997年精神健康(修订)条例草案
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期: | 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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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 上午八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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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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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缺席委员:
李华明议员
李启明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康复专员
- 蔡志华先生
- 律政署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霍思先生
- 医院管理局
- 副执行总监
- 高永文医生
- 医院管理局
- 总法律主任
- 蔡云儿女士
- 社会福利署
- 助理署长(康复服务)
- 陈肖龄小姐
- 社会福利署
- 高级社会工作主任(医务社会服务)
- 冯民乐先生
- 助理卫生福利司
- 杜洁丽小姐
应邀出席者:
- 香港社会服务联会(社联)
- 王泽堂先生
- 何笑英小姐
- 学前弱能儿童家长会
- 李刘茱丽女士
- 香港弱智人士家长联会
- 白金泉先生
- 翟秀莲女士
- 香港唐氏综合症协会
- 谭月清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4
- 林秉文先生
- 总主任(內务委员会)
- 马朱雪履女士
- 高级主任(2)8
- 廖佩琼女士
I.与政府当局及各代表团会商
主席欢迎政府当局及各代表团的代表出席会议,随后提
及政府当局已就代表团向条例草案委员会提交的意见书
作出回应,并表示代表团如有任何进一步意见,可在会
议席上提出。与会者在席上商讨事项的內容要点撮录如
下:
定义
2. 王泽堂先生表示,在考虑过政府当局所作的解释后,
认为可接纳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作为“mental
incapacity”一词的中文本。就此,何笑英小姐询问,有
关“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一词的中译本,最新
的发展情况如何。
3. 康复专员答称,「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一词实为
“mental incapacity”现有的最佳中文法律用语,在条例
草案內用作泛指「精神紊乱」或「弱智」情况的统称。
在本年四月十一日福利事务委员会会议席上,议员曾要
求政府当局考虑采用另一可行用语“concerned person”
,以代替“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一词。当局在
考虑后认为,采用“concerned person”一词有技术困难
,因为该词的中文本「有关的人」与《精神健康条例》
和修订条例草案中现有“person concerned”的中文本「
有关的人」相同,又与“in relation to a person”的中文本
「与.....的人有关」相当接近。康复专员补充说,社联及
各家长会的代表已察悉当局的解释,并同意接纳条例草
案所建议的“mental incapacity”及“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两词的中文本。
与亲属同住的期间
4. 王泽堂先生指出,由于「亲属」的定义包括「任何与
或曾经与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同住的人」,一些非
政府机构担心,若不在条例草案內订明最短的同住期,
可能会出现滥用这项条文的情况。
5. 康复专员表示,在「亲属」的定义之下,无论订明的
同住期为多久,都不过是按主观订定的期间而已。「亲
属」一词的拟议定义已提供足够的弹性,让不同类别的
人士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谋求福利。虽然监护申请
可由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亲属提出,但「监护人」
的角色较「申请人」的角色更为重要,因为除非申请人
亦希望成为监护人,否则申请人不大可能有任何既得权
益。鉴于监护人的角色重要,条例草案的拟议新条文第
59S条,已详述监护人须符合的各项规定。
6. 李刘茱丽女士表示,虽然订明最短同住期的提议有利
有弊,但她较同意政府当局的意见,认为订明任何拟议
的期限,均可能会限制合资格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
爭取权益的人士的数目。此外,她确信监护委员会具备
足够条件,可评核建议的监护人能否胜任。
监护申请
7. 关于政府当局答称,由于「非政府机构」和「主管人
员」两词并沒有在法律上可强制执行而又清晰的法律定
义,故此不同意把非政府机构的主管人员或社会工作者
列为合资格提出监护申请的人士,王泽堂先生询问,新
近获通过的社会工作者注册法例会否有助于解决这个问
题。
8. 李刘茱丽女士支持把社会工作者列为合资格提出监护
申请人士的建议,但她认为沒有必要将此等申请转介予
社会福利署 (社署)甄别,以决定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
力的人是否需要一名监护人。谭月清女士表示,该项建
议将可扩大保障范围,令那些并非在非政府机构住宿院
舍居住,或沒有获得亲属妥善照顾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
的人,亦可得到保障。
9. 康复专员表示,如果确有需要为在非政府机构住宿院
舍居住而并无亲属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申请监护,
而根据「亲属」一词的定义,该非政府机构的主管人员
又不合资格提出监护申请的话,该主管人员可要求一名
与或曾经与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同住的职员提出申
请。除此之外,该主管人员亦可要求社署署长提出申请
。倘若确实有此需要,社署署长肯定会为他提出申请。
根据条例草案的建议,监护申请须获得两名注册医生的
书面报告予以支持。监护委员会在考虑有关申请时,会
考虑由社署拟备的社会背景调查报告。
10.何笑英小姐表示,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在非政府
机构住宿院舍同住的人士,可能是管理员或福利工作员
,他们未必是提出监护申请的最适当人选。她建议,处
理有关个案的注册社会工作者,可以作为该精神上无行
为能力的人的申请人,因为他/她充分了解该精神上无
行为能力的人的需要。
11.康复专员关注在推行该建议时可能出现的困难。他提
出一种情况为例:有超过一名注册社会工作者曾处理同
一宗个案,但他们对监护申请的问题各有不同意见。何
敏嘉议员认为,有关申请的理据,应由监护委员会加以
考虑。
12.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指出,虽然社会工作者注册条
例草案最近获通过成为法例,但当局定有为期约一年的
过渡期,让社会工作者进行注册。因此,可能在半年或
一年之后,注册社会工作者才可提出监护申请。
13.议员认为,无须担心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提出的问
题。他们普遍认为该项建议有利于提出监护申请,而且
符合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利益。
14. 康复专员答允考虑该项建议,并会征询社署署长的意
见,稍后再向条例草案委员会汇报。
监护人
15. 李刘茱丽女士提出以下各点:
- 她接纳政府当局的建议,认为应将监护委员会须
接见建议的监护人以确定该人是否适合担任监护
人的规定,纳入《监护委员会规则》內,而非纳
入主体条例之內;
- 政府当局表示会修订《精神健康(监护)规例》(该
规例)现行第3(d)及(5)条。她希望得悉,当局会否
全面检讨该规例。现时,非官方监护人须就关乎
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若干事宜,例如该人逝
世、结婚、转职等,在14天內通知社署署长。她
希望能够在监察机制与监护人须履行的职责之间
,取得平衡。有关这个问题,她希望得悉,当社
署署长担任监护人时,将会如何受到监察。
16.高级社会工作主任就上文第15(b)段答称,目前,监护
申请可由社署的公职人员、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
人的亲属或注册医生提出。凡提出监护申请,须基于两
名注册医生以订明表格提供的书面意见,并须获得社署
助理署长的批准。当局已就处理及批准监护申请,以及
为监护令续期等事宜确立各项程序。
17.鉴于监护人的角色重要,何敏嘉议员认为,社署应将
《精神健康 (监护) 规例》的各项条文,以及其后对该规
例作出的各项修订,以书面告知所有监护人。此举有助
监护人避免因无心之失而犯法。政府当局表示同意。
18.高级社会工作主任补充说,现时每名非官方监护人均
获派发一份「监护人指引」,协助其了解本身的角色和
职责。另一方面,现行的规例规定,社署署长或其属下
人员须安排探访每名获收容监护的人士,而每次探访相
隔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事实上,社署人员进行探访
的次数,较规例所订明者更频密。
自闭症患者
19.李刘茱丽女士表示,根据政府当局的答覆,有关人士
可根据条例草案经修订的第 II 部,就经医生证实为精神
上无行为能力的自闭症患者,向高等法院申请委任产业
受托监管人。她询问,在提出监护申请时,是否需要再
次证实他们是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
20. 康复专员在回应时答称,自闭症患者须由医生证实
有以下任何一种精神紊乱的症状,方可受到 《精神健
康条例》现行及经修订的有关条文所保障:
- 精神病
- 属智力及社交能力的显著减损的心智发育停顿
及不完全的状态
- 任何其他精神失常或精神上无能力(若他们表现
出明确的认知或智力方面的缺陷)
他补充说,如有任何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无能力处
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可根据条例草案现行及经修订
的第 II部,为该人委任一名产业受托监管人,亦可根据
条例草案第IV部,为任何无法处理或应付本身的日常起
居事务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提出监护申请。
21.医院管理局副执行总监补充说,根据医学定义,自闭
症是一种精神病;而在条例草案內,精神病已被界定为
一种精神紊乱病症。由此推论,自闭症患者将会受到本
条例草案所保障。
22.李刘茱丽女士认为,应把自闭症患者正式列为精神上
无行为能力的人。她表示,若日后发生一些事件,显示
自闭症患者未能根据条例草案获得足够的法例保障,她
会要求政府当局检讨上述情况。
非正式受托
23.王泽堂先生表示,现时一些营办住宿院舍的人士/机
构或家务助理队的工作员,会替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
处理财务及其他事务。他们关注,是否需要为每名正接
受其照顾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申请监护令,而条例
草案获通过成为法例后,他们若继续目前的做法,又是
否合法。
24.康复专员表示,可以继续采用现时以「非正式受托」
的形式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处理财务事宜的方法,
这样做不会被视为违法。收容监护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
人并非法定的规定。其实,澳洲亦设有正式的监护制度
,但如果有关个案并无爭议,即使在澳洲,亦会采用类
似的安排。
25.何敏嘉议员表示,希望法律顾问就非正式受托一事提
供法律意见。他指出,许多居于非政府机构住宿院舍或
精神病院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都是综合社会保障
援助 (综援)或其他各类援助金的受助人。他们需要别人
协助处理财务事宜。他质疑非正式受托制度可否在法律
上强制执行。助理法律顾问4答允于会后提供有关资料。
26.康复专员补充说,如果有关个案并无爭议,非正式受
托的安排是可行的,例如一些年逾18岁的精神上无行为
能力的人,会由家长或亲属以非正式受托人的身分代为
处理其财务。不过,假如有真正需要为有关个案作正式
的授权,非政府机构须自行决定应否申请监护令。
27.高级社会工作主任告知议员,根据现行制度,社署的
医务/家庭社会工作者可获委任处理精神上无行为能力
的人的社会保障援助金。政府当局己征询法律意见,证
实此项非正式安排并无问题。
28. 《精神健康(监护)规例》第 3(d)条规定,监护人须向
社署署长提供报告,杨孝华议员对此表示关注。高级社
会工作主任在回应时答称,目前,如由家长担任监护人
,他们通常无须提交任何报告。但条例草案获通过成为
法例后,如由家长或亲属担任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
监护人,他们或须提交一些简单及非正式的报告,例如
每月的收支帐项。然而,若由机构担任监护人,则该机
构可能须提交一份较正式的报告。
医院管理局(医管局)工作量增加的问题
29.主席表示,医管局內若干精神病科医生关注,条例草
案获通过成为法例后,医管局工作量增加的问题。医管
局副执行总监答称,医管局已获拨给额外资源,于一九
九七至九八年度聘用一名医生、一名临床心理学家及一
名精神科护士,以应付预计会增加的工作量。
30.梁智鸿议员表示,如有人为患有老人痴呆症的高龄人
士提出监护申请或申请委任产业受托监管人,老人科医
生或老人精神科医生可能需要就这些申请给予医学意见
。他关注医管局因而须应付的工作量,同时亦关注若需
要额外人手应付增加的工作量,到底是否有适当人选可
供聘用为老人科医生或老人精神科医生。
31.康复专员澄清,有关患有老人痴呆症的高龄人士的申
请,不一定需要由医管局的老人科医生或老人精神科医
生撰写医学报告,以证明有理由提出申请。他向议员保
证,倘医管局的工作量大增,必会要求增加人手。
其他问题
32. 李刘茱丽女士表示,希望可于六个月內落实条例草
案內所载各项建议。条例草案委员会察悉此项意见。
33.康复专员澄清,可根据现行的《精神健康条例》向
社署署长提出监护申请,无须待条例草案获通过成为
法例后才提出有关申请。
(各代表团于此时离席)
临床心理学家
34.何敏嘉议员表示,据他所知,就条例草案建议的第
59M(3)条而言,原建议是把临床心理学家列为其中一
类合资格的专业人士,但由于「临床心理学家」一词
沒有在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定义,当局才放弃原建议
。鉴于在海外的司法管辖区,临床心理学家的专业知
识对评估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极有助益,他促请政
府当局与香港心理学学会商议,以期为「临床心理学
家」一词订定可予接纳的定义。
35.康复专员表示,政府当局曾与香港心理学学会进行
详细的讨论和磋商,可惜仍未能为临床心理学家定出
一个在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定义。当局承认临床心理
学家对评估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确有贡献,故此医
管局为应付条例草案引致的额外工作量而要求开设的
三个额外职位中,其中一个是临床心理学家的职位。
他在进一步回应何议员的询问时表示,当局曾就条例
草案咨询各专业团体、非政府机构和各家长会的意见
,并已向福利事务委员会提供有关上述咨询工作的资
料(请参阅立法局CB(2)1721/96-97(04)号文件)。
II. 政府当局拟议提出的修正案
36. 主席建议各位议员仔细参阅在会议席上提交的政府
当局拟议修正案一览表,议员表示同意。(该文件已于
本年五月十三日随立法局CB(2)2241/96-97(01)号文件送
交议员传阅)。
37. 经考虑香港大律师公会的意见后,政府当局表示会
动议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将英国的《1983 年
精神健康法令》第 96(1)(g)及101 条收纳于本条例草案
內(该法令的节录本已于本年五月二十二日随立法局CB
(2)2345/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传阅)。
38.议员原则上同意支持各项拟议修正案。政府当局稍
后会将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送交议员考虑。
III. 逐一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
39.由于时间所限,主席建议各议员研究条例草案的各
项条文,议员表示同意。秘书处一俟接获政府当局提
供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及其他附加资料,当
即送交议员传阅,以供考虑。与会者亦同意,暂定于
本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时三十分再举行一次会议。
40. 会议于上午十时三十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
Last Updated on 9 Dec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