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590/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10/96
1997年人民入境(修订)
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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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八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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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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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涂谨申议员
周梁淑怡议员
李卓人议员
陈婉娴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议员 :
刘皇发议员
杨孝华议员
陆恭蕙议员
郑明训议员
张汉铨议员
叶国谦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
副保安司2
- 方志伟先生
-
人民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特别职务)
- 黃达甫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毛锡强先生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內务委员会)
-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
-
法律顾问
- 马耀添先生
-
高级主任(內务委员会)
- 周封美君女士
(CB(2)1367/96-97号文件)
议员对政府当局提供的资料文件并未提出任何询问。
(CB(2)1367/96-97(03)号文件,会议席上提交文件的附件
A-C,并已随立法局CB(2)1372/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
2. 政府当局解释,一九七二年以前使用的逗留条件印章
的设计虽然清楚列明施加于访客的逗留条件,但由于其
面积(见附件A)较大,所以引起很多投诉。该印章其后减
至一九七二年的现行面积(见附件B)。施加于访客的不同
逗留条件在《人民入境规例》中已予界定。助理人民入
境事务处处长(特别职务)告知议员,当局已于各出入境
管制站,如机场等,展示海报,解释各项逗留条件。助
理处长随后出示有关海报样本,并给予与会人士传阅。
3. 周梁淑怡议员及吴霭仪议员表示,附件A的逗留条件
印章的面积应予缩小,并加以简化,清地向访客传达
有关逗留条件的信息。议员亦认为海报并不吸引,不能
引起访客的注意。政府当局答应另行进行检讨,研究是
否有需要更改逗留条件印章的设计。议员同意此事项对
该条例草案并无直接关系。
4. 副保安司2表示,当局于会议席上提交的文件(并随立
法局CB(3)1372/96-97(01)号文件送交议员传阅),旨在回
应J H DICKER先生及议员于上次会议所表达的关注事项。
5. 他表示,有关撤除约22 000名英国公民的入境权的建
议不是一项普通的政策改变,而是因为主权更改而引致
英国与香港关系改变所致。撤除法定权利并非是沒有先
例可援。他引述文件末段,该段举出有关例子,指联合
王国及殖民地的公民分别因为《1971移民法令》及《1968
年英联邦移民法令》失去其居留及自由进入联合王国的
自动权利。在《1971年移民法令》,当局并无为受影响
人士提供另一选择。根据政府当局的建议,入境权被撤
除的人士将被给予无条件逗留身分。当局亦会引入过渡
性安排,以减低对受影响人士的影响。
6. 他随后解释,准许该等为数22 000名的英国公民保持
其入境权即意味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后延续英国公民
享有的特许权。政府撤除入境权的建议是一次过干净利
落解决问题的方法,不会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后遗
留任何不明朗因素。他指出,当局会给予该等留在香港
的英国公民无条件限制逗留的身分。他们只会在极短时
间內失去一项法定权利,当居留权法例一旦制定后,他
们便会取得香港居留权,而这会是较佳的法律身分。
7. 他表示,倘在《人民入境条例》中为该等已取得入境
权的人士保留入境权的条文,似乎沒有牴触《基本法》。
然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能否接受则成疑问。
8. 吴霭仪议员表示,《1971年移民法令》及《1968年英
联邦移民法令》撤除法定权利,当时曾在本地及国际引
起极大反对。这是不应遵循的先例。倘将此等个等与居
港英国公民享有的入境权相比,亦属不恰当,因为后者
须连续居港满七年始可取得此身分,撤除22 000名英国
公民的入境权而期望他们換取仍未明朗的居留权,是不
能接受的。她指出,《基本法》并无提及撤除入境权,
《基本法》第24(2)(4)条准许非中国籍人士取得居留权,
其意旨在于保留现行权利以促进维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
倘将入境权这项法定身分提升至居留权的身分,而不是
贬低至由行政措施给予的无条件限制逗留身分,在道义
上是可接受的。鉴于政府当局表示,此问题并非因政策
更改而撤销一项法定权利,所以更应将此问题作为特殊
个案处理。周梁淑怡议员表示完全赞同吴议员的意见。
9. 李卓人议员表示,基于本地工人应获平等就业机会的
观点,英国公民现时在入境事宜上享有的特许待遇应予
废除。
10. 廖成利议员表示,根据《基本法》第24(4)条,非中
国籍人士申请居留权,须符合以「香港为其永久居留地」
的标准。若干英国公民可能不能符合此项标准,而部分
英国公民亦会选择不申请居留权。他支持「任何已获取
的法定权利不应被撤除」这个观点。就此方面,他建议
凡在某一限期前,(例如是该条例草案制订的日期)已取得
入境权的人士,应获准继续保留该权利。凡在该日不在
香港的有关人士,倘能在该日后12个月內回港,则可获
准保留该权利。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能否接受这项
安排,则须留待特区政府决定。议员认为廖议员的建议
可能出现不同的方案。
11. 周梁淑怡议员回应陈婉娴议员时表示,当人力事务委
员会讨论此事项时,自由党支持废除英国公民的特许入境
身分,至于实施新政策时,应追溯至该等已取得入境权的
人士等问题,当时未有提出及讨论,自由党亦不表赞同。
12. 副保安司2回应时表示,有关撤除持有入境权人士该
项权利的建议已涵盖在一份曾在人力事务委员会一九九
六年十一月会议使用的讨论文件內。然而,事务委员会
的讨论较多集中于建议的原则及实施时间。有关入境权
的建议的实施时间,他表示政府当局的原意是当非中国
籍人士的居留权的法例制订后,才推行该项建议。然而,
人力事务委员会的议员表示关注到应尽早废除英国公民
的入境身分,英国人社团亦表示应尽早制订新政策,使
他们可在主权更換前适应。事实上,当进行公众咨询时
曾有建议谓应将实施入境权建议的时间与实施逗留条件
建议的时间分开,但政府当局认为此举会对公众引起混
乱。政府当局考虑过所有因素后决定将实施日期订为一
九九七年四月一日。倘议员认为该日期并不恰当,当局
可考虑将建议的实施日期押后。对于廖议员的建议,他
重申政府的立场,就是该等內在的特许待遇应一次过彻
底从法律中予以撤销。为使有关条文清晰及一致,英国
公民的入境身分应与其他外国国民等同。
13. 副保安司2回应主席时表示,非中国籍人士须于一九
九七年七月一日后申请居留权。本港约有70 000名非中
国籍人士,包括持有入境权的22 000名英国公民。当局
的政策意图是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后由《人民入境条
例》撤除入境权的条文。凡申请但不能取得居留权的英
国公民,不会获准保留其入境权。吴霭仪议员对该类人
士的地位表示关注,因为他们跟选择不申请居留权的人
士不同。
14. 陈婉娴议员支持政府当局的建议,给予持有入境权的
英国公民无条件逗留身分。她指出,入境权是基于历史
因素作为特许待遇给予英国公民,因此应在主权更換时
予以撤除。周梁淑怡议员指出,无论此类英国公民的身
分为何,他们仍可在本港继续工作。因此,将该等人士
的身分转为无条件限制逗留对本地人士就业机会并无影
响。吴霭仪议员称,此问题属人民入境事务,与就业无
关。
15. 政府当局应吴霭仪议员要求,答应提供该批为数
22 000名英国公民的组合的统计数字,包括例如:已退
休人士数目、就业人数及小童数目。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随后告知谓未备有该等统计数字)
16. 副保安司2解释,根据该项建议,为数约16 000名未
有获得入境权而现时在本港已有逗留期限居留的英国公
民,可继续无条件在本港居住,直至其逗留期限届满。
其后他们申请延期逗留时,当局会按照适用于所有外国
国民的入境政策予以考虑。
17. 助理人民入境事务处处长(特别职务)详述当局按照
1-2-2-3模式的延长逗留政策。该等在新政策实施前在香
港居住少于七年的英国公民可继续在本港居留及工作,
直至他们现行的逗留期限届满。他们须于其逗留限期届
满前申请延期逗留,当局会按照适用于其他外国国民的
同一准则处理他们的申请。至于居住本港为期五年零一
天或以上的英国公民(即是在1-2-2-3模式下的最后一个组
别人士)的取得入境权的合法期望,他表示,当新政策实
施时,此类人士不能取得入境权。然而,他们可在七年
居留后申请无条件限制逗留。
18. 助理人民入境事务处处长(特别职务)回应主席询问有
关在1-2-2-3模式下的最后一个组别的英国公民数目时表
示,当局沒有此方面的资料。16 000只是根据香港旅游
协会提供的资料而作出的估计数字。
19. 为解决拥有入境权人士的问题,周梁淑怡议员建议
分阶段实施该条例草案的各项建议。換言之,有关涉及
已取得入境权的人士的建议,应在稍后阶段,即居留权
问题解决后,再加以处理。处理形式可在有需要时制定
另一条条例草案。但该条例草案所包括的其余建议以及
行政措施则该立刻处理。
20. 副保安司2回应主席对周梁淑怡议员的建议所表达的
意见时表示,该条例草案的目的是以一系列立法及行政
措施,撤除英国公民享有的入境特许待遇。从施政的角
度看来,任何拟议的安排应该是直接了当,对市民不会
造成混乱,这是很重要的。政府当局会进一步考虑周梁
淑怡议员的建议。
21. 周梁淑怡议员表示,她的建议可发出一个清晰的信
息,就是英国公民现时享有的特许入境身分,将在法例
实施当日予以废除。主席补充,此项建议可在某个程度
上纾减部分议员的忧虑。他们担心,大量英国公民涌入
本港,对本地雇员的就业机会会造成影响。周梁淑怡议
员表示,在另一方面,应详细考虑已身在本港英国公民
的处境,特别是该等已拥有入境权的人士。主席认为,
居留权的资格准则会影响议员对此问题的考虑。
22.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向议员表示,在技术上似乎
可以按照周梁淑怡议员的建议去修订该条例草案。但此
举会牵涉动议若干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并在稍后
阶段提出另一条条例草案。
23. 陈婉娴议员称,纵使她在较早前曾发表有关持有入
境权的英国公民的言论,但她尊重其他议员在此事上的
意见。她不反对周梁淑怡议员提出分两阶段处理该条例
草案的方案。
24. 出席议员一致同意应尽早废除入境权,使法例实施
后进入本港的英国公民不能获得此项权利。
25. 议员亦同意该等持有入境权的英国公民不应受到该
条例草案影响。然而,议员对此事应如何跟进及何时跟
进,持有不同意见。
26. 议员回应法律顾问的意见时证实,该等持有入境权
的英国公民所享有的特别递解离境及遣送离境安排,不
应受到该条例草案影响,因为该等安排是英国公民现时
享有的入境身分的一部分。
27. 经过详细研究后,主席撮述议员的立场如下:
-
出席议员一致同意:
-
凡根据香港法例第115章第8条取得入境权
的人士不应受到此条例草案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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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该条例草案连同反映此项共识的修正安
获得通过后,自法例生效日期起便应撤除
入境权;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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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的议员察悉当局有关的行政措施,即
是给予英国公民与其他国家访客相同的逗
留限制,及按1-2-2-3模式给予居港七年者
无条件限制逗留的政策。
28. 政府当局答应在下次会议回应议员的建议。
29. 议员同意,除订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举行的会议
外,会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八时三十分安排另
一次会议。
30. 会议于上午十时四十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