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2)15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 号: CB2/BC/10/96

1997年人民入境(修订)条例
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期:一九九七年六月三日(星期二)
时间:上午八时三十分
地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涂谨申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杨孝华议员
    陈婉娴议员
    郑明训议员
    叶国谦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议员:

    刘皇发议员
    陆恭蕙议员
    李卓人议员
    张汉忠议员
    廖成利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副保安司2
    方志伟先生

    首席助理保安司(C2)
    何蓓茵女士

    人民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专责职务)
    黃达甫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內务委员会)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高级主任(內务委员会)
    周封美君女士




I.确认通过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及
十三日的会议纪要

上述会议纪要获确认通过。

II. 与政府当局会商

政府当局的立场

2. 副保安司表示,条例草案委员会以往讨论时,议员对
于欠缺有关非中国籍人士居留权安排的详情表示关注。
当局因应此事近期的发展,曾于四月向保安事务委员会
简报,总督亦在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的质询总督时
间谈及此事。关于居留权一系列方案的內容,当局已公
布中英双方业已达成协议的95%事项的详情。虽然有关
居留权的法例仍未制定,但当《基本法》于一九九七年
七月一日生效后,拥有入境权的英国公民将获得居留权
。目前的问题在于是否把此条例草案交由立法局处理较
留待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以下简称「特区政府 」)处理
更为可取。他补充,有关居留权一系列方案的详情公布
后,现时的情况远较条例草案委员会在三月商议此事时
明朗。

3. 副保安司表示,较为理想的做法是由立法局通过此条
例草案,以便落实以下属于当局建议一部分的过渡安排:

  1. 拥有入境权并于此条例草案生效时身在本港的英
    国公民,将获得无条件限制逗留身分。他们可由
    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取得居留权。这意味著他
    们以无条件限制逗留身分居留本港的时间可能会
    十分短暂; 及

  2. 那些拥有入境权但在此条例草案生效时不在本港
    的英国公民,若在此条例草案生效后12个月內的
    任何时间返回本港,将获得无条件限制逗留身分。
4. 副保安司表示,由于涉及居留权的大部分重要的实质
问题已获得解决,因此有必要就英国公民在一九九七年
七月一日后的身分,向他们提供清晰明确的交代。当局
打算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立法局最后一次会议上
,恢复二读辩论此条例草案。

咨询中方和特区政府

5. 副保安司在答覆委员时表示,当局已向中方通报有关
立法建议的详情,当中包括撤销英国公民入境权的过渡
安排。不过,若立法局未能在未有修订的情况下通过此
条例草案,他不排除特区政府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后
,重新考虑当中部分建议的可能性。他告知委员,当局
并无就容许已取得入境权的英国公民保留该项权利的建
议咨询中方。由于时间有限,在现阶段向中方提出此事
属不切实际。

6. 副保安司在答覆主席时表示,当局并无就此条例草案
正式咨询行政长官办公室。不过,当局以非正式方式所
搜集的资料显示,行政长官办公室希望此条例草案可在
本届立法局会期获得处理。吴霭仪议员认为,当局应征
询行政长官办公室的意见。主席认为,任何澄清均可能
无助解决此问题。

7. 叶国谦议员认为,若容许已取得入境权的英国公民保
留该项权利,这将意味著英国公民的特权可延续至超越
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他认为,中方沒有理由会接受此
项建议。

8. 杨孝华议员询问,容许英国公民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
日以后保留入境权的建议会否违反《基本法》。副保安
司表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并无提及《人民入境条
例》有关入境权的条文。根据法律意见,为已取得入境
权的英国公民保留《人民入境条例》有关入境权的条文
,似乎并无违反《基本法》。不过,当局在提出撤销英
国公民入境权的建议时,曾考虑特区政府就此事的意见
以及可能采取的行动。

落实《基本法》第二十四(二)(四)条

9. 入境处助理处长解释,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二)
(四)条,持有有效旅游证件进入香港的非中国籍人士,
若在申请居留权前已在本港连续居留不少于七年,及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后以香港作为其永久居留地,将
符合资格取得居留权。当局业已设计表格,供此类人士
作出声明,证明他们是以香港作为永久居留地。确定任
何人士是否以香港作为永久居留地的准则包括: 该人是否
在本港拥有惯常住址; 其主要家庭成员是否在港; 该人是
否无需接受政府援助而自给自足; 该人是否有任何仍未
缴付的稅款或其他可能与该项声明有关的理由。作出上
述声明的人士须向入境处提供所需资料以供审核。

10. 有议员担心,那些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二)(四)
条取得居留权的人士,若日后连续超过三年不在本港,
便会丧失居留权,入境处助理处长就此解释,那些前往
海外求学或工作的人士,将不会因暂时身在海外而被当
局视为不在香港,因而把该段时间计入不在香港的规定
时间內。

11. 副保安司在答覆杨孝华议员时表示,入境处已加强宣
传活动,协助公众了解居留权的实施安排。该等活动包
括向市民派发小册子、设立热线接受市民查询和在海外
举办宣传活动。由于许多外国国民会有兴趣取得本港居
留权,当局将考虑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发出有关的
声明表格。

12.副保安司在答覆议员进一步询问时表示,在一九九七
年七月一日当日,拥有入境权的英国公民可选择成为拥
有居留权的香港永久居民或保留无条件限制逗留身分。
英国公民的身分由入境权更改为无条件限制逗留,然后
再更改为居留权,当中除了处理声明所需的时间以及根
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申请居留权所提交的资料外,
整个过渡安排近乎不著痕迹。不过,此条例草案若未能
在本届立法局会期获得通过,英国公民可于一九九七年
七月一日后取得入境权或申请居留权,因而令他们与其
他外国国民比较,获得较特殊的待遇。这将违背把英国
公民在入境身分方面与其他外国国民看齐的政策意向。
此举是否为特区政府接受亦令人存疑。

有关居留权的立法事宜

13.副保安司表示,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制定有关
居留权的本地法例是最理想的做法,但也不是绝对有
此必要。他表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订明基本的
法律架构,令入境处处长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后可
根据该架构就居留权事宜作决定。入境处处长在作决
定时,可参考中英双方就居留权问题达成的协议或取
得的共识。任何有意取得居留权的非中国籍人士,均
须证明以香港作为永久居留地。入境处处长将需时处
理申请人所作的声明及呈交的资料,并需查核申请人
是否符合七年居留期的规定。由于核实过程需时,居
留权法例虽然未能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制定,入
境处在该段期间仍可如常运作。

14.吴霭仪议员表示,在欠缺有关居留权的本地法例的
情况下,将会丧失入境权的英国公民能否取得居留权
仍未明朗。在《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的条文未有纳入
《人民入境条例》的情况下,她质疑该条文本身是否
具有法律效力。她指出,在欠缺本地法例的情况下,
要实施与本港现行法律条文并不一致的《基本法》第
二十四条存在实际困难。当局指在居留权的法例制定
前,入境处处长可根据《基本法》就居留权事宜作决
定,她希望知悉当局的说法有何法律根据。副保安司
同意就此点问题征求法律意见,并向条例草案委员会
汇报。

对此条例草案的拟议修订

15.吴霭仪议员认为,此条例草案和《基本法》第二十
四条的目标相同,就是所有外国国民在法律面前应有
同等的入境身分。由于中英双方已就居留权的实质问
题达成协议,而在居留权法例未能在一九九七年七月
一日前制定的情况下,她会考虑提出修订建议,把《
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的条文纳入此条例草案。随后她
就拟议修订是否合乎规程征询法律顾问的意见。

16.法律顾问表示,此条例草案旨在废除英国公民的入
境权,吴霭仪议员的拟议修订为处理此事项提供另一
项建议。他需要时间考虑,才能提供意见,但他的初
步答覆是有关建议并无超越此条例草案的范围。不过
,拟议修订是否合乎规程的问题应由立法局主席裁决
。立法局主席在裁决时,会考虑以往的惯例,和《会
议常规》第45(4)(a)条有关「修正案必须与条例草案的
主题及有关条文的主题有关」的规定以及拟议修订是
否具有由公帑负担的效力。他指出,由于《基本法》
第二十四条适用于所有外国国民,包括英国公民在內
的,拟议修订的涵盖范围似乎较此条例草案的涵盖范
围更为广泛。

17.主席就吴霭仪议员的拟议修订指出,拥有入境权的
英国公民未必通常在本港居住,因此他们可能不符合
资格取得居留权。倘把《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纳入此
条例草案,会有技术困难。吴霭仪议员解释,《基本
法》第二十四条属于描述性条文,并无详细说明如何
实施居留权安排。拟议修订可详细列明符合资格取得
居留权的准则,以便只有那些符合准则的人士方合资
格取得居留权。不过,她仍未决定是否提出该等修订。

18.副保安司在答覆周梁淑怡议员时表示,当局将提出一
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便把此条例草案的生效日
期更改为其在宪报公布的日期。他向杨孝华议员保证,
此条例草案一旦获得立法局通过,当局会即时寻求总督
批准,以确保此条例草案可于主权移交前生效。

对英国公民的影响

19.叶国谦议员询问,在此条例草案制定后,以往拥有入
境权的英国公民可否随意进入本港。副保安司答覆,已
取得入境权的英国公民,即使也们在此条例草案生效时
不在香港,但若他们在此条例草案生效后12个月內返回
香港,将获给予无条件限制逗留身分。此外,根据有关
无条件限制逗留的现行政策,拥有此项身分的人士若在
离开香港12个月內返回本港,该人将获准保留该身分。
不过,其他外国国民若离开香港超过12个月,便会丧失
无条件限制逗留身分。议员指出,根据此项安排,拥有
入境权的英国公民获得更佳的待遇,副保安司在回应时
表示,考虑到英国公民需要时间适应改变,当局所建议
的是一项过渡安排,旨在以循序渐进的方式撤销英国公
民在入境方面享有的特殊地位。主席于此际要求当局考
虑把有关的限期由12个月延长至18个月,后者是选择以
外国国民身分返港定居的回流移民,若要保留其居留权
所须遵守的期限。副保安司表示,该两项限期在本质上
有别,其中一项关乎入境权,另一项则关乎居留权。

条例草案委员会的立场

20.吴霭仪议员表示,在未有适合的入境地位可以替代的
情况下,不应撤除任何人士在此方面已取得的法定权利
。她坚持认为,已取得入境权的英国公民应获准保留该
项权利。她表示,在居留权法例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
或之后制定后,由特区政府通过此条例草案属可接受的
做法,但由现行的立法局这样做则就原则而言,并不恰
当。她虽然不支持此条例草案,但并不反对在本届会期
恢复二读辩论此条例草案。

21.陈婉娴议员、郑明训议员和叶国谦议员表示支持此条
例草案。

22. 周梁淑怡议员表示,自由党仍未确定其采取的立场。
主席表示,民主党亦暂不表态。

23.主席总结谓,与会的条例草案委员会大部分委员均支
持此条例草案。议员同意在立法局最后一次会议恢复二
读辩论此条例草案,及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向內务
委员会提交报告。

24.会议于上午十时十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




Last Updated on 9 Nov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