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498/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10/96


1997年人民入境(修订)
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三日(星期四)
时  间:上午八时四十五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

    涂谨申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杨孝华议员
    陆恭蕙议员
    李卓人议员
    陈婉娴议员
    郑明训议员
    叶国谦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议员 :

    刘皇发议员
    张汉忠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首席助理保安司
何蓓茵女士
人民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专责职务)
黎栋国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毛锡强先生

应邀出席者 :

新界乡议局

副主席
林伟强先生
副主席
蓝国贤先生
当然执行委员
何新权先生
当然执行委员
文伙泰先生
普通执行委员
黃立光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內务委员会)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高级主任(內务委员会)
周封美君女士



I. 与新界乡议局会商

1. 主席欢迎新界乡议局(以下简称「乡议局」)及政府当
局的代表出席会议。

2. 乡议局代表应主席邀请发言。代表根据其在会议席上 提交的意见书(经立法局CB(2)1525/96-97(01)号文件送交 各委员),向议员简述其关注的问题。扼要而言,乡议局 关注当局废除《人民入境条例》(以下简称「该条例」)第 8条的建议;若实施该项建议,持有英国护照而属在港出 生的香港华藉人士的后裔,便会被剝夺入境权、居留权 及就业权。由于该等后裔与在香港的家人仍保持密切的 联系,并或会选择退休后回港,乡议局促请政府修正该 条例草案,以保留该等人士现有的权利。他们强调,这 并非只是原居民须面对的问题,而是所有已移居英国的 人士的后裔同样关注的问题。

3. 在回应各委员及乡议局代表时,政府当局重申,该条 例草案旨在撤除居港英国公民的特许入境地位。该条例 第8条涵盖拥有香港入境权的英国公民,且应与原居民的 后裔关连不大,因为大多数原居民的后裔均拥有居留权。 政府当局提出以下数点 ──

  1. 原居民及其后裔可分成下列三类:

    1. 第一代 ── 在香港出生并已移居英国的
      原居民;

    2. 第二代 ── 第(i)类人士在英国出生的子
      女;及

    3. 第三代 ── 第(i)类人士在英国出生的孙
      子孙女。

  2. 第一代人士是英国属土公民及香港永久居民,因而 拥有居留权。虽然第二代的人士在香港以外地区出 生,但他们会循世系成为英国属土公民。他们享有 居留权,包括不受限制地在香港就业、求学及定居 的权利。《基本法》于六月三十日以后生效时,若 第一代及第二代人士均不选择作出更改国籍的声明, 第一代人士便会根据《基本法》第24(2)(1)条享有香 港居留权,而第二代人士便会根据《基本法》第 24(2)(3)条享有居留权。即使该等人士选择作出更改 国籍声明,他们仍可保留居留权或入境权。因此, 第一代及第二代人士不会受该条例草案影响。

  3. 由于英国属土公民身分只可传给于英国属土以外地 区出生的下一代,第三代人士便不会自动拥有香港 的居留权。根据现行的入境政策,此批人士在进入 香港时,可获准豁免签证规定及逗留条件。然而, 若实施拟议更改,该等人士可免签证入境旅游六个 月,而若他们拟在香港就业、求学及定居,便须如 其他外国国民般申请适当的签证。至于建议废除该 条例有关入境权的条文,则对该等人士并无影响, 因为若该等人士已连续在香港居住满七年,他们便 有资格根据《基本法》取得居留权。

4. 在回应各委员及政府当局时,乡议局的代表表示,他 们最为关注的是第二代人士的身分。在听取政府当局的 解释后,他们得悉废除该条例第8条的建议并无对他们造 成不良影响,而该条例草案亦无提出任何修改,以更改 第三代人士现有的地位。然而,他们关注下列事项 ──

  1. 回港后裔在村代表选举中的投票权。他们表 示,只有香港的永久居民才有投票权。乡公所 及政务处会核实有关人士是否合资格,才替其 登记成为选民。他们质疑该等回港人士在人民 入境事务处核实其永久居民身分前,是否享有
    投票权;及

  2. 该等回港后裔在等待当局核实其永久居民身分 期间,是否有权在香港就业。

5. 政府当局表示,在第二代人士首次抵达香港时,便应 提交有关其永久居民身分的证明文件,由入民入境事务 处核实。由于核证工作需要一段时方可完成,虽然有关 人士最终或会获证实为永久居民并有权在香港就业、求 学及定居,但当局会于有关人士进入香港时给予其有条 件限制的逗留权。若有关人士的永久居民身分得以证实, 则即使其于这段过渡期间非法就业,当局亦无法律依据 向其提出检控,因为根据该条例第2A(1)(b)条,有关人士 「不会被施加任何逗留在香港的条件,而任何向他施加 的逗留条件,均属无效」。

6. 主席指出,虽然该等人士有权就业,当局对其护照在 此段过渡期间施加的逗留条件,或会阻止其觅得工作。 他请政府当局考虑采取适当的行动,以解决实际上的问 题。周梁淑怡议员认为,若回港人士为永久居民,当局 并无法律依据可剝夺其投票权,除非该名人士并未登记
为选民。

7. 政府当局在回应主席时,答应考虑廖成利议员的建议, 即准许有关人士在其首次回港前,以邮递方式提交其证 明文件,以缩短当局执行核实其永久居民身分程序的时 间。政府当局亦答应提供有关乡事选举程序的资料。

II. 陆恭蕙议员提交题为「防止
不公平递解离境的最低限度保障」
的文件

(立法局CB(2)1472/96-97(07)号文件)

8. 主席告知议员,根据法律顾问的初步意见,陆恭蕙议 员的建议与该条例草案拟修订有关递解离境程序的条文 有关。因此,他同意将该事项列入议程。

9. 陆恭蕙议员告知各议员,她已将拟议修正案提交立法 局主席,由其作出个人裁决,决定该修正案是否与该条 例草案的主题有关。

10. 法律顾问表示,条例草案委员会的职能是负责讨论 有关条例草案的事宜。立法局主席在裁决修正案是否合 符会议常规时,会参照《会议常规》第45(4)(a)条,该条 规定「修正案必须与条例草案的主题及有关条文的主题 有关」。该条例草案的三项主要目标开列如下 ──

  1. 撤除英国公民目前享有的入境权;

  2. 废除只适用于遣送或递解英国公民离境的
    程序;及

  3. 制订过渡性条文。

虽然陆恭蕙议员的建议与上述第(b)项有关,但其修正案 将涵盖范围伸延至其他外国国民。他个人认为,该项建 议超出该条例草案的目的范围,因该条例草案只涉及废 除英国公民享有的特许入境地位。

11. 主席指出,陆恭蕙议员的建议提出新的事项,而条 例草案委员会须就该等事项进一步商议,此举或会延误 该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他请各委员发表意见,表明在 等待立法局主席作出裁决期间,条例草案委员会应否于
现阶段继续讨论此事。

12. 吴霭仪议员表示,她并不赞同法律顾问的个人意见。 根据该条例草案的摘要说明,该条例草案的目的十分广 泛。该条例草案旨在修订该条例,使居港英国公民及居 港联合王国本土人的入境地位与其他国家的公民的入境 地位一致。她表示,陆恭蕙议员提出一项十分重要的问 题,值得条例草案委员会进行商议。

13. 陈婉娴议员表示,为免延误该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 委员已于早前同意由另一条例草案委员会研究其提出的 人民入境(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基于同一原则,她认 为陆恭蕙议员的建议亦应独立处理。叶国谦议员赞同陈
议员的意见。

14. 周梁淑怡议员及杨孝华议员认为,陆恭蕙议员的建 议的涵盖范围超出该条例草案的范围。他们建议,条例 草案委员会应暂缓考虑该项建议,以待立法局主席的裁
决。

15. 首席助理保安司在回应主席时表示,陆恭蕙议员的建 议提出新的主题,应于另一场合商讨。

16. 陆恭蕙议员在回应主席时的表示,由于她只是在开始 研究该条例草案时才想出该项建议,因此并未咨询保安 事务委员会。若其建议被立法局主席裁定为不符会议常 规,她会考虑提出议员条例草案,并向保安事务委员会 简述其立法建议。

17. 鉴于条例草案委员会的时间表编排十分紧迫,主席 建议陆恭蕙议员可于是次会席上向委员简述其建议,委 员赞同主席此项建议。

18. 陆恭蕙议员提述该份文件,指出英国公民目前在免 被递解离境方面,比其他外国入境者享有更大的保障。 根据该份文件第(8)及(9)段,拟议修正案拟将现时适用于 英国公民的递解离境政策,扩大至包括香港所有合法入
境者。

19. 政府当局在回应议员时解释,目前有关英国公民及 其他外国国民的递解离境程序如下 ──

非英国公民的入境者

  1. 该条例第20(1)条规定,如入境者已在香港被裁 定犯可处以不少于2年监禁的罪行,或总督认 为递解该人离境对公众有利,总督可向非英国 公民的入境者发出递解离境令。保障外国国民
    免被递解离境的程序如下

    1. 在人民入境事务处处长向保安司建议将 任何外国国民递解离境前,当局会给予 拟被递解离境的人士七日的时间,就其 个案提出意见或任何可获宽减的因素。 其陈述书会连同人民入境事务处处长的 报告提交保安司,由保安司决定应否发
      出递解离境令;

    2. 被递解离境的人士可要求覆核保安司的 决定。在此情况下,保安司的决定便会 由布政司覆核。若被递解离境的人士要 求覆核布政司的决定,该个案会提交总
      督审议;

    3. 被递解离境的人士如因保安司决定将其 递解离境而感到受屈,可根据该条例第 53(1)条,对该项决定提出法定反对。该 项反对会由总督会同行政局考虑;及

    4. 被递解离境的人士亦可就保安司的决定
      申请司法审核。

有逗留期限的英国公民

  1. 沒有入境权的英国公民或会因上述第(a)点所提 及的同一原因而被递解离境,但只有在下列情 况下方可执行递解离境令:由法院建议,或在 考虑递解离境审裁处的报告以后,或在总督证 实该个案关乎香港的安全或联合王国女皇陛下 政府与他国的关系。保障免被递解离境的程序
    如下:

    1. 凡拟向某英国国民发出递解离境令,而 总督又未核证该个案关乎香港的安全或 联合王国女皇陛下政府与他国的关系, 便会委出一个递解离境审裁处,负责研
      讯该个案;

    2. 递解离境审裁处在进行研讯后,会向保 安司递交一份报告,说明其认为应否发
      出递解离境令;及

    3. 其他保障免被递解离境的程序与上述第
      (a)(ii)至(iv)段相同;及

居港英国公民(具入境权)

  1. 至于享有入境权的居港英国公民,只有在总督 认为是为了香港的安全,或由于影响联合王国 女皇陛下政府与他国关系的政治理由,该人离 开香港是必须的,因此,递解该人出境对公众 有利的情况下,某居港英国公民才可被递解离
    境。

20. 首席助理保安司扼要说明,英国公民及其他外国国 民递解离境的程序的主要分别,是英国公民的递解离境 令是由递解离境审裁处建议,而其他外国国民的递解离 境令则由人民入境事务处处长建议。就享有入境权的英 国公民而言,有关决定是由总督作出。为英国公民作出 特别的递解离境安排,是因为香港与英国存在特别的宪
制关系。

21. 吴霭仪议员表示,英国公民递解离境的程序涉及法院 或递解离境审裁处,这显然提供更大的保障,亦容许感 到受屈的人士有较多时间就有关决定提出上诉。至于将 其他入境者递解离境的程序,除非有证据显示有关决定 涉及严重不公正及不公平的情况,否则感到受屈的人士
难以申请司法审核。

22. 李卓人议员认为,政府当局应考虑对所有入境者采取 适用于英国公民的特别递解离境程序,而非反过来取消 对英国公民的特别安排。首席助理保安司回应时表示, 政府当局认为现行对外国国民采取的递解离境程序,已 可提供足够的保障,因此,应适用于所有外国国民,包
括英国公民。

23. 至于递解离境审裁处的职能,政府当局解释,每个 递解离境审裁处由一名大法官担任主席,另包括两名由 首席大法官在总督委任的成员小组中挑选的成员。递解 离境审裁处的成员是按照个案的需要而予以委出。该审 裁处会考虑所有有关该个案的资料。在以往所有个案中, 保安司差不多均采纳递解离境审裁处的建议。委员要求 政府当局提供下列资料 ──

  1. 有关设有递解离境审裁处或类似职能的审裁处
    的海外国家的资料;

  2. 根据香港法例第115章第23条由递解离境审裁
    处处理的个案数字;

  3. 上述(b)项的个案中,递解离境审裁处建议发出
    递解离境令的个案数字;及

  4. 上述(c)项的个案中,保安司作出与递解离境审
    裁处建议不同的决定的个案数字。

(会后补注: 立法局主席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裁 定陆恭蕙议员的拟议修正案不符合会议 常规,因为该等修正案超出该条例草案
有关条文的范筹。)

III. 入境权

24. 首席助理经济司回应主席时表示,政府当局会于下 次会议时,表明其对委员就处理英国公民入境权提出的 建议的立场。与此同时,她请委员澄清他们对此事的立
场。

25. 叶国谦议员表示,对于准许22 000名英国公民保留入 境权,以及于稍后阶段才处理该问题的建议,他有所保 留。他认为应一次过废除该等人士的入境权。他赞同政
府当局的拟议更改。

26. 吴霭仪议员表示,上次会议席上,她曾表示关注在香 港有逗留期限的英国公民在取得入境权方面的合法期望。 征询过德高望重的律师,以及商议「累算权利」的概念 后,她支持政府当局的建议,即应在目前有逗留期限的 英国公民连续居港满七年后,给予他们无条件限制逗留 的地位。然而,她坚持已取得入境权的人士应可保留其
权利。

IV. 下次会议日期

27. 下次会议将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举行。

(会后补注: 因应政府当局的要求,并经主席同意,该次 会议改期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举行。)

30. 会议于上午十时三十七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