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775/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10/96


1997年人民入境(修订)
条例草案委员会
首次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星期二)
时  间:下午二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会议厅

出席委员 :

    涂谨申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陈婉娴议员
    叶国谦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

    刘皇发议员
    杨孝华议员
    陆恭蕙议员
    李卓人议员
    郑明训议员
    张汉忠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副保安司2
方志伟先生
人民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管制及调查)
麦桂炘先生
人民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特别职务)
黃达甫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毛锡强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內务委员会)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助理法律顾问5
何莹珠女士
高级主任(內务委员会)
周封美君女士



选举主席

涂谨申议员获推选为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

內部讨论

2. 主席表示,政府当局进行咨询的对象仅限于工商业团 体,部分议员对于咨询范围表示关注。鉴于条例草案对 英国公民带来的影响,议员经讨论后,商定采取以下行
动:

  1. 在本地两份中英文报章刊登广告,邀请各界人
    士就条例草案提交意见书;

  2. 条例草案委员会应邀请以下团体/组织就条例
    草案表达意见/进一步表达意见:

    1. 专业团体/组职;

    2. 政府当局曾咨询的团体/组职;及

    3. 个别议员建议邀请的旅游协会及
      Community Advice Bureau (社区顾
      问局)。

与政府当局会商

3. 主席欢迎政府当局的代表出席会议。他表示,为研究 1997年人民入境(修订)条例草案及1997年人民入境(修订) (第2号)条例草案而成立的小组委员会经已解散,本条例 草案委员会将负责1997年人民入境(修订)条例草案的审
议工作。

4. 应主席邀请,副保安司2和人民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 (特别职务)简介应上述小组委员会在一九九七年二月二 十日的会议席上提出的要求而拟备的以下资料文件(该 等文件在席上提交,并已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随 立法局CB(2)1213/96-97号文件再度发出):

(a) 英国公民比对其他外国国民两者现时和
拟议入境身分的比较

(CB(2)1333/96-97(01)号文件)

5. 政府当局建议把英国公民的待遇与其他外国国民的待 遇一致。概括而言,英国公民将可继续免签证进入本港, 但他们的逗留期限将由十二个月缩短至六个月,期间他 们将受到「访客」身分限制,因此不能在本港工作,就 读或出于定居目的而逗留本港。

(b) 申请不受条件限制居留身分的程序

(CB(2)1333/96-97(02)号文件)

6. 根据现行的《人民入境条例》,只有拥有香港居留权 的本港永久居民以及已在香港连续居住七年并拥有入境 权的英国公民,才拥有法定权利进入香港和在香港逗留, 且不会受到任何逗留条件限制。除此之外,所有其他人 士均需获得一名入境事务主任/助理员的许可才能进入 本港,他们亦可能受到逗留期限及其他逗留条件的限制。 任何人士在本港居留七年后,可递交延期居留申请表, 申请「无条件限制逗留」。倘申请获得批准,申请人受 到的逗留限制条件将被撤销。这便是所谓的「无条件限 制逗留」身分。无条件限制逗留身分并非一项法定权利, 而令某人得以进入本港及在本港逗留的许可应在该人离 境时失效。不过,作为一项行政措施,获给予无条件限 制逗留身分的人士,倘在离境后十二个月內返回香港, 将获准保留该等身分。该份文件的附件载有展示有条件 限制逗留以及无条件限制逗留身分的印章样本。

(c) 其他海外国家移民机关具相若酌情权(即
入民入境条例第62(2)条所赋予的酌情权)的
详细资料

(CB(2)1333/96-97(03)号文件)

7. 由于时间仓促,政府当局只获得澳洲总领事馆和加拿 大驻港专员办事署的口头答覆,谓该两国的移民机关可 行使豁免入境签证的酌情权。主席建议当局提供更多诸 如行使该等酌情权是否受到限制等方面的资料。

8. 议员曾要求当局提供过去五年获人民入境事务处处长 根据《人民入境条例》第61(2)条豁免入境签证的个案数 目的资料,人民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特别职务)就此表 示,当局需要时间整理有关统计数字,并将在备妥后向
议员提供详情。

入境权

9. 副保安司2在答覆议员就入境权事宜提出的询问时,
提出以下各点:

  1. 目前,英国公民主要是由于香港与英国的特殊 宪制关系而在入境身分方面享有特许待遇。法 定入境权是该特许地位其中一部分。此条例草 案建议,在香港享有此项权利的英国公民应获 给予无条件限制逗留身分。这将令他们在入境 身分方面与其他外国国民一致,但并不是处于
    不利地位。

  2. 入境权与无条件限制逗留的分别在于:前者是 一项法定权利;拥有此项权利的人士不会受到 逗留条件限制;此类人士若被遣送及递解离境 须经过特别安排,而后者则属一项行政措施; 拥有该等身分的人士若要保留其身分,便须在 离境后十二个月內返回香港,递解此类人士离
    境的安排亦较为简单。

  3. 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二)、(四)条,英国公 民若能证明其已在香港连续居住满七年,便符 合资格取得居留权。由于中英联合联络小组仍 在商讨非中国籍人士获取居留权的安排细节, 当局鉴于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有需要推行 处理英国公民在入境方面的特许身分的措施, 因此提出一系列修订建议。当为执行《基本法》 第二十四条而制定的本土法例生效后,那些符 合获取居留权资格的人士将可选择较其现时身 分更为有利的身分。換言之,此类人士身分被
    降低的情况只会维持一段短时间。

10. 吴霭仪议员表示,在某个最后限期(例如主权移交)后, 不再赋予英国公民以往享有的法定权利,此点可以接受, 但若向已根据法律取得某项权利的人士撤销该项权利, 此举实不公平。她质疑以无条件限制逗留取代入境权这 项法定权利的做法是否恰当,因前者并非一项法定权利, 而仅是由移民机关运用酌情权批予,并将在获批予此等 身分的人士离开香港超过十二个月后失效。她认为,透 过立法程序向已取得某项法定权利的人士撤销该项权利 的做法,在道义上并不恰当。周梁淑怡议员认同吴霭仪 议员的意见,并要求当局考虑容许在一九九七年四月一 日前已取得入境权身分的英国公民保留该等身分。她亦 关注,倘若如此条例草案建议般,撤销一项现有权利, 会否引致追溯的问题。主席补充谓,属此类别人士的总 数约有22 000,而人数会随著时间的过去而减少。

11. 副保安司2作出以下评论:

  1. 政府当局在咨询期间,接获两个处理入境权事 宜的方案,分别是容许已取得入境权身分的人 士保留该等身分,或撤销此项身分,并以无条 件限制逗留身分取代。当局决定采用后一个方 案,并认为,无条件限制逗留是给予目前享有 入境权的英国公民的最适当身分,原因是此身 分最接近将被撤销的法定身分。此举亦是干净 利落地彻底解决此问题的方法,且不会在一九 九七年七月一日后留下任何不明朗余地。

  2. 根据法律意见,新法例制定后并无影响享有现 有权利的人士的情况,在英国有关国籍和移民 的法例有先例可援。制定新法例以撤销或更改 现有权利的情况亦有先例可援。此方面的关键 因素是有关权利是否透过立法被撤销。此条例 草案现时所建议的并不是纯粹撤销入境权,而 是以无条件限制逗留的身分取而代之。此外, 由于英国公民享有的入境权反映了英国与香港 的特殊关系,当这种特殊关系终结时,此项特
    许身分理应被撤销。

12. 吴霭仪议员建议,政府当局应参考英国以往制定有 关国籍及移民事务的法例后让受影响人士保留现有法定 权利的情况,以便重新考虑其对入境权所持的立场。

13. 廖成利议员质疑,无条件限制逗留所规定的十二个 月离境期是否过短,人民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特别职 务)在答覆时表示,获批予无条件限制逗留身分的人士, 倘在离境后十二个月內返回香港,便可保留该等身分。 当局会依照个别情况考虑特殊个案。在过去数年,无人
提出申请延长此段期限。

14. 主席询问,可否更改无条件限制逗留身分,令其成 为一项法定权利,藉以回应议员的关注。廖成利议员对 主席的建议提出另一个可供选择的方案。他询问可否把 拥有无条件限制逗留身分人士离境后返回香港的十二个 月限期延长,例如延长至十二年或更长时间,以便令虽 然是属于行政措施的无条件限制逗留身分可被视为近乎
等同入境权。

15. 副保安司2表示,根据现行制度,入境身分分为四个 类别:分别是居留权,入境权,无条件限制逗留以及有 条件限制逗留。其中无条件限制逗留身分只属一项行政 措施,而非一项权利。他指出,主席和廖成利议员提出 的建议将会从根本上改变长久确立的入境管制制度,并 涉及政策问题,因此需要详细研究。鉴于有需要在主权 移交前处理英国公民在入境身分方面享有的特许待遇, 若对此条例草案作出修订,从而根本改变入境政策的基 础,令事情复杂化,此举实属不当,同时亦违背议员优 先处理此条例草案以便尽早实施有关建议的目的。英国 人社团亦表示关注,认为任何更改建议应在一九九七年 七月一日前实施,以便给予受影响人士合理的适应时间。

16. 叶国谦议员表示,英国公民是由于历史原因而在香 港享有的特许入境身分。这些特许待遇应随著英国不再 是香港的宗主国而撤销。他不同意让已取得入境权身分
的人士保留该等身分。

17. 主席询问在为数22 000名在香港的英国人当中,有多 少人根据《基本法》符合资格申请居留权,副保安司2在 答覆时表示,这将取决于中英联合联络小组就居留权资 格准则的商谈结果。他无法估计现时在香港的此类英国 人的数目。吴霭仪议员表示,此类人士不论其数目有多 少,其现时享有的权利不应被撤销,这是原则问题。

18. 人民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特别职务)在答覆叶国谦议 员时表示,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四)条,在香港特 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 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人士,将符合资格取
得居留权。

19. 廖成利议员询问,容许已取得入境权身分的英国公 民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后保留该等身分的建议有否违 反《基本法》。副保安司2表示,《基本法》第二十四 条并无提及《人民入境条例》有关入境权的条文。他同
意就此问题征询法律意见。

20. 主席要求政府当局考虑议员就此事表达的各项意见。

签证政策

21. 副保安司2在答覆周梁淑怡议员时表示,在全球170 个国家和地区当中,只有二十三国的国民在前来香港时 需要签证。而本港给予其他外国国民免签证逗留的期限 由七天至三个月不等。考虑到香港对外来访客实施宽松 的签证制度,加上英国与香港的宪制连系以及英国给予 英国国民(海外)护照持有人及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 持有人为期六个月的免签证逗留期,政府当局认为,给 予英国公民为期六个月的免签证逗留期的建议实属合理。 除此之外,英国公民前来香港工作,就读或定居所受的 逗留限制条件将与其他外国国民无异。

22. 主席询问,当局若接获以婚姻理由申请居留签证时, 在处理来自欧洲国家的申请者与来自亚洲国家的申请者 所需的时间有否分别,以及为此类签证所定的配额有否 分别。人民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特别职务)表示,除了 对来自中国的移民实施单程通行证制度外,当局对其他 国家并无实施任何配额限制。至于处理申请所需的时间
则视乎个别情况而定。

23. 周梁淑怡议员询问,当局会否考虑在进入本港的访 客的旅游证件上盖上「禁止从事雇佣工作」的印章,以 提醒其不能在本港工作。人民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特别 职务)表示,外国国民如要在香港工作,必须在入境前申 请工作签证。当局以往曾在访客的护照上特别加签,提 醒他们不得在香港工作,就读及营商。不过,由于接获 多宗不满签注占用面积的投诉,当局遂于一九七二年四 月采用覆盖面积较小的逗留限制条件印章。与此同时, 《人民入境条例》亦具体订明对外国人所定下的各项逗 留条件限制,藉此免却在签注加上更详细字眼的需要。 副保安司2补充谓,当局以往在采取执法行动,对付未 经许可而进入本港工作的人士方面并无困难。周梁淑怡 议员认为,访客应获告知所受的逗留条件限制,她要求 当局重新考虑此事。

过渡安排

24. 副保安司2在答覆主席时表示,除了载于立法局参考 资料摘要第11段所规定的拟议过渡安排外,涉及英国公 民就读事宜的第1(f)段亦属相关问题。他解释谓,部分 英国公民因未能符合延期逗留的一般入境政策,故必须 离开香港。倘若他们希望其子女继续在香港就读,根据 有关入境就读的现行政策,如他们的子女目前正在官立 及资助学校就读,则必须转往私立学校就读。为免影响 此等学生的学业,政府决定容许这些学生继续在公立及 资助学校就读,直至中学毕业。教育署署长和人民入境 事务处处长将制定此方面行政安排的细节。

25. 议员要求政府当局澄清以下各点:

过渡安排是否适用于正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 若然,他们将会被视为本地学生还是非本地学
生;
目前正在小学及中学就读的学生可否继续升读
大专院校;及
此类学生可否转校。

副保安司2同意以书面提供有关资料。

26. 副保安司2和人民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特别职务)在 答覆主席时表示,英国公民若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前 已在香港工作,且仍未住满七年,他们可继续在香港居 住,直至他们现时的逗留限期届满为止。他们可在现时 的逗留限期届满前四星期,根据1-2-2-3模式申请延期居 留。若他们的逗留期限是在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前,当 局会根据现行政策处理其申请。若他们的逗留期限是在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后,当局会根据新制度处理其申请, 即采用适用于其他外国国民的同一审批准则。在此情况 下,不论该等英国人与雇主所签订的雇佣合约为期多长, 当局均会采用新准则。

其他问题

27. 吴霭仪议员询问条例草案(第23条)附表3第1(1)条提及 的「英国公民」一词的定义以及该定义的理据。人民入 境事务处助理处长(特别职务)答覆谓,《人民入境条例》 并无该词的定义。主席要求政府当局以书面提供有关资
料。

28. 人民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特别职务)在答覆法律顾问 时证实,此条例草案的条文不会影响英国公民根据《选 举规定条例》(第367章)第7条登记成为选民的权利。根 据该项条文,任何在香港居住满七年的人士均可登记成
为选民。

日后的工作

29. 主席表示,政府当局建议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开始
实施有关建议,若要达致此目标,条例草案委员会便须 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以便条 例草案可赶及在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的立法局会议(即 三月份最后一次立法局会议)上恢复二读辩论。鉴于时间 甚为紧迫,并考虑到条例草案委员会可能需要接见团体 及研究接获的意见书,他要求政府当局延迟实施新制度 的日期。议员经讨论后商定以下时间表:

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恢复二读辩论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及十日

30.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在答覆主席时表示,此条例 草案若可在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及十日的立法局会议获 得通过,便可在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制定。政府当局
的代表察悉拟议时间表。

日后会议的日期

31. 议员商定下两次会议的安排如下:

  1. 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星期六)上午八时三十分;及

  2. 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星期五)下午四时三十分。

32. 会议于下午四时四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