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2)68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号:CB2/BC/11/96
1997年司法人员叙用委员会
(特别规定)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7年6月13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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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8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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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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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出席公职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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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行政署长
- 邓国威先生
-
助理行政署长
- 阎瑞华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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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律政专员(律政司办公室)
- 欧义国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狄靳诗雅女士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2)4(署任)
- 邓曾蔼琪女士
列席职员 :
-
法律顾问
- 马耀添先生
-
高级主任(2)9
- 马健雄先生
李柱铭议员获选为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
2. 在邀请政府当局向议员简介条例草案前,主席讲述其
对条例草案的解释。据他理解,候任行政长官及香港特
别行政区(下称“特区”)政府的用意,是在1997年7月1
日举行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下称“推荐委员会”)会议,
委任首席法官及其他法官。
3. 根据《司法人员叙用委员会条例》(由1997年7月1日
起将成为《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第92章)的规
定,主席连同不少于6名委员可行使及执行推荐委员会
的任何职能。然而,在推荐委员会于1997年7月1日举行
首次会议时,特区将未委出任何大法官,因此,在欠缺
两名属大法官的委员这情况下,会议人数便无法达到6
名委员的法定人数标准。条例草案的目的是就过渡安排
作出规定,容许在1997年7月1日前担任大法官的人,可
为推荐委员会于1997年7月1日举行任何会议的目的而获
委任为推荐委员会属大法官的委员。
4. 主席指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已订明现有法官一
律可以留任,如此一来,实无需对法官重新作出委任。
根据条例草案的规定,有关的两名大法官在1997年7月1
日获委任为推荐委员会委员之前,可重新获委任为大法
官。这项规定会令人怀疑《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原意,
亦即为所有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提供“直通车”的过渡
安排。
5. 主席又请议员留意《基本法》第八十八条,该条订明
特区法院的法官,根据推荐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
命。因此,若推荐委员会尚未组成,行政长官便不能任
命法官。在这情况下,根据条例草案作出的委任建议,
将会抵触《基本法》第八十八条。他认为条例草案的规
定已引起在宪制上不能解决的问题。他更提出警告,指
出在1997年7月1日推荐委员会首次会议上采取的每一步
骤,均须完全符合规程,并正确无误,否则所作委任会
在法律上受到质疑。
6. 作为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前任委员之一,主席表示
起草委员会各委员均十分关注,政府当局必须为法官及
其他司法人员提供“直通车”的过渡安排。《基本法》
第九十三条背后的逻辑及理据是,1997年6月30日在英
国统治下担任法官的人和其他司法人员,在1997年7月1
日及以后应自动继续留任原职。《基本法》第九十三条
有关“直通车”的过渡安排适用于现任法官,而第八十
八条则仅关乎新法官的委任,因此,两者并无任何冲突。
7. 政府当局的代表回应时提出下述各点:
-
条例草案的用意在于提出一项技术性修订,
使推荐委员会在举行首次会议时可免出现一
个实际问题。此举可防止日后任何人以作出
委任推荐的委员会并非妥为组成为理由,在
法律上质疑大法官的委任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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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1997年7月1日当天较后时间获委任为大法
官的人,可当作为举行首次会议的目的而委
任的大法官;
-
建议的法例条文可予修订,加入“为免生疑
问”等字眼,以免《基本法》第九十三条在
法官留任方面引起爭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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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委员会各候任委员已同意有关的建议安
排。
8. 夏佳理议员提到《基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并
建议藉颁布行政命令来解决有关问题。然而,由于《基
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六)项已具体规定,各级法院法官
须依照法定程序任免,故有需要按照《基本法》第八十
八条所载由推荐委员会推荐的规定作出委任。
9. 主席关注到,条例草案与大法官的委任有关的条文会
抵触《基本法》。他认为建议“将现任法官当作特区法
官”的条文,未能在宪制上解决问题。
10. 夏佳理议员认为,条例草案订有“将现任法官当作
特区法官”的条文,好处在于可为《基本法》第九十三
条有关法官留用的规定,提供额外保障;而且即使日后
有人在法律上对此提出质疑,胜诉机会亦微乎其微。在
条例草案中订定过渡性条文,可保障《基本法》第九十
三条不会被错误解释,因此,他看不到此举会有何弊处。
无论如何,获委任的两名大法官只会履行一天的任务。
11. 虽然议员提出上述论据,但主席仍然认为,条例草
案的规定抵触《基本法》,草案非但不能消除不明朗的
情况,更会引起问题。依他之见,制定条例草案既无必
要,亦不可取。
12. 主席又提及何俊仁议员在1996年5月15日立法局会议
上就司法人员过渡问题提出的一项质询。他指出,宪制
事务司回答这项质询时已清楚表明,特区政府为使法官
继续留任而可能进行的任何安排,都只应是程序上的手
续,例如根据《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作出效忠宣誓。
13. 另一方面,政府当局的代表认为,除非大法官在特
区政府成立时获得委任,否则,他们可否视为担任司法
职位,实惹人爭议。鉴于现时根据《英皇制诰》作出的
委任将于1997年6月30日终止,对大法官作出正式委任,
可消除任何与主权移交有关的不明朗情况。
14. 由于此事的爭议集中在行政长官委任法官的权力方
面,法律顾问建议当局考虑对条例草案作出修正,从草
案条文删除对“委任”一词的提述。只要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沒有根据《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行使其权力,宣
布条例草案与《基本法》抵触,上述做法相信可以接受。
15. 议员赞同法律顾问的建议,并要求政府当局修改草
案第2条的字眼。
16. 条例草案委员会通过下述草案第2条的修正本
"2. 为免生疑问而作的宣布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在1997年6月30日担任大法
官的人,就《司法人员叙用委员会条例》(第92章)
(自1997年6月30日的翌日起称为《司法人员推荐
委员会条例》)第3(1)(c)(i)条而言,在该日的翌日
仍然留用为大法官。"
17. 议员同意条例草案的修正本应在当天下午举行的內
务委员会会议上提交。条例草案委员会亦会向內务委员
会作口头报告,建议议员支持于1997年6月17日立法局
会议上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
18. 在会议结束前,主席强调政府当局有必要清楚表明
其对解释《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立场。此外,大法官
的任期亦应在委任信中述明。
19. 会议于上午9时45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7月22日
Last Updated on 9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