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2)624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 号:CB2/BC/13/96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6次会议纪要

日 期:1997年6月2日(星期一)
时 间:上午10时30分至下午2时30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涂谨申议员(主席)
    夏佳理议员
    刘慧卿议员
    李家祥议员
    郑家富议员
    叶国谦议员
    吴霭仪议员
    廖成利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首席助理保安司
    朱经文先生

    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
    韩达忠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霍思先生

    助理保安司
    任雅玲女士
应邀列席者:
    香港会计师公会

    法律事务委员会主席
    黃德伟先生

    专业实务干事
    张智媛女士

    法律事务委员会成员
    祈礼辅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4(署任)
    邓曾蔼琪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事务部顾问
    杜俊能先生

    高级主任(2)9
    马健雄先生


I. 与政府当局及香港会计师公会
举行会议

(立法局CB(2)2495/96-97(01)、CB(2)2513/96-97、
CB(2)2375/96-97(01)及CB(2)2524/96-97号文件)

议员同意讨论政府当局于1997年5月26日提交的首批拟
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载于1997年5月20日发出的立
法局CB(2)2359/96-97(01)号文件)的修订本,以及1997年
5月29日提交的第2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已于 1997
年5月21日随立法局CB(2)2375/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参
阅)。

首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修订本(第5拟稿)

草案第2(1)条 ─ 有关当局的定义

2. 有关当局的定义已重新草拟为“就香港以外某地方而
言,指律政司信纳为在当其时可根据该地方的法律向香
港提出在某刑事事宜上提供协助的请求的人”。此举可
确保律政司必须信纳提出或接获相互法律协助请求的当
局,已根据提出请求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获授权这样做
。香港会计师公会(以下简称“会计师公会”)在1997年5
月30日提交的意见书中指出,在海外司法管辖区內,获
授权接纳香港提出的法律协助请求的有关当局,与获授
权向香港提出此类请求的有关当局可以有所不同。副首
席检察官 (国际法)同意重新草拟有关定义,以达到该目
的。议员对此并无异议。

草案第4条 ─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指示本条例须予适用

3.政府当局提出以下3项建议:在草案第4(1)条“总督会
同行政局”一语之后加入“在经立法局批准后”;删除
草案第4(2)至4(7)条;以及以新订条文第4(10)条取代草案
第4(10)及4(11)条。夏佳理议员感到关注的是,条例草案
的规定仅容许立法局废除实施相互法律协助协定的命令
,而不可对之作出修订。副首席检察官 (国际法)解释,
在未曾征询对方意见的情况下,实不宜单方面修改有关
协定的条款。倘某项协定的条款未能完全获得立法局接
纳,便有需要废除实施该协定的命令,并与有关的海外
司法管辖区重新磋商该协定的条款。

草案第10条 ─ 向香港提出的录取证供等的请求

4. 政府当局建议增订草案第10(2A)条,规定在4项条件下
,有关的裁判官可酌情决定应否以闭门方式进行录取证
供或交出物件的法律程序。经讨论后,议员建议重新草
拟建议中的草案第10(2A)(c)条,将裁判官酌情决定以闭
门方式进行法律程序的权力,局限于在香港以外的刑事
事宜的调查阶段录取证供或交出物件的事宜。政府当局
对此表示赞同。

5.草案第10(11)条规定,为刑事事宜而在已和香港订立相
互法律协助协定的海外国家录取的证供,不可为香港任
何刑事事宜或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而获接纳为证据,但
作证的人就该证供犯了伪证罪(草案第10(11)(a)条)或妨碍
司法公正的罪行(草案第10(11)(b)条),则属例外。议员认
为上述后一项罪行的涵盖范围过于广泛。政府当局同意
删除草案第10(11)(b)条。

6. 法律事务部顾问指出,拟议新条文第10(9)条并未完全
涵盖原有条文的意思。政府当局同意保留原有的草案第
10(9)条,确保某人不可为香港以外某地方的刑事事宜,
被强迫作出他不会在香港被迫作出的证供或交出他不会
在香港被迫交出的物件,理由是这样做可能会导致他入
罪。

7. 议员感到关注的是,根据相互法律协助协定为海外司
法管辖区录取的证供,可否根据其他条例如《有组织及
严重罪行条例》(第445章)及《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
会条例 》(第24章),被用作导致作供的人入罪。鉴于所
涉问题复杂,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答允跟进此事,并
重新草拟草案第10(9)条,确保因应相互法律协助请求作
供的人可获得充分的保障。

稅务罪行的调查工作

8. 关于在刑事事宜的调查阶段录取证供一事,会计师公
会代表黃德伟先生表示,证据 (修订) 条例草案的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规定须强制性豁免稅务事宜,但刑事事
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草案只规定以酌情决定的方式作出
豁免。副首席检察官 (国际法) 答称,倘相互法律协助协
定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稅务事宜,美国便不会与香港签
订该协定。黃先生回应时表示,条例草案委员会应决定
在原则上,主体法例 (即条例草案) 应对相互法律协助协
定的內容作出规定,还是容许已签订的相互法律协助协
定的条文和条例草案的內容有所偏差。李家祥议员询问
,当局明知道证据(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委员已表明,
他们反对在关乎稅务问题的外地刑事事宜的调查阶段录
取证供,既然如此,政府当局何以仍与美国签订相互法
律协助协定。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解释,政府当局同
意对稅务事宜作出豁免,使之无须受证据(修订)条例草
案规限,是因为该条例草案是一项拟议本地法例,所草
拟的条文是为了符合港人的需要。就相互法律协助协定
的內容而言,海外国家的基本需要将在对等基础上加以
考虑。

9. 草案第(5)(2)(aa)条建议,律政司拥有酌情决定权,可
拒绝接纳就关乎稅务问题的刑事事宜调查工作提供协助
的请求,李家祥议员对此表示保留,因为律政司在作出
此项决定时会受到极大压力。会计师公会代表对此亦有
同感。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回应时表示,律政司根据
此条文作出的决定可接受司法审核。

10. 吴霭仪议员认为,对于不应在对等基础上向海外司
法管辖区提供有关稅务欺诈事宜的法律协助,社会人士
将感到难以接受。夏佳理议员指出,稅务罪行与评稅事
宜的调查工作往往难以清楚划分。由于本港的稅制简单
,以本地所得收入为课稅基础,李议员认为在有关稅务
事宜的法律协助方面,香港可凭藉互惠安排而获得的利
益不多。他担忧条例草案会为海外司法管辖区利用,以
方便其进行征收稅款的工作,此举将有损香港作为低稅
率金融中心所具有的竞爭能力。他强调,海外司法管辖
区有责任就每项提供协助的请求,告知律政司有关的目
的及其需要的确实资料为何。他促请政府当局与海外司
法管辖区磋商相互法律协助协定时,应首先考虑港人的
利益。副首席检察官 (国际法) 回应时表示,根据拟议条
文第5(2)(aa)条,关于协助进行稅务事宜调查工作的请求
,以及并非由法院提出或代表法院提出的请求,有关当
局均可加以拒绝。

与美国订立的相互法律协助协定

11.条例草案第5(1)(g)条指明,双重犯罪准则是拒绝接纳
请求的强制理由之一,议员质疑何以该项准则并不适用
于与美国订立的相互法律协助协定。副首席检察官 ( 国
际法)解释,许多国家均沒有将该项准则包括在其相互法
律协助协定內,因为不同的国家各有不同的司法制度。
他指出美国已订立11项相互法律协助协定,这些协定皆
沒有把双重犯罪准则包括在內。他承认在与美国订立的
相互法律协助协定中的确存有例外情况,收纳了多项本
港并未视之为罪行的严重罪行。夏佳理议员请议员留意
,该协定第一条第(3)款订明,该协定包括就涉及稅项、
关稅、外汇管制或其他稅务事项的刑事罪行提供协助,
但不包括就涉及该等罪行的非刑事诉讼提供协助。他认
为“关稅”及“外汇管制”的定义过于含糊,并对该项
条文表示保留。政府当局回应李议员的查询时证实,立
法局具有立法权力,可在总督会同行政局作出的有关命
令提交立法局时废除该命令。议员同意应在适当时作出
安排,更深入研究香港与美国签订的相互法律协助协定
的条文。

12.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又解释,当局有需要修改实施
双边协定的命令,因为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各有不同的相
互法律协助法例及做法。在加入拟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后,相互法律协助协定的內容必须在实际程度上
符合条例草案的条文(拟议条文第4(7B)条),实施相互法
律协助协定的命令亦须经正式通过的程序订定 ( 拟议条
文第4 (10)条)。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应议员提出的
关注事项时同意,此等命令的修订事项将以附表的形式
列出。

第2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第2拟稿)

草案第4条 ─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指示本条例须予适用

13. 政府当局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规定除非相
互法律协助的安排在实际程度上符合条例草案的条文,
否则总督会同行政局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李议员
要求政府当局就有关命令所作出的任何修改知会议员。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重申,当局会以附表的形式列出
有关命令的修订事项。

草案第5条 ─ 拒绝协助

14. 按上文第8至10段所述,议员及会计师公会对于在关
乎稅务罪行的刑事事宜调查阶段录取证供一事表示关注
,有鉴于此,副首席检察官 (国际法)答允重新草拟一项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供议员考虑。

草案第8条 ─ 向香港提出的协助请求

15.政府当局建议增订草案第8(2)(h)条,规定根据相互法
律协助协定向香港提出的协助请求须附有一份书面陈述
,列出和所涉及的刑事事宜有关的外地罪行的最高刑罚
。议员接纳此项建议。

草案第10条 ─ 向香港提出的录取证供等的请求

16. 政府当局建议增订新条文第10(12)条,规定律政司不
得授权将原物件转传至香港以外某地方,但如提出请求
的司法管辖区的有关当局已给予合理理由及作出承诺,
使律政司信纳其会将原物件送回,则属例外。会计师公
会代表祈礼辅先生指出,如有关的司法管辖区未能将原
物件送回香港,便有需要向该物件的合法拥有人作出赔
偿。夏佳理议员补充,法院的确有沒收原物件的酌情决
定权。吴议员指出,有关当局倘不能保证可把原物件送
回,便不应向律政司作出任何承诺,而律政司亦应决定
就送回原物件而作出的承诺是否已订有充足的条款。政
府当局将会因应议员提出的意见重新草拟该条文,供议
员再作研究。

草案第12条 ─ 向香港提出的搜查和检取的请求

17.议员接纳政府当局提出的拟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该等修正案表明 ─

  1. 由获授权人员检取的物件如属文件(拟议条文第
    12(9)条),则须向从其检取该文件的人送交有关
    文件的副本;及

  2. 律政司不得作出指示,将原物件送往香港以外某
    地方,但如该地方的有关当局已给予合理理由及
    作出承诺,表明会将原物件送回,则属例外(草
    案第12(10A)条)。

草案第15条 ─ 向香港提出的要求交出物料等的请求

18.政府当局建议增订草案第15(5)(c)条,规定提出请求
的司法管辖区的有关当局必须给予合理理由及作出承
诺,使律政司信纳其将会把原物料送回。议员接纳此
项建议。

草案第17条 ─ 豁免权

19.议员接纳政府当局的建议,以“externa”取代草案
第17(2)条中“foreign”一字。

草案第23条 ─ 移送离开香港的请求

20. 政府当局建议分别以“该地方已就第(2)款提述的事
宜作出充分(不论是否无约制)的承诺”,以及“该囚犯
或其他人已获给予该等承诺的副本并已随后同意在该地
方给予上述协助”,取代草案第23(1)(d)(i)及23(1)(d)(ii)条
。此等修正案确保被要求前往提出请求的司法管辖区给
予法律协助的人或囚犯,在同意接纳有关要求之前已知
悉该司法管辖区作出的承诺。议员接纳此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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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附表1及2

21.议员接纳当局的建议,按照已获得通过的《1996年破
产(修订)条例》(1996年第76号条例)中的经修订条文,对
条例草案作出技术性修正。

条例草案的凌驾权力

22. 会计师公会代表张女士对于根据草案第 15(2) 条作出
的命令,对法规或其他方面就披露资料而施加的保密或
其他限制所具有的凌驾权力感到关注。她询问某人可否
就律政司的决定,向法院提出上诉或要求作出司法审核
。政府当局答称,就获取该命令向法院提出的申请必须
获得律政司的授权,因此,有理由拒绝按照该命令行事
的人可申请对律政司所作决定进行司法审核。在此方面
,法律事务部顾问建议议员考虑应否在条例草案中作出
规定,以便就此目的订定上诉机制。议员同意在接获政
府当局提交的全套业经修订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后
才考虑此事。

下次会议的日期

23.下次会议订于1997年6月4日下午12时30分在立法局大
楼会议室A举行。

24. 会议于下午2时3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11月24日




Last Updated on 9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