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2)625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 号:CB2/BC/13/96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
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7年6月4日(星期三)
时 间:下午12时30分至2时30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涂谨申议员(主席)
    李家祥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
    刘慧卿议员
    郑家富议员
    叶国谦议员
    廖成利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首席助理保安司
    朱经文先生

    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
    韩达忠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霍思先生

    助理保安司
    任雅玲女士
应邀列席者:


    香港会计师公会

    法律事务委员会主席
    黃德伟先生

    专业实务干事
    张智媛女士

    稅务委员会成员
    梅德胜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4(署任)
    邓曾蔼琪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事务部顾问
    杜俊能先生

    高级主任(2)9
    马健雄先生


与政府当局进行讨论

(立法局CB(2)2565/96-97(01)号文件)

主席感谢香港会计师公会(以下简称“会计师公会”)的
代表出席是次会议。

2. 议员同意研究1997年6月3日发出,已将两批修正案合
并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中各项修正条文的拟议修订
本。当局已在有关条文加划底线,以资识别。

草案第2(1)条 ─“有关当局”的定义 3.议员认为该项经修订定义的內容可定得更加明确。在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建议下,议员同意把该定义改写


“就香港以外某地方而言作出以下作为的人 ─
  1. 如香港向该地方请求在某刑事事宜上提供协助,
    则指律政司信纳为在当其时可根据该地方的法律
    收取该项请求的人;或

  2. 如该地方向香港请求在某刑事事宜上提供协助,
    则指律政司信纳为在当其时可根据该地方的法律
    提出该项请求的人”。

草案第4条 ─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指示本条例
须予适用

4.根据上次会议所作的讨论,在政府当局建议下,议员
接纳下述修正事项 ─

  1. 以“在符合第(2)及(3)款的规定下,总督会同行政
    局在经立法局批准后,”的语句,取代第4(1)款中
    “总督会同行政局”一语,藉以规定总督会同行政
    局透过作出命令进行的任何变通,均须经正式通
    过的程序处理;及

  2. 由于已就正式通过的程序作出规定,第4(2)至4(7)
    款已予删除,并建议制定新订条文第4(2)及4(3)款
    ,确保根据第4(1)款作出的命令在实际程度上符
    合条例草案的条文,以及变通事项须撮录于有关
    命令的附表內。

草案第5条 ─ 拒绝协助

5.政府当局因应会计师公会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增订第
5(1A)款,其內容如下:

“凡由香港以外某地方提出的要求根据本条例提供协助
的请求所关乎的刑事事宜,是对关乎课稅的外地罪行进
行的侦查,则 ─
  1. 该地方如并非订明地方;或

  2. 除非律政司获提供资料而令他信纳该项请求的主
    要目的是就该项罪行对某人进行检控或惩罚,而
    并非对稅项的评估或征收,否则,
该项请求须予拒绝。”

6.会计师公会代表张智媛女士认为,关于就“对某人进
行检控或惩罚”及“对稅项的评估或征收”提出的请求
,往往难以区分。会计师公会代表梅德胜先生补充,如
某项行为造成少收稅款的后果,则该行为会视乎有关国
家的稅务法律而可能构成某项罪行。他指出不少已发展
国家确有和发展中国家订立双重课稅条约,从而避免因
有关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同而发生有关稅务事宜的爭议。
议员同意在关于稅务罪行调查工作的请求,以及与评估
或征稅有关的请求两者之间,的确极难作出划分。

7. 政府当局建议豁免稅务顾问及有关的核数师,使他们
无须为了就稅务罪行进行海外调查工作的目的而提供证
据,或提供与稅务文件有关的资料,但主席及吴霭仪议
员对此有所保留。李家祥议员指出,现行条例如《证券
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 24章)已作出规定,对
特殊类别的专业文件作出类似的豁免。他补充,为指明
的稅务文件提供此项保障,可防止海外司法管辖区根据
相互法律协助协定,为征稅的目的进行审前盘问。

8. 主席认为,假如要求交出稅务资料或文件的相互法律
协助请求,与涉及国际犯罪组织某项罪行的调查工作有
关,则有关请求不应遭到拒绝。李家祥议员回应时表示
,已和香港签订相互法律协助协定的海外国家如美国,
大可利用此项规定获取稅务资料,以达到征稅的目的。
吴议员就制订保障措施以防为征稅目的录取证供一事提
出查询,政府当局回覆时表示,第8(2)款已订明,有关
方面只可提出和海外刑事罪行的刑事调查工作有关的问
题,此外,第10(3)款亦规定,任何人均有权委派法律代
表出席在裁判官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梅德胜先生指出
,美国已和若干发展中国家签订多项特别稅务条约,他
并在会议席上提交一份名单,当中已列出该等条约及有
关多项稅务事宜的交換资料协定。

草案第8条 ─ 向香港提出的协助请求

9. 议员接纳在第8(2)(b)款中“性质”一词之后加入“(尤
其是该刑事事宜所关乎的外地罪行的细节)”。副首席检
察官 (国际法) 澄清此举是因应会计师公会所提意见而作
出的,因为会计师公会认为,提出请求的司法管辖区应
提供具体细节,述明需要提供法律协助的罪行的详情。

草案第10条 ─ 向香港提出的录取证供等的请求

10.在议员的建议下,政府当局同意重新草拟新订条文第
10(2A)(c)、10(2A)(d)及10(2A)(e)款,表明在第10(2)款所
指的法律程序关乎香港以外某刑事事宜的调查工作时,
有关的法律程序可以非公开形式进行,只要裁判官信纳
有合理理由相信 ─

  1. 以非公开形式进行该法律程序的安排,符合须作
    供或交出物件的人的利益;或

  2. 如该法律程序在公开法庭进行,该刑事事宜会受
    到重大的损害。
11.议员接纳以“externa”取代第10(7)款中“foreign”
一字。

12.关于议员在上次会议提出的意见,副首席检察官(国
际法)表示,当局已重新草拟第10(9)(a)款,表明为某项
外地刑事事宜的目的而被要求作供的人,在其不会在有
关某项香港罪行的审讯或裁定其应否就该罪行被审讯的
法律程序中,被强迫作出证供或交出物件的情况下,亦
不可被强迫作出上述证供或交出上述物件。当局亦已重
新草拟第10(9)(b)款,就被强迫作出可导致本身入罪的证
供一事订定保障措施。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补充,关
于导致本身入罪的保障措施的涵盖范围已加以扩大,使
其他条例中所有可能规定某人作供或交出物件,而不理
会此举可能会导致该人入罪的条文,均会变成不适用的
条文。议员及法律事务部顾问接纳经修改后的第10(9)款。

13. 议员就转传原物件至海外国家一事表示关注,政府
当局回应时建议增订第10(12)款,订明律政司不得授权
将原物件转传至香港以外某地方,但如该地方的有关当
局已于交出该物件后一个月內向律政司作出书面通知,
列明提出该项要求的理由及目的,则属例外。当局亦特
别增订条文,使律政司在考虑所有情况后,可决定须把
该原物件送回香港。在此情况下,该地方的有关当局须
向律政司作出无约制承诺,表明会在关乎该刑事事宜的
法律程序完结后将原物件送回香港。至于在未能将原物
件送回的情况下向该物件的合法拥有人作出赔偿一事,
议员同意签订有关的相互法律协助协定的两个司法管辖
区应因应个别个案进行磋商,决定最佳的补救方法。

草案第12条 ─ 向香港提出的搜查和检取的请求

14. 议员接纳拟议新条文第12(10A)款,该条文就转传被
检取的物件至香港以外某地方及将其送回香港的安排,
作出上文第13段所述,和第10(12)款类似的规定。

草案第15条 ─ 向香港提出的要求交出物料等的
请求

15.议员接纳拟议新条文第15(5)(c)款,该条文就转传所
交出物料至提出请求的国家及将其送回香港的安排,
作出上文第13段所述,和第10(12)款类似的规定。

16.政府当局建议修正第15(9)款,规定根据第15(2)款作
出和交出物料有关的法院命令,在实施方面并不损害
《稅务条例》(第112章)第 4 条的一般性原则。该命令
可违反其他条例的保密规定,只要律政司信纳让其具
有此效力是符合香港公众利益的安排。李家祥议员认
为,此等修正事项在保障稅务顾问及其客戶的利益方
面并不足够。

缄默权

17.吴议员重申,她对有关人士在刑事事宜的调查阶段
保持缄默的权利感到关注,并以本地法院最近所作的
一项判决为例,说明缄默权已获确认为普通法下一项
已确立的权利,不可基于任何法律目的藉制定法例将
之废除。政府当局已同意重新草拟拟议新订条文第10
(11)款,她按照有关修正事项,把条例草案所订,在
海外刑事事宜的调查阶段作供的人所得的保障综述如
下 ─
  1. 按第10(6)款的规定,该人不可因有关海外国家的
    刑事事宜而被强迫回答其不会被强迫回答的问题;

  2. 按拟议新订条文第10(9)款的规定,如有关事宜是
    就某项香港罪行对该人进行的审讯,或是裁定该
    人应否就该罪行被审讯的法律程序,该人将不可
    被强迫作出其不会在香港被强迫作出的证供。该
    条文亦订明关于作出导致本身入罪的证供的保障
    措施;

  3. 按拟议新订条文第8(2)及10(3)款的规定,该人有
    权亲自或透过其法律代表拒绝回答与调查中的刑
    事事宜无关的问题;及

  4. 所录取的证供,不得为香港的任何刑事事宜、民
    事法律程序、纪律处分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目
    的而获接纳为证据,亦不得为该等目的而以其他
    方式使用该证供,但为就该证供检控作证的人犯
    伪证罪或藐视法庭罪的目的则除外(拟议新订条文
    第10(11)款)。
吴议员指出,尽管已订有上述保障措施,但根据条例草
案的条文,任何人在刑事事宜的调查阶段享有的缄默权
基本上仍遭到剝夺。她补充,由于现时在此方面似乎并
无其他更理想的安排,她同意接纳条例草案的条文。

下次会议的日期

18.议员及法律事务部顾问同意,条例草案委员会已对
条例草案的条文作出彻底的讨论。尚待解决的其他问
题,是会计师公会就保障稅务文件免遭审前查问而提
出的关注事项。为此,李议员建议在1997年6月11日上
午9时举行另一次会议,研究已并入各项修正事项的委
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最新修订版本,该等修正案将
加入更多建议,以释除会计师公会的疑虑。议员对此
表示赞同。李议员亦同意向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提
供参考资料,以方便其草拟有关的拟议条文,供议员
在下次会议商议之用。

19.会议于下午2时3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11月24日





Last Updated on 9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