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2)28/97-98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 号:CB2/BC/13/96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
条例草案委员会
首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七年五月五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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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十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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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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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涂谨申议员(主席)
夏佳理议员
刘慧卿议员
李家祥议员
郑家富议员
叶国谦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首席助理保安司
- 朱经文先生
-
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
- 韩达忠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霍思先生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2)4
- 邓曾蔼琪女士
列席职员 :
-
法律事务部顾问
- 杜俊能先生
-
高级主任(2)9
- 马健雄先生
涂谨申议员获选为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
2. 首席助理保安司应主席所请,向与会各人汇报提出条
例草案的目的,是使香港透过与海外司法管辖区订立双
边或多边协定,参与打击国际罪行的工作。他指出联合
联络小组的中方代表已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同意,香港可
与海外司法管辖区磋商及订立一系列在一九九七年六月
三十日后仍然有效的相互法律协助双边协定。他告知议
员,香港现时可按照《证据条例》(第8章)及《贩毒(追讨
得益)条例》(第405章)的有关条文,单方面向外国提供法
律协助。应海外司法管辖区请求而提供的协助,范围仅
限于上述两条条例所涵盖的事项,而并不包括提供某些
种类的刑事事宜法律协助,例如向提出请求的国家提交
书面证据及移交包括囚犯在內的人,以便提供例如作供
方面的协助。到目前为止,香港已与澳洲及美国签订有
关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的协定,该等协定须待拟议条
例草案获通过成为法例后始可付诸实行。他强调条例草
案的重要之处,是使香港可在更大程度上参与打击严重
国际罪行的工作,并加强其与海外国家的合作。
3. 当局应主席的要求,同意提供资料摘要,列出现行条
例的适用范围及限制,并将之与根据条例草案可予提供
的各项法律协助作一比较。
4. 议员查询并未恢复二读辩论的1996年证据(修订)条例
草案的进展。当局答称,根据有关相互法律协助的条例
草案,在对等基础上向外国提供各种法律协助的工作属
合法行为,该草案已加入1996年证据(修订)条例草案中,
有关香港最高法院应海外司法管辖区请求录取证供的拟
议修订。一位议员又询问可否将两个条例草案委员会合
并,以便进行商议工作,当局回覆时指出其认为不宜作
出此安排,因为除了有关录取证供的条文外,1996年证
据(修订)条例草案亦处理和性罪行有关的证据认证事宜,
此等事宜和有关相互法律协助的条例草案并无关系。
5. 吴霭仪议员对可否在调查阶段应外国就刑事事宜提出
的请求强迫证人作供一事表示关注。她指出,1996年证
据(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委员曾经提出,倘条例草案第10
条以其原来措辞获得通过,证人在刑事事宜的调查阶段
保持缄默的权利便会被删除。当局答允研究此事,并就
此提出适当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会后补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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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署(民事检察科)已于一九九七年五月
十五日致函(立法局CB(2)2344/96-97(01)号
文件)1996年证据(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秘
书,表示当局并无打算恢复进行1996年证
据(修订)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该条例草
案将会在本年度会期结束时随之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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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一位议员查询条例草案与逃犯条例草案有否任何关连。
当局澄清,本条例草案作出规定,把已对移交安排表示
同意的人移交提出有关请求的国家,以便提供法律协助,
并且按订明安排将其送回接获有关请求的国家。逃犯条
例草案则主要关乎将被检控或被定罪的人移交外国,以
便进行审讯及接受监禁。在议员的要求下,当局同意以
书面提供资料,对《逃犯条例》与条例草案第V部作一
比较。
7. 鉴于条例草案部分条文有可能对任何港人造成影响,
法律事务部顾问请议员考虑是否需要进行公众咨询。副
首席检察官(国际法)回应时表示,并无法律或相关专业
背景的人士会感到难以完全理解条例草案中的专门名词。
吴议员就此建议咨询会因实施条例草案而蒙受影响的专
业团体,议员对此表示赞同。
8. 为能确信有需要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通过条例草案,
议员要求当局提供可支持其论点的最新统计数字,列出
海外国家提出的法律协助请求的数目,以及当局如何处
理此等请求。首席助理保安司回应时指出急需通过条例
草案的原因,在于现行与包括美国及英国在內的多个国
家就打击国际贩毒活动而订立的双边协定,均将于主权
移交后期满失效,故有需要将现时有关毒品的双边协定
纳入新订的相互法律协助协定內。他答应向议员提供他
们所要求的统计数字。
9. 当局声称条例草案获通过成为法例后,可确保香港与
外国根据相互法律协助的协定向对方提供法律协助。有
见及此,对于提出请求一方的司法管辖区如不接纳在海
外录取的证供,则香港是否有需要安排把某些人士及囚
犯移交该地作供一事,议员表示保留。由于香港的法院
接纳由海外司法管辖区适当当局提供的证供,一位议员
质疑与该等国家订立相互法律协助的协定,实际上可获
得多大程度的互惠待遇。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解释,
在征得有关人士及囚犯的同意后,律政司会考虑多项其
他因素,然后才答允有关的请求。
10. 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表示,作为一个国际城市,香
港经常需要向海外国家寻求法律协助,以打击通常带有
国际串谋成分及涉及外地同谋的本地贩毒及有组织罪行。
因此,主席建议邀请皇家香港警务处、香港海关及廉政
公署等执法机关的代表,向议员简述他们在打击国际罪
行方面所遇到的工作困难。当局答允作出安排,以便在
条例草案委员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举行的第三次
会议作出有关简报。
11. 李家祥议员关注到,在有关个人及官方保密事宜方
面,条例草案会否牴触《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
章)的规定。负责拟备该两条条例草案拟本的高级助理
法律草拟专员同意征询个人资料私隐专员的意见,并
在稍后举行的会议向条例草案委员会作出汇报。法律事
务部顾问补充,就提交文件方面而言,条例草案按其第
15(9)(b)条的规定,将对法规或其他规定所施加的任何保
密责任,或其他有关披露资料的限制拥有凌驾效力。在
此方面,他强调应考虑律师、会计师、银行业人士等对
条例草案获通过成为法例的反应。
12. 刘慧卿议员关注到条例草案获通过成为法例后,执
法机关为落实执行已签订的相互法律协助协定,将需要
更多财政及人力资源。首席助理保安司答称,由于此等
执法机关在打击国际罪行方面一直与海外执法机关互通
讯息及合作,加上除非在双方的协定中就个别情况加以
订明,否则根据外地沒收令在香港沒收的得益将归香港
政府所有(条例草案附表1第10条),故当局有信心在现时
情况下无需增拨资源。首席助理保安司应议员的要求,
同意更详细澄清向外国提供法律协助一事所造成的财政
及人手影响。
13. 吴议员询问律政署有否因预期条例草案会获通过成
为法例而要求增加人手。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及高级
助理法律专员均答称,到目前为止,他们并未察觉有任
何增加人手的要求。他们亦指出律政署即将进行改组,
其后,有关相互法律协助、贩毒及逃犯等事宜的监管工
作将拨归同一专责科处理。首席助理保安司向议员保证,
有关部门现时的人力资源足可应付签订两份相互法律协
助协定所带来的额外工作量,该等协定亦只会在条例草
案获通过成为法例后才开始实施。
14. 法律事务部顾问补充,当局应研究条例草案获通过
成为法例后,在裁判官应海外司法管辖区请求录取证供
方面所涉及的额外工作量。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答称,
当局已就此事咨询司法机构,但有关方面暂时并无提出
增拨资源的特别要求。
15. 议员提述条例草案第10(6)条,并关注到不同司法管
辖区会对在调查阶段应要求就刑事事宜作供的人士施加
不同的规定。根据香港法律,证人享有保持缄默的权利,
但根据美国法律,证人则会被迫回答与刑事事宜调查工
作有关的问题。议员原则上同意对于相互法律协助协定
的所有缔约方,应采用相同程度的法律及程序,根据有
关协定需要作供的证人尤其应获享相同程度的权利及保
障。当局回应时表示,有关方面必会仔细研究有关的司
法管辖区所采用的不同法律及司法程序,以便双方可就
该等差异商定可行的解决方法,使最终订立的相互法律
协助协定成为双方均可执行及接纳的安排。在此方面,
夏佳理议员提醒当局与法国订立相互法律协助协定时务
须特别小心,因为法国的司法制度及程序与香港所采用
的有极大分别。
16. 在主席的要求下,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同意向议员
提供条文摘要,列出在已签订的相互法律协助协定中,
內容有别于联合国协定范本相关条文的各项条文。
17. 一位议员提述草案第5(1)(f)条时表示,对于使用「基
要利益」此概括性的用语作为拒绝提供协助的理由之一,
他有所保留。当局解释,联合国协定范本及《关于刑事
事宜相互法律协助的欧洲公约》中亦有使用此用语,该
词语更是双边协定的常用语。
18. 议员同意邀请以下专业团体及协会发表意见
-
香港律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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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会计师公会;
-
香港大律师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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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银行公会;
-
香港总商会;及
-
中华总商会。
(会后补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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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首两个组织将派代表出席条例草案委员
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九日举行的第四次会
议,其余四个团体则表示并无意见。) |
19. 为方便条例草案委员会进行商议工作,议员同意分
别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星期二)上午八时三十分、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星期四)下午十二时三十分及一
九九七年五月十九日(星期一)上午十时三十分举行第二、
三及四次会议。
20. 议事完毕,会议于上午十一时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七月九日
Last Updated on 9 December 1998